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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蔡永昌陳貽男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698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30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取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治療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對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戒除毒癮。是一再施用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量刑不宜過重,況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分別處罰,已足以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雖有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毒品前科,但依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並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病人之特質。被告施用毒品一次,而施用毒品僅傷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請求重新量刑。公訴人求處刑度不如原審判決認定之刑度重,本件原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不符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

㈠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王文祥前於民國8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釋放出所執行完畢後,該次施用毒品犯行,於87年8月6 日經本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291號判處免刑而確定。復於①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②92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③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②③案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106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已於95年12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再於100年4月25日某時,在其新北市○○區○○路291 巷3號2樓居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4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明峰街路口因另涉他案為警緝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等證據資料可證。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構成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0月。

㈡查原審判決已詳敘其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依其確認之事實所為之法律適用,亦無違誤。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刑確定,其再為本件犯行,顯無戒毒悔改之意,且其最近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8 月確定,原審就其本次犯行判處有期徒刑10月,核無違法或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被告上訴意旨敘及被告具有病患性病人之特質,科刑不能戒除毒癮,再犯犯行量刑不宜過重,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05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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