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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8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陶亞琴蘇嘉豐陳婷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728號

上訴人
方國健
上訴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余慧珠
被上訴人
曾昭基
被上訴人
賴謝玉招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庭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更㈠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方國健應給付被上訴人曾昭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余慧珠應給付被上訴人曾昭基新臺幣陸萬肆仟陸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方國健應給付被上訴人賴謝玉招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余慧珠應給付被上訴人賴謝玉招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於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規定即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以民法第179 條為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彼等所有車位所受利益,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除返還前開利益外,另應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被上訴人追加之新訴,與舊訴係本於同一社會生活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主張: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四小段44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283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187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係作為停車場使用,原為訴外人唐相如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因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分別無權占用其中編號2 號、19號停車位,唐相如遂於民國85年間對彼等提起遷讓返還停車位之訴(案列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嗣因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於87年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分別受讓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31909/100000、2481 8/100000 ,乃由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在該案承當訴訟。該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號判決上訴人應遷讓返還前開停車位確定在案。

㈡查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均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卻自87年2 月23日起至92年5月23日止,分別無權占用編號2號、19號停車位,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給付自90年2月21日至92年5月21日共27個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該地下室車位出租行情,以每一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7,500 元計算,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應各給付被上訴人曾昭基64,615元,另各給付被上訴人賴謝玉招50,256元等語。

上訴人則抗辯:

㈠訴外人唐相如於85年間對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中編號2 號、19停車位,及自83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判決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應給付自83年7月23日起至87年2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唐相如提起上訴,就遭駁回之87年2 月23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亦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賴謝玉招於該案訴訟繫屬中承當訴訟,復於90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前開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訟。

㈡又系爭建物所在之「上品大廈」為地上11層、地下1 層建物,全部樓層面積共8,495.29平方公尺,地下層面積則為580.71平方公尺,佔全部樓層總面積之0.0684倍,故系爭建物所佔之土地權利範圍應為684/10000 。而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各為31909/100000、24818/100000,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應為218/10000、170/10000;惟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現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36/20000、29/20000,尚不足200/10000、311/20000,就彼等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彼等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查系爭建物既佔土地權利範圍684/10000 ,此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96,939元,全部土地面積980平方公尺計算,則系爭建物所佔土地權利範圍價值應為26,607,614元,此為系爭建物現值2,559,700元之10.39倍。而系爭建物共有31個停車位,每一停車位每月租金以7,500 元計算,該建物每月租金共計232,5 00元,則該建物所佔土地權利範圍每月租金應為2,41 5,675元(計算式:232,500×10.39=2,415,675 )。又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就前開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約佔全部地下層土地權利範圍29/100、23/100,故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每月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分別為700,546元、555,606元。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231/10000、178/10000,自得依彼等之土地權利範圍,請求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返還占用系爭土地5 年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以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彼等所負債務為抵銷等語。

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聲明如主文欄第2-5 項所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建物於74年1 月17日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由訴外人亞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鋼公司)、林水泉、李超然、謝翠鶯等4 人取得所有權。嗣訴外人張國萬於75年11月間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而取得亞鋼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59091/100000,張國萬復於83年7 月23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一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張福居、郭文章、蔡金標、唐相如、徐清雄、郭水寶、呂旻男、何明義、張來銓、張飛鴻等10人(下稱唐相如等10人)。唐相如等10人及張國萬再於87年2 月23日將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因此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31909/100000、24818/100000,有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2 號卷㈠第171-187頁、第196-198頁)。

㈡張國萬原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34/10000,其於83年7 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6/10000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唐相如等10人,有土地登記簿可參(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2號卷㈠第235、238、254、269-271 頁)。唐相如等10人及張國萬復於87年2 月23日將彼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因此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6/20000、29/20000,亦有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足憑(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2號卷㈠第193-195頁)。

㈢系爭建物之使用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劃有31個停車位,有使用執照存根及地下室平面圖可參(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2號卷㈠第154頁、第34頁)。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自87年2月23日至92年5月23日期間各占有使用其中編號2號、19號停車位。

㈣唐相如於85年間對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提起訴訟,請求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層建物編號2 號、19號停車位,及自83年7 月23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案列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經本院判命方國健、余慧珠應各給付唐相如自83年7 月23日起至87年2 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6,239元(見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卷第11-37頁),另駁回唐相如其餘之訴。嗣上訴人及唐相如均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 號),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並於該案承當遷讓返還停車位部分之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廢棄前開命方國健、余慧珠給付部分,並判命方國健、余慧珠應遷讓返還系爭地下層建物編號2 號、19號停車位(見前揭卷第38-59 頁)。方國健、余慧珠、唐相如均提起上訴(案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經最高法院判決廢棄上開二審判決廢棄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另駁回方國健、余慧珠之上訴(見前揭卷第60-66 頁)。嗣唐相如於更審準備程序中與方國健、余慧珠達成協議並撤回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之起訴(見前揭卷第89-90頁)。

兩造爭執要旨:

㈠被上訴人是否重複起訴,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

㈡如被上訴人起訴合法,其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得請求之數額若干?另其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就不當得利部分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並未重複起訴:

⒈按所謂同一之訴訟,乃指前後兩訴之當事人、訴訟標的相同,與所要求判決之內容相同或正相反或可以代用者而言。又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核其立法之目的,乃國家就當事人之紛爭,既已耗費相當之勞力與時間以終局判決予以解決,然當事人竟予撤回,為避免訴訟資源之浪費,即無再度為其解決原紛爭之必要。基此理由,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者,應僅限於將訴撤回之當事人,而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僅其一部分經本案終局判決,就其餘部分另行起訴者,自不受上開法條之拘束,合先陳明。

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針對與本件相同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業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案件之二審程序撤回起訴,其另提起本件訴訟,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云云。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查知下列事項:

①唐相如於85年間在本院訴請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中之編號2 、19號停車位,並請求上訴人二人各返還自83年7月23日起至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以7,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案列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該案一審判決針對遷讓返還停車位部分判決唐相如敗訴;針對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判命上訴人應於83年7 月23日起至87年2月22日期間,返還唐相如按月以7,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另駁回唐相如其餘部分之請求,此觀該案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即明。

②嗣上訴人及唐相如均提起上訴(案列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331號),因唐相如於87年2月23日即將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該院乃於89年11月30日裁定命被上訴人承當該案遷讓返還停車位部分之訴訟(見該院卷第229-230 頁);至該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部分,當事人仍為唐相如與上訴人,並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甚明。

③該案件二審判決針對遷讓返還停車位部分改判上訴人敗訴;針對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將一審之判決廢棄,駁回唐相如在第一審之訴,有判決書在卷可參。嗣唐相如與上訴人均提起上訴(案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8 號),三審判決針對遷讓返還停車位部分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另將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部分廢棄發回二審(案列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8號),經唐相如在更審94年6 月23日準備程序時撤回起訴,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該院卷㈡第54頁),至此全案即告終結。

⒊由前述該案之進行狀況可知,被上訴人於該案中並未曾訴請上訴人返還因占用系爭建物中停車位所受之不當得利,而係於95年間方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90年2 月21日至92年5 月21日期間占用停車位所受之不當得利,要不生重複起訴之問題。被上訴人於前述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雖於90年12月11日二審之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承當不當得利部分暫不在本件請求,請求撤回此部分之訴」等語,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該案二審卷第366 頁),然此實係其誤認針對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部分,被上訴人亦已承當訴訟所致,然被上訴人並未就該部分訴訟承當訴訟,如前述,即非該訴之原告,自無撤回該部分訴訟之權能,其訴訟代理人前開主張,於法不生撤回之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前述案件撤回起訴後,就同一事件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不但曲解被上訴人在前開案件承當訴訟之範圍,亦誤認被上訴人曾於該案撤回部分訴訟,所辯實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90年2月21日至92年5月21日期間占用系爭建物中編號2 、19號停車位所受之不當得利,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前於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1302號案件中,主張彼等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中之編號2 、19號停車位,乃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應將所占用之停車位返還予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並獲勝訴確定判決在案,如前述,是就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於前開案件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之前開停車位一節,即有既判力,本院不得再為相反之認定。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既於90年2月21日至92年5月21日期間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中之編號2 、19號停車位,彼等因此受有使用該停車位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被上訴人自得依前引法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中之停車位如出租他人,每月每位租金為7,500 元,業據提出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卷第67-7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得採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標準。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於90年2月21日至92年5月21日期間無權占用停車位27個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各為202,500元(7,500×27=202, 500),而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於前開期間在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1909/100000、24818/100000,故被上訴人曾昭基得各請求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返還64,515元(202,500×31909/100000=64,615.725 ),被上訴人賴謝玉招則得各請求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返還50,256元(202,500×24818/100000=50,256.45)。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即明。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各對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負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前已詳論,前開給付無確定期限,彼等應自被上訴人起訴送達訴狀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另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方國健、余慧珠就應返還之不當得利價額,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㈢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 335條第1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主張抵銷者,應舉證證明他方對其有債務存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應為218/10000、170/10000;惟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現有之土地應有部分僅36/20000、29/20000,尚不足200/10000、311/20000,就彼等不足之土地權利範圍,彼等應給付全體土地共有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經查:

⒈按共有土地之分管契約係指土地共有人間約定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之契約,此種契約必為共有人全體所訂立,其內容則為分別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而為管理,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又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應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雖二樓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其建物與基地地面實際上並未直接接觸,仍應認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區分所有建物占用地面之共有基地成立分管契約,此分管契約之內容係就基地為橫切立體之分管,即一樓者使用地面,而二樓以上者為使用各該樓層所占用基地所有權之一定立體空間,且間接以基地地面為支撐之分管使用。各區分所有人明知區分所有建築物各專有部分使用基地之狀態,並以此種使用基地關係予以讓受,取得區分所有權及基地所有權,自應認各區分所有人默示同意成立此項基地之分管契約。

⒉查系爭建物所在之「上品大廈」為地上11層、地下1 層建物,且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見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10207號卷第7頁)。兩造均同認「上品大廈」為亞鋼公司與地主合建而成,足證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坐落基地,自始為經所有土地共有人同意之使用方式。而「上品大廈」係於73年7月9日興建完成經主管機關於同年10月3 日核發使用執照,嗣後該大廈各區分所有建物並辦妥保存登記,此觀卷附使用執照存根即明(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632號卷㈠第154頁),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因此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斯時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作為「上品大廈」基地之利用方式達成合意,亦即,當時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已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上品大廈」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有法律上原因。日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者,因已可明知系爭土地之利用方式係作為「上品大廈」之基地一事,即應同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⒊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以渠等就該建物之應有部分計算,渠等所持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顯有不足,應對其餘土地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云,然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合意將系爭土地作為「上品大廈」基地使用,前已詳論,是就「上品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而言,彼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即有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亦為「上品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一,渠等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自亦具有法律上原因,要非不當得利,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已非有據。況「上品大廈」興建完成後,陸續取得該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所有權人,亦同時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上訴人提出之「上品大廈」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2 -203 頁)。被上訴人雖稱:「上品大廈」各區分所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何,於登記時並無一定規則可循云云,惟經核對上訴人提出之前述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確認目前絕大多數區分所有人之基地持分,即為其專有部分面積占專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由是可推知「上品大廈」興建完成後,於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亞鋼公司及參與合建之地主,係按一定規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各區分所有人,此核與為「上品大廈」區分所有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代書林憲秋於他案證稱:「上品大廈」建物與土地之持分有一定比例等語相合(見本院卷㈠第246 頁),是於「上品大廈」建物辦妥第一次登記後出售該大廈房地者,除另有約定外,亦應將該建物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一併移轉予買受人,始符債之本旨。查上訴人方國健之妻于瑞苓於73年間與亞鋼公司締約,向之買受系爭建物內編號2 號停車位,有買賣契約書及亞鋼公司出具之發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1 -73頁),惟亞鋼公司並未依約將該車位對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于瑞苓;又上訴人余慧珠係於78年間向訴外人朱喆生購買「上品大廈」之房屋及車位,亦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77-80 頁),惟賣方亦未將車位對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余慧珠,是于瑞苓及上訴人余慧珠之所以未能取得車位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致受有損害,顯係車位出賣人未履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所致,要與被上訴人無涉。而被上訴人2 人係於87年間向他人買受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前述,如被上訴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較諸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原應對應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短少,亦係該部分建物及土地應有部分之出賣人及其前手,於出售時未能將足額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其後手所致,被上訴人雖取得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卻未取得足額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其顯未因此受有利益,亦堪認定。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不足額一節,對系爭土地他共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於法不合自不足採,其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有債務存在,其所為抵銷抗辯即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各請求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彼等64,615元、50,256元,均有理由。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曾昭基、賴謝玉招另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上訴人方國健、余慧珠就前開應給付部分,另均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3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5 項所示。

㈤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陳婷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728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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