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訴字第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北訴字第19號
- 原告
- 李義雄
- 被告
- 吳文永
- 被告
- 黃國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立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7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院100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時,雖不同意言詞辯論,惟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見該日筆錄)。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被告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嗣於98年12月3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並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㈡回復名譽並登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及網路登報道歉一日。觀之上揭規定,尚無不合,爰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為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董事長、客服部職員,明知不得以「優惠存款」或「基金」、「理財」等名義,違反金管會及保險法等規定招攬保險,該公司業務員馮琪晏為招攬保險,竟以違反上揭規定,欺誘吳育芬,使其誤信就是優惠存款而投保造成財物損失,有該公司總經理黃福來公開坦承:訓練有疏失,及業務員以不當話術誤導客戶等語可證。該公司以欺詐誘保,受害保戶10餘萬人,遍佈全省各地,詐騙金額達300 餘億元,為調查局及檢察署所列重大經濟犯罪。原告與台灣之聲負責人許榮棋,一再受理受害人申訴,或認涉嫌重大,基於犯罪調查專業素養,分別直接向主管機關金管會檢舉及前調查局局長葉盛茂舉發並製作筆錄在案。調查局壓案延遲不辦,該公司卻繼續詐騙,侵害保戶權益,妨害大眾利益.基於公益,而於96年12月21日,至該公司所在地門口身穿布衣抗議,皆在提醒大眾不要再上當受騙,係正當合法正義之行為,並無不法。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等人,於該日下午1 時40分許,乘原告抗爭作公益時,竟不問情由,在未有被害人在場當場指控之下,亦未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非法逮捕原告、訴外人杜武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事後始被告知為誹謗罪現行犯建捕,隨後移送交保終獲不起訴。
㈡被告等明知該公司為法人組織,於未經董監事決議而未提出合法告訴人供證下,由負責人即董事長吳文永私自委任黃國珍為告訴代理人,當事人不適格,為告訴不合法,警員明知當事人不適格,告訴為不合法,而受理告訴為濫權瀆職,以財團結合員警欺壓善良,嚴重侵害剝奪原告生命、身體、名譽權利造成損害,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並自96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加計利息;及回復名譽並登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蘋果日報頭版及網路登報道歉一日。
㈢證據:提出刑事追究提審狀、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切結書、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與追究狀、補充「刑事抗告及再聲請提審與追究狀」狀1、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73 號不起訴處分書、永達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3307 號等起訴書、剪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字第309 號民事判決、55年台上字第1798號裁判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22 號第二審訴訟卷宗卷面、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及交辦單、報告、中山分局首頁資料、壹週刊及內頁報導、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釋等件為證,並聲請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取受理本件告訴及向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明先前檢舉永達公司涉嫌詐欺之事等,及傳喚證人即永達公董事長吳文永、告訴代理人黃國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局長謝文傑、警政署署長王卓鈞、原警政署署長現中央警大校長侯友宜、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處長陳志揚、中山站張主任、調查局局長吳瑛、調查局犯罪防治中心主任李錨、蘋果日報記者洪君智及陳怡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2日下午約6 時複訊之值班檢察官、張智堯檢察官及孫治遠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長楊隆順、法官趙子榮及法官姚念慈、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指稱被告違反金管會與保險法相關規定,違法招攬保險,造成投保人財物損失云云,於另訴中早已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6號判決),是如屬同一案件,即不得另訴主張。
㈡原告指述員警違法逮捕、權益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責任部分,參照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提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永達公司因原告以上開白布條,靜坐抗議於公司所在大樓後口,指摘詆毀公司之名譽,造成被告即永達公司人員困擾,亦影響當時永達公司之營運,被告始報警請求員警前來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認為原告涉嫌誹謗罪現行犯,鑑於警方發現犯罪本即依職權加以處理,包含現行犯逮捕,是上揭裁定肯認員警逮捕現行犯。準此,原告雖遭員警逮捕,然基於逮捕行為合法且必要,非不法行為之侵害,是原告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員警逮捕原告合法與否,與被告亦無直接關連,被告僅係報警尋求員警處理,至警員如何處置,為其職權行使,被告尚難控制或干預,是原告以其遭受員警違法逮捕,認為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無侵權行為之因果關係。
㈢原告認永達公司為法人組織,誹謗罪告訴不適格云云,惟依上揭裁定,認現行法是否逮捕與其所涉犯之罪名是否為告訴乃論無關,警方發現犯罪,自得本於職權加以處理,是誹謗罪雖為告訴乃論罪,但無礙員警依職權判斷原告已涉犯誹謗罪,且為現行犯而加以逮捕。故永達公司是否告訴適格,不影響員警合法逮捕現行法。自無從使被告因誹謗罪告訴不適格,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所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情節,經法院為審查判斷警員行為合法,則被告既非出於「不法」之行為所生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所訴自與侵權行為損賠之要件不符。
㈣證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保險字第66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提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等件為證。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6年12月21日,至永達公司所在地門口身穿布衣抗議,嗣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於該日下午1 時40分許,以現行犯當場逮捕,隨後移送交保,並獲不起訴處分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873 號不起訴處分書足稽,堪信為實在。至原告主張被告等明知永達公司為法人組織,於未經董監事決議下所為告訴不合法,致原告遭警員違法逮捕,而受有損害乙節,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並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236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應設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並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之規定。且遍觀公司法,並無法人提出告訴需經董監事決議之規定。而原告自承被告吳文永為永達公司負責人,是其委任被告黃國珍所提之告訴,難謂不合法。
㈡再者,原告於96年12月21日為警逮捕乙事,係警方受理報案,至現場處理時,發覺原告正身帶白布條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現行犯之要件,依法逕行逮捕原告,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3 號卷宗閱明無訛,並為本院96年度提字第1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060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4635號處分書所同認。實尚與所涉犯之罪名是否為告訴乃論無關,故被告吳文永、黃國珍是否有權告訴、或取得告訴代理權,核與原告之遭逮捕間,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是綜上,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尚無理由,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