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8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80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范揚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王永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鄭安彤原名鄭子筠.
- 選任辯護人
- 黃政雄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辰彥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謝玉玲律師
- 被告
- 高嘉翔原名高易翔.
- 選任辯護人
- 林永祥律師
- 被告
- 黃正齊
- 選任辯護人
- 鄭成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89號、第24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范揚彬、鄭安彤部分撤銷。
范揚彬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販賣第三級毒品貳罪,其各罪罪名及其主刑、從刑如附表一、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鄭安彤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鄭安彤販賣第二級毒品貳罪、販賣第三級毒品壹罪,其各罪罪名及其主刑、從刑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仟元與范揚彬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壹、范揚彬、鄭安彤均知悉搖頭丸(MDMA)、愷他命(Ketamine)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下列犯行:
一、范揚彬以營利之犯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志昇一次,其時間、地點、方式、數量、價格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范揚彬、鄭安彤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予劉亦傑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亦傑一次;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亦傑一次,其各次時間、地點、方式、價格,詳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
三、嗣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下午4時許,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持搜索票至桃園縣桃園市○○○路175巷1弄5號實施搜索,查獲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販毒連絡所用之行動電話扣案,因而查獲。
貳、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范揚彬、鄭安彤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被告范揚彬、鄭安彤於上訴本院認罪,與辯護人、檢察官不爭執本判決所採證據之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附表一被告范揚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志昇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范揚彬於本院審理中認罪,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101頁背面)。另於偵查程序之警詢中、偵查中也自白供承犯行(見97年偵字第23398號卷一第4頁、第24頁)。核與證人陳志昇於97年10月30日檢察官訊問中結證稱:97年8月26日下午1時17分4秒與范揚彬通話中是我向范揚彬拿2公克愷他命一起施用,是向范揚彬買,當天花了600元,在范揚彬的洗車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第252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你錢是要交給范揚彬,從他那裡拿到愷他命?)是的。」、「(問:你在偵查中檢察官提示你與范揚彬前述的通訊監察譯文,你也承認有向范揚彬買愷他命,當時買了2包,花了六百元,是在范揚彬的洗車廠交易,可見你當時記得你們有交易成功?)印象中好像有買到。」、「是有向范揚彬買過愷他命?)是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23頁、第224頁)相符。再佐以被告范揚彬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志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之對話(見97年偵字第23398號卷一第192頁、第193頁):97年8月26日13時17分04秒(A:范揚彬、B:陳志昇)A:喂!阿生(昇)喔B:你在那邊?A:車場阿B:有嗎?A:你要多少?B:2啊!A:好阿!過來拿!B:好!BYE!細繹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陳志昇僅詢問「有嗎?」,被告答以「你要多少?」,經過陳志昇確認數量為「2」被告應允後,被告即請求陳志昇至洗車場見面交易,足見陳志昇前開證述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情節相符。被告范揚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附表二被告范揚彬、鄭安彤共同販賣第二級搖頭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劉亦傑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揚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鄭安彤上訴本院中認罪自白犯行(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頁、卷二第394頁背面、本院卷第101頁背面、第123頁背面)。另被告范揚彬於偵查中,被告鄭安彤於警訊中也坦承犯行(見97年偵字第23398號卷一第96頁、第97頁、第243頁),相互自白之情節亦相符合。
(二)證人劉亦傑於警詢時證稱:所購買的愷他命是跟鄭安彤所購買,偵卷一第201頁所示97年8月31日10時28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說「昨天有跟你老婆拿東西」,是指跟鄭安彤購買愷他命。「你現在方便嗎?」是指要再跟他購買毒品。偵卷一第201頁、第202頁所示同年月日10時37分15秒通訊監察譯文中「我現在過去跟你拿」,就是要跟他購買毒品,「上阿」就是搖頭丸。當天是跟鄭安彤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上的洗車場向她以1000元購買2顆搖頭丸,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偵卷一第202頁所示同年月日14時43分23秒是我與鄭安彤的對話,「2上1下」就是指2件(2顆)搖頭丸、1件愷他命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一第127頁、第12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偵卷一第201頁所示97年8月31日10時28分22秒通訊監察譯文所說「昨天有跟你老婆拿東西」是指購買愷他命。「你現在方便嗎?」是指要再跟他購買毒品,當天有實際交易成功。購買一包愷他命500元,地點在桃園縣龜山鄉○○路上的洗車場,對方是一個男的。偵卷一第202頁所示同年月日14時43分23秒是我與鄭安彤的對話,「2上1下」就是指2件就是2顆搖頭丸、1件就是指1包愷他命,價格1500元,有實際交易等語(見97年偵字第23398號卷一第255頁、第256頁)。參以被告范揚彬、鄭安彤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亦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如下之對話(見97年偵字第23398號卷一第201頁、第202頁):
1.97年8 月31日10時28分22秒(A:范揚彬、B:劉亦傑)A:喂。B:我仔仔的朋友,昨天有跟你老婆拿東西!A:嗯!。B:你現在方便嗎?A:你在哪裡?B:省桃這裡!A:你有辦法過來嗎?B:有!過去拿嗎?A:嗯!B:我確定要的時候再打給你!A:好!
2.97年8 月31日10時37分15秒(A:范揚彬、B:劉亦傑)A:喂!B:我現在過去跟你拿!A:龜山麥當勞!B:還是洗車場!我上次有跟你拿!A:好!B:「2上」啊!A:好!
3.97年8 月31日14時43分23秒(A:女聲、B:劉亦傑)A:喂!B:你現在方便嗎?A:你要多少?B:2上1下!A:好!B:我現在過去!由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劉亦傑於97年8月30日某時及同年8月31日10時37分15秒、14時43分23秒後之某時,確實有至龜山鄉○○路上之某洗車場分別購入愷他命1包、搖頭丸2顆及愷他命1包、搖頭丸2顆等毒品。
(三)至證人劉亦傑固於偵查中稱:一共買過3次,8月31日當天早上1次,下午1次,有愷他命、搖頭丸,都是買2顆搖頭丸、1包愷他命,8月30日也買過1次,買1包愷他命云云(見97年偵字第23398號卷一第256頁)。然嗣後於原審審理時稱:8月31日10時37分15秒通完電話後,當天前往洗車場買了1件愷他命,後來因為沒有東西,所以就沒有再追加,記得8月31日中午那是次買的是愷他命云云(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2頁、第164頁)。就附表二編號二所示該次所購得之毒品種類為何,前後所述不一。然被告范揚彬、鄭安彤既對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均自白坦認在卷,已如前述,且觀諸該次交易前即97年8月31日10時37分15秒之通訊監察譯文,劉亦傑與被告范揚彬亦僅提到「2上」,僅就搖頭丸2顆為約定,是該次所購得毒品應以劉亦傑最初於警詢所證稱之搖頭丸2顆與事實相符為可採。被告鄭安彤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就販賣搖頭丸認罪,其於最後審理期日翻異前供,改稱本次係購買愷他命,不是搖頭丸云云,為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劉亦傑與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象,最後一通即97年8月31日14時43分23秒之通話對象為女聲,劉亦傑確認為通話對象為鄭安彤(見98年偵字第23398號卷一第129頁)。而其餘各次通話均為被告范揚彬所接聽,足見該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乃被告范揚彬、鄭安彤所共同使用並各有接聽通話。況97年8月31日10時28分2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劉亦傑最初即表明身份為「昨天跟你老婆拿東西」之人,顯見被告范揚彬與同居女友被告鄭安彤共同有對外販賣毒品。被告范揚彬、鄭安彤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法律之適用:
(一)法律修正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范揚彬、鄭安彤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1.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業已提高,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業已提高,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原僅一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 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法律增訂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該增訂之法律,為原法律所無,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被告等之罪責:
1.核被告范揚彬如附表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核被告鄭安彤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范揚彬、鄭安彤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范揚彬、鄭安彤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范揚彬、鄭安彤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構成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4.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揚彬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於偵查均業已自白犯罪,然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有販賣毒品予劉亦傑,否認販賣給陳志昇,嗣後原審審理時復坦承有賣愷他命給陳志昇,但僅止於未遂(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頁、卷二第293頁),於本院亦自白犯行。該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稱之自白,不以對全部犯罪自白為必要,雖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已為自白(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參照)。應認被告范揚彬已於審理中自白之認定。被告鄭安彤於警訊時業已自白犯行,於上訴本院中也坦承犯行,亦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規定。被告二人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5.被告范揚彬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與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及被告鄭安彤就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時間各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范揚彬、鄭安彤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范揚彬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罪,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刑度較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審適用修正後不利於被告之法律,於法有違。2.被告鄭安彤於上訴本院時,業已自白犯行,應依偵審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減刑,也有未合。3.原審對被告二人數罪併罰,被告范揚彬部分各罪宣告刑合併計17年,量處執行刑14年;被告鄭安彤各罪宣告刑合計19年8月,量處執行刑10年6月,兩者明顯失衡,有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亦有未當,而無可維持。被告范揚彬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審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雖不足採,被告鄭安彤以其偵審中自白,請求減輕其刑,尚非全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被告范揚彬、鄭安彤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范揚彬、鄭安彤均販售毒品予他人以營利,助長毒品散布,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復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販售毒品之數量及獲利不多、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范揚彬所有,業據其供陳在卷(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7頁)。被告范揚彬、鄭安彤並使用該行動電話及門號與購毒者陳志昇、劉亦傑聯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事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2.被告范揚彬、鄭安彤共同販賣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毒品所得,係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各該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被告范揚彬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所得,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3.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分裝袋1批、電子秤1個,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查無證據與本件販賣毒品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包(總毛重21.71公克,見上開偵卷一第168頁至第172頁)、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顆(毛重3.1公克,見上開偵卷一第167頁),被告范揚彬於審理時固稱部分係供己吸食之用,有些是朋友要的話,會賣給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87頁正背面)。然被告范揚彬、鄭安彤本件起訴販賣毒品之時間為97年8月26日至31日,而被告范揚彬遭查獲扣案前揭毒品之時間為97年10月29日,相隔已經二月餘,並無證據證明本件販賣予陳志昇、劉亦傑之毒品,確係取自扣案之搖頭丸、愷他命,或與之有何相關,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高嘉翔、黃正齊無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高嘉翔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7年8月22日晚間某時及同年9月間某日某時,在桃園縣龜山鄉○○街某便利商店前,以50公克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志明」者二次。因認被告高嘉翔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黃正齊明知搖頭丸、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附表五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范揚彬、張家華、許德建、陳志昇等人。因認被告黃正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其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其真實性自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縱使被告或共犯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資以補強其之真實性,始為適法。而補強證據之佐證,足使一般人對於販賣毒品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高嘉翔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高嘉翔有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不詳姓名年籍之「志明」者之犯行,係以被告高嘉翔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正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高嘉翔於警詢、偵訊之自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高嘉翔則堅決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97年度偵字第23389號卷一第176頁所示97年8月22日8時8分8秒之譯文,是黃正齊託我去跟「志明」收錢,而沒有收到,根本不知道是什麼錢,並沒有賣毒品給「志明」;至於原審訴字卷一第72頁所示97年9月16日下午5時15分19秒的譯文也是我要跟黃正齊的朋友拿愷他命,提到跟「志明」收錢的事情,但沒有賣毒品給志明等語。
(二)經查:
1.被告高嘉翔雖於警詢時稱:97年8月22日20時8分8秒我與黃正齊通話中,「老闆」指的就是黃正齊,「丟」是指給他人,「100」是指100公克愷他命毒品,黃正齊問我「你的丟完了喔」,並不是指我的毒品賣完的意思。至於97年9月16 日下午5時15分19秒與黃正齊的通話,「50的錢」是指50公克愷他命的錢,「志明哥的錢還沒收」是指賣給「志明」的愷他命的錢還沒收,但「志明」的姓名年籍不清楚,都是電話聯絡,當時「志明」都是打電話向我購買愷他命,是以1 萬4000元至1萬5000元向購買愷他命,共買過2次,2次都是在桃園縣龜山鄉○○街上的統一超商,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時間已經忘記了。是黃正齊指揮販售愷他命給「志明」及不詳男子,黃正齊叫將愷他命毒品交給志明,然後向志明收錢,再將所收的錢交給黃正齊,代價是黃正齊會免費提供愷他命給我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一第105頁至第108頁)。固曾提到有販售愷他命給「志明」者二次,然並無確切之時間。又其於偵查稱:97年8月22日20時8分8秒與黃正齊通話中,「老闆」就是黃正齊,「資料上面」就是指愷他命,「丟」是指給他人,「100」是指100公克愷他命毒品。有賣100公克愷他命給他人,原本是要自己吃的,後來別人託幫他問,就賣給他,是賣給「志明」50公克1萬5000元,當時以100公克3萬元買進,只是轉手。至97年9月16日下午5時15分19秒伊與黃正齊的通話,「50的錢」是指50公克愷他命的錢,「志明哥的錢還沒收」是指賣給「志明」的愷他命的錢還沒收云云(見上開偵卷第233頁至第234頁)。被告販賣愷他命給「志明」之次數、時間、數量、價格等細節,與被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內容尚非全然一致。
2.再觀諸被告高嘉翔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黃正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A:黃正齊、B:高嘉翔)
(1)97年8月22日晚上8時8分8秒(見97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一第176頁)A:喂!B:老闆你在哪裡?A:上班阿。B:老闆我要100。A:你的丟完了喔。B:阿涵要的!他上面的資料先給你3萬喔。A:拿到了嗎?B:他等一下送錢給我。A:好!B:然後他說今天拿完100,禮拜一全部處理給你!A:好!那你過去那邊!B:好!
(2)97年9月16日下午5時15分19秒(見原審訴字卷一第72頁)A :喂!B:老闆你上班了嗎?A:怎樣你要拿了喔。B:對阿。A:你等一下好不好,我在下去的路上,我拿給你好不好。B:老闆你放阿彬那邊啦。A:不用阿!你等我八點多下班阿。B:OK!A:然後我拿好的給你。B:老闆!我先給你50的錢因為我還有志明哥的錢還沒收。A:OK!B:我先給你一半!大概20號再給你另外一半。A:20號再給我另外一半?B:對!A:晚上來再說好了。就97年8月22日之譯文觀之,被告高嘉翔向黃正齊表示欲取得「100」量之愷他命毒品,然該通譯文中並未言及被告高嘉翔將取得之愷他命販賣予「志明」,「志明」亦未出現在被告高嘉翔與黃正齊該通通話中。且被告高嘉翔既然對黃正齊表明該「100」的毒品係「阿涵」要的,更顯然與販賣予「志明」無涉。是此部分譯文難認與被告高嘉翔販賣愷他命給「志明」有何關連。又97年9月16日之譯文中,被告高嘉翔向黃正齊稱「還有志明哥的錢還沒收」等語,然被告高嘉翔向「志明」收錢之原因可能多種,由譯文中並無法判定,尚難因此認定被告高嘉翔有販賣愷他命予「志明」之事實。又譯文內被告高嘉翔雖均稱呼黃正齊為「老闆」,彼此間有頻繁疑似毒品暗語與金錢往來之對話,然僅可認定被告高嘉翔向黃正齊購買愷他命二次之事實(黃正齊販賣毒品部分,另經原審法院處有期徒刑6年10月、6年10月確定,如附表四編號三、四所示)。況公訴人起訴所謂之購毒者「志明」其姓名年籍均不詳,是否確有此人亦非明確。依通訊監察譯文均不足以補強被告高嘉翔之自白,而使一般人對被告高嘉翔販賣毒品確信其為真實。
3.證人黃正齊固於偵查時證稱:有請被告送毒品給「志明」,因為「志明」叫我幫他購買毒品,但我沒有請被告幫我販賣毒品。97年8月22日20時8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之通話內容是被告要我幫他買100公克的愷他命;至97年9月16日下午5時15分19秒之譯文,與被告的對話內容是因為之前借錢給被告,先幫被告墊錢,以50克來說,被告大概知道要給我多少錢。對話中「志明哥的錢還沒收」,應該指的是毒品的錢。我有請被告交毒品給志明一次,數量忘記了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二第10頁、同上偵卷一第27頁、第28頁)。固稱曾委請被告高嘉翔送交毒品予「志明」,然黃正齊係何時、何地交付多少重量之毒品予被告高嘉翔,請轉交予「志明」;及「志明」委請黃正齊購買多少重量及價錢之愷他命等重要情節,均不明確。退步言之,縱被告高嘉翔曾受黃正齊之託交付愷他命予「志明」,亦與本件應證明被告高嘉翔與「志明」就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價格達成合意後交易之販賣毒品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亦難僅因證人黃正齊之陳述,即認定被告高嘉翔有販賣毒品予「志明」。況證人黃正齊嗣後於審理時已明確具結證稱:97年8月22日晚上8時8分我與被告之通話內容中「丟完了」是指毒品用完的意思,當時被告在幫他朋友問能不能幫他問能否拿到100 公克的愷他命,後來並沒有去問朋友,因為被告每次問完價格後都沒有真的要買,所以就懶得幫被告問。至於97年9月16日下午5時15分與被告的對話,大概意思就是被告有意思要拿(毒品),不知道被告要拿多少,只知道電話中被告說只能給一部份的錢,其他的錢要我先墊,所以不可能去幫被告拿,也沒有打電話幫被告問。而我在被查獲前幾個月才認識「志明」,後來一群朋友出去吃飯及唱歌,本來應該是「志明」要出錢,但是他錢不夠,「志明」請我先幫他出錢,之後有錢再還給我,至於多少錢忘記了。以為被告有看過「志明」,所以拜託被告向「志明」收錢,但是被告不認識「志明」,所以雖然我有幫他們約好,但是被告也沒有把錢收回來,所以想他們兩人應該不認識。在偵查時說曾經叫被告交付毒品給志明,是因為檢察官一直問,「志明」是誰,為何要叫被告收錢,然後怎麼解釋都沒用,檢察官就是一直問,說我就是叫被告去送毒品,說我賣毒品,所以檢察官怎麼說我就怎麼說,實際上並沒有我請被告送毒品給「志明」的事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61頁背面至第364頁背面)。黃正齊就是否曾委請被告高嘉翔送毒品給「志明」,及究係被告高嘉翔或「志明」與黃正齊間有債務關係,黃正齊係請被告高嘉翔向「志明」收錢,或是直接向被告高嘉翔收錢等節,前後證述亦不相符,而有歧異。在欠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何者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其各次陳述之真實性,均有疑問。且以黃正齊前揭陳述,最多僅能證明被告高嘉翔確曾以電話向黃正齊詢問欲購買愷他命等情,實無從據以推論被告高嘉翔取得毒品後有販賣予「志明」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被告高嘉翔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高嘉翔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原審應認不能證明被告高嘉翔犯罪,為被告高嘉翔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被告高嘉翔犯罪,復未提出新事證,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黃正齊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正齊涉犯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黃正齊偵查中自白及證人范揚彬、張家華、許德建、陳志昇等人之證述、通訊監察譯文及扣案之愷他命、搖頭丸等物,為其依據。被告黃正齊於本院未到庭,其於原審中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訴之犯行,辯稱:沒有販賣毒品給范揚彬、張家華、許德建、陳志昇等人等語。
(一)經查:
1.本件公訴人起訴黃正齊販賣毒品多次,其中證據明確,業經原審法院判處被告黃正齊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如附表四所示。而被告黃正齊於偵查中自白,供承販賣毒品予張家華、許德建、高嘉翔等人,其概括之承認販賣,未就如附表五各次行為分別一一自白。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而可為認定被告黃正齊犯罪證據者,僅附表四各次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部分。
2.被告黃正齊被訴附表五編號一至十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范揚彬部分:證人范揚彬於97年10月30日偵訊時固稱:施用搖頭丸、愷他命,毒品是向黃正齊買的,是在他桃園縣龜山鄉○○○路175巷1弄5號2樓住處買的,愷他命1公克400元,搖頭丸一顆350元至400元。從97年8月開始,第一次是97年7月中旬,買愷他命10克、20克,隔三天又買一次,每次愷他命只有買10到20公克,搖頭丸買5到10顆左右。第二次是97年7月下旬,買5顆搖頭丸、搖頭丸10克到20克。第三次約在月底,搖頭丸10顆、愷他命10克。第四次在8月中旬,拿搖頭丸5顆、愷他命10克。第五次在8月底,買愷他命10克。第六次在9月5日,買搖頭丸5顆、愷他命10克。第七次在9月12日,買搖頭丸5顆、愷他命10克。第八次在10月初左右,買搖頭丸10顆、愷他命10克。第九次在10月15日左右,伊買搖頭丸3顆、愷他命5克。第十次在10月25日,買搖頭丸10顆、愷他命10克云云。惟范揚彬陳述向被告購買之次數高達10次,且各次購買之愷他命、搖頭丸數量均不相同,就各次購買之時間,有乏稱某月「上旬」、「中旬」、「下旬」等不確定日期者,范揚彬既未就各次購買毒品加以記錄,除非其購買頻率、購買毒品種類均固定相同,否則以一般人之記憶,實難想像得就高達十次購毒細節完整記憶,並於數月後可隨口無誤加以陳述,是證人范揚彬之證述與經驗法則有違,其真實性自有存疑。況證人范揚彬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確證稱:所施用的搖頭丸、愷他命,是跟被告朋友買的,沒有跟被告買過毒品,之前於偵查時說有向被告買過10次愷他命及搖頭丸全部都不實在。因為檢察官訊問時有說是要針對黃正齊,叫我不要再袒護他,這樣他就不會給我收押。而偵查時所說的十次購買毒品的時間,有些時間是檢察官跟我說的,有些時間是我自己編的,上開各時間根本沒有比較特別,是我隨便講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32頁至第339頁背面)。就其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搖頭丸及愷他命,前後證述完全不符,在缺乏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何者與事實相符之情形下,范揚彬有瑕疵其中一次不利被告黃正齊之陳述,尚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被告黃正齊及范揚彬所持用門號長期為檢、警上線監聽,如被告黃正齊與范揚彬確有於上開時間為毒品交易,應能獲取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移送之警方及公訴人均未能提出。檢察官上訴雖爭執法院應依職權為不利被告之調查。而警方於本院提出所有對黃正齊長達數月近150頁之通訊監聽譯文,僅二通二人之通訊,與販賣毒品無關(見外放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1年1月6日北市刑大二字第10030066600號函送之黃正齊通訊監察譯文卷)。而就檢察官起訴之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亦未查獲有相關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或毒品。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使法院信為真實。
3.被告黃正齊被訴附表五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張家華部分:證人張家華固然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施用的愷他命是向被告買的,從97年7月開始,地點在被告住處,前後約10次,最多買到50公克,價值1公克350元。第一次是在97年7月初,買2、3克,1克500元。第二次約隔1至2星期,約在7月20日左右,也買了同樣的數量跟價錢。第三次也是隔約2星期,買2克愷他命。第四次還是買2克,詳細時間不記得。第五次開始每次都買5克,有大概買4次左右,約隔2星期到3星期會去買一次。至於向被告購買過幾次,不記得云云。然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明確證稱:之前施用的愷他命有時候是跟被告一起買的,帶錢去找被告,叫被告幫我一起買,現在記不得時間及日期了。至於次數及時間,偵查時檢察官問總共跟被告買了幾次,印象中找他七、八次,檢察官問到底是七次還是八次,其實根本不記得時間,是檢察官希望講出確實的時間,所以就一直追問月份是上旬還是下旬,所以就大概講了七月份找過被告幾次,八月份找過被告幾次,九月份找過他幾次,十月份找過他幾次,就是這樣大概講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356頁至第358頁背面、第360頁背面)。而張家華除於97年10月26日某時向被告黃正齊購買50克愷他命,業經原審法院認定有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張家華其他購買愷他命確切之時間、次數,均非明確。況其各該次購買愷他命究係向被告黃正齊直接購買,或請被告黃正齊代為購買,亦前後陳述不一。要難僅執此為被告黃正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黃正齊與證人張家華所持用門號亦均長期為檢、警上線監聽,如被告與張家華確有於檢察官起訴之時間時間為毒品交易,應能獲取相對應之通訊監察譯文,警方及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詳如前被告黃正齊被訴向范揚彬購買部分之理由。而就公訴人起訴之各該次販賣毒品犯行,亦未查獲有相關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或毒品。公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足資補強之證據使法院信為真實。
4.被告黃正齊被訴附表五編號十八、十九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許德建部分:
①證人許德建固於偵訊時稱:有向被告買毒品約5、6 次,1公克400元,地點都在龜山鄉○○○路175巷被告住處云云。然就各次具體之購買毒品種類、數量均不明確,且嗣後於審理時明確證稱改證稱:是透過被告向他朋友詢問價格,詢問完價格後都是向被告朋友購買,由被告朋友交毒品給我。被告從來沒有賣過毒品給我。偵查時講的話都不實在,因為當時心想趕快講一講然後交保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78頁至第285頁)。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何次證述之真實性,尚難以其中有瑕疵不利被告黃正齊之一次陳述遽予採信。
②而核97年7、8月間,被告黃正齊與許德建之通訊監察譯文,許德建於97年7月10日4時40 分4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為:(A:黃正齊,B:許德建)(見97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A:喂!B:奇哥!我德建啦!A:ㄟ!B:我跟奇哥拿50要算我多少?A:你說你要拿多少?B:50啊!A:50喔?B:嗯!A:底下喔?B:我自己要拿的!A:你自己要拿的喔?B:對啊!自己要拿的,然後出給人家這樣!散裝的出給人家!A:OK啊!B:奇哥要算我多少?A:現在喔?28吧!B:喔!我等一下打給你!A:你要的話也要中午,知道嗎?B:中午才有呦!A:對啊!B:我再打給你!A:你先忙!B:那是坐船的嗎?A:那是我們自己的會到!B:那我知道!於同日8時31分01秒,許德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黃正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為:(A:黃正齊,B:許德建)(見97年度偵字第23398 號卷第50頁、第51頁)A:喂!B:奇哥!我德建啦!A:我知道!B:人家問我說1顆的話,我要跟他說多少錢阿?A:1顆喔?B:對阿,因為那是金主,他確定要拿,我想說我們的今天中午就到了。A:對阿!我上頭跟我說今天中午阿!要等中午我看到拿到才能跟你確定,你懂嗎?B:奇哥,如果1顆我該怎麼跟人家報?A:24阿!B:爛的呢?A:現在沒爛的!B:我們自己的24嘛?A:對阿!B:我報24有達到我的抽成嗎?A:有阿!B:那我跟那個人講!A:因為我給你23,你懂不懂?你報賺24你賺1萬阿!OK!B:好!於97年8月18日22時27分39秒,許德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黃正齊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內容為:(A:黃正齊,B:許德建)(見97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第52頁、第53頁)A:德建!B:奇哥在家嗎?A:我在阿!怎樣?B:我過去找你好了。A:還沒到耶!我等一下會處理。B:奇哥,到的時候再打給我,我再過去!A:好!依上開被告黃正齊與許德建之通訊內容,僅可知97年7月10日許德建向被告黃正齊詢價50公克之價格,被告黃正齊報以「28」後,許德建僅表示「再打給你!」。而同日8時31分01秒渠再次聯繫時,許德建亦僅就如何報價為詢問,均無法以渠等之對話內容證明被告黃正齊與許德建間實際上有毒品交易行為。再依97年8月18日22時27分39秒之通訊內容,亦僅許德建表示欲前往被告黃正齊住處,除此之外並無毒品交易之對話。是以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從推論被告黃正齊與證人許德建於97年7、8月間某日確有毒品交易之行為。是此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亦不能認定被告黃正齊於附表五編號十八、十九所示時、地,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予許德建。
③至被告黃正齊於偵訊中固然供稱:有賣搖頭丸、愷他命給許德建,然嗣後又改稱:許德建有拜託幫他拿毒品,但買過幾次不記得云云。嗣後又改稱:許德建有找我跟他一起合作買毒品,約7月到8月間,次數忘記了,地點在租屋處,就是跟范揚彬合租的自強東路175巷1弄5號。時間在7、8、9月大概每個月各1次,次數約3至4次,每次都10克到20克間不一定,搖頭丸應該是8月那次有,其他沒有云云。歷次陳述均並不一致,而核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者,僅能證明前開有罪(附表四編號二部分)部分。其他查無得佐證補強之通訊監察譯文或證人證詞。亦尚難認被告黃正齊有附表五編號十八、十九之販賣毒品之犯行。
5.被告黃正齊被訴如附表五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志昇部分:
①證人陳志昇於偵查時固稱:97年7月左右,在桃園縣龜山鄉○○○路175巷1弄5號之新天地跟被告買愷他命,總共買過2次,分別買5克、10克,1克300元云云。嗣後於審理時則明確證稱:沒有在97年8月、9月間,先後向被告購買過5克、10克之愷他命,都是跟被告一起向別人購買5公克或是10公克愷他命。至於錢的部分是看當時誰身上有錢,就拿出來,而且有時候有其他朋友在場,其他人有無拿錢忘記了。至於偵查中說7月間曾經向被告買過2次愷他命,是因為在偵查時檢察官問有沒有向被告買愷他命,我回答沒有,檢察官接著問確定沒有嗎,哪個時候很緊張,而且我一直說沒有,接著他們一直要我講出一個時間、地點,問我97年9月份有嗎?我說沒有,問我97年8月份有嗎,我也說沒有,問到97年7月份時,我不清楚那個時候到底有沒有一起出去或是向被告買過,但是覺得壓力很大,因為就沒有,一直要我講出一個時間我覺得壓力很大。在97年間只是常常跟被告詢價,並沒有購買過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219頁至第223頁),證述前後不一,已難盡信。
②況於97年8、9月間,陳志昇與被告黃正齊之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陳志昇僅於於97年8月18日17時30分0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黃正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如下之對話:(A:黃正齊,B:陳志昇)(見97年度偵字第23398號卷一第178頁、第179頁)B:你那天不是500而已,怎麼又變21?A:什麼500又21?B:你那天不是說500 ,就是上500 下500 的錢,為什麼現在變21?A:沒有啦!我本來給他21,他拿不到東西,才說有上面500要拿來抵!B:是喔!A:ㄟ!B:那我等一下去找人!A:好!上開譯文中被告黃正齊與陳志昇之對話,僅有疑似毒品報價、詢價之問答,並無毒品交易之約定內容。且證人陳志昇警詢中亦曾證稱:該通電話中所稱的「上500下500」是指500顆搖頭丸及500克愷他命的錢,只向黃正齊拿愷他命施用,黃正齊沒有收我的錢等語(見97年偵字第23398號卷一第60頁、第61頁)。與證人陳志昇於偵查時所述與被告黃正齊購買毒品之情節亦均有所出入。
③證人陳志昇偵查中係陳述向被告黃正齊購買愷他命之時間為「97年7月間」,與公訴人起訴之「97年8月、9月間某日」亦有所出入。且證人陳志昇嗣後於審理中已改證稱與被告黃正齊合資購買,已如前述,何次證述為真,並無其他佐證證明,尚難遽信。又就公訴人起訴被告黃正齊如附表五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愷他命之犯行,亦未查獲有相關之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或毒品、或其他證據足資補強陳志昇之證述,尚難認定被告黃正齊有如附表五編號二十、二十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予陳志昇之犯行。
(二)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黃正齊有附表五所示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黃正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黃正齊無罪判決,於法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指黃正齊此部分構成犯罪,亦未提出新事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黃正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經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范揚彬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陳志昇部分┌─────┬───────┬─────┬─────┬─────┬─────┬───────────┐│ 時間 │ 地點 │ 販賣對象 │ 聯繫方式 │毒品種類及│販賣之價格│ 應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 │重量 │(新臺幣)│ │├─────┼───────┼─────┼─────┼─────┼─────┼───────────┤│97年8月26 │桃園縣龜山鄉萬│ 陳志昇 │被告范揚彬│愷他命2 包│六百元 │范揚彬販賣第三級毒品,││日下午某時│壽路2段735巷 │ │持用門號09│ │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 │ │ │00000000號│ │ │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 │ │ │與陳志昇持│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用之門號09│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陸佰││ │ │ │00000000號│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行動電話聯│ │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繫 │ │ │。 │└─────┴───────┴─────┴─────┴─────┴─────┴───────────┘附表二:范揚彬與鄭安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劉亦傑部分┌──┬─────┬───────┬─────┬──────┬─────┬─────┬───────────┐│編號│ 時間 │ 地點 │ 販賣對象 │ 聯繫方式 │毒品種類及│販賣之價格│ 應宣告之刑及從刑 ││ │ │ │ │ │數量 │(新臺幣)│ │├──┼─────┼───────┼─────┼──────┼─────┼─────┼───────────┤│ 一 │97年8 月30│桃園縣龜山鄉萬│ 劉亦傑 │被告范揚彬、│愷他命1包 │五百元 │范揚彬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日某時 │壽路2段735巷 │ │鄭安彤持用門│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 │ │號0000000000│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 │ │ │ │號與劉亦傑持│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用之門號0939│ │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100885號行動│ │ │伍佰元與鄭安彤連帶沒收││ │ │ │ │電話聯繫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鄭安彤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與范揚彬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二 │97年8 月31│桃園縣龜山鄉萬│ 劉亦傑 │被告范揚彬、│搖頭丸2 顆│一千元 │范揚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日上午10分│壽路2段735巷 │ │鄭安彤持用門│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37分15秒 │ │ │號0000000000│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 │ │ │ │號與劉亦傑持│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用之門號0939│ │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700885號行動│ │ │壹仟元與鄭安彤連帶沒收││ │ │ │ │電話聯繫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 │ │ │ │ │ │ ││ │ │ │ │ │ │ │鄭安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與范揚彬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 │之。 │├──┼─────┼───────┼─────┼──────┼─────┼─────┼───────────┤│ 三 │97年8 月31│桃園縣龜山鄉萬│ 劉亦傑 │被告范揚彬、│愷他命1 包│一千五百元│范揚彬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日下午2 時│壽路2段735巷 │ │鄭安彤持用門│、搖頭丸2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43分23秒 │ │ │號0000000000│顆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 │ │ │ │號與劉亦傑持│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用之門號0939│ │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700885號行動│ │ │壹仟伍佰元與鄭安彤連帶││ │ │ │ │電話聯繫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鄭安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 │ │ │ │ │ │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 │ │ │ │ │ │ │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 │ │賣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 │ │ │ │ │ │ │壹仟伍佰元與范揚彬連帶││ │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 ┌──┬──────────┬───────────────┐ │編號│ 扣案物 │ 備 註 │ ├──┼──────────┼───────────────┤ │一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10 │查無證據與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 │ │顆(毛重3.1 公克) │級毒品有關。 │ ├──┼──────────┼───────────────┤ │二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包│查無證據與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 │ │(總毛重21.71公克) │級毒品有關。 │ ├──┼──────────┼───────────────┤ │三 │分裝袋1 批 │查無證據與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 │ │ │級毒品有關。 │ ├──┼──────────┼───────────────┤ │四 │電子磅秤1 個 │查無證據與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 │ │ │級毒品有關。 │ ├──┼──────────┼───────────────┤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查無證據與本件販賣第二級、第三│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級毒品有關。 │ │ │卡壹張) │ │ ├──┼──────────┼───────────────┤ │六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范揚彬、鄭安彤用以聯繫證人│ │ │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陳志昇、劉亦傑為附表一、附表二│ │ │卡壹張) │各編號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所│ │ │ │用之物。 │ └──┴──────────┴───────────────┘ 附表四:黃正齊有罪判決確定部分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販賣對象 │ 聯繫方式 │毒品種類及│販賣之價格│ 應宣告之主刑及從刑 │ │ │ │ │ │ │重量 │(新臺幣)│ │ ├──┼─────┼───────┼─────┼──────┼─────┼─────┼───────────┤ │ 一 │97年10月26│桃園縣龜山鄉自│ 張家華 │被告持用門號│愷他命50公│二萬元 │黃正齊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某時 │強東路175 巷1 │ │0000000000號│克 │ │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 │ │ │弄5 號 │ │與張家華持用│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 │ │ │ │ │之門號098919│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3544號行動電│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話聯繫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二 │97年9 月17│桃園縣龜山鄉自│ 許德建 │被告持用門號│愷他命20公│八千元 │黃正齊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晚間某時│強東路175 巷1 │ │0000000000號│克 │ │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未│ │ │ │弄5 號 │ │與許德建持用│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 │ │ │ │ │之門號091629│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0040號行動電│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話聯繫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捌仟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三 │97年8 月22│桃園縣龜山鄉自│ 高嘉翔 │被告持用門號│愷他命100 │三萬元 │黃正齊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晚間8 時│強東路175 巷1 │ │0000000000號│公克 │ │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未│ │ │8 分8秒 │弄5 號 │ │與高嘉翔持用│ │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 │ │ │ │ │之門號091561│ │ │之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5220號行動電│ │ │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話聯繫 │ │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 │之財物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四 │97年9 月16│桃園縣龜山鄉自│ 高嘉翔 │被告持用門號│愷他命100 │三萬元 │黃正齊販賣第三級毒品,│ │ │日晚上5 時│強東路175 巷1 │ │0000000000號│公克 │ │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扣│ │ │15 分19 秒│弄5 號 │ │與高嘉翔持用│ │ │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 │ │ │ │ │之門號091561│ │ │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 │ │ │ │ │5220號行動電│ │ │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參萬│ │ │ │ │ │話聯繫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 │之。 │ └──┴─────┴───────┴─────┴──────┴─────┴─────┴───────────┘ 附表五:黃正齊被訴無罪部分 ┌───┬─────┬───────┬─────┬───────────┐ │編號 │ 時間 │ 地點 │ 販賣對象 │ 毒品種類、重量及價格 │ │ │ │ │ │ │ ├───┼─────┼───────┼─────┼───────────┤ │ 一 │97年7 月中│桃園縣龜山鄉自│ 范揚彬 │愷他命10至20公克,每公│ │ │旬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克400 元 │ │ │ │弄5 號 │ │ │ ├───┼─────┼───────┼─────┼───────────┤ │ 二 │97年7 月下│桃園縣龜山鄉自│ 范揚彬 │愷他命10至20公克,每公│ │ │旬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克400 元;搖頭丸5 顆,│ │ │ │弄5 號 │ │每顆400 元 │ ├───┼─────┼───────┼─────┼───────────┤ │ 三 │97年7 月下│桃園縣龜山鄉自│ 范揚彬 │愷他命10公克,每公克 │ │ │旬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400 元;搖頭丸10顆,每│ │ │ │弄5 號 │ │顆400 元 │ ├───┼─────┼───────┼─────┼───────────┤ │ 四 │97年8 月中│桃園縣龜山鄉自│ 范揚彬 │愷他命10公克,每公克 │ │ │旬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400 元;搖頭丸5 顆,每│ │ │ │弄5 號 │ │顆400 元 │ │ │ │ │ │ │ ├───┼─────┼───────┼─────┼───────────┤ │ 五 │97年8 月下│桃園縣龜山鄉自│ 范揚彬 │愷他命10公克,每公克 │ │ │旬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400 元 │ │ │ │弄5 號 │ │ │ ├───┼─────┼───────┼─────┼───────────┤ │ 六 │97年9月5日│桃園縣龜山鄉自│ 范揚彬 │愷他命10公克,每公克 │ │ │ │強東路175 巷1 │ │400 元;搖頭丸5 顆,每│ │ │ │弄5 號 │ │顆400 元 │ ├───┼─────┼───────┼─────┼───────────┤ │ 七 │97年9 月12│桃園縣龜山鄉自│ 范揚彬 │愷他命10公克,每公克 │ │ │日 │強東路175 巷1 │ │400 元;搖頭丸5 顆,每│ │ │ │弄5 號 │ │顆400 元 │ ├───┼─────┼───────┼─────┼───────────┤ │ 八 │97年10月上│桃園縣龜山鄉自│ 范揚彬 │愷他命10公克,每公克 │ │ │旬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400 元;搖頭丸10顆,每│ │ │ │弄5 號 │ │顆400 元 │ ├───┼─────┼───────┼─────┼───────────┤ │ 九 │97年10月15│桃園縣龜山鄉自│ 范揚彬 │愷他命5公克,每公克400│ │ │日 │強東路175 巷1 │ │元;搖頭丸3 顆,每顆 │ │ │ │弄5 號 │ │400 元 │ ├───┼─────┼───────┼─────┼───────────┤ │ 十 │97年10月25│桃園縣龜山鄉自│ 范揚彬 │愷他命10公克,每公克 │ │ │日 │強東路175 巷1 │ │400 元;搖頭丸10顆,每│ │ │ │弄5 號 │ │顆400 元 │ ├───┼─────┼───────┼─────┼───────────┤ │十一 │97年7 月上│桃園縣龜山鄉自│ 張家華 │愷他命2 至3 公克,每公│ │ │旬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克500 元 │ │ │ │弄5 號 │ │ │ ├───┼─────┼───────┼─────┼───────────┤ │十二 │97年7 月20│桃園縣龜山鄉自│ 張家華 │愷他命2 至3 公克,每公│ │ │日 │強東路175 巷1 │ │克500 元 │ │ │ │弄5 號 │ │ │ ├───┼─────┼───────┼─────┼───────────┤ │十三 │97年8 月上│桃園縣龜山鄉自│ 張家華 │愷他命2 公克,每公克 │ │ │旬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500 元 │ │ │ │弄5 號 │ │ │ ├───┼─────┼───────┼─────┼───────────┤ │十四 │97年8 月下│桃園縣龜山鄉自│ 張家華 │愷他命2 公克,每公克 │ │ │旬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500 元 │ │ │ │弄5 號 │ │ │ ├───┼─────┼───────┼─────┼───────────┤ │十五 │97年8 月下│桃園縣龜山鄉自│ 張家華 │愷他命5 公克,每公克 │ │ │旬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500 元 │ │ │ │弄5 號 │ │ │ ├───┼─────┼───────┼─────┼───────────┤ │十六 │97年9 月上│桃園縣龜山鄉自│ 張家華 │愷他命5 公克,每公克 │ │ │旬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500 元 │ │ │ │弄5 號 │ │ │ │ │ │ │ │ │ ├───┼─────┼───────┼─────┼───────────┤ │十七 │97年10月上│桃園縣龜山鄉自│ 張家華 │愷他命5 公克,每公克 │ │ │旬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500 元 │ │ │ │弄5 號 │ │ │ │ │ │ │ │ │ │ │ │ │ │ │ ├───┼─────┼───────┼─────┼───────────┤ │十八 │97年7 月間│桃園縣龜山鄉自│ 許德建 │愷他命10至20公克,每公│ │ │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克300 至400 元 │ │ │ │弄5 號 │ │ │ │ │ │ │ │ │ ├───┼─────┼───────┼─────┼───────────┤ │十九 │97年8 月間│桃園縣龜山鄉自│ 許德建 │愷他命10至20公克,每公│ │ │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克400 元;搖頭丸5 顆 │ │ │ │弄5 號 │ │ │ │ │ │ │ │ │ ├───┼─────┼───────┼─────┼───────────┤ │二十 │97年8 月間│桃園縣龜山鄉自│ 陳志昇 │愷他命5 公克,共1,500 │ │ │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元 │ │ │ │弄5 號 │ │ │ │ │ │ │ │ │ ├───┼─────┼───────┼─────┼───────────┤ │二十一│97年9 月間│桃園縣龜山鄉自│ 陳志昇 │愷他命10包,共3,000元 │ │ │某日 │強東路175 巷1 │ │ │ │ │ │弄5 號 │ │ │ │ │ │ │ │ │ └───┴─────┴───────┴─────┴───────────┘ 附表六: ┌──┬─────────┬───────────────┐ │編號│ 物品及數量 │ 備 註 │ ├──┼─────────┼───────────────┤ │一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柒│扣案,但查無證據與本件販賣第三│ │ │包(總毛重643.32公│級毒品有關。 │ │ │克) │ │ ├──┼─────────┼───────────────┤ │二 │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陸│扣案,但查無證據與本件販賣第三│ │ │包(總毛重107.86公│級毒品有關。 │ │ │克) │ │ ├──┼─────────┼───────────────┤ │三 │搭配門號0000000000│扣案,但查無證據與本件販賣第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級毒品有關。 │ │ │SIM卡壹張) │ │ ├──┼─────────┼───────────────┤ │四 │搭配門號0000000000│扣案,但查無證據與本件販賣第三│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級毒品有關。 │ │ │SIM卡壹張) │ │ ├──┼─────────┼───────────────┤ │五 │搭配門號0000000000│未扣案,被告用以聯繫證人張家華│ │ │號行動電話壹支(不│、許德建、高嘉翔為附表一編號一│ │ │含SIM卡) │至三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 │ ├──┼─────────┼───────────────┤ │六 │搭配門號0000000000│扣案,被告用以聯繫證人高嘉翔為│ │ │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附表一編號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 │ │SIM卡壹張) │之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