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丙○○
- 被告
- 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37號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零壹
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即在被告二公司任職,擔任經理職位,92年4月5日奉派至被告指定大陸昆山市鴻曜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由被告將原告在台工作解僱,嗣因健康因素,遭鴻曜公司資遣,年資計算至94年9月30日止,但台灣部分年資並未一併計算,此部分年資係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所生,並經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派往大陸任職,被告公司依法應給付資遣費。
(二)原告年資共計4年又11天,每月所領薪資中遭扣除稅金新台幣 (下同)1900 元、勞保費1375元、健保費 (未成年三人投保)2400 元、福利金300元,加計實領餘額61277元後,原告每月薪資為6725 2元,依原告4.1基數計算,應得請領資遣費275733元。又任職期間,按月遭扣除福利金3百元,依被告公司規定「員工任職一年以上,其於退職時,福利金個人部分全數退還」,爰一併請求退還4年福利金共14400元。總計請求被告公司共同給付金額為290133元。
三、被告抗辯:原告於86年7月2日至文隆空調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 (下稱文隆公司)任職,至87年7月15日離職,87年7月17日至豪志工程有限公司,87年12月28日又轉至象晟工程有限公司任職至年3月23日,88年3月25日又回到文隆公司任職,88年12月1日轉到久如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久如公司)任職,至92年8月29日離職,92年10月7日至源曜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任職時未簽契約,當時支付薪資是月薪6萬2千元左右。任職時原告向被告公司借款13萬3千元,向甲○○本人借款27萬元,均未償還,主張以借款金額抵銷原告請求。原告係自動離職前往鴻曜公司,於二年後遭僱主資遣後再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原告與久如公司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遭資遣後並未於30日內主張終止勞動契約,自無請求資遣費之理。
四、原告主張事實業據提出富邦銀行薪資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會議記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鴻曜公司資遣通知單、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員工名片、在職證明單等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是否於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任職被告公司?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僱關係?本院查:
(一)依卷附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原告於88年3 月25日至12月1日,92年1月7日至4月24日期間以文隆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88年12月1日至92年8月29日期間以久如公司為投保單位加入勞保。久如公司89年7月10日核發原告在職證明書記載,原告職位經理,到職日期87年3月1日。原告薪資扣繳情形,其中88年3月至12月、89年1月至12月、91年1月至12月薪資扣繳憑單係列久如公司為扣繳單位;另紙扣繳憑單上記錄原告91年1月至12月所得,由文隆公司為扣繳單位。依上開資料顯示,原告任職期間,自88年3月25日起至92年4月4日止,分由被告公司以文隆公司或久如公司名義持續為原告投保勞險工保險,並以二家公司名義於不同期間擔任原告僱主身份代為扣繳薪資。此段期間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僱主名稱雖有變動,但原告任職期間所從事工作地點、內容均屬相同,並未變換,薪資亦相同,有原告提供任職期間印製名片、富邦銀行薪資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可佐,堪認原告主張此期間係共同受被告公司僱用提供勞務乙詞為可採。且查僱主於勞工任職期間基於稅務考量將受僱勞工薪資分由不同單位給付申報,而非由實際僱主列為扣繳義務人申報勞工薪資,係屬國內職場常態,況且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於該段期間與上開二公司另行簽訂勞動契約之書面資料,故不能僅憑勞保投保單位名稱變更,遽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勞動關係已經變更。
(二)原告主張經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派往大陸地區鴻曜公司任職乙事,亦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資遣通知單、原告行事記錄等為證,原告原在被告公司任職已一段期間,擔任經理職務,有穩定工作得維持一家生計,且原告於勞僱關係中係屬經濟上弱勢者,若非被告終止原告在台勞動契約指派前往大陸拓展業務,原告豈會自願離職放棄請求資遣費權利?何況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離職,雙方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乙節,僅空言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故原告主張遭被告主動終止勞動契約乙詞,衡諸常情,堪可取信。
五、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訂有明文。被告公司於92年4月4日解僱原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依上開說明,即應發給資遣費。資遣費部分:原告年資為4年又11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被告公司應發給4又12分之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原告主張遭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平均工資以67252元計算,業據提出扣繳憑單、富邦銀行薪資轉帳交易明細表、客戶存提記錄單為證,參酌被告提出原告薪資總表中按月扣除所得稅、福利金、勞健保費用數額等資料,原告主張67252元堪認合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74612萬元 (67252×4又1/12=274612)。又原告主張遭被告按月扣取福利金3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原告薪資總表可稽。雖被告抗辯福利金都在當月或聚餐時花掉云云,但被告按月扣除福利金係原告薪資之一部分,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剋扣,被告未舉證證明原告同意按月扣除作為公司聚餐或其他支用,於勞動契約終止時自負返還義務。原告主張返還福利金14400元,亦屬有據。未查原告於任職期間,向被告借貸10 萬3千元尚未清償,經原告自認,被告主張抵銷即屬有據,此金額自應於原告請求數額中扣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福利金,在金額186012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予一一論述,附此敍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合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