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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

原告
乙○○
被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壹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零肆佰壹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9月22日20時50分許,騎乘BU5-25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行駛,因路面坑洞而失去控制滑倒,致原告受有左右顎骨骨折、口腔咬合移位、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包含右上第1、2小臼齒、右上犬齒等因不堪重力撞擊而斷裂,左手肘與手背擦傷。該坑洞長1公尺、寬0.6公尺、深0.1公尺,當時未擺放任何警告標誌,且當時天雨路滑,路面反光嚴重,致原告閃避不及而摔倒。為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營養補給費45,000元及慰撫金25萬元外,並請求支付未來矯正牙齒、植牙與後續追蹤治療費用205,000元,共計50萬元。

二、被告辯稱:原告有單據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主張牙齒修復費用只是預估,交通費用也沒有單據及證明。至營養費既無單據,被告也不同意。又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另主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6年9月22日20時50分許,騎乘BU5-250號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行駛,因路面坑洞而失去控制滑倒,致原告受有左右顎骨骨折、口腔咬合移位、左上正中門齒脫落、包含右上第1、2小臼齒、右上犬齒等因不堪重力撞擊而斷裂,左手肘與手背擦傷。

(二)被告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管理之上開道路坑洞致原告騎乘機車摔倒而受有上開傷害,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

(一)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亦即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受到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國家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即不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故發生之上開道路於96年9月22日20時50分許時,天雨、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濕潤,道路路面有長1公尺、寬0.6公尺、深0.1公尺之坑洞,其上積水,原告騎乘機車因該坑洞而倒地,致原告受傷,經本院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查證屬實,堪信為實在。以一般客觀情況判斷在通常情況下,騎乘機車之騎士在夜間行經該道路坑洞,有相當之可能因此跌倒受傷,堪認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與該道路坑洞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為上開道路之管理機關,則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⑴醫療費用、交通費及營養補給費45,000元: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金額計為35,419元。至原告主張之交通費6,000元部分則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而營養費4,000元部分,原告既未能說明及證明有支出該費用必要,亦未能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是原告除上開35,419元應予准許外,其餘部分則非可取。

⑵預估牙齒修復費用205,000元:原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並未為實際之修補,然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其牙齒脫落壞死及斷裂確屬事實,被告自應負責。原告業已提出由臺北市立萬芳醫院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並載明建議左上正中門齒及右上第2小臼齒以人工植牙進行膺復,右上第1小臼齒、右下大臼齒及左上側門齒以傳統牙套進行治療,總治療金額為205,000元等語。核其治療內容,均係就原告上開牙齒斷裂、壞死為治療,自均應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醫療所必須,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

⑶慰撫金25萬元部分:按國家損害賠償,除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國家賠償法第5條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參照)。原告因被告對臺北市○○○路道路之管理有欠缺,致受有上開之傷害,原告主張其身體及健康受侵害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被告應予以賠償,即屬正當。本院斟酌原告為世新大學畢業,事發時在家樂福三重店工作,每月收入約3萬元,現則在餐廳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元、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害,其住院及復原所需期間之痛苦及不便,暨被告為公務機關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⑷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或損害為醫療費35,419 元、精神損害賠償15萬元、牙齒修復費用205,000元,共計390,419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明文。被告抗辯原告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等語。原告則陳稱:因當時下雨且該坑洞積水路面反光無法注意,伊無過失等語。查,依本院所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所示,原告係行駛羅斯福路第3車道上,該坑洞則位在該路第3車道邊,而原告於警詢時稱當時雨天所以沒有看見路面有坑洞來不及反應等語,與本院所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內容相符,且有現場該坑洞積水之照片可資佐證,則依當時之路況,及下雨時該坑洞積水,原告於夜間行經該路段,實難苛求原告於當時注意車前狀況時,仍能發現該坑洞,本院參酌上情,自難據此認原告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因研判雖認原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本院就本件事實之調查、認定本得依職權為之,並不受上開機關意見之拘束,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就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云云,尚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0,41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國簡字第1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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