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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號

給付會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范智達范智達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庚○○○○○○○○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被告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複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號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6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被告呂陳秀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呂陳秀微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呂陳秀微如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夫妻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召集每會新臺幣(下同)三萬元,採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會期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止,連會首共三十二人,原告參加二會且均為活會,已繳交會款至第二十八次共計一百六十八萬元,惟被告等自八十八年十月九日起至八九年一月九日止陸續支付七十五萬元,因此被告尚積欠原告會款九十三萬元,事後拒不清償,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查系爭合會為被告呂陳秀微所邀集,且金興成特產行之負責人亦為被告呂陳秀微而非被告丙○○,從而原告向被告丙○○請求給付九十三萬元之會款,並無理由。

(二)緣被告乙○○○○○○○○○○於八十六年間邀集原告參加合會,連同會首共計三十二會,會期自八十六年六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其間因另參加被告呂陳秀微所組之其他互助會數會之訴外人歐亞建設有限公司,在標取所有互助會後突然宣告倒閉而波及被告,令被告呂陳秀微必須代墊其所有會款,致財務吃緊,週轉不靈。惟被告呂陳秀微仍本於負責之態度,並未一走了之,免力支撐系爭合會之進行,使系爭合會仍能按期開標、收齊會款以支付得標會員之合會金。惟原告並未體諒被告呂陳秀微之困境,自八十八年五月第二十四會開始竟以互助會有倒會之虞而拒繳會款。被告呂陳秀微鑒於原告仍屬活會,故未勉強而讓原告退會,並分期將應屬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之款項返還原告(已進行會數23會X每會3萬X2會份=138萬)。除請訴外人鄭文藝分四次轉交,每次三萬元計十二萬元,以及訴外人張秀芳轉交十萬元外,另將八十八年十一月起陸續到期之支票票面金額共一百二十萬元之票款交予原告(二會)及訴外人己○○、丁○○(各一會)均分,原告分得六十萬元。被告呂陳秀微又陸續親交數十萬元現金,最後並分四月,每月十萬元匯款至原告之夫戊○○之合作金庫帳戶共四十萬元,即與原告言明結清系爭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詎料於近十年後,原告竟主張被告等積欠其會款九十三萬元,令被告匪夷所思。

(二)查被告呂陳秀微曾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親交、透過友人轉交、並於分四期匯款四十萬元予原告之夫戊○○後,即與原告言明結清,原告亦近十年未為異議。該等行為均足使被告呂陳秀微信任與原告間關於系爭合會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消滅,加以原告如認被告呂陳秀微有積欠之情事,亦應及早請求,原告捨此不為反於近十年後始向被告呂陳秀微索償,以致被告呂陳秀微陷於舉證困難而百口莫辯,其請求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有違,本諸權利失效法理,原告之權利應歸於消滅。

三、法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會款之部分:由原告提出之互助會即系爭合會會單上係記載會首為「金興成特產行」,且「金興成特產行」為獨資商號,負責人為被告呂陳秀微之情,有營利事業登記抄本附卷可證,是應認系爭合會會首僅為被告呂陳秀微,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丙○○給付會款九十三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下稱被告呂陳秀微)給付會款之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呂陳秀微尚有系爭合會會款九十三萬元未給付原告之情,被告呂陳秀微則自認原告有參加系爭合會及原告對被告具有請求會款一百三十八萬元之給付債權事實,則就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呂陳秀微之九十三萬元會款給付債權發生之事實,原告無庸舉證。惟被告呂陳秀微以前開業已將積欠原告之會款分次清償完畢及與原告言明結清債務之情為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復查證人張秀芳、己○○及丁○○,在法院作證時均未能證明被告呂陳秀微業已將積欠原告會款之債務清償完畢,且被告方面聲請函調之資料,亦顯不能證明被告呂陳秀微將積欠原告之會款分次清償完畢及原告同意結清債務等情節。既然被告呂陳秀微不能證明原告請求會款給付之債權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則尚難認定該會款債權因清償而消滅為真實。此外,證人己○○及丁○○更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合會共二十八次開標,原告參加二會,會首尚積欠原告九十三萬元會款等語。是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呂陳秀微應給付原告會款九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呂陳秀微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書記官 簡素惠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北簡字第39631號於民國 98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會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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