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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31800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管靜怡

原告
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住臺北.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告
甲○○ 住臺北.

兼上十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乙○○  住臺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公司股東卻拒絕與原告簽訂共同經營合約書,更不願意繳納原告公司應給付予臺北市政府之使用費,此有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確定判決為證,原告本訴請求係前訴判決之後產生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等費用:

1.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部分(156,089.09元):原告強制執行取得前述判決所載至民國94年12月止之不當得利損害金新臺幣(下同)1, 561,649元,嗣被告於96年及98年間曾簽發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941,661元及48,062元,其餘款項皆拒絕給付,經臺北市政府協調後被告於96年12月起始每月按期給付原告21單位之使用費,但95年1月至96年11月之使用費仍拒繳,被告應繳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

2.違約滯納金罰鍰部分(65,409元):被告惡意不按時交付費用予原告以繳交臺北市政府之使用費,多次陷原告公司被終止合約之危險,原告且遭臺北市政府課處3次行政違約罰金,分別為:95年5月9日違約金23,925元、95年9月19日違約金40, 500元、97年2月份違約罰金984元,共計65,409元。被告應全部負擔,原告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代行墊付,其計算方式應以被告各店鋪面積計算各被告應分攤數額如附表一之「滯納罰鍰」欄所示。

3.顧問費、會計師費及董監事薪資部分:原告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聘請常年顧問律師費用每年3萬元,91年、95年及96年各支付9萬元,另聘請律師出席96年股東常會改選董監事等15,000元、96年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9,000元、97年6月股東常會但流會之費用10,000元、97年7月股東臨時會5,000元,共計39,000元,所有費用總計129,000元,又經董事會及股東會同意聘請會計師,計支出全亞會計師事務所之報酬306,400元、支付劉寶珠會計師131,000元,共計437,400元,且經公司章程及股東會同意董監事薪資自96年起開始支領(96年10至98年2月),其中,董事長黃盈翔支薪153,0 00元、監察人葉寶雲68,000元、執行長張劭陽、李哲佑合計支薪68,000元,此等費用支出為原告每年應為之法律行為,被告係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依股東會決議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應由全體股東按店鋪面積比例負擔,則被告應分擔金額如附表一「應分擔顧問費、會計師費及董監事薪資」欄所示之金額。

㈡因被告遲不給付上開金額,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金部分:原告於96年4月底收受鈞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後,因恐被告上訴,乃向臺北市議員陳情召開協調會,該會議結論為請求被告不要上訴,原告和被告同至提存所領取被告所清償提存之金額1,308,300元,原告則依該會議結論撤回上述民事訴訟。兩造於該次協調會中有關店鋪使用費係經原告之全體股東決議由70戶平均分擔,嗣經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以北市市五字第09630789000號函通知被告等共21戶自91年至96年5月應支付店鋪租金、使用費為2,522,175元,即係按照戶數由70戶平均分攤之方式計算,原告今卻以面積做為被告應繳交店鋪使用費之計算基礎,實不可採。又如按戶數計算,被告等21戶自91年至96年5月應繳店鋪租金、使用費總計為2,522,175元,自96年6月至11月被告應繳店鋪使用費為295,303元(計算式:每月164,057元×6個月÷70戶×21戶=295,303元),是至96年11月被告應繳店鋪租金、使用費總計為2,817,478元,被告至96年5月已陸續繳交266,106元、941,661元、48,062元給原告作為店鋪租金、使用費,被告另外以原告為受領人清償提存1,308,300元於本院,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依前揭會議結論一同至提存所領取該提存款,原告總是藉口拖延拒絕領取,卻於97年間執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分配1,561,649元(已扣除利息109,734 元、執行費用12,678元),則被告已支付金額合計已達2,817, 478元,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損害金,顯無理由。

㈡違約滯納金罰鍰部分:又被告因原告拒收店鋪租金、使用費而至本院提存所辦理清償提存1,308,300元,原告違反協調會議結論而拒絕至提存所領取,致被告遭受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1,561,649元,原告迄今仍一再阻撓被告領取提存金1,308,300元,原告係因逾期繳納第94號至第108號店鋪租金而遭處違約罰金,至於97年2月份之違約罰金984元部分,被告已於2月4日將店鋪使用費寄給原告,又繳費期限為每月10日,被告並無逾期繳納店鋪使用費之情。

㈢顧問費、律師費、會計師、董監事薪資部分:被告為原告公司之股東,被告既已繳清其股份金額,被告依公司法規定並不須繳納前揭費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1.原告公司成立係因臺北市政府為安置中華商場拆除之住戶,而要求安置於台北地下街「雜項區」15個店舖(編號94-108)之70戶安置戶(其中有1人多戶故實際應為56人)需組成經營團隊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承租申請,被告遂與原告其他股東組成聚寶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並由原告於89年3月8日與台北市政府訂定承租契約,承租市○○道○段100號地下1樓「雜項區」共計15個店舖(編號094-108),面積總計828.57平方公尺。

2.被告李政平、李政賢、梁滿堂、沈玉珍各一單位共同使用上開地下街編號102號店舖;被告沈玉琴使用編號103號店舖1單位,被告沈菊英、沈玉英、陳鳳娟、沈玉珍、梁世光各1單位共同使用編號104號店舖;被告陳宗瑜2單位、沈玉珍3單位共同使用編號105號店舖;被告沈富鏗、沈王白領、張瑞欽、陳鳳娟、沈國欽、沈玉珍各1單位共用使用編號107號店舖。

3.原告前於95年間,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等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按渠等使用雜項區面積計算之原告先行墊付給臺北市政府之92年至94年之租金,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被告各應按渠等使用面積比例,返還原告已墊付之上開期間之租金,該判決因被告未上訴或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告並已執該確定判決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受償金額1,561,649元、利息109,734元及執行費12,678元。

4.被告曾於94年5月2日清償提存上開21單位應繳付93年12月、94 年1月、2月、3月及4月之使用費合計233,625元,並附帶領取條件為『請受取人將台北地下街103號店舖四戶之使用權歸還予沈玉珍、沈玉琴二人,請求開立各店舖之使用證明和租金收據,交由提存人後,由提存人出具同意書或受領證書後,始得領取。』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民事判決書、提存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應繳不當得利損害金若干?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按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爭執渠等確實占有如不爭執事項第2.項所示各單位之店鋪而享有利益,及原告確有依與臺北市政府間之契約先行繳交使用系爭店鋪之租金,卻未實際使用該等店鋪等情,堪認原告主張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因此受有利益,且其間具有因果關係等節為真,故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渠等自95年1月起至96年11月止期間無償使用系爭店鋪之利益,自有理由。

⑵惟關於被告應返還之利益之計算,原告主張應按被告使用坪數計算,被告則抗辯應按戶數計算,並提出原告未爭執真正之原告於89至96年12月期間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5至110頁),原告也自承伊自91年起至96年11月止,對被告以外其餘49戶繳交租金計算方式皆係以戶數計算,係自98年5月起方改依面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被告抗辯原告向來係依戶數向其股東收取使用攤位之費用等情為真。雖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判決係按面積向被告收取不當得利,然本件被告所受利益係既係無償占有使用攤位,原告則係因無法占有使用攤位而受有損害,則關於被告應返還之利益當以被告原應支付費用詎能無償使用攤位其間差價計算,而依原告與其所組成股東間約定既係按戶數收取使用費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之利益,當亦應依此方式計算,否則,原告恐有額外獲取利益之虞,至於臺北市政府係以何計算方式向原告收取租金,乃原告與臺北市政府間契約關係,原告尚無從執此主張被告亦應比照計算,故依兩造不爭執被告擁有單位(戶數)計算,被告因占有使用21單位之攤位,自95年1月起至96年11月止應分擔店鋪租金、使用費應為1,102,416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而原告不爭執被告先後曾繳付266,106元、941,661元及48,062元(見本院卷第170頁),並有被告提出臺北市政府書函所附兩造協調會議紀錄、支票領取確認書(見本院卷第120頁、第181頁)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其中之266,106元與本件無關云云,但並未說明被告何以支付該等金額及該等金額作何用途等情,空言主張該筆金額與被告應分擔租金無涉云云,自無可取,準此,原告應繳付租金金額扣除原告不爭執被告已繳付金額合計1,255,829元(266,106元+941,661元+48,062元=1,255,829元)後,被告尚有溢繳(1,102,416- 1,255,829=153,413元),故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95年1月起至96年12月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依據。

⑶至於被告抗辯原告前因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判決錯按面積計算被告應負擔金額而於強制執行程序受償1,561,649元部分亦有溢繳,應併計入被告自92年至96年11月份應繳店鋪租金、使用費中扣除云云,惟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2545號民事訴訟案件中,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因為被告先行墊付92年至94年間租金之不當得利,既經判決確定,無論該判決於被告應返還金額計算是否有誤,兩造均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是被告抗辯原告因執該判決強制執行受償金額有溢額,應抵充之後之租金云云,並無可取,附此陳明。

2.違約滯納金罰鍰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不按時交付費用予原告以繳交臺北市政府之使用費,致原告遭臺北市政府課處3次行政違約罰金,分別為:95年5月9日違約金23,925元、95年9月19日違約金40, 500元、97年2月份違約罰金984元,共計65,40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收據、函文、繳納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第29頁),被告雖抗辯伊已提存應支付原告之費用於本院及原告其他股東亦有遲繳云云,並提出原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 6至278頁),但依原告提出被告辦理清償提存之提存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97頁),原告辦理清償提存時間已較被告應繳款予臺北市政府之時間為晚,被告辦理提存且附有條件,被告未能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按時繳交,及所附條件與其應繳付原告之應分擔租金間有何對待給付關係,自難謂被告辦理清償提存係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又依被告提出原告存摺影本觀之,僅能看出原告其餘股東曾經零星匯款予原告,惟該匯款與原告應繳付臺北市政府之使用費間有何關連則無從證明,此外,被告就其抗辯除被告外其餘股東也有遲繳應分擔金額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就其主張係因被告遲繳應分擔金額致原告遭臺北市政府課與違約罰金乙節已經證明,故原告主張上開違約罰金應由被告負擔卻由原告先行代墊,即屬可取。然被告既已溢繳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已如前述,經扣抵後,原告復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伊已墊付罰金65,409元云云,亦無理由。

3.顧問費、律師費、會計師、董監事薪資部分:原告雖主張依原告之章程及股東會決議,被告應按店鋪面積比例負擔顧問費、律師費、會計師費及董監事薪資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應分為股份,並由股東繳納股款認購股份或購買股票,又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以繳清其股份之金額為限,公司法第154條規定可以參照,是股份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責任,應以其出資購買之股份為限,而原告之設立章程第17條雖規定,全體董事及監察人之報酬由股東會議定之,不論營業盈虧得依同業通常水準支給之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但依此規定僅表示原告之董監事可以支薪,並無規定渠等薪資來源應由各股東於所認購股份以外額外繳交,又所謂無因管理者,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此觀民法第172條規定自明,而原告之董監事或所聘用律師、會計師等為原告管理事務係源於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核與被告無涉,自無為被告無因管理之情事,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應墊付上開費用等情,未能說明其法律上依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自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為不足採,被告抗辯尚屬可信。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股東會決議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合計」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合 計 5,29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法 官 管靜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姓  名 │不當得利損害金│應分擔違約金│應分擔顧問費│合      計│
│    │        │              │            │、會計師費及│          │
│    │        │              │            │董監事薪資  │          │
├──┼────┼───────┼──────┼──────┼─────┤
│1   │李政平  │7,574.47元    │3,220.02元  │12,946.05元 │23,740.54 │
│    │        │              │            │            │元        │
├──┼────┼───────┼──────┼──────┼─────┤
│2   │李政賢  │7,574.47元    │3,220.02元  │12,946.05元 │23,740.54 │
│    │        │              │            │            │元        │
├──┼────┼───────┼──────┼──────┼─────┤
│3   │梁滿堂  │7,574.47元    │3,220.02元  │12,946.05元 │23,740.54 │
│    │        │              │            │            │元        │
├──┼────┼───────┼──────┼──────┼─────┤
│4   │沈玉珍  │45,756.7元    │19,451.84元 │78,205.88元 │143,414.42│
│    │        │              │            │            │元        │
├──┼────┼───────┼──────┼──────┼─────┤
│5   │沈玉琴  │6,562.73元    │2,789.91元  │11,216.8 元 │20,569.44 │
│    │        │              │            │            │元        │
├──┼────┼───────┼──────┼──────┼─────┤
│6   │沈菊英  │7,847.49元    │3,336.08元  │13,412.68元 │24,596.25 │
│    │        │              │            │            │元        │
├──┼────┼───────┼──────┼──────┼─────┤
│7   │沈玉英  │7,847.49元    │3,336.08元  │13,412.68元 │24,596.25 │
│    │        │              │            │            │元        │
├──┼────┼───────┼──────┼──────┼─────┤
│8   │陳鳳娟  │14,639.75元   │6,223.57元  │25,021.79元 │45,885.11 │
│    │        │              │            │            │元        │
├──┼────┼───────┼──────┼──────┼─────┤
│9   │梁世光  │7,847.49元    │3,336.08元  │13,412.68元 │24,596.25 │
│    │        │              │            │            │元        │
├──┼────┼───────┼──────┼──────┼─────┤
│10  │陳宗瑜  │15,694.99元   │6,672.17元  │26,825.36元 │49,192.52 │
│    │        │              │            │            │元        │
├──┼────┼───────┼──────┼──────┼─────┤
│11  │沈富鏗  │6,792.26元    │2,887.49元  │11,609.11元 │21,288.86 │
│    │        │              │            │            │元        │
├──┼────┼───────┼──────┼──────┼─────┤
│12  │沈王白領│6,792.26元    │2,887.49元  │11,609.11元 │21,288.86 │
│    │        │              │            │            │元        │
├──┼────┼───────┼──────┼──────┼─────┤
│13  │張瑞欽  │6,792.26元    │2,887.49元  │11,609.11元 │21,288.86 │
│    │        │              │            │            │元        │
├──┼────┼───────┼──────┼──────┼─────┤
│14  │沈國欽  │6,792.26元    │2,887.49元  │11,609.11元 │21,288.86 │
│    │        │              │            │            │元        │
└──┴────┴───────┴──────┴──────┴─────┘
附表二:
每單位應繳租金:
95年每月租金為155,771元70單位=2,225.3元,即2,226元
96年每月租金為164,057元70單位=2,343.67元,即2,344元
其中:
1.被告李政平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52,483.97元
2.被告李政賢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3.被告梁滿堂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4.被告沈玉珍應繳:(2,22612月+2,34411月)6單位=
  314,976元
5.被告沈玉琴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6.被告沈菊英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7.被告沈玉英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8.被告陳鳳娟應繳:(2,22612月+2,34411月)2單位=
  104,992元
9.被告梁世光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10.被告陳宗瑜應繳:(2,225.312月+2,343.6711月)2單
   位=104,992元
11.被告沈富鏗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12.被告沈王白領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13.被告張瑞欽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14.被告沈國欽應繳:2,22612月+2,34411月=52,496元
合計被告應繳:1,102,416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宜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1800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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