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7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北小字第274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隆成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7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小字第2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餘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伍仟肆佰叁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隆成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隆成交通公司)之受僱人被告甲○○,於民國97年1月23日21時40分,駕駛車號988─NE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山橋往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訴外人林學武所駕駛之9B─7928號自小客車(系爭車輛),而系爭車輛於肇事時已由訴外人林學武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修復費用工資新台幣(下同)21585元、零件38460元,總計60045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188 條第1項之規定,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45元及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一)被告隆成交通公司:伊與被告甲○○間僅係靠行關係,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就被告甲○○之車禍侵權行為不負連帶賠償責任;(二)被告甲○○:本件車禍訴外人林學武緊急煞車致伊煞車不及而撞擊,林學武亦與有過失,伊車受損修理1萬多元,且系爭車輛車齡已近10年,原告估價單所列修繕金額過鉅等語茲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甲○○係靠行於被告隆成交通公司之計程車司機,於94年10月20日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有該契約書影本可稽 。
(二)民國97年1月23日21時40分,被告甲○○駕駛車號988─NE營業小客車,行經台北市中山橋往南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撞損訴外人林學武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送修繕工資費用17,100元、烤漆費用4,485元、零件費用38,460元共計60,045元,訴外人林學武已向原告申請車險理賠並經原告支付,取得代位求償權一節,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2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734686000號函檢附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2紙、理賠申請書等為據,堪認屬實。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一)被告隆成交通公司與被告甲○○間有無民法第188條之僱傭關係?(二)訴外人林學武是否與有過失,被告甲○○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三)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過鉅?
(一)被告隆成交通公司與被告甲○○間有無僱傭關係?(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8條規定之目的,在於防免僱用人利用受僱人擴大自己活動範疇之同時,增加侵害他人權益的危險性,因此始課予僱用人選任監督受僱人之注意義務;從而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目前在台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即出資人以該交通公司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即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周知之事實。是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者,則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受雇為該公司服務。蓋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公司所能預見,故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公司服勞務,而使該公司負僱用人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2)經查,被告甲○○係靠行於被告隆成交通公司之計程車司機,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甲○○與隆成交通公司所簽訂「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8條約定,甲○○每月須繳交1,200元行政管理費予上訴人,第19條復約定,甲○○如未將車輛定期送驗,車輛肇事危及隆成交通公司權益、酒後肇事及車輛從事不法行為用途或參與妨害社會秩序之行為,違反法令規定、駕駛職業登記證被吊扣、吊銷註銷;或犯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未獲宣告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等情形,經隆成交通公司書面催告後於15日內仍不予處理,得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及行車執照。是據此足見甲○○確實在客觀上被隆成交通公司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隆成交通公司之監督,則依照上述說明,甲○○自為隆成交通公司之受僱人,則隆成交通公司應就甲○○於執行職務即駕駛計程車營業時,因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加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隆成交通公司以上情置辯,並不足採。
(二)被告甲○○雖以系爭車禍訴外人林學武緊急煞車不及,與有過失置辯,然系爭車禍係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訴外人林學武並無過失一節,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故被告甲○○主張過失相抵並無所據,難認可採。
(三)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是否過鉅?
(1)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有明文規定。
(2)茲就原告請求車損修繕費用分析如下: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係於89年9月出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照可參,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本件汽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7年1月,實際使用年數為7年餘,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零件費用共計:38,460元,其餘烤漆及其他工資費用為21,585元,於該車上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3,846元,加上工資費用共計25,431元,故原告逾此範圍請求之賠償金額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修復費25,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