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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

給付資遣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蔡政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
被告
東建美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棟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上 二被告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昌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棟建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貳拾元由被告棟建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棟建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肆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關係企業之關係(原告原稱被告為同一家公司,僅係嗣後改名,後改稱被告為關係企業),原告自民國91年3月20日起在被告東建美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建公司)任職,其後於94年5月間為被告東建公司調至被告棟建有限公司(下稱棟建公司)工作,由被告棟建公司指派至各大樓現場從事清潔工作,惟至97年7月31日,被告棟建公司未與原告協商突終止與原告之勞僱關係,轉為由訴外人台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建公司)留用之員工,即將原告留於原清潔現場,而原告並未同意台建公司之勞動條件,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規定:「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訂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故不論被告東建公司或棟建公司,渠等已承認無法承攬敦化南路裕隆大樓,而與台建公司訂立之大樓清潔維護契約亦已到期,而台建公司發函通知解約,則原告是否受台建公司留用,與被告東建公司及棟建公司無關。是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原告屬遭被告資遣之員工,依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職為7年,遭被告資遣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1,000元(有遭被告棟建公司不當扣除勞退提撥金6%,所以被告存摺僅有20,018元),年資為7年,共147,000元。又被告棟建公司另不當扣除將原告之勞退提撥金6%(從原告之薪資中),因此部分自94年7月起勞退新制成立至97年7月原告離職止,共37,444元,被告棟建公司應依第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上述金額。再在台建公司「接收」連同原告在內之被告員工後,被告均未為任何表示,顯見被告有意規避勞基法第20條之資遣費之給付,且被告棟建公司刻扣原告應有之勞退提撥基金,顯已違法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000元;被告棟建公司應給付原告37,44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自91年3月20日起即在被告東建公司服務,擔任該公司派遣至裕隆大樓之清潔工作,期間被告東建公司改名為棟建公司,並未告知原告,迨至97年7月底被告東建公司突然終止與原告知勞僱關係,並未與原告協商,即將原告轉為台建公司留用之員工,且原告並未同意台建公司之勞動條件,訴請被告公司給付其自91年3月20日起至97 年7月31日之資遣費及短少之薪資云云,然:

(一)被告各係獨立之公司,各自擁有法人格,並非經更名之同一公司,東建公司係於71年11月間設立迄今,負責人為戊○○,公司住所為臺北市○○○路○段206號9樓,從未有更名。至於棟建公司則係於94年4月成立,負責人為鄭進榮,住所為臺北市○○○路○段174號8樓,兩家公司設立時間相差20餘年,各有不同之負責人及住所,毫不相涉,原告卻夾雜不清,一再謂該2家公司為同一公司,實屬誤會。至原告又稱兩家公司之目前負責人互為夫妻且又在同一住址,必係為規避勞動基準法云云更係無端揣測之詞。蓋被告東建公司係於96年7月19日投資棟建公司,取得其全部股權,始由丙○○擔任法人股東代表,始將公司處所遷移至東建公司之同一處所。

(二)被告並無資遣原告,原告依法不得請求資遣費:被告東建公司係從事於建築物清潔服務之人力派遣公司,其業務乃在向各大樓、社區或其他大型之大樓管理顧問公司承攬建築物清潔工作,經由議價、簽約再派遣清潔工作人員至承攬地點進行清潔工作,故被告東建公司於同時承攬數十個不同之大樓、社區進行清潔工作,而派遣人員服務據點亦可能因為能繼續承攬或有新承攬之大樓,致派遣之服務地點時有更易,此為該行業之特性。又原告係於91年3月間進入被告東建公司,經派駐於臺北市○○○路之裕隆大樓擔任清潔工作,惟至94年5月間,被告東建公司未能順利繼續取得該大樓之清潔維護合約,該合約係由另一被告棟建公司取得,當時被告東建公司因尚有其他得派遣清潔工作之據點,曾詢及原告至他地點工作意願,惟原告表示由於在該據點已服務多年,不欲改變工作地點(須重新適應各大樓之工作內容以及管理委員會不同之要求),乃轉而向新取得承攬合約之被告棟建公司表達要繼承於該大樓工作之意願,後經被告棟建公司同意即由棟建公司聘用繼續於裕隆大樓擔任清潔工作,可知被告東建公司從未資遣原告,係原告表明欲繼續留在該大樓工作遂未接受被告東建公司得派遣於他駐點之提議。更何況自94年5月起,係由被告棟建公司發放其薪資,每年亦應開立扣繳憑單供其報稅,至97年7月底,期間長達3年多,原告謂其自始至終均受僱於被告東建公司,而東建公司更名為棟建公司並未告知…等情節顯屬不實。被告棟建公司於94年5月起僱用原告於同一大樓繼續擔任清潔工作,由於被告棟建公司對於該大樓之清潔維護承攬工作係來自於台建公司,因該公司認為棟建公司清潔工作之管理鬆懈,裕隆大樓迭有意見,故台建公司於97年8月份起終止與被告棟建公司之合約,並自行協商於現場工作人員轉任為台建公司之員工,而原告亦欣然接受。惟因尊重員工之工作意願,被告棟建公司亦同意原告轉任台建公司,否則被告棟建公司於當時(97年8月份)尚缺乏清潔工作,並登報徵清潔員,被告棟建公司根本無資遣原告。再原告又稱未徵得其同意即將其留給現場轉作台建公司員工云云並不實在,被告棟建公司既已喪失裕隆大樓之服務據點,不可能取得清潔承攬酬勞,如何將原告留置於現場?幸台建公司為日商公司頗具規模,訂有各項完整之作業標準,此有台建公司之員工資料表、新進員工確認書、台建公司裕隆大樓員工簽到簿以及勞工局職業災害保險加保申報書,均足以證實原告確係台建公司之員工,且係自97年8月1日起即受僱於台建公司,豈容原告空口否認。再有關原告是否為台建公司之員工?何時受僱?為何離開台建公司?…等情形,業經證人台建公司經理丁○○至鈞院作證,證述明確。原告確係於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台建公司,且係原告等原棟建之員工自願留下來,當時台建公司人員有向現場人員徵詢是否有留下之意願以及前往銀行開戶、薪資等問題,且原告因係整天8小時之工作,故於同一時間不可能再到棟建公司上班,而原告係因車禍始於98年1月間離職,足證原告確係自願轉至台建公司,繼續於裕隆大樓工作服務,其所稱後,竟經轉向其自行離職之前雇主訴請資遣費等,顯屬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91年3月20日起在被告東建公司任職,嗣後遭調職至棟建公司,由被告棟建公司指派至各大樓現場從事清潔工作至97年7月31日,被告東建公司未與原告協商突終止與原告之勞僱關係,轉為由台建公司留用之員工,即將原告留於原清潔現場,而原告並未同意台建公司之勞動條件,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原告屬遭被告資遣之員工,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7,000元。又被告棟建公司不當扣除原告勞退提撥金37,444元,被告棟建公司應返還原告上述金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

(一)本件經訊問證人即台建公司員工丁○○到庭證稱:原告自97年8月1日開始在台建公司上班並加保,因台建公司於97年7月1日與棟建公司終止清潔維護合約,台建公司有派主管到工作現場跟在現場的所有員工說繼續留在現場,加到台建公司上班,並告知員工說要投保到台建公司,另投保薪資調高為19,2 00元,還告訴他們要到第一銀行開戶辦理薪資轉帳戶。到現場跟現場員工說的伊下屬,但有跟下屬說有幾個項目要跟現場人員講。第一點是從97年8月1日起現場會歸還到台建公司,第二點現場員工如果有意願的人,是否能留任現場繼續服務,第三點就是如果要繼續留下來就要到第一銀行開戶,第四點就是談留任後的薪資。現場員工會留基本資料給台建公司,如果確認要轉到台建公司,會請他簽1份員工守則。現場員工於97年7月30日之前都跟台建公司做確認願意到台建公司,所以即於97年8月1日投保(勞保),故他們8月份薪資在97年8月27日核發以後,都是在第一銀行。在協調現場員工到台建公司部分有發函給棟建公司,告知這些員工自己也願意留下來,棟建公司也認為說這些員工在現場工作也很熟悉,不想讓這些員工沒有工作,所以同意這些員工到台建公司,原告也是這批員工之一。原告在台建公司工作到98年農曆過年休假的前一天(應該是98年1月23日)。其離職原因是原告出車禍很多天沒有來上班。台建公司有跟他聯絡,他不願意住院,但是想在家裡休息,且他是骨折,確實沒有辦法上班。原告本來想利用年假休息,但台建公司認為他年假後應該沒有辦法來上班,就跟他談是否辦離職。原告在97年8月1日以後在台建公司的工作現場是1整天的8個小時,在上班期間是不可能到棟建公司上班等語,且有被告提出之台建公司97年7月1日函、原告於台建公司之個人資料、原告於97年8月1日與台建公司所簽之新進員工確認書、原告在台建公司之簽到簿及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等件為證,該文件亦經證人確認為真正,是原告既係因台建公司要約轉至該公司,應可認原告有與被告棟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二)至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告應負資遣費云云,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固有明文。惟按前開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改組」,於公司法人上係指公司變更組織之意義,公司變更組織,其法人人格同一併延續而言。本件台建公司與被告係分屬不同之公司,有不同之法人格,並無上開所謂事業單位改組之情形。又本件亦無事業單位轉讓之情事,而係原告與被告棟建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後轉至台建公司任職,自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雖稱其未同意台建公司之勞動條件云云,然查,原告至台建公司上班,簽立新進員工確認書、並在台建公司之簽到簿簽名,且重新辦理台建公司之薪資轉帳帳戶,其薪資亦與被告與原告所約定者不同,原告在此情形下應對係轉任至台建公司上班一節有所認知,則原告稱未同意台建公司勞動條件一節自不足取。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20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一節,亦不可採。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棟建公司自原應給付原告之薪資中不當扣除依法應由被告提撥之勞退提撥金總計37,444元,該部分短付薪資被告應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返還原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部分非薪資之減少,這是兩造議定好的,原告在棟建公司3年餘,薪資均撥至原告銀行帳戶,如有短少,原告不可能均無意見等語。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亦定有明文。再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0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參照)。查,依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執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會紀錄影本,其中資方(即被告棟建公司)主張部分係載「…因資方資金關係,故自勞方(即原告及訴外人程劉涼、羅秀蓮、邱麗雲)薪資中扣除部分薪資作為6%勞退金提撥…」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資料證明被告於調解時所為上開陳述有誤而與事實不符,則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實在,被告既從原約定給付予原告之薪資扣除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款項,依上開規定於法即有未合,應認被告確有短少薪資予原告,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勞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棟建公司給付短少薪資37,4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原告另請求訊問即被告棟建公司前員工劉涼、羅秀蓮、邱麗雲到庭作證,證明原告並無告知資遣情形,突將包含原告之內之員工塞給台建公司,意圖規避資遣費,然查,本院參酌證人即台建公司員工丁○○已到庭證述明確,應無再傳訊劉涼、羅秀蓮、邱麗雲之必要,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政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惠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勞簡字第6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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