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友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盧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白承認,其餘亦據原判決理由詳陳,判其上開罪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執行紀錄,甚於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竟猶未見何真摯悔意,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 月,量刑猶嫌過輕,不符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 年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於量刑時,亦已詳予說明係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最近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量處之刑度,認公訴人求處之刑,容有過重等語。是原審量處上開罪刑,已詳細說明科刑輕重之斟酌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量刑輕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友祥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382巷2弄4號4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3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友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
命吸食器玻璃球肆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更正為:盧友祥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4 年度毒聲字第2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8 月30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
字第880號、第16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 年間,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71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件構成累犯)。又於96、97年間,因5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簡字第913 號、97年度簡字第33
1 號、97年度易字第654 號、97年度簡字第298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5月、6月確定;上開5案件,
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1年9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 年度易字第8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易字第6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 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及竊盜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76號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前開5 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9月接續執行,
於100年2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
本件構成累犯)。又於100 年間,因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100年8 月18日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尚未
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
以100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尚未確定)
。
㈡犯罪事實部分更正為:盧友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7 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
市○○區○○街382 巷2 弄4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三所載「安他命吸食器吸
管2支」應更正為「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
㈣被告盧友祥於本院100年9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中就上
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盧友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
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上述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
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及經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
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
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最近2 次因施
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226號
、100 年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認公訴人求
處有期徒刑17個月以上,容有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4個、安非他命吸食器吸管2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茹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