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惠斯墩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冠群
- 訴訟代理人
- 許永昌律師
- 被告
-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0月7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於被告所承攬之維新醫院新建工程安裝三層式停車設備及油壓間接鋼索式車梯(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惟系爭工程已經被告授權之維新醫院員工王復堯驗收合格,被告應給付40萬元尾款。又縱使王復堯或維新醫院未經被告授權,維新醫院負責醫師乙○○既為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子,大樓興建工程又為作為醫院用途,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仍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為此,依系爭契約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安裝完成取得合格證時得請求30%工程款,惟原告透過不明管道於尚未安裝完成之時取得合格證,並向被告請款,被告遂將90萬元之工程款扣款10萬元,以擔保原告確實完成安裝。然原告未通知被告驗收,以致被告無從知悉是否完成安裝。又系爭工程所在之臺中市○區○○路185號大樓係被告所興建,維新醫院再向被告承租,維新醫院根本無權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況王復堯無工程專業知識與技能,未滿載車輛之測試如何能謂驗收合格,原告請求付款,洵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所定之付款條件不符,被告核無給付義務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為臺中市○區○○路185號大樓興建工程之起造人,計畫將興建完成之建物出租予維新醫院供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子乙○○經營醫院之用,嗣於93年10月7日將維新醫院之系爭貨物安裝工程交由原告施作,迨95年2月14日,維新醫院以使用單位名義驗收,惟被告拒絕承認,且遲未給付40萬元之系爭契約尾款(附於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附於95年7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後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支付命令卷聲證1承攬契約書、聲證2停車昇降設備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聲證3明細表參照)。
四、本件爭點:㈠被告能否以原告未完成安裝及取得合格證作為拒絕給付第3期款餘款10萬元之理由?㈡維新醫院是否系爭工程之驗收代理人?㈢被告應否給付第4期30萬元承攬報酬?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無由拒絕給付第3期款之10萬元餘款:被告雖稱原告透過不明管道於尚未安裝完成之時取得合格證,並向被告請款,被告遂將第3期90萬元之工程款扣款10萬元,以擔保原告確實完成安裝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應於原告安裝完成取得合格證時付款90萬元,為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並依原告之請款而給付80萬元,既經被告陳述在卷(見95年6月19日答辯狀第3頁),依未完成安裝及取得合格證不可能給付報酬之常情,未完成安裝及未取得合格證顯為變態事實,依諸上開說明,被告就此即有舉證之責。然被告除空言否認外,並未進一步舉證,依上開所述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被告仍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給付第3期之10萬元餘款。
㈡維新醫院為被告進行系爭工程驗收之代理人:被告又稱伊始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向伊承租大樓經營醫院之維新醫院無權代理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云云。惟按代理權之授與,僅以意思表示為之,無庸另具任何方式,明示或默示,書面或言詞,均無不可(民法第167條規定參照)。經查:
⒈維新醫院之負責醫師乙○○係被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子,被告所興建之大樓係專供經營醫院之用,大樓興建工程之工務會議向由乙○○主持,並由乙○○提出工程意見,工程款亦向乙○○請領等情,不僅證人丁○○即大樓興建工程之建築師結證在卷(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擔任維新醫院管理部總務之證人王復堯亦稱:「從我任職起至九十五年二月我簽驗收單時,丙○○未對我指示,只有院長指示」等語(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由此堪認大樓興建工程事務由乙○○或由乙○○所經營之維新醫院負責。
⒉維新醫院於94年10月27日經主管機關核准開業,負責工務、醫務行政之管理部總務王復堯加入大樓興建工程之管理與監督團隊,復經證人丁○○證述:「整個工地(指大樓興建工程)初期是乙○○在負責,中段時期增加他的太太及副院長和王復堯。::王復堯學歷為醫學管理,維新醫院硬體由他負責」等語明確(見95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受雇於維新醫院之王復堯有處理大樓興建工程事務之權,亦堪認定。
⒊被告雖一再表示伊為大樓之業主,應由被告驗收云云。然被告未直接指揮監督大樓興建工程,已於前述(見⒈),甚未積極參與大樓興建之驗收程序,並有證人丁○○證稱:「工程(指大樓興建工程)全部完畢後,營造廠申請驗收叫做第一次驗收,我有出席,乙○○、他太太、副院長、王復堯也出席,丙○○是否出席,我記不得了::」(見上開筆錄第3頁),及證人王復堯證稱:「我另代表維新醫院會同專業技師進行部分水電工程之驗收,裝修工程也有::」等語足參(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則本件不因被告為業主即謂乙○○或維新醫院無處理大樓興建工程之權限。
⒋即使被告未明示或書面授與代理權予乙○○或維新醫院,惟乙○○或維新醫院負責大樓興建工程之指揮與監督之情已於前述,核諸上開授與代理權不拘形式之說明,原告所稱乙○○或維新醫院有權代理被告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等語,於法尚無不合,應認可取。
㈢被告應給付第4期30萬元承攬報酬:被告又稱未經滿載測試,系爭工程之驗收不合格云云。惟查:
⒈系爭工程乃大樓興建工程之一環,有處理大樓興建工程之權之乙○○或維新醫院理當負責系爭工程相關事務,是以原告請維新醫院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應合常理。況王復堯另稱約以三部車輛進行系爭設備之運轉,已將查驗結果報告乙○○,經乙○○核閱,始於停車昇降設備驗收交車暨保固證明單(即聲證2)用印等語(見上開筆錄第3頁),徵此足認乙○○對於系爭工程之驗收經過與結果知之甚詳,倘有反對意見,何以未即刻提出?如有保留意見,何以未於上開驗收單上加註?如乙○○曾向王復堯表示業主要求滿載測試,何以乙○○未指示王復堯辦理?又如應經被告驗收,何以乙○○未拒絕用印?稽諸上開驗收過程與驗收單內容,洵難認系爭工程未驗收合格。
⒉證人王復堯雖稱曾向原告之承辦人員謝冠群表示伊本於使用單位之地位驗收,應請業主(即被告)作最後之查驗云云(見95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然乙○○已經處理大樓興建工程之授權,核無再經被告驗收之理。又依王復堯證稱:「謝(指謝冠群)找我驗收時,我曾經以電話請示院長,院長好像在忙,沒有回應我什麼」等語(見上開筆錄),乙○○似未為應將業主驗收之指示。雖被告另稱王復堯無工程專業不能驗收云云。惟王復堯係維新醫院指派之負責大樓興建事務人員,且參與驗收,業於前述(如⒈、⒉),如有能力不足情事,亦屬維新醫院自行承擔之問題。是以,本件不因未經被告驗收即認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
⒊雖證人王復堯證稱95年2月14日後一週停車設備就故障,然王復堯繼稱找了系爭設備約定之維修廠商明陽電機維修後,目前已沒有故障發生等語(見上開筆錄),如系爭工程驗收不合格,為何維新醫院未找原告處理?被告所辯系爭設備未通過驗收云云,尚不足取。
⒋業主驗收完成時應付款30萬元,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既然約明,而系爭工程已經代理被告之乙○○所營維新醫院驗收合格,被告理當依約付款。
五、綜上所述,系爭設備已完成驗收,被告有付款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