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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吳鴻章林銓正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673號

上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文豪

      王蔡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90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稱:

㈠按告訴乃論乃指依法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或警察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含有希望訴追意思之訴訟行為。又審酌有告訴權人至偵查或警察機關報案並製作筆錄,是否代表有希望訴追之意思,應綜觀該次筆錄之陳述之全篇意旨而斷,不得僅以其未明稱「告訴」二字,即率認其無表示希望之意思。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乃「絕對告訴乃論之罪」重在「犯罪事實」本身,告訴權人僅須申告犯罪事實並且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可,並不以指明犯人或明示罪名為必要。本件被害人張春清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九日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報案,經警詢問,陳稱:「(你今日因何事到派出所來?)因為我要告楊明團傷害我。」「(你於何時?何地?被楊明團傷害?)於九十八年十一日十三日晚上十九時許,當時楊明團帶二名壯碩男子開車到我家…強行把我押上楊明團所駕駛自小客車內…,然後將車輛開往長安國小後門前空地,將我拖下車不分青紅皂白把我痛毆一頓,造成我身體多處受傷及左小腿骨折。…」「(楊明團要與另二名不知名男子是何人毆打你?)楊明團要與另二名不知名男子共同用徒手毆打我。」「(你是否對楊明團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楊明團提出傷害告訴。」等情,足認其已對該次「遭楊明團帶另二名男子徒手毆打」之傷害之犯罪事實表示訴追之意思,告訴人既對此一犯罪事實提出告訴,雖未指明「要對另二名不知名男子告訴」之語,仍無礙其告訴效力之認定。

㈡次按所謂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準此,縱認告訴人於警局僅於楊明團一人傷害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而未對被告二人傷害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惟依告訴人所告訴意旨觀之,從形式上而言,已可認定楊明團與被告二人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共犯關係。從而,其對楊明團告訴之效力,依前揭「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及「共犯關係形式或實質認定」理論,自及於形式上共犯即本案被告二人,尚難謂本案被告二人部分,未據告訴人合法告訴,原審相異於此之認定恐有違誤云云。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乃論之罪以經合法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倘未經合法告訴,訴追條件即有欠缺。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春清於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於警局調查時,告稱:「(你今(九)日因何事到派出所來?)因為我要告楊明團傷害我。」「(你是否要對楊明團提出傷害告訴?)我要對楊明團提出傷害告訴…。」等語(見偵卷第一八至二○頁);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你講楊明團帶的二人是庭上的楊文豪、王蔡珉?)楊文豪我沒見過。我不確定另一是否是王蔡珉。」(見偵卷第四二頁),可見告訴人並不確定本件被告楊文豪、王蔡珉即其所指當日共犯之人;參以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其訴追條件,其訴追與否,應尊重被害人之意思,且告訴乃論之罪所侵害之法益,類皆與公益無直接關係,非經被害人希望追訴,本屬缺乏起訴實益。故本件告訴人僅對楊明團提出告訴,自應認其告訴之對象及事實僅及於楊明團,檢察官遽對被告楊文豪、王蔡珉予以訴追,其要件即難謂無所欠缺。再者,本件被告二人所涉傷害案件,未據告訴人合法告訴,業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按案發日為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原審判決誤載為九十九年五月九日》),性質上已無從補正,是依首開說明,原審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無違誤。

㈡檢察官前揭上訴意旨雖以,縱認告訴人於警局僅於楊明團一人傷害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而未對被告二人傷害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惟依告訴人所告訴意旨觀之,從形式上而言,已可認定楊明團與被告二人就傷害之犯罪事實有共犯關係,從而,其對楊明團告訴之效力,依「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及「共犯關係形式或實質認定」理論,自及於形式上共犯即本案被告二人云云。然查,檢察官對於楊明團被訴傷害之事實,業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該確定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二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明載:「據告訴人所述,可知告訴人遭毆打時,因係遭圍毆,並未能清楚知悉如何遭毆打,則衡情其對當時是否如被告三人所辯,僅有楊文豪、王蔡珉毆打告訴人,被告楊明團並未毆打,反而有阻止楊文豪、王蔡珉之毆打行為,亦極可能因當時之混亂、遭打場面而未能明白知悉,是被告楊明團所辯及楊文豪、王蔡珉所陳被告楊明團並未毆打告訴人,僅有阻止楊文豪、王蔡珉毆打告訴人,即被告楊明團就楊文豪、王蔡珉之傷害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即非全然無據」(見偵卷第四八頁,即不起訴處分書第三頁),則檢察官既已否定楊明團與被告楊文豪及王蔡珉為共同正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所定「告訴主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乃檢察官徒憑己見遽認本件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二人云云,其所指原判決違誤之情形並不存在,自難謂係具體理由。

㈢綜上所述,依卷證資料,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之原判決違法情形,顯不存在,其據以提起上訴,自難認已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是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初玲玲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73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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