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一)字第1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甲○○
- 被告
- 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啟孝律師
- 複代理人
- 范惇律師
- 複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勞簡更 (一)字第1號給付薪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楊雅瑄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九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七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五元之九十六年一月至六月薪資及利息,而被告違法對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受領遲延原告之勞務給付,再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違法解僱原告,並逕自停止應為之薪資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使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被告應賠償原告薪資損失及遲延給付法定利息,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向原告請求九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共二十三萬四千元,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則以下列理由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一)兩造於96年7月1日起合意終止兩造僱傭關係。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下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第四百八十六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報酬,必以給付勞務為前提(所謂勞務契約報酬後付原則),僅於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時,受僱人始能於未服勞務情形下,仍得請求報酬。
⑵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間是否有繼續僱佣關係,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本件前訴訟原告係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訴,當時就已到期之工資,原告並未聲明一部請求,原告起訴之初,僅請求九十六年一月至六月止之薪資,是被告乃自認伊同意再服勞務之期間,僅止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而被告於前案確定後,旋即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七日如數積欠工資本息給付予原告,並認原告再服勞務之期間亦止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並於是日雙方合意終止僱佣關係,詎料,原告於收受被告給付工資後,食髓知味,竟再於收受前案工資款項兩個月後之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再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然原告於這兩個月均未向被告請求回復工作,且於前案訴訟中,就繼續性(僱傭關係)法律關係已到期部份,亦未一併請求,自應可認其有不再給付勞務之意思表示。
⑶本件原告於前案訴訟繫屬中,並未就已到期部份之工資請求,自可認定其不欲再行勞務之義務,而請求報酬,必以給付勞務為前提,原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遭解雇後,迄今均未提出勞務,且於訴訟中,亦未有提出勞務之表示,自應認雙方之僱佣關係,已於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即已終止。
(二)於本件原告訴請給付工資之期間(九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原告從未有提出勞務給付之通知:
⑴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固為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前段所明定;惟「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復分別為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所明定。且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但書所謂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乃指債權人於受領行為以外,兼需為協力之其他事實或法律行為,債務人始克完成其給付之情形;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所謂已提出之給付,係指債務人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權人即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債務人即受僱人毋庸補服勞務即可請求給付報酬,仍需受僱人有依兩造約定勞動契約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即其勞務提出之方式必須符合現實提出或言詞提出之要件,而僱用人對於受僱人提出之勞務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始足當之,僅於僱用人如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之情形,受僱人可以言詞將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勞務給付之提出。
⑵查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固經本院前案(九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七號)判決確定,則兩造間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本應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為僱用人即被告提供勞務,始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此為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本旨所應提出之給付。
⑶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請求工資是否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於實體法上,債權人既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法上,即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自應以債權人於其訴所聲明者為限度。查原告於前案訴訟係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六年六月之工資,與本案係請求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工資,固為不同訴訟標的。然本件原告於前案主張伊遭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解僱後,固曾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發函被告請求回復工作,惟原告當時僅於本院前案請求九十六年一月起至六月之薪資,而被告於前案敗訴後,即如數清償原告請求之一月至六月薪資。本件兩造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該工資請求僅為一部請求,而債務人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後段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是原告另行起訴請求九十六年七月起至十二月止之薪資,自應依法舉證其餘後訴訟中其已提出勞務給付,惟本件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起,均未再曾現實或以言詞提出勞務給付,是自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自不生被告受領勞務給付遲延之情事,被告亦無庸再對原告表示受領之意思而催告原告給付。
(三)前案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本文、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故上開前案判斷結果,應不生「爭點效」: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
⑴查兩造於前案就原告得否以被告遲延受領勞務為由,無需補服勞務,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此一重要爭點,完全未為主張或抗辯,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據以判命被告應給付九十六年一月起至六月之薪資,總計二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遲延利息一萬五千一百零九元予原告,根本未就上開重要爭點為任何判斷,自不發生所謂「爭點效」。退步言,縱令前案確定判決係認為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解雇時起,拒絕原告繼續提供勞務,原告無庸補服勞務,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然被告預示拒絕受領勞務後,原告仍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經被告拒絕,被告始負遲延受領勞務之責任,惟前案被告係認定原告於試用延長期間,因表現不佳,未與被告公司簽定正式聘僱契約,更何況,單位部門主管梁明陽亦無權代理公司同意繼續聘僱原告,是前案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與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本文、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故上開前案判斷結果,應不生「爭點效」,被告仍得於本件訴訟爭執無遲延受領勞務情事,本院亦應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得為獨立之判斷。
⑵按受僱人請求報酬,必先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後,僱用人始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任,此觀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自明。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解雇原告,雖因於法不合,不生解雇之效力,被告之行為乃預示拒絕受領原告給付勞務之意思,原告如未現實提出勞務給付經被告受領,或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經被告拒絕而生遲延受領效果,原告均無本於系爭契約或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理,本件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解雇原告,原告遲至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始以存證信函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給付,則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原告即未再給付勞務,而屬曠職,被告亦得認原告已不再繼續僱用關係,是本件應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起,未曾依債務本旨提出欲為給付之積極行為,亦無揭露任何準備給付之表示,即因原告曠職,而得逕予片面終止僱傭關係。
(四)末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故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雖有給付報酬予受僱人之義務,惟為達利益衡平,受僱人因此節省之費用、轉向他處服勞務取得之利益及可取得而不取得之利益,應許僱用人自受僱人可得之報酬內扣除,以免受僱人受有不當利益。本件原告自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離職起,客觀上至少具有一般勞工之勞動能力,是否實際上均未工作,亦請本院調閱相關勞健保資料,並以證人身分請求原告具結陳述。又原告於前案自認取得被告所開立【不適任】離職證明書,其是否有藉該離職證明書向勞工局取得失業補助金或申請職訓課程,倘原告執意指摘被告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係非法解雇,原告應可認識不得逕依離職證明書申請相關職業訓練補助或領取失業補助,而原告是否利用被告核發之離職證明書涉及詐取財物,依現有卷證資料,亦請本院本諸毋枉毋縱,詳為察明,倘查有刑事不法,則懇請本院依職權移向檢察署告發原告之不法,以彰法治。
三、經查,本院九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七號判決認被告前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原告並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發函被告請求回復工作,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被告仍應給付工資與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仍應給付九十六年一月起至六月之薪資二十萬三千零二百二十六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一萬五千一百零九元,及其中薪資二十萬三千二百二十六元,自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有本院九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七號民事判決可憑。惟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三十五條及第二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原告既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發函被告請求回復工作,且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七號民事事件中僅請求被告給付九十六年一月起至六月之薪資及遲延利息,顯見原告之真意係對被告通知準備九十六年一月至六月為勞務給付之事情,而經被告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北勞簡字第七號民事訴訟程序中表示拒絕受領,但本件客觀上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通知準備九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為勞務給付之事情存在,被告自不符合受領原告勞務遲延之給付狀態,再原告自九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並無對被告有任何勞務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九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顯無理由。又本件客觀上原告既並未對被告通知準備九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為勞務給付之事情存在,原告亦自九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並無對被告有任何勞務給付,被告未給付原告薪資,則根本不構成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事由。綜上,原告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三萬四千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