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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82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上字第822號
- 上訴人
- 李義雄
- 被上訴人
- 侯友宜
- 兼上一人
- 訴訟代理人
- 宋重和律師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兼追加被告
- 張顥璞律師
- 複代理人
- 王鉉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9年度訴字第2123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9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基於民法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被上訴人侯友宜之訴部分,及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廢棄發回部分外)、第二審(除廢棄發回部分外)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7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不同意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115頁)。惟被上訴人侯友宜(下稱侯友宜)、宋重和(下稱宋重和,與侯友宜合稱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即追加被告張顥璞(下稱張顥璞)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揆諸上開規定,應准許被上訴人、張顥璞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追加起訴主張:張顥璞明知侯友宜、宋重和因涉嫌瀆職等,當有侵權行為(上訴人於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起訴部分,詳見下貳之一所述,下稱原起訴部分)卻未勸導侯友宜促成和解,節約司法資源,以實現正義,遵守律師法及倫理規範,故有包庇而為共犯,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追加張顥璞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張顥璞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82頁、第115頁背面,下稱追加之訴部分)。
三、經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定有明文。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之規定亦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一次解決紛爭。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起訴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為:上訴人因如下貳之一所述情事,遭警察上手銬腳鐐受傷、且名譽受損。侯友宜為警政署署長,卻包庇屬下,造成伊之身體、名譽受有損害。宋重和明知侯友宜等人涉嫌瀆職,當有侵權,卻未勸導侯友宜促成和解,節約司法資源,以實現正義,遵守律師法及倫理規範,故有包庇而為共犯云云。核與追加之訴部分在社會生活上,當屬關聯之紛爭,蓋上訴人係主張因張顥璞受侯友宜、宋重和委任而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15 頁背面)。且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及證據資料,與原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之共通性與關聯性,原起訴部分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得繼續使用,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紛爭,俾符訴訟經濟之要求,對於被上訴人、張顥璞程序權之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揆諸上三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起訴部分間之基礎事實,要屬同一,雖被上訴人、張顥璞不同意其追加(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仍應予准許。
五、至在第二審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他造當事人,不能因原為他造當事人之人表示同意而認為合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67號判例)。而承受訴訟,以具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揭之情形為限,不合此等情形,而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有變更時,即為訴之變更,如在第二審變更者,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84號判例)。故有認為: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除本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外,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當事人之同意,始為合法。
六、惟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之規定,係民事訴訟法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始增訂之條文。是最高法院上開判例作成時,並無此項規定,當無論及得否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於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等規定,要與當事人之變更、追加無涉,故於民事訴訟法89年2月9日修正前,亦無因該規定(修正前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第3款),而許於第二審為當事人之追加、變更。況且,上開見解既認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所定情形,得在第二審程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焉於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即不得追加,顯悖於文義。甚者,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倘經審查關於: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無共同性;先後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是否係屬同一或關聯之紛爭;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是否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否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否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有無促進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而為一次解決紛爭之功能等項後,認該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不僅未受侵害,甚至更受保障之情形,豈能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以故,上開見解為本院所不採。此外,上訴人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為其合法追加之依據,尚有未洽,併此指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6年12月21日,因至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臺北市○○○路○段營業所門口(下稱系爭處所)靜坐抗議,被警察移送涉嫌妨害公務及誹謗(下稱系爭事件),但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7年度偵字第873號)。由此可證,當初逮捕伊之警察係瀆職。伊因此事曾向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陳情,侯友宜當時為警政署署長,卻包庇屬下,造成伊之身體、名譽受有損害。伊之身體損害,係指遭警察上手銬腳鐐而受傷;伊之名譽損害,係指伊無誹謗犯行,卻遭警察移送誹謗罪致名譽受損。另侯友宜之訴訟代理人宋重和明知伊係受永達公司之被害人所託,於96年12月21日身穿白衣揭發財團黑金詐財案件前,先於96年11月19日向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報案,隨後製作調查筆錄在案。因此,伊是檢舉人,侯友宜及警員等,竟接受詐欺犯永達公司以誹謗現行犯逮捕,可證非法逮捕、妨害自由,詐欺犯是誣告,而警員、侯友宜之處理確有瀆職之情形,宋重和明知侯友宜等人涉嫌瀆職,當有侵權,卻未勸導侯友宜促成和解,節約司法資源,以實現正義,遵守律師法及倫理規範,故有包庇而為共犯,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乃追加宋重和為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侯友宜、宋重和賠償等語,並聲明:㈠所有損害均請求賠償,部分先行請求侯友宜、宋重和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侯友宜、宋重和應於報紙及網路刊登道歉啟事(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2頁)。上訴人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訴之追加部分之原因事實如上壹之二所示。
二、侯友宜以: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前往系爭處所,身帶白布條抗議,永達公司報警處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下稱中山二派出所)警員林志清、郭書嘉據報前往處理,並將上訴人逮捕。伊時任警政署署長,基於警政署內部分層負責,未直接參與監督系爭事件,是客觀上伊無損害上訴人之行為,主觀上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又本件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請求賠償,不得未經踐行國家賠償法規定之程序,即逕行對於伊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退步言之,伊對於全國警員之指揮監督並未懈怠疏失,不能因伊擔任署長一職,而任一警員行為不當,即認署長之監督有所疏失,令伊負侵權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宋重和則以:伊無共同侵權行為,乃依侯友宜之委任,依法執行律師職務,上訴人之損害,乃因員警之逮捕移送行為所致,非因伊之答辯行為而受有損害,是伊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為遂行恫嚇、報復之行為,浪費司法資源,其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張顥璞另以:伊無共同侵權行為,乃依侯友宜、宋重和之委任,依法執行律師職務,上訴人之損害,乃因員警之逮捕、移送行為所致,非因伊之答辯行為而受有損害,故伊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無因果關係。上訴人為遂行恫嚇、報復之行為,浪費司法資源,其主張顯無法律上理由,且不同意其為訴之追加。
五、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㈡不合法訴訟費用由失職法官負擔;合法裁判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負擔。㈢上級法官應依法報懲怠職法官,不得把上級法官當作垃圾桶丟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之追加聲明為:㈠所有損害均請求賠償,部分先行請求張顥璞應給付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顥璞應於報紙及網路刊登道歉啟事。張顥璞之答辯聲明為:追加之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自上訴人抗議日至經北檢不起訴處分時止,侯友宜任警政署署長。
(二)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83頁背面)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873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七、經本院於99年9月23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83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至原列「上訴人追加張顥璞為被告,應否准許?」部分,業經認定如上壹所述,於茲不贅)
(一)原審判決是否應廢棄發回?
(二)上訴人對侯友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是否應先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向侯友宜所屬機關請求,而不得逕對侯友宜為侵權行為之請求?
2、侯友宜有無以包庇警員而不為懲處、告發,而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下稱系爭侯友宜侵權行為)?
3、系爭侯友宜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4、上訴人有無因系爭侯友宜侵權行為,而遭受名譽上之損害?
(三)上訴人對宋重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宋重和明知警員及侯友宜之處理確有瀆職之情,卻未勸導侯友宜促成和解,節約司法資源,以實現正義,而有包庇之情,並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下稱系爭宋重和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2、系爭宋重和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有無因系爭宋重和侵權行為,而遭受名譽上之損害?
(四)上訴人對張顥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張顥璞明知警員及侯友宜之處理確有瀆職之情,卻未勸導侯友宜促成和解,節約司法資源,以實現正義,而有包庇之情,並對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下稱系爭張顥璞侵權行為),有無理由?
2、系爭張顥璞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3、上訴人有無因系爭張顥璞侵權行為,而遭受名譽上之損害?
(五)上訴人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八、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基於民法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侯友宜之訴部分,應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其餘部分,不應廢棄發回。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若僅因訴狀內不表明證據,致不知原告所訴事實是否真實者,即不得謂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845號判例)。要之,依據原告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應受敗訴之判決者,始得適用。倘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尚待法院調查證據,始能確定其事實之有無,則其訴尚非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2、經查,上訴人對於侯友宜之原起訴部分,上訴人於原審敘明:伊因系爭事件,曾向警政署陳情,侯友宜為警政署長,卻包庇屬下,造成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侯友宜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48頁)。惟上訴人究係依故意侵權行為規定,或依過失侵權行為規定,或二者併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原審尚未闡明清楚。
3、第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民法第1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4、準此而論,公務員之侵權行為責任,以民法第186條規定為據,其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之權利受有損害者,被害人須以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始得向公務員個人請求損害賠償。被害人既得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公務員因過失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其權利受損害,而請求國家賠償,即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被害人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項規定參照)。惟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被害人應執行之職務,致被害人受損害而負賠償責任,則得逕向該公務員為請求,而不受應請求國家賠償之限制,至為明灼。
5、卷查,上訴人主張系爭侯友宜侵權行為,為故意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87條、第195條等規定,而為請求權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因此,原審未對上訴人闡明其訴訟關係主張及法律陳述,逕認系爭侯友宜侵權行為非屬故意違背職務之行為(見原審判決第3頁㈡之⒈所述),尚有未洽。
6、再查,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前,即向金管會、調查局等檢舉永達公司違反銀行法等罪嫌,惟調查局壓案不辦,永達公司繼續詐騙;系爭事故發生時,伊一再向警政署督察室報案,但遭打斷阻礙;侯友宜任令所屬為非作歹,包庛犯罪等情(見原審卷第7頁至第8頁、第50頁至第51頁)。據此,關於侯友宜有無系爭侯友宜侵權行為,依上訴人所訴之事實,尚待調查證據,始能確定。是故,揆諸上1之規定及說明意旨,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當。
7、復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8、又查,上訴人之上訴部分聲明為「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見上五所載),並表明:原審未經調查證據程序,未進行言詞辯論,違背審級利益,剝奪伊之訴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第81頁)。準此可知,上訴人不同意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基於民法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侯友宜之訴部分,逕為裁判,故此部分因原審判決有上6所示之重大瑕疵,應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
9、至於,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基於民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侯友宜之訴部分,揆諸上3、4之規定及說明意旨,上訴人既未向侯友宜所屬機關請求國家賠償(見原審卷第154頁之電話紀錄所示),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上訴人此部分之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自屬有據,應予維持。又上訴人既稱「原判決全部廢棄發回」,自應認其對此部分亦不服而上訴,併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指明。
10、上訴人復以:宋重和身為律師,有遵守律師法第1、2、23、28、35、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之義務,卻於明知上述情形,而仍包庇成為共犯云云。
11、惟按,律師應依據法令及正當程序,盡力維護當事人之合法權益,對於受任事件之處理,不得無故延宕,並應及時告知事件進行之重要情事。律師倫理規範第26條第2項規定甚明。
12、且查,宋重和接受侯友宜委任(見原審卷第120頁),而處理原起訴部分之訴訟事件,乃依法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自不能僅因其受侯友宜之委任,就原起訴部分應訴,即謂其與侯友宜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基此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
13、況查,宋重和接受侯友宜之委任後,自當盡力維護侯友宜之合法權益,是其於原審提出答辯狀(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9頁),並提出書證、資料為據(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33頁),尤難認其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23、28、35、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等規定之情形,甚為明確。
14、準此,依據上訴人對宋重和所訴之事實,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受敗訴之判決,至屬明悉,堪予認定。是則,原審逕以依上訴人此部分所訴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15、從而,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基於民法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侯友宜之訴部分,應廢棄發回原審法院。至原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不應廢棄發回,洵堪認定。
(二)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基於民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侯友宜之訴部分,並無違誤,業經認定如上(一)之9所示,是上訴人基此對侯友宜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要屬明悉。至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基於民法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侯友宜之訴部分,應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亦經認定如上(一)之8所載,故上訴人得否據此對侯友宜為侵權行為之請求,待原審法院另為裁判,亦不在本院得認定之列。是以,原列「侯友宜有無系爭侯友宜侵權行為?」「系爭侯友宜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有無因系爭侯友宜侵權行為,而遭受名譽上之損害?」等部分,即無贅述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上訴人對宋重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宋重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援上(一)之12、13所示之理由,足徵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宋重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至為明悉,於茲不再贅述。
2、系爭宋重和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①復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要之,行為或其他事件不僅為發生一定結果不可或缺之條件,且於通常情形,亦足以助長同類結果之發生,亦即通常情形可提高發生同類結果之客觀可能性時,則為該結果之相當原因。
②且查,審諸上訴人陳明:伊之身體損害,係指遭警察上手銬腳鐐因此受傷;伊之名譽損害,係指伊並無誹謗犯行,卻遭警察移送誹謗罪而致名譽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以觀,顯見上訴人所述之損害,係因警察之逮捕及移送行為所致。惟宋重和係於接受侯友宜委任後,方進行訴訟代理行為,難認其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屬彰彰明甚。職是,系爭宋重和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關係,洵堪認定。
3、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宋重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系爭宋重和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分別認定如上1、2所述,故上訴人對宋重和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為無理由。至原列「上訴人有無因系爭宋重和侵權行為,而遭受名譽上之損害?」之爭點,不論認定如何,皆與上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論述之必要,附此指明。
(四)上訴人對張顥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張顥璞侵權行為,為無理由。
①上訴人係以:張顥璞身為律師,有遵守律師法第1、2、23、28、35、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與司法機關共負法治責任之義務,卻於明知上述情形,而仍包庇成為共犯云云。
②惟查,張顥璞接受侯友宜、宋重和委任(見原審卷第13 4頁;本院卷第79頁、第69頁),而處理原起訴部分之訴訟事件,乃依法執行律師職務之行為,自不能僅因其受侯友宜、宋重和之委任,就原起訴部分應訴,即謂其與侯友宜、宋重和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基此可見,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於法顯屬無據。
③況查,張顥璞接受侯友宜、宋重和之委任後,自當盡力維護侯友宜、宋重和之合法權益,是其於本院提出答辯狀(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8頁),或為攻防論辯(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第115頁背面至第116頁),尤難認其有何違反律師法第1、2、23、28、35、36條、律師倫理規範第20條等規定之情形。據此可見,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張顥璞侵權行為,為無理由,實堪認定。
2、系爭張顥璞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承上(三)之2①、②之說明及認定意旨,足徵上訴人所述之損害,係因警察之逮捕及移送行為所致。惟張顥璞乃於接受侯友宜、宋重和委任後,方進行訴訟代理行為,難認其與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屬明白。職是,系爭張顥璞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要無相當因關係,亦堪認定。
3、查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張顥璞侵權行為,為無理由;系爭張顥璞侵權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分別認定如上1、2所述,是上訴人對張顥璞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自無理由。至原列「上訴人有無因系爭張顥璞侵權行為,而遭受名譽上之損害?」之爭點,不論認定為何,皆與上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復查,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基於民法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侯友宜之訴部分,應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業經認定如上(一)之8所載,故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原起訴部分,得否向侯友宜為請求,自應待原審再為認定。至其餘原起訴部分(含上訴人對侯友宜基於民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部分,及對宋重和請求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亦經分別認定如上(二)、(三)、(四)所示,故原列「上訴人得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之爭點部分,亦無贅予論列之必要,併此說明。
(六)上訴人於本院業已陳明:伊請求廢棄發回部分,是侯友宜、宋重和,至督察室等人並沒有經原審判決,沒有廢棄發回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背面)。惟上訴人既於原審敘及其起訴對象包括督察室等人(見原審卷第7頁、第30頁),是此部分所指之訴訟對象究竟為何,待原審法院再為闡明,案經發回,請一併注意。至上訴人具狀請求拷貝證物錄影帶與勘驗送鑑云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1頁),係關於上訴人基於民法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侯友宜之訴部分之證據方法,當由原審再行斟酌,併此指明。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基於民法故意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對侯友宜之訴部分,係屬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而上訴人復不同意由本院就此部分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是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此部分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以維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至其餘原起訴部分(含上訴人對侯友宜基於民法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部分,及對宋重和請求部分),及追加之訴部分,上訴人之主張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張顥璞之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被上訴人、張顥璞應為給付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張顥璞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之原起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