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庭壽律師
- 被告
- 乙○○
- 被告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於民國9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5地號基地上建號2837建物門牌號碼大安區○○路○段187號房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車位,為原告於87年2月23日買賣取得登記與其他所有人共有,當時為被告無權佔用如附圖所示車位,於前所有人唐相如起訴請求遷讓返還停車位由原告承受訴訟,經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331號及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被告遷讓返還停車位確定,被告自87年2月23日無權占用原告上開停車位,迄至92年5月23日收受最高法院判決遷讓返還係爭停車位,受有51個月無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不當得利。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經查原告於87年2月23日迄至92年5月23日止,為系爭房屋地下層建號2837建物所有權人之一,面積580.71平方公尺,原告丙○○持分10萬分之31909,原告丁○○○持分10萬分之24818,而被告均非建號2837建號所有權人,此有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因此被告佔有系爭房屋地下層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自得對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㈢按被告乙○○無權占有附圖所示19號地下室停車位,被告甲○○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2號地下室停車位,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該地下室車位出租行情,以每一車位每月7,500元計算,此有車位租賃契約書可証,被告自87年2月23日起至92年5月23日止,共無權占有51個月。惟原告於95年2月21日始起訴請求,倒數計算相當於租金損害不當得利5年,即95年2月21日起至90年2月21日止,則該5年內自90年2月21日起至92年5月21日止,計算占有使用不當得利期間尚有27個月。是原告丙○○部分為7,500元*27*31909/100000=64,615元,原告丁○○○部分為7,500元*27*24818/100000=50,256元,被告乙○○、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4,615元、50,256元。
㈣對於被告之答辯部分:原告否認「唐相如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更㈠字第七十八號審理中撤回不當得利起訴,唐相如受有不當得利」情事,被告主張原告車位建物使用坐落土地受有不當得利,兩相抵銷,被告自應就其主張抵銷有利事實及抵銷債權之具體數額暨其計算表,自應負舉証責任,因此被告空言「唐相如於另案對被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嗣後撤回起訴,証明原告車位占用被告土地受有不當得利」云云,即顯乏依據。並為原告否認,被告自應舉証以實其說。
㈤對於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原告主張有合法登記系爭車位之土地持分,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依據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2年10月21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9231213000號函說明三,本案因2837及2876建號之所有權人申請未於地籍資料加註其所有區分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持分,依上開內政部及地政處函釋規定,本所無從查告該二建物應分擔之基地持分,自不足証明被告建物所占土地持分比例含有原告停車位土地持分。
⒉原告依據被告建物所座落445、446-2地號土地持分與其他住戶相同建物面積互相比較,發現被告大樓房屋所座落土地持分很亂,並無持分登記標準或比例可循。可証明被告以其所座落土地持分主張原告不當得利,顯然無據。
⒊本件被告均無登記車位建物土地所有權,依上所述,被告並無車位建物應有土地持分,也無車位應有土地持分大小問題,而原告合法登記車位建物土地持分,自無所謂無權占用被告房屋應有土地持分問題及不當得利問題,實不合於抵銷要件,被告主張原告占有其房屋持分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互相抵銷乙節,依法無據,應無理由。並聲明:被告乙○○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64,615元、50,256元;被告甲○○應分別給付原告丙○○、丁○○○64,615元、50,256 元。
二、被告則答辯:
㈠按被告等向訴外人亞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房屋及停車位,殊知於停車位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買受人後,建物所有權竟於移轉登記前,遭亞鋼公司債權人查封拍賣,轉由原告之前手唐相如取得停車位所有權,進而提起遷讓房屋及不當得利之訴訟,嗣後原告二人承受訴訟,經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應遷讓停車位建物,有鈞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等民事判決可稽。而不當得利部分,因與原告前手唐相如達成和解,雙方同意唐相如請求返還建物部分之不當得利,與被告請求其返還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互為抵銷,而由唐相如撤回返還不當得利之訴訟,而被告亦放棄對其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不當得利之方式為之,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案94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
㈡依上述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13號判決,亦認被告主張之返還土地部分之不當得利,與唐相如如主張返還建物部分之不當得利,兩相抵銷,自屬可取;再參諸上述原告前手唐相如與被告以土地及建物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而和解,更證明承受前手權利亦無權佔用土地,故被告以原告無權佔用土地,而請求原告返還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原告請求返還建物部分之不當得利,相互抵銷,自非無據,則原告本案請求,當屬無由。
㈢又參照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730號判例及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或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民法第126條所定租金之五年短期時效之期間者,則對於相當於罹於時效之租金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故原告於95年始提起本案訴訟請求,卻主張自87年2月23日起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已超逾前述5年之短期時效,故其主張當屬無據。
㈣原告因其建物佔用土地,而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如下:原告丙○○部份: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准之使用執照申請書所示,本棟地上11層、地下一層之建物,全部樓層面積共9,883. 79平方公尺,而地下一層為1,034.87平方公尺,乃佔全部樓層面積之0.1047 倍(計算式:1,034.87÷9,883.79=0.1047),故地下一層建物應佔用之土地持分範圍即應為萬分之1,047;又原告丙○○所有地下層建物持分為10萬分之31,909(參起訴狀附證一建物登記謄本),依此計算,原告丙○○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應為10萬分之3,341(計算式:0.1047×0.31909=0.03341),惟現原告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僅2萬分之36,尚不足10萬分之3,161之土地權利範圍(計算式:3,341/100,000-36/20,000=3,161/ 100,000)。依上述地下層建物應佔用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047,此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96,939元,全部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計算(參起訴狀附證一土地登記謄本),則地下層建物佔用土地權利範圍價值應有40,728,323元(計算式:396,939×980×0.1047=40,728,323),此為地下建物現值2,559,700元(詳被證八)之15.91倍(計算式:40,728,323÷2,559,700=15. 91)。又地下層建物共有31個停車位,每個停車位每月租金以7, 500元計算,則地下層建物全部每月租金應有232,500元(計算式:7,500×31=232,500); 再者,前述土地價值為建物價值15.91倍,則全部地下層之土地權利範圍每月租金,亦應以地下層全部建物租金之15.91倍計算,為3,699,075元(計算式:232,500×15.91=3,699,075)。又依地下層土地權利範圍之每月租金3,699,075元,及前述原告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為10萬分之3,161,佔全部地下層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1,047之百分之三十(計算式:0.03161÷0.1047=0.30)等計算,原告丙○○就其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每月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09,722元(計算式:3,699,075×0.30=1,109,722)。原告丁○○○部份:其就應有部分依上開計算方式結果,原告丁○○○就其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每月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06,648元。
㈤原告丙○○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109,722元,依被告乙○○之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78及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原告丙○○應給付被告乙○○1,185,183元,則被告主張於原告丙○○請求64,615元範圍抵銷,與法應無不合。原告丁○○○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606,648元,依被告乙○○之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178及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原告丁○○○應給付被告乙○○647,900元,則被告主張於原告丁○○○請求50,256元範圍抵銷,與法應無不合。被告甲○○部份:依被告甲○○以配偶于瑞苓名義登記所有之土地權利範圍為萬分之231及請求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原告丙○○應給付被告甲○○1,538,074元,則被告主張於原告丙○○請求64,615元範圍抵銷;原告丁○○○應給付被告甲○○840,814元,則被告主張於原告丁○○○請求50,256元範圍抵銷,與法應無不合。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5地號基地上,建號2837,建物門牌號碼大安區○○路○段187號房屋地下層,如附圖所示車位,為原告於87年2月23日買賣取得登記與其他所有人共有,當時為被告無權佔用如附圖編號19號、2號所示車位,前所有人唐相如於85年間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停車位並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以85年重訴字第1302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此有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因訴外人唐相如於訴訟繫屬中,就系爭建物地下層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丙○○、丁○○○,經原告等於89年8月24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並經承審法院裁定准許確定,此有民事聲明狀 (見被證四)、台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331號民事判決可憑。嗣兩造於94年6月23日在臺灣高等法院就該事件為準備程序時,本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以言詞請求撤回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2 年度重上更 (一)字第78號準備程序筆錄可考 (見被證一) 。是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所生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業經本院前以85年重訴字第1302號為終局判決後,嗣於第二審更審程序中撤回該部分之訴訟之事實,應可認定。核諸首揭規定,原告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訟。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再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