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 原告
- 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將BMW廠牌、七三五I型式、排氣量三六00CC、車牌號碼五一一六-AA號、車身號碼WBAGL四一0二0DL九七0九六號銀色自用小客車壹輛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零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約定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租用BMW廠牌、七三五I型式、排氣量三六00CC、車牌號碼五一一六-AA號、車身號碼WBAGL四一0二0DL九七0九六號銀色自用小客車,租賃期間自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十萬九千元,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行負擔違反交通法規所生之罰款,契約期滿或終止或解除後,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回復車輛原狀並交予原告檢視取回,車輛交付後,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違反契約情事,經原告請求後仍未依約履行或因無法聯絡致未能請求者,原告得終止契約逕行取回車輛,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契約經原告終止契約者,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繳付未到期租金總額四分之一及沒收保證金為違約金,被告乙○○同意連帶保證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因契約所生之一切債務,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二)詎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五年五月間(繳付十三期租金後)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爰請求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返還該租賃物車輛,惟該車輛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協尋,迄今仍未尋獲,如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返還車輛,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殘值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契約終止前尚積欠第十四期租金十萬九千元,並陸續由原告代為墊支違反交通法規所生罰款三筆共一萬二千四百元,且依兩造間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約定,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契約經原告終止契約者,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繳付未到期租金總額四分之一及沒收保證金為違約金,爰請求被告給付第十四期租金十萬九千元、違約金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墊付之違規罰款一萬二千四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每月租金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車雜誌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暨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每月租金明細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車雜誌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一)本件兩造間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既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並終止租賃契約,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則依兩造間租賃契約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約定,以及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應將租賃標的物車輛交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返還租賃標的物即BMW廠牌、七三五I型式、排氣量三六00CC、車牌號碼五一一六-AA號、車身號碼WBAGL四一0二0DL九七0九六號銀色自用小客車,自屬有據。
(二)原告雖另主張該等車輛經原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報案協尋,迄未尋獲云云,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殘值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汽車雜誌影本為憑,但車輛未能尋獲一節,尚不足據以推論車輛已經滅失,此觀該車輛於九十五年六月間仍在國道高速公路上超速違規經舉發裁罰一節即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殘值二百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
(三)依兩造間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暨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每月租金明細表,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應繳付租金十萬九千元,而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用以支付九十五年五月一日第十四期租金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未獲付款,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十萬九千元,亦非無憑。
(四)兩造間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第七條第四項約定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自行負擔違反交通法規所生之罰款,而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六月七日分別在台十九線九九‧五公里路段、國道三號南下一0五‧三公里、一一九‧三公里處因超速經罰款二千四百元、五千元、五千元,並由原告墊付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可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為墊支之罰鍰一萬二千四百元,亦屬有據。
(五)兩造間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契約經原告終止契約者,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繳付未到期租金總額四分之一及沒收保證金為違約金,而被告士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繳付十三期租金後,即因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於九十五年五月間終止契約,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前業述及,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式:「每月租金金額」十萬九千元,乘上「未到期租期」二十二期,除以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亦有理由。
(六)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十萬九千元、代為墊支之罰鍰一萬二千四百元、違約金五十九萬九千五百元,共七十二萬零九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