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59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信宏
- 選任辯護人
- 沙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
年度訴字第745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899、6733、6734、67
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陳信宏部分均撤銷。
陳信宏犯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未扣案之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黃麟翔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萬叁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零柒佰伍拾元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黃麟翔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陳信宏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經政府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條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信宏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信宏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詳如附表一「交易內容」欄所載),售予黃飛憲。
㈡、陳信宏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將該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新臺幣(下同)1,750元之價格,售予黃飛憲。
㈢、陳信宏與黃麟翔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絡,以陳信宏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黃麟翔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將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價格(詳如附表三「交易內容」欄所載),分別售予黃飛憲、林志樺。
㈣、嗣經警依法監聽,並於民國99年1月20日18時10分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已改制為新北市蘆洲區○○○路69號3樓陳信宏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2(即原判決書所載附表7)、如附表八(即原判決書所載附表16)所示之物,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通訊監察:
㈠、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稱受監察人,除該法第5條及第7條所規定者外,並包括為其發送、傳達、收受通訊或提供通訊器材、處所之人;又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偵查中得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4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實施之通訊監察,係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核發後實施,有各該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4頁),本院審諸前開通訊監察書業已載明案由、涉嫌觸犯之法條、監察對象、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受監察處所、監察理由、監察期間、監察方法、聲請機關或依職權核發、執行機關、適用法條、法官指示事項等,符合前揭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式,該通訊監察所得之錄音應有證據能力,當無疑義。被告陳信宏上訴理由指本件通訊監察不符法定核發程序,尚屬無據。
㈡、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故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可資參照)。查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及具有同一性之實施監察人員所製作的錄音譯文,本件被告陳信宏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本案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第96頁反面),應認該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卷內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自得為認定被告陳信宏犯罪之依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第96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信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96頁、第150頁反面、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99頁反面),核與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欄所載之證據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陳信宏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至於:
㈠、被告陳信宏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時地係以每公克350元之代價,販賣5公克共175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飛憲一節,固據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3899號卷第101頁反面、第92頁),且為被告陳信宏所不爭執,惟證人黃飛憲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以5公克共1750元之價格向被告陳信宏購買此次愷他命,我身上的錢不夠,只有1千多元,所以還有差1、200元沒給,確定有給1500元以上,但不足1750元等語在卷(見偵3899號卷第92頁),其雖不能指出該次毒品交易究係交予被告陳信宏多少錢,然其向被告陳信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非少,實已難期其詳記(故已無再傳喚證人黃飛憲之必要),惟參以被告陳信宏亦供稱伊此次因黃飛憲身上的錢不夠而僅向黃飛憲收取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自應以有利於被告陳信宏之認定,以被告陳信宏僅收取1500元計算。㈡、證人黃飛憲就如附表一編號11之犯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是以1750元、1500元向被告陳信宏購買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偵3899號卷第102頁反面、第93頁反面),以致有所出入,惟依證人黃飛憲與被告陳信宏於該附表所示時地之通訊通譯文所載:「證人黃飛憲:來。黃麟翔:在那。證人黃飛憲:萊爾富,我2000先還你500元,還差你1000元。黃麟翔:你沒有辦法過來。證人黃飛憲:沒有車,你要過來嗎?黃麟翔:叫人過去。證人黃飛憲:用多一點。黃麟翔:好啦」等語(見偵3899號卷第115頁反面),顯見證人黃飛憲該次係以1500元向被告陳信宏購買愷他命,核與證人黃飛憲前揭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況參以被告陳信宏之自白係就15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故此部分自以證人黃飛憲前揭偵查中之證詞為可採信。其應係以1500元向被告陳信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㈢、被告陳信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係以每公克350元之代價,販賣5公克共175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飛憲一節,固據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3899號卷第101頁、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且為被告陳信宏所不爭執,惟證人黃飛憲雖於警詢中證稱:我到陳信宏住家樓下,購買K他命5公克,每公克350元,金額共1750元,這次也是他差遣小弟拿到樓下與我當面交易成功(見偵3899號卷第101頁),然其於偵查中則證稱:我用1750元向陳信宏買K他命5公克,每公克350元,這次是我上去陳信宏蘆洲住處,因為譯文中有說到「你上來拿」,所以我能確認是陳信宏當面拿K他命給我的(見偵3899號卷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徵諸上開98年7月18日被告陳信宏與證人黃飛憲間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黃飛憲:有沒有人?被告陳信宏:有。證人黃飛憲:到打給你」、「證人黃飛憲:我現在過去,你弄好啦嗎?被告陳信宏:好啦」、「證人黃飛憲:下來;被告陳信宏:你幾個人?證人黃飛憲:我一人;被告陳信宏:你上來拿」等語(見偵3899號卷第110頁),顯見該次被告陳信宏係叫證人黃飛憲上樓拿取,況此部分亦據被告陳信宏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交易係伊親自與黃飛憲碰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可徵證人黃飛憲前開於偵查中所述,應較可採信。是此部分應認係由被告陳信宏單獨販售予證人黃飛憲;㈣、證人黃飛憲就如附表三編號1之犯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是於其住處附近萊爾富超商、車路頭街網咖交付(見偵3899號卷第102頁、第93頁),以致有所出入,惟依共犯即同案被告黃麟翔與證人黃飛憲於該附表所示時地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黃麟翔:我阿宏的弟弟,我送過去就好。證人黃飛憲:多久到?黃麟翔:現在要出門啦」、「黃麟翔:一樣再來萊爾富嗎?證人黃飛憲:你晚一點到,我爸媽剛要出門,不然你先去買東西。黃麟翔:為什麼?證人黃飛憲:好啦,我下去」、「黃麟翔:我到啦。證人黃飛憲:等我一下,我媽要出去啦」、「證人黃飛憲:你一直騎來有看見一家網咖嗎?在那等我。黃麟翔:好」等語(見偵3899號卷第113頁反面),可徵同案被告黃麟翔前往交付愷他命予證人黃飛憲時,原係約定證人黃飛憲住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惟嗣已改成在某網咖內交易,核與證人黃飛憲前開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是證人黃飛憲前揭偵查中所述自可採信;㈤、被告陳信宏於如附表三編號2之時地係以每公克350元之代價,販賣5公克共175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飛憲一節,固據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3899號卷第102頁、第93頁),且為被告陳信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惟證人黃飛憲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打給陳信宏,要用1750元買K他命5公克,但當時我身上只有現金1700元,後來黃麟翔送K他命到我三重市○路○街住處附近的網咖給我等語在卷(見偵3899號卷第93頁),其雖未指出該次毒品交易究係交予被告陳信宏多少錢,然顯並未將1750元價款全額給付,又其向被告陳信宏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次數非少,自難期其詳記(故已無再傳喚證人黃飛憲之必要),惟參以被告陳信宏亦供稱伊此次僅向黃飛憲收取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本院自應以有利於被告陳信宏之認定,以被告陳信宏僅收取1500元計算;㈥、證人黃飛憲就如附表三編號3之犯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是於其住處樓下世紀網咖、被告陳信宏蘆洲住處樓下交付(見偵3899號卷第102頁、第93頁),以致有所出入,惟依被告陳信宏、共犯即同案被告黃麟翔與證人黃飛憲於該附表所示時地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黃飛憲:有沒有,昨天那個嗎?被告陳信宏:有,早上的。證人黃飛憲:可以來萊爾富嗎?。被告陳信宏:不行。證人黃飛憲:我過去拿」、「證人黃飛憲:我改10。被告陳信宏:有沒有現金。證人黃飛憲:有啦」、「證人黃飛憲:你誰?黃麟翔:阿翔,要如何分?證人黃飛憲:放在一起就好」、「證人黃飛憲:到啦」等語(見偵3899號卷第114頁),可徵證人黃飛憲係前往被告陳信宏住處樓下交易,核與證人黃飛憲前揭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是證人黃飛憲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應可採信;㈦、證人黃飛憲就如附表三編號5之犯行,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是以1750元、1500元向被告陳信宏購買愷他命(見偵3899號卷第102頁反面、第93頁反面),以致有所出入,惟依共犯即同案被告黃麟翔與證人黃飛憲於該附表所示時地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證人黃飛憲:有沒有,萊爾富。黃麟翔:沒辦法,阿宏出去,你過來嗎?證人黃飛憲:我等一下打給你,你先弄起來。黃麟翔:打我的電話」、「證人黃飛憲:阿宏回來嗎?黃麟翔:回來。證人黃飛憲:要過來嗎?黃麟翔:好,阿宏說之前的ㄋ。證人黃飛憲:明天給500啦,今天1500不會欠,你9點之前到就行。黃麟翔:好」等語(見偵3899號卷第114頁),可徵該次證人黃飛憲係以1500元係被告陳信宏、黃麟翔購買愷他命,核與證人黃飛憲前揭於偵查中所述相符,應以證人黃飛憲前揭於偵查中所述為可採信。是上開各點均已明甚,被告陳信宏上訴意旨指原審就各該點未予詳查,即非足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信宏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核被告陳信宏所為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陳信宏因各次販賣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信宏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犯行;被告陳信宏與同案被告黃麟翔間就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毒品販賣行為,本質上非必然具有複次性,立法者亦無兼包含攝、聚多成一之擬制意思,社會通念尤難容忍一再違犯,司法實務採行數罪併罰,已成定論(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信宏所犯如附表一至三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故檢察官起訴時及被告陳信宏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陳信宏如附表一至三之犯行,指係構成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云云,容有誤會。又被告陳信宏於如附表一編號5、如附表三編號2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均係1500元一節,已如前述,檢察官起訴指係1750元,亦屬有誤,應予更正。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陳信宏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見偵3899號卷第8至14頁、第154頁至第156頁),並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陳信宏販賣愷他命雖達19次之多,惟僅售予2人,且其中18次均係售予同一人(即證人黃飛憲),危害尚非遍及社會各階層,又所販賣之愷他命數量非鉅,甚且證人黃飛憲尚有積欠部分款項,實際獲利有限,復無大量囤積預備販賣愷他命之情,所為販毒行為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犯後於偵查中雖未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犯行,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陳信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2之販毒所得財物均僅1500元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判決認如附表一編號5、附表三編號2販毒所得財物係1750元,尚非有當;㈡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自白犯罪,有各該筆錄附卷可稽(見偵3899號卷第8頁至第14頁、第154頁至第156頁),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竟認被告陳信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而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刑,非無違誤;㈢本件被告陳信宏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適用,亦有未洽。是被告陳信宏上訴意旨指如附表一編號5、11、如附表二、如附表三編號1至3、5部分,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偵查中或就購買毒品金額、交付毒品地點所述不一,原審未予調查即採為證據,有證據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然此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固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信宏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身心健康,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從事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令黃飛憲、林志樺沉迷於毒海中,無法自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非無悔悟改過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如附表四編號1、2之SIM卡係被告陳信宏所申請使用而所有,並供上開販賣毒品時聯絡之用一節,業據被告陳信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偵6733號卷第5頁反面、第155頁、原審卷第17頁反面、第69頁反面、第150頁),且有查詢條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6733號卷第12頁);另如附表四編號3之SIM卡係共犯即同案被告黃麟翔所有申請使用而所有,並供上開販賣毒品時聯絡一節,亦據證人黃麟翔於警詢中證述甚明(見偵6735號卷第26頁反面),並有查詢條件資料在卷可參(見偵6733號卷第43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使用各該行動電話聯絡販毒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因此等物品為特定之物,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且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已扣案,無不能沒收,即無連帶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既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此部分既係被告陳信宏與黃麟翔共同犯罪,是就此部分應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交易內容」欄內所載之金額既係被告陳信宏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而未扣案之財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主文項下宣告單獨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其等財產抵償連帶抵償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8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信宏於如附表一編號5之犯行中,以1750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黃飛憲,雖已如前述,然因黃飛憲資金不足,而僅交付1500元,迄未收取餘款250元之價金,是被告陳信宏就此部分既尚未實際取得該餘款250元之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就該250元餘款部分,自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至扣案之如附表五所示物品,被告陳信宏表示係供其吸毒之用(見原審卷第149頁反面、第150頁),尚乏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陳信宏、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98年6 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2,00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26日 │洲市民權│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路69號3 │ │5 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樓樓下 │ │ │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 │ │ │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連│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1頁、第100 頁反面│ │ │ )。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08 頁反面│ │ │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98年7 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2 日 │洲市民權│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路69號3 │ │5 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樓樓下 │ │ │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 │ │ │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與某不詳真實姓名│ │ │ 年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1頁反面、第100 頁│ │ │ 反面)。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09 頁反面│ │ │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3 │98年7 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7 日 │洲市民權│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路69號3 │ │5 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樓樓下 │ │ │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 │ │ │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與某不詳真實姓名│ │ │ 年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1頁反面、第100 頁│ │ │ 反面、第101 頁)。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0 頁)。│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4 │98年7 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26日 │洲市民權│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路69號3 │ │5 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樓樓下 │ │ │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 │ │ │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與某不詳真實姓名│ │ │ 年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第101 頁)。│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0 頁反面│ │ │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5 │98年7 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30日 │洲市民權│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路69號3 │ │5公克,惟因黃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樓樓下 │ │飛憲現金不足,│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 │ │僅交付1,500元 │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 │ 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第101 頁反面│ │ │ )。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1 頁)。│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6 │98年8 月│臺北縣三│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1 日 │重市車路│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頭街29號│ │5 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4 樓附近│ │ │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某超商 │ │ │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與某不詳真實姓名│ │ │ 年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第101 頁反面│ │ │ )。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1 頁)。│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7 │98年8 月│臺北縣三│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2 日 │重市車路│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頭街29號│ │5 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4 樓附近│ │ │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某超商 │ │ │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與某不詳真實姓名│ │ │ 年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反面、第101 頁│ │ │ 反面)。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1 頁反面│ │ │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8 │98年8 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7 日 │洲市民權│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路69號3 │ │5 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樓樓下 │ │ │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 │ │ │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與某不詳真實姓名│ │ │ 年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反面、第101 頁│ │ │ 反面)。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1 頁反面│ │ │ 、第112 頁)。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9 │98年8 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8 日 │洲市民權│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路69號3 │ │5 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樓樓下 │ │ │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 │ │ │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與某不詳真實姓名│ │ │ 年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反面、第101 頁│ │ │ 反面)。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2 頁)。│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0 │98年8 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24日 │洲市民權│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路69號3 │ │5 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樓樓下 │ │ │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 │ │ │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與某不詳真實姓名│ │ │ 年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反面、第101 頁│ │ │ 反面)。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2 頁)。│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1 │98年8 月│臺北縣三│黃飛憲│以新臺幣1,50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24日 │重市車路│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頭街29號│ │5 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4 樓附近│ │ │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某超商 │ │ │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 │ │ 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3頁反面、102 頁反│ │ │ 面)。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5 頁反面│ │ │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2 │98年8 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28日 │洲市民權│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路69號3 │ │5 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樓樓下 │ │ │宏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 │ │ │ │ │ │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與某不詳真實姓名│ │ │ 年籍成年男子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2頁反面、第101 頁│ │ │ 反面、第102 頁)。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2 頁)。│ └──┴──────────────────────────────────────┘ 附表二: ┌─────────────────────────────────────────┐ │陳信宏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 ├───────┬────┬───┬───────┬────────────────┤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98年7月18日 │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洲市民權│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路69號3 │ │5 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樓處 │ │ │宏親自交付毒品 │ ├──┬────┴────┴───┴───────┴────────────────┤ │主文│陳信宏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未扣案之販 │ │ │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均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如全│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證據: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1頁反面、第101頁)。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0 頁)。 │ └─────────────────────────────────────────┘ 附表三: ┌─────────────────────────────────────────┐ │陳信宏、黃麟翔共同販賣愷他命之行為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1 │98年8 月│臺北縣三│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21日 │重市車路│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頭街上某│ │5 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網咖店 │ │ │宏指示黃麟翔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與黃麟翔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3頁、第102 頁)。│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 │ │ 、第114 頁)。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2 │98年8 月│臺北縣三│黃飛憲│以新臺幣1,50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21日 │重市車路│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頭街上某│ │5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網咖店 │ │ │宏指示黃麟翔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麟翔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3頁、第102頁)。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3 頁反面│ │ │ )。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3 │98年8 月│臺北縣蘆│黃飛憲│以新臺幣3,50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24日 │洲市民權│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路69號3 │ │10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樓樓下 │ │ │宏指示黃麟翔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叁仟伍佰元與黃麟翔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3頁、第102 頁、第│ │ │ 102 頁反面)。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4 頁)。│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4 │98年8 月│臺北縣三│黃飛憲│以新臺幣1,75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 │ │26日 │重市車路│ │元,購買愷他命│麟翔以陳信宏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 │ │頭街29號│ │5 公克 │電話,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 │ │ │4 樓附近│ │ │黃麟翔轉告陳信宏,陳信宏即指示黃│ │ │ │某超商 │ │ │麟翔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與黃麟翔連帶沒收│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3頁、第102 頁反面│ │ │ )。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4 頁)。│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5 │98年8 月│臺北縣三│黃飛憲│以新臺幣1,500 │黃飛憲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黃│ │ │26日 │重市車路│ │元,購買愷他命│麟翔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頭街上某│ │5 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黃麟│ │ │ │網咖店 │ │ │翔轉告陳信宏,陳信宏即指示黃麟翔│ │ │ │ │ │ │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與黃麟翔連帶沒收,如│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黃飛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93頁反面、第102 頁│ │ │ 反面)。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114頁正、 │ │ │ 反面)。 │ ├──┼────┬────┬───┬───────┬────────────────┤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買受人│交 易 內 容│交 易 方 式│ ├──┼────┼────┼───┼───────┼────────────────┤ │ 6 │98年10月│臺北縣三│林志樺│以新臺幣1,000 │林志樺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 │ │25日 │重市信義│ │元,購買愷他命│信宏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西街100 │ │1 公克 │,在電話中聯絡妥交易事宜後,陳信│ │ │ │號3 樓處│ │ │宏指示黃麟翔交付毒品 │ │ ├────┴────┴───┴───────┴────────────────┤ │ │主文:陳信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之物沒 │ │ │ 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與黃麟翔連帶沒收,如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證據: │ │ │1.證人林志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見99偵3899偵查卷第56頁反面、第71頁)│ │ │ 。 │ │ │2.門號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見99偵3899偵查卷第58頁)。 │ └──┴──────────────────────────────────────┘ 附表四: ┌──┬─────────┬───┬────────────────────────┐ │編號│品 名│單 位│備 註│ ├──┼─────────┼───┼────────────────────────┤ │ 1 │插用門號0000000000│壹支 │①被告陳信宏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及7至12、 │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附表二、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機具(含該門號SIM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如全部 │ │ │卡壹張)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2 │插用門號0000000000│壹支 │①被告陳信宏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6、附表三編號6│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 │ │機具(含該門號SIM │ │②已扣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如全部│ │ │卡壹張)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 ├──┼─────────┼───┼────────────────────────┤ │ 3 │插用門號0000000000│壹支 │①共犯黃麟翔所有,供犯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犯行所用 │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之物。 │ │ │機具(含該門號SIM │ │②未扣案。 │ │ │卡壹張) │ │ │ └──┴─────────┴───┴────────────────────────┘ 附表五: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之扣案物品 │ ├──┬─────────┬───┬────────────────────────┤ │編號│品 名│單 位│備 註│ ├──┼─────────┼───┼────────────────────────┤ │ 1 │插用門號0000000000│壹支 │①被告陳信宏所有,已扣案,其表示係供己施用愷他命│ │ │號SIM卡之行動電話 │ │ 之用。 │ │ │機具(含該門號SIM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卡壹張) │ │ │ ├──┼─────────┼───┼────────────────────────┤ │ 2 │黑色塑膠盤 │壹個 │①被告陳信宏所有,已扣案,其表示係供己施用愷他命│ │ │ │ │ 之用。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3 │電話卡 │壹張 │①被告陳信宏所有,已扣案,其表示係供己施用愷他命│ │ │ │ │ 之用。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 │ 4 │愷他命 │貳包 │①被告陳信宏所有,已扣案,其表示係供己施用愷他命│ │ │ │ │ 之用。其中1 包重量4.0480公克,驗餘重量4.0476公│ │ │ │ │ 克;另1 包重量0.4626公克,驗餘重量0.4620公克,│ │ │ │ │ 卷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99年2 月9 日FDA │ │ │ │ │ 研字第0990005869號檢驗報告書參照(見本院卷第11│ │ │ │ │ 9頁)。 │ │ │ │ │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