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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07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張松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074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雅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3日為購買商品而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5年7月26日為止,以1 個月為1期共24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應清償2,000元,如未依約按期給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另按年息20%計算延遲利息。詎被告自94年10月13日起即未如期給付,依約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迄今計積欠借款共18,000元未為清償,嗣誠泰銀行於95年9月29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轉讓予原告,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未以其董事長陳建成為法定代理人起訴顯非合法;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係架設金錢信託契約,誘使被告以48,000元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預買10,000分鐘行動電話商品,惟該產品成本業已超出49,280元以上,顯有詐欺被告之嫌,有多數與被告相同情形之受害者已分別經由法院判決勝訴在案,(例如本院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96年度北小字第301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判決)。且關於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其性質係屬含有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與消費性貸款契約合一之關連性契約,被告與經銷商巔公司簽約僅係考量欲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而以分期付款方式交易之,非為向原告貸款,申請卡上約款隱含二合一關連性貸款契約等文字規定,契約字體細小不易觀看,原告又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予被告審約期間,該條款規定應屬無效。且申請卡上限制被告不得自行申辦貸款,僅可委任原告申辦貸款,且所貸得款項被告無法使用收益,僅可交由原告代為轉交經銷商巔峰公司,被告卻應負擔還款義務,且於巔公司倒閉時卻又不得以該理由對抗原告以免除還款義務,顯以定型化契約條款重大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此對被告不利益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另該經銷商巔峰公司業已倒閉,被告自無須再負擔還款責任,關於違約金按年息20%計付之約定顯屬過高,請予酌減等語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7月13日購買商品向誠泰銀行借款48,000元尚積欠借款18,000元未還,誠泰銀行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性質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與消費性貸款契約合一之關連性契約,又申請卡上約款隱含二合一關連性貸款契約等文字規定,契約字體細小不易觀看,原告又未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給予被告審約期間,該條款規定應屬無效等語置辯。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必借貸人與貸與人雙方就消費借貸標的物以及借貸條件意思表示一致,始能成立。

1、經查,本件被告於成立契約當時係為獲得較為優惠之電話費率,故以預繳方式支付電話費用予訴外人巔峰公司,又依原告提出之申請表除申請人基本資料外,在繳款方式部分係載明以信用卡分24期繳款,經銷商填寫欄復有辦理分期金額48000元等語,依前述文字意旨足認被告係以信用卡分期付款意思表示與巔峰公司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

2、前開申請表背面雖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注意事項中雖有申請人同意委由誠泰行銷代為向誠泰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之約定,惟字體均甚小且多數在契約背面,且其內容另涉委任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顯與前開分期付款之約定不同,以前述契約成立情形觀之,申請者不易認識契約之本質,極有可能產生僅成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誤解,難認被告與誠泰行銷公司(即原告之原名)有成立委任契約或與誠泰銀行(合併新光銀行後更名為誠泰銀行)間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

3、另本件被告係以購買服務之意思在預先擬定之契約上簽名,自有消費者保護法者保護法第2章第2節定型化契約相關規定內容之適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被告既抗辯未經合理審閱即簽訂本件契約,原告復未能舉證有提供被告審閱機會,被告抗辯依前開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委任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部分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即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未委託原告與誠泰銀行(新光銀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誠泰銀行亦無從將債權轉讓予行原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8,000元,及自94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074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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