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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鄧振球潘翠雪彭幸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9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吳東翰
即被告
屠純正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邱乾隆
即被告
邱乾濰
即被告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瑞悅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吳世傑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陳萬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9030 、30265 、30478 號、97年度偵字第8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邱乾隆、邱乾濰二人行賄及其應執行刑暨吳東翰、屠純正、吳世傑部分,均撤銷。

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十六罪,處刑及其中部分減刑分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屠純正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捌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邱乾隆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十七罪,處刑及其中部分減刑分別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七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邱乾濰共同犯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共十六罪,處刑及其中部分減刑分別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六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吳世傑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屠純正被訴縱放人犯及吳世傑被訴教唆縱放人犯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吳東翰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之管區警員,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調查職務權限之人員。邱乾隆(所犯賭博、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等罪,業經原審判決,並經邱乾隆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吳嘉恩、陳仕韋(以上2 人均經原審判決確定)3 人自民國94年間某日起,共同出資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5號1 樓開設「電通娃娃城」(招牌名稱為電通市娃娃城,別稱電通店,以下均稱電通娃娃城),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於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賭博把玩而為營利,由陳仕韋擔任店長。電通娃娃城因屢經警臨檢查獲,經營受阻,邱乾隆、吳嘉恩(至96年3 月26日退股時止)、陳仕韋等股東均非公務員,為求營業順利,竟萌生打點所在轄區分駐所警員之念,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下稱行賄)之犯意聯絡,推由陳仕韋於95年7 月間某日出面,致電予斯時之管區警員吳東翰,邀約至桃園縣蘆竹鄉○○○路16號之大排檔生啤酒餐廳見面;吳東翰經陳仕韋自我介紹,知悉陳仕韋係未經辦理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登記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電通娃娃城之負責人,且其對於轄內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負有查緝之責,仍應邀前往;陳仕韋事先將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現金置入菸盒後,在大排檔餐廳當場向吳東翰提出要約,表明希望吳東翰對渠等所營違法事業提點、幫助、多多關照,吳東翰為貪圖陳仕韋提供之賄賂,基於包庇賭博及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同意陳仕韋之要約而期約賄賂,允諾關照彼等所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並將陳仕韋置於餐桌上內有2 萬元現金之菸盒取走而收受賄賂2 萬元,其後自95年8 月起至96年9 月1 日止,吳東翰分別在前開大排檔餐廳、桃園縣蘆竹鄉○○路○ 段123 號之光明國中、桃園縣蘆竹鄉○○路之某餐廳等處,每月收受陳仕韋代表電通娃娃城股東所交付之賄賂2 萬元,共計按月收受賄賂15次,合計30萬元。其中於96年9 月1 日凌晨0 時38分,陳仕韋係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撥打吳東翰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連繫交付賄賂之地點。其間非公務員邱乾濰於95年8 月間出資參股電通娃娃城後,明知前情,然仍與陳仕韋、吳嘉恩及邱乾隆基於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同意定期交付賄賂予管區警員,共計14次。吳東翰受賄期間除對電通娃娃城之不法營業不予主動查緝外,並積極配合包庇電通娃娃城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於每次與陳仕韋會面場合,向陳仕韋提點透露警方近日針對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臨檢、偵查活動,使陳仕韋等人得以預先知所警覺,改以拉下鐵門之較為低調之方式營業,藉此使陳仕韋等人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得以順利營運。該店於96年3 月26日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以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臨檢查獲後,亦由陳仕韋請示吳東翰處理方法,經吳東翰提點得以變更登記負責人之方式繼續營業之意見,因之於96年4 月4 日另基於違背同上查緝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自陳仕韋收受該店股東另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所支付之賄賂1 萬元。陳仕韋任職店長期間,均將交付吳東翰賄賂以「餐費」之名義,記載報表供股東參閱,並向股東解說「餐費」即為行賄管區警察費用支出,迄邱乾隆於96年7 月初接任店長,仍透過陳仕韋交付行賄款項至96年9 月1 日,後因吳東翰暗示無法繼續包庇而停止。嗣電通娃娃城於96年11月13日正式停業。

二、屠純正(綽號小正、阿正)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96年5 月1 日調派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具有司法警察之身分,為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屠純正與電通娃娃城股東吳嘉恩原即相熟,緣於96年3 月間,電通娃娃城屢遭前店員陳嘉勛(綽號小安)及吳富鈞持槍強盜(陳嘉勛及吳富鈞強盜犯行均經另案判決確定),欲借警力緝捕陳嘉勛,店長陳仕韋前因吳嘉恩介紹而認識屠純正,故亦以電話敦請屠純正協助,又因認警力遲未介入,陳仕韋及邱乾濰遂另請電通娃娃城之圍事吳世傑邀集人手至電通娃娃城埋伏1 次未果,於96年3 月23日上午,吳富鈞前往電通娃娃城持槍強盜,強盜過程並亮槍脅迫,陳仕韋經值班店員陳韋臻告知電通娃娃城遭陳嘉勛等人再次強盜,更獲悉陳嘉勛將於同日下午再次前來,即通知吳世傑前來電通娃娃城緝捕陳嘉勛,於同日下午2 時許,吳世傑應陳仕韋之請,糾集姓名不詳、綽號分為「阿信」、「阿成」、「衝仔」之成年男子3 人前往該店,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謝海利、陳紀威、林嘉彬、王信評4 人亦抵達該店而在店外埋伏之,屠純正聞訊亦前來支援;同日下午4 時許,陳嘉勛、吳富鈞2 人駕車抵達電通娃娃城預備強盜該店時,謝海利等人見狀上前逮捕,吳富鈞棄車逃逸,為陳紀威等警員當場逮捕,於賡續追捕陳嘉勛之際,因阿信對屠純正出言不遜,與屠純正發生衝突,屠純正出於教訓之意,遂於同日下午5時許,將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開至阿信身旁,開啟車門命阿信上車,阿信因知屠純正之警務身分而不敢不從,旋遭屠純正載離現場,全程為吳世傑目擊,吳世傑因知阿信攜有不明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以下簡稱「槍枝」或「疑似槍枝物品」),恐節外生枝並牽涉於己,認情況重大緊急,心急如焚,立即撥打邱乾濰電話告以此事,復率同一干人等立時入店當面要求陳仕韋處理,以保阿信釋回並取回該疑似槍枝物品,並避免被移送偵辦,陳仕韋即撥打屠純正電話,然遭屠純正掛斷而無法溝通,陳仕韋乃聯繫與屠純正友好之吳嘉恩向屠純正說項,吳嘉恩即以電話聯繫告知屠純正關於阿信攜有槍枝之事,要求屠純正放回阿信,屠純正因而得悉阿信疑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之現行犯,惟未為逮捕行為,即允諾吳嘉恩釋放阿信,並於同日晚間6 時許,於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埔頂路附近時,讓阿信下車離去,然仍扣留阿信持有疑似槍枝之物品。嗣同日晚間7 、8 時許,吳世傑駕車前往阿信獲釋地點附近接到阿信,驚聞槍枝仍遭屠純正扣住未還,認難以善了,為求取回槍枝並不受刑事訴追,仍去電施壓陳仕韋,要求電通娃娃城店家負責取回該槍枝,並消弭恐涉犯之槍砲案件,陳仕韋為其所迫,告以吳嘉恩及邱乾濰等人此事,陳仕韋、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等電通娃娃城股東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邱乾濰所開設之「風采檳榔攤」後方停車場協商,起意以行賄屠純正之方式,讓吳世傑取回槍枝,並確保不受刑事訴追,謀議既定,4 人即基於行賄屠純正之犯意聯絡,先推由與屠純正友好之吳嘉恩、陳仕韋邀約屠純正當晚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之阿士多火鍋店及宮殿酒店飲宴,席間吳嘉恩向屠純正行求賄賂,提出以10萬元代價贖回該疑似槍枝物品,屠純正為警務人員,既扣得疑似非法槍枝,有立即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布之檢肅非法槍彈管制作業程序,循「通報」、「處理」雙系統同步併行處理而開始偵辦之職務(於通報系統方面應填載緝獲槍彈重大刑案通報單,通報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由刑事警察局資訊室輸入電腦系統,以「獲案槍彈管理清冊」建檔管制;另於處理系統方面,應將緝獲槍彈交由鑑識課統一送交刑事警察局,由刑事警察局於槍枝上黏貼槍枝管制電腦條碼,並進行鑑驗、比對,製作槍彈鑑定書,於受刑事警察局通知領回送鑑槍彈後,應即送繳地檢署或法院贓物庫簽收及核章,並取得扣押物品清單,待案件審結後,將槍彈送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竟未發動任何偵查作為,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以該金額不足而為拒絕,吳嘉恩再次提出以20萬元代價贖槍之請求,屠純正仍認金額不足,並向吳嘉恩回稱:「你最好去問清楚這把槍的價錢」等語。吳嘉恩即返回將屠純正開出之對價條件轉告其他電通娃娃城股東。次日,吳世傑已表示不敢取回槍枝,免日後招致麻煩,要求直接賠償其該槍枝之損失,電通娃娃城股東為求徹底弭平此事,避免遺留後患,仍決議以30萬元請求屠純正不為移送偵辦,經吳嘉恩再向屠純正行求30萬元之要約,屠純正方答稱「好」等語,另向吳嘉恩稱僅得返還扣押槍管,以免吳世傑等人再行持槍,兩方期約已畢,吳嘉恩即與屠純正敲定會面時間、地點。陳仕韋因而自電通娃娃城內現有資金籌集65萬元,除其中35萬元交付吳世傑作為賠償前揭槍枝終未能取回之損失外,另30萬元則為行賄屠純正之款項;惟股東中無人願意親自出面交付賄賂,陳仕韋遂將30萬元賄款裝入牛皮紙袋,於邱乾濰所經營之風采檳榔攤囑吳嘉恩之助理即非公務員、姓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取交屠純正,阿平亦基於行賄之犯意聯絡而為允諾,另由邱乾濰通知亦具有行賄犯意聯絡之非公務員吳世傑與屠純正會面之時間、地點,告以當日經由阿平攜帶30萬元陪同其與屠純正會面而共同交付賄賂,安排既定,於96年3 月25或26日之某晚,屠純正抵達約定之桃園縣桃園市○○○路二段94號亞德里雅咖啡廳入座,吳世傑及阿平亦抵達前址,先由吳世傑向屠純正道歉,另由阿平將以牛皮紙袋包裝之30萬元當場交付屠純正,屠純正即收受該30萬元賄款,嗣返還槍管予吳世傑,其餘槍枝組成零件則於不詳時間棄置於不詳地點。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此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事實所載:被告邱乾濰基於行求、交付賄賂之犯意,於95年7 月間由陳仕韋出面向吳東翰行賄之犯行部分(經原判決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9頁第12至30行)、另原判決理由欄就被告邱乾隆、邱乾濰2 人所論述教唆縱放人犯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見原判決第80頁倒數第4 行至第82頁第5 行),經參以被告邱乾濰經論罪科刑之15次行賄吳東翰部分,均為分論併罰,顯然各次行賄犯行係屬數罪併罰關係,另被告邱乾隆、邱乾濰教唆縱放人犯部分亦與行賄屠純正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上開部分均與原審判處其等有罪且經各該被告上訴之部分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本院尚不得就該部分加以審理。

二、證據能力: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即指關於檢察官取供程序,已經明顯違背程序規定,超乎正常期待,而無可信任,是判斷偵查中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適格,應以該供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例如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違法取供情事,是否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所為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被告吳東翰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證人陳韋臻於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吳東翰、屠純正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吳世傑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邱乾隆、邱乾濰於偵查中之供述,分別係聽聞自陳仕韋、吳嘉恩之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下列用以證明被告吳東翰、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等人犯罪之證人陳韋臻、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具結證述,並無違法取供之情事,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符前揭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且本院係用以證明其等所見所聞部分,即非傳聞之供述,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及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東翰、屠純正、吳世傑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主張證人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係分別聽聞自陳仕韋、吳嘉恩之轉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然查,證人邱乾隆、邱乾濰嗣於原審審理中為證時,均翻異前詞,否認其等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述知悉陳仕韋按月行賄被告吳東翰、經告知阿信持有槍枝、其等因而行賄被告屠純正等情,被告吳世傑或改稱其係出於詐騙之意,或改稱並無槍枝之事等,均見其等於調詢中所述與審理中有先後不一之情形。惟經本院勘驗證人邱乾隆、邱乾濰於調查局答詢時之情形,其等均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於不同意處,尚與詢問之人爭執,明顯可見係出於其等自由意志陳述,未見其等遭受不正方式取供,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31 頁反面至235 頁、239 頁反面至246 頁),且縱詢問之人對其等答詢內容有所質疑,或於詢問時提及槍枝之事,均屬運用偵訊技巧之合理範圍,證人邱乾隆、邱乾濰亦或承認或否認,實難認有不合比例之不法誘導情形。而其等於審理中雖均翻稱不知情,然被告吳東翰對轄管違法經營之電通娃娃城股東通風報信、被告屠純正與電通娃娃城股東議價,嗣並與專程與被告吳世傑、阿平相約見面等情節,非惟不合常情,且與證人陳仕韋、吳嘉恩之證詞、通訊監察譯文顯示之內容南轅北轍,難認可信;應以其等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較合於事實,且其等當時尚未確知本件所欲追查之對象,較無相互勾串之動機,與其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相較,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證言涉及有無收受、交付賄賂等節,顯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應得為本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下列其餘本件用於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之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9 至147 頁),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事實欄吳東翰案部分:

一、被告辯詞:

(一)訊據被告吳東翰固不否認其係電通娃娃城賭博電玩店所在處所之管區警員,及與陳仕韋多次於大排檔等餐廳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受賄、包庇賭博等犯行,辯稱: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吳嘉恩等人對於所稱其收賄一節,均僅聽聞自陳仕韋,且亦僅知有打點管區或土地公,不知確切送錢之對象,並非親自見聞,而陳仕韋所指行賄伊之期間,電通娃娃城仍遭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緝多次,且陳仕韋對行賄金額究為1 個月或2 個月給1 萬元或2 萬元,證述不一,屢有出入,可知所述不實,陳仕韋復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並經原審對其行賄部分諭知免刑,應有更高程度補強證據之要求。另電通娃娃城更換負責人一事,依監聽譯文可知乃陳仕韋與邱乾濰先行討論後,再詢問伊可行否,非伊主動提出,且違法遊戲場不會因更改負責人即轉為合法,自無所謂包庇可言;伊傳送「休息了」之簡訊給陳仕韋,係規勸結束營業,陳仕韋依個人主觀想法認伊係通知查緝勤務,不可採為判決依據;又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包庇須有積極行為,伊僅消極未向長官層報、未前往取締,並不該當等語。

(二)訊據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均不否認係電通娃娃城賭博電玩店股東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行賄吳東翰之犯行,辯稱:伊等不知陳仕韋報表上之「餐費」支出是行賄吳東翰,所有款項均陳仕韋經手,他人均未目睹,況電通娃娃城仍被查緝多次,陳仕韋證述應不可採,另伊等所犯情節較陳仕韋輕微,自應比照陳仕韋獲諭知免刑等語。

二、電通娃娃城係違法經營賭博電玩一節,為被告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3 人所不爭執,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吳嘉恩、陳仕韋、莊志豪、李彧等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6年9 月7 日園警分刑字第096400321 號函附之證人黃宇婕、謝文明、李震瑞、陳嘉勛、王秋發張文生、蔡鴻洋、簡珮茹、楊仕安、王自民、巫建淳、楊仁輝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9 至15、30至39、49至57、66至70、98至100 頁)、職務報告書(見同上卷第93頁)、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刑事呈報單、實施臨檢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聯合查報小組稽查現場紀錄表、該店招牌及店內現場照片、營利事業登記證、代保管條、電動玩具保管清單、暫存保管條、暫存保管單、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同前卷第1 至8 、16至65、74至83、86至89、92至94、101 至107 、112 至113 頁,96年度聲搜字第57號卷第95至103 、114 至117 頁),首堪認定;被告吳東翰為該店所在處所之管區警員,對轄內違法電子遊戲場業、賭博場所自有臨檢、查緝之職務。

三、被告吳東翰向電通娃娃城股東期約、收受賄賂:

(一)經證人陳仕韋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電通娃娃城股東兼店長,自95年7 月至96年9 月間,一直以給錢之方式幫店裡做公關,給錢對象是管區警察吳東翰,最初是伊打電話到派出所約吳東翰出來,約在桃園縣蘆竹鄉○○○路的「大排檔」餐廳見面,向吳東翰表示伊在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5號有開設電通娃娃城,伊是負責人,向吳東翰打聲招呼,請吳東翰對電通店高抬貴手,網開一面,讓伊繼續經營,吳東翰沒說好或不好,只說叫伊不要太誇張讓他難做,伊就把錢放在事先準備好的煙盒內,跟吳東翰說「你的煙不要忘了拿」,吳東翰就拿走裝著錢的煙盒,伊之後大約每個月都會打電話約吳東翰出來見面,伊每月固定給吳東翰2 萬元,吳東翰在伊交付賄賂後,有幫伊,吳東翰不會親自參與抄店,每次在給吳東翰錢時,都會聊勤務的事情,吳東翰都會說查緝的態度,如果說上面查的比較嚴時或者所長有在講電通市這家店,吳東翰就會提醒伊,伊等就會比較收斂,就是關下鐵門做生意,伊交付賄賂給吳東翰,就是希望吳東翰給電通店這方面回饋;通常是由伊打吳東翰的行動電話約見面,付錢的地點是約在餐廳或馬路上,包括桃園縣蘆竹鄉○○○路的「大排檔」餐廳、桃園縣蘆竹鄉○○路的「R&B 」PUB 或桃園縣蘆竹鄉光明國中附近等,付錢的方式是伊將2 萬元鈔票對摺再對摺後,裝進空菸盒裡,菸盒品牌沒有固定,通常是伊抽的「MILD SEVEN ORIGINAL BLUE」七星藍色包裝菸盒,談完事情後,伊會把菸盒拿到吳東翰看得到的地方,由吳東翰自己收走,伊還會提醒吳東翰記得拿錢,吳東翰每次都有將錢帶走,伊就是這樣持續約吳東翰出來見面,一直付到96年9 月,這中間改由邱乾隆擔任電通娃娃城店長時,伊還是有幫店裡作公關,由邱乾隆拿現金2 萬元給伊轉交吳東翰;伊店家約1 個月分紅1 次,每個股東都參與分紅,交給吳東翰的錢,分紅時伊會拿會計帳冊給股東看,伊也有跟股東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口頭報告電通娃娃城每個月有付2 萬元給管區,直到96年9 月間,伊雖未告知股東收錢的管區是吳東翰,但股東間平常有用管區、土地公來稱呼吳東翰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46 頁反面、148 頁反面至149 頁、168 至169 頁,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20頁反面至21頁、27至28頁、原審卷一第171 至175 、178 頁);而被告吳東翰與陳仕韋相識之經過,亦經被告吳東翰於調詢中供稱:去年陳仕韋曾經打到分駐所找伊,實際日期伊不記得了,陳仕韋表示知道伊是管區,陳仕韋他在南山路一段開設電通娃娃城,跟伊打個招呼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207 頁反面至208 頁),係陳仕韋因被告吳東翰為管區警員,先行去電至分駐所自我介紹後而認識,與陳仕韋所證前情完全相符。另被告吳東翰於96年12月17日調詢時供稱:陳仕韋在95年5 、6 月間第1 次約伊見面時,有提到要伊關照電通店,伊是在下班時穿便服去的,陳仕韋那時候有拿1 包香菸要給伊,對伊暗示香菸盒裡有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98頁),亦肯認於與陳仕韋會面之際,陳仕韋確有以菸盒內裝金錢欲交其收受之事實,與證人陳仕韋所稱以菸盒內裝賄款交付之方式,實屬吻合。核證人陳仕韋自被查獲後至原審審理時,前後歷時2 年有餘,經偵、審多方盤詰,證述情節甚細微繁複,前後猶大致一貫,依其所述可知被告吳東翰自95年7 月間起至96年9 月間止,長期自電通娃娃城收受賄賂並包庇賭博之情形,且其餘電通娃娃城股東對於由陳仕韋行賄管區警察乙事,均屬知悉而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另證人吳嘉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電通娃娃城的股東有伊、陳仕韋、邱乾隆,後來邱乾濰入股,伊擔任股東期間,店裡大約1 個多月分紅1 次,分紅時陳仕韋會拿報表給股東,記載每台機器盈虧、員工薪資、水電費還有「餐費」,店裡有編列「餐費」作為交際之用,一般而言,一個月大約2 萬元,「餐費」由擔任店長的陳仕韋支領,陳仕韋還會跟股東口頭說明有行賄管區2 萬元,行賄管區這件事,股東4 人不只知道,而且也是同意的等語(見偵字第30265 號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66至67頁);及被告邱乾隆於調詢、偵查中供證:陳仕韋有告訴伊,其有在打點、做公關,伊記得陳仕韋於96年1 、2 月間有告知股東說要拿錢給管區,做公關,每個月要2 萬元,陳仕韋會製作財務報表交給股東看,讓股東知道店內支出及營收情形,其中陳仕韋記載「餐費」的項目,就是指打點警察的費用,大約每個月2 萬多元,但有時候同仁聚餐,陳仕韋也會加入這個項目中,股東都是交由陳仕韋全權管理電通娃娃城,所以伊沒有過問陳仕韋是如何將賄款交給警察,只是依報表來看陳仕韋有支出這筆款項,伊看報表都會有這個固定支出的項目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80 頁反面、第199 頁、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2 頁反面);另被告邱乾濰亦於調詢、偵查時供證:伊入股電通娃娃城時,知道該店係經營賭博性電動玩具,當時是由陳仕韋負責經營,後來才由伊弟邱乾隆接手經營,經營電通娃娃城期間,陳仕韋有向伊提過要打點土地公,土地公的意思就是警察,這些錢該店會以「餐費」的名義入帳,「餐費」金額有2 至3 萬元到4 至5 萬元,項下沒有再分細目,除員工聚餐外,就是包括公關費,實際負責經營的陳仕韋、邱乾隆清楚打點的金額與詳情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248 頁反面、第254 頁)。承上,顯示電通娃娃城為計算分紅,均定期製作報表供股東參閱,其中「餐費」乙欄所載金額包括交付警察之賄賂,經陳仕韋解說後,其餘電通娃娃城股東均知該欄金額包含用以行賄警察之每月2 萬元,嗣邱乾隆接任店長後,仍透過陳仕韋交付行賄款項之事實,核彼等所言交付「餐費」意義、金額及對象均大致相同,與證人陳仕韋證述前情一致,益見證人陳仕韋所證前情實在。查電通娃娃城所在地為桃園縣蘆竹鄉○○村○○路○段25號1 樓,有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刑事陳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7 頁),另被告吳東翰於93年間起即擔任蘆竹分駐所警員,勤務轄區即為電通娃娃城所在之桃園縣蘆竹鄉瓦窯村一節,亦據被告吳東翰於調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206 、217 頁),足見被告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所指彼等所經營電通娃娃城平日行賄對象即為管區警員,陳仕韋更直指其人為吳東翰,尚非空穴來風,為有實據。

(三)又證人陳仕韋亦曾於96年4 月11日晚間10時31分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邱乾隆對話如下:邱乾隆:對外都不能講我們還有再做就對了。陳仕韋:我的意思是招牌也不用換啦。邱乾隆:不要換就不換,只是裡面的門要鎖好。陳仕韋:也不用啦,裡面的門這樣就好了,管它的。邱乾隆:好啦,就這樣,土地公有講說負責人一定要怎樣?一定要換嗎?陳仕韋:就是一定要換。上開內容經證人陳仕韋、被告邱乾隆承認為其等間之對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84 頁正反面)。經證人陳仕韋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該譯文是伊與邱乾隆討論縣警局到電通店辦搶劫案,蘆竹分駐所對於伊等沒有找蘆竹分駐所幫忙很不諒解,可能不會讓伊等經營下去,所以伊去找吳東翰,看有沒有什麼解套的方式,並且問吳東翰可不可以換負責人就好,當時吳東翰表示可以試試看,剛好那時伊等也該付2 萬元給吳東翰,所以那次因為又請教吳東翰這個問題,又多加了1 萬元給吳東翰,伊電話中所說的「土地公」,指的就是吳東翰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48 頁反面至149 、171頁);證人邱乾隆亦於調詢及偵查中證稱:該譯文是伊與陳仕韋的對話,通話內容是陳仕韋要伊去找另外的人頭來當電通娃娃城的登記負責人,因為電通娃娃城被查緝,所以想更換不同的登記負責人後繼續營業,電話中的「土地公」是警察,是陳仕韋找來處理電通娃娃城遭查獲賭博的人等語(見偵字第29030 卷一第178 頁反面至179 、201頁),證明電通娃娃城因商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協助緝得如事實欄所載之搶匪後,引起所在轄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注意,旋於96年3 月26日晚間11時25分許為蘆竹分駐所派員臨檢查獲,經請示被告吳東翰,電通娃娃城決定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酬謝被告吳東翰提點此事,因之另行給付被告吳東翰賄賂1 萬元事實。

(四)又關於96年9 月給付賄款之事,經陳仕韋於96年9 月1 日凌晨0 時38分以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吳東翰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對話內容如下:吳東翰:喂!陳仕韋:喂!吳大哥,有空嗎?吳東翰:有啊。陳仕韋:現在要跟你約在哪裡?吳東翰:現在在哪裡?陳仕韋:在桃園啊。吳東翰:那…陳仕韋:光明國中那裡哦?吳東翰:那邊不好,新南路那個R&B 好了。陳仕韋:新南路R&B ,上次那邊哦?陳仕韋:沒有,沒有,上次那個叫做…陳仕韋:R&B 是上次沒開的那間哦?吳東翰:對,對,我們去那間了。陳仕韋:好。上開內容為證人陳仕韋、被告吳東翰承認係其等間之對話,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94、157 至158 頁);經證人陳仕韋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吳東翰,約吳東翰至光明國中見面,吳東翰叫伊改到新南路的R&B 見面,目的就是要拿錢給吳東翰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71 頁),該監聽譯文可為證人陳仕韋證稱其於96年9 月1 日與吳東翰相約於R&B PUB 見面後行賄之事之佐證。

(五)又查,被告吳東翰因受電通娃娃城股東陳仕韋之託,且曾收受該店股東交付之賄款,因而於獲知督察室維新小組將執行臨時勤務時,有提醒陳仕韋「休息了」以避免該店查緝之行為,此有監聽所得該簡訊譯文可憑(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第101 頁),被告吳東翰不否認有於96年11月1 日上午傳送簡訊予陳仕韋稱「休息了」之事(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95至97頁)。另經證人陳仕韋於偵查中供稱:96年11月1 日吳東翰有傳簡訊跟伊說「休息了」,意思就是說要抓電通店,雖然伊已經退股,但知道邱乾隆還在做,伊就通知邱乾隆一聲,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伊於96年11月1 日上午6 時21分與邱乾隆對話內容都是實在的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69 頁);另證人邱乾隆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96年11月1 日伊接到陳仕韋通知電通娃娃城不要營業之訊息,伊認為陳仕韋也是有收到通知,所以決定將電通娃娃城暫停營業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第一第180 、202 至203 頁),是被告吳東翰所傳「休息了」之簡訊,電通娃娃城之股東一閱即知為提醒避免查緝之意。雖被告吳東翰辯稱:伊係因於上班途中見電通娃娃城招牌半亮、門還半開,因此叫陳仕韋趕快將店關掉,不要再開等語,然查:

1.被告吳東翰於傳送上開簡訊之時間,係其當日凌晨為支援勤務集合後,得悉為督察室之勤務,推測可能為查緝賭博之際,此經被告吳東翰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6年11月1 日當天早上6 時至12時,有配合警察局督察室維新小組執行取締砂石場的勤務,96年10月31日分駐所的同事有先通知伊96年11月1 日早上6 時到分局集合,這算是機密性質的勤務,伊記得到執行現場時,已是當天9 時至10時左右,伊到該時才知道要執行取締砂石場勤務;警察局督察室內有一個維新小組,該小組的主要業務是取締色情及賭博電玩,當天為何是取締砂石場的勤務伊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218 頁),及於調詢時供稱:伊11月1 日差不多5 時40分左右到蘆竹分駐所領裝備,在6 時左右到分局集合,分局的2 組組長告知伊要到桃園縣警局執行督察室的勤務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95頁),另被告吳東翰於96年10月31日被通知於96年11月1 日上午執行勤務等情,有9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5 分蘆竹分駐所去電吳東翰之對話(見聲搜字第57號卷第41至42頁)內容如下:吳東翰:喂!蘆竹分駐所:東翰學長嗎?吳東翰:對,幹嘛?蘆竹分駐所:明天6 點以前到分局,要著正式公式勤務裝備。吳東翰:幹嘛?蘆竹分駐所:我不知道,這是副座說的。吳東翰:6 點以前要到分局?蘆竹分駐所:對,6 點準時到。顯見被告吳東翰於96年10月31日僅係經蘆竹分駐所通知翌日將執行勤務,嗣於翌日(11月1 日)上午6 時許,其經告知當日係支援督察室業務,推測勤務內容有可能取締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即傳送簡訊予陳仕韋,嗣於上午9 、10時許到達執行現場,被告吳東翰始明確知悉係執行取締砂石場勤務。且被告吳東翰於96年12月17日調詢時,經質以無論從其住家或蘆竹分駐所出發到大園分局集合,均不會經過電通娃娃城所在位置,為何稱上班時有經過該店時,竟答以:那天上班的路程伊忘記了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96頁),而無合理之解釋,顯然所述傳送簡訊之動機及目的不實。再經詢以若僅是想叫陳仕韋趕快停止營業,為何不在5 時許、6 時前經過該店時,即打電話告訴陳仕韋,而要在到達大園分局集合並知悉將支援縣警局督察室勤務之當下,才以傳簡訊「休息了」的方式告訴一節,則答稱:伊就是剛好在6 時4 分才有空傳簡訊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96至97頁),亦不否認係至大園分局集合而知悉將支援者為縣警局督察室之勤務後,始行傳送簡訊,可見其意在通風報信。

2.又陳仕韋於接獲簡訊後,旋於同日上午6 時21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邱乾隆稱:邱乾隆:怎樣?陳仕韋:電通這兩天要休息。邱乾隆:這兩天要休息哦?陳仕韋:電通這兩天先休息。邱乾隆:啥?陳仕韋:我說電通啊,這兩天要休息。邱乾隆:這兩天要休息喔?好啊,他說今天開始還是怎樣?陳仕韋:我不知道,我剛知道而已。邱乾隆:這樣喔,好啦,這樣我知道。陳仕韋:好。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96年度聲搜字第58號卷第29頁),參以證人陳仕韋、被告邱乾隆前揭證詞,足見陳仕韋雖僅對被告吳東翰交付賄賂至96年9 月間,且已非電通娃娃城店長,然與被告吳東翰已因多次接觸而建立關係,被告吳東翰於96年11月1 日上午6 時許經告知當日勤務係支援桃園縣政府督察室之勤務,忖度取締色情及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為督察室下轄維新小組之主要業務,推測警方將有可能之臨檢或偵查作為係取締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仍即時將第一手消息轉知其相熟之陳仕韋,提請電通娃娃城暫歇營業,陳仕韋獲知後,即行告知時任電通娃娃城店長職務之邱乾隆,邱乾隆因之斷然決定暫停營業2 日。就被告吳東翰所傳簡訊僅寥寥「休息了」3 字,陳仕韋即行明瞭其中意義為何,並立即轉告被告邱乾隆,且陳仕韋僅向邱乾隆告知「電通這兩天要休息」數語,尚未透露消息來源,邱乾隆即立時反應「好啊,他說今天開始還是怎樣?」等語,顯見被告吳東翰僅需「休息了」3 字,陳仕韋已知其意,於轉知被告邱乾隆時,亦無須多言,邱乾隆即可領會其來源,其等對於交談之訊息,均有相當程度之默契,顯就其意涵及方式曾有所溝通,且對於陳仕韋、電通娃娃城股東而言,吳東翰提供之資訊至關重大並堪為信賴,能隨即斷定電通娃娃城有暫時歇店不開之必要。

3.此外,自前開通訊方式亦知,電通娃娃城斯時之店長雖係邱乾隆,然被告吳東翰仍係以陳仕韋為連繫之窗口,是仍透過陳仕韋居中聯繫傳遞訊息,益見證人陳仕韋前開所證:電通娃娃城改由邱乾隆擔任店長後,伊還是有幫店裡作公關,拿給吳東翰的2 萬元是由邱乾隆拿現金給伊轉交,伊交付賄賂後,吳東翰都有幫助伊等店家等情屬實,足堪為採。

4.是綜合前開證據觀之,被告吳東翰若非為通風報信使陳仕韋等人違法經營之電通娃娃城知悉警方查緝活動而順利營運以收受賄賂,要已尋無他故,足資佐證其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進而違背職務包庇賭博之事屬實。

(六)查被告邱乾濰供稱其於95年7 、8 月間即已入股電通娃娃城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248 頁反面、254 頁),核與證人吳嘉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邱乾濰應係95年7 、8 月間入股(見原審卷二第67頁)之時間相符,再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認定被告邱乾濰入股並與其他股東形成行賄被告吳東翰之犯意聯絡之時間為95年8 月間。另被告邱乾隆、邱乾濰等人按月行賄被告吳東翰,其中於96年4 月行賄之時間,無從確定,基於有利於被告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之原則,認定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期間即96年4 月24日前之4 月間某日,併予說明。

四、被告邱乾隆、邱乾隆雖於本院審理中均辯稱對陳仕韋行賄被告吳東翰之事不知情等語,然電通娃娃城由被告陳仕韋出面行賄吳東翰之事實,業據證人陳仕韋、吳嘉恩詳確證述如前,被告邱乾隆、邱乾濰於偵查中亦均不否認陳仕韋曾告以行賄管區警員,並將費用支出載入報表之事實;被告邱乾濰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公司的每1 筆支出股東都會過問,1 個月1 次,過問的方式是店長拿支出總表給股東看,支出項目有餐費的名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8 頁反面至169 頁),及證人吳嘉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給付給管區2 萬元的事,伊等股東4 人不只知道,而且也是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頁反面);及於偵查中證稱:伊等經營電通娃娃城,並未每個月開會,但每個月都會看會計帳冊,在看時陳仕韋會說是交際費用等語(見偵字第30265 號卷第14頁),是以電通娃娃城股東4 人對於行賄管區警員一事,當係自始至終均知之詳確,而均有犯意聯絡甚明。又被告邱乾隆辯稱其自擔任店長起,均未拿錢由陳仕韋轉交賄賂一節,然查,被告邱乾隆於96年7 月初接任電通娃娃城之店長職務,實際負責該店之支出控制等,此經其於調詢、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在卷(見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76 、198 頁、原審卷一第167 頁),其於同年8 月23日下午3 時12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陳仕韋,其等對話內容如下:邱乾隆:我打電話跟他進台子,小葉的電話幾號?陳仕韋:你等一下,0000000000,我是在想,你電通還要做嗎?邱乾隆:難道不做嗎?還是要做嗎,還是要把罰金做起來啊,不然後面等著繳哦?陳仕韋:唉,都做沒有,恁娘1 個月分1 、2 萬。邱乾隆:就開銷大,房租重,又公關什麼,還補台子什麼,唉,繼續做看看啦,再碰到做不下去再那個啦。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24至25頁),依該對話,顯見於邱乾隆擔任店長期間,電通娃娃城仍有支出對外「公關」費用;參以被告邱乾隆於96年11月21日調詢中供稱;伊知悉陳仕韋有支付金錢或其他不正利益予警務人員作公關、打點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80 頁反面),顯仍繼續對警行賄;又經證人陳仕韋於96年12月3 日調詢中證稱:96年8 月23日下午3 時12分伊與邱乾隆的對話,邱乾隆跟伊談到「開銷大,房租重,還公關什麼」,公關不是指送給黑道的保護費,就是指送給警察的紅包,就電通娃娃城來說,這兩種錢都有給,伊所指送給警察的錢,就是指送給吳東翰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2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口頭上有跟店裡的股東,包括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說公關費用,是給黑道的保護費或是給警察的紅包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均可顯示電通娃娃城於邱乾隆擔任店長之時,仍有行賄被告吳東翰之行為。

五、被告吳東翰於查獲之初係稱:其與陳仕韋認識後,與陳仕韋並未連絡等語,與其後於96年12月17日調詢中自稱與陳仕韋見過幾次面,見面地點就是蘆竹鄉○○○路上的「大排檔」餐廳、光明國中附近或新南路上的「R&B 」PUB 等地,96年9 月間,陳仕韋有找伊去蘆竹鄉○○路上的「R&B 」PUB 聊天,當時伊有應陳仕韋之邀約,在該店外路邊跟他見面等語不同(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94頁),顯見被告吳東翰確有如陳仕韋所指之多次與陳仕韋私下見面之事,如依其所辯與陳仕韋私下連絡之目的僅為提醒陳仕韋停止營業等語為真,其於被詢之初何須避而不談、試圖遮掩其與陳仕韋來往情形。又經被告吳東翰於96年11月21日偵查中供承:蘆竹分駐所查獲違法經營賭博電玩店的作業程序為當有人檢舉或自己查到賭博電玩店線索時,就報告所長,由所長帶隊,到賭博電玩店進行臨檢等語(同偵字第20930 號卷一第217 頁),顯見依法定程序,其查知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違法經營之線索後,應層報分駐所所長帶隊臨檢之事,為其職務上所知;復經被告吳東翰於96年12月17日調查局詢問時自承:很多次見面,伊都跟陳仕韋講過上面有壓力,要陳仕韋趕快結束營業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97頁),亦見被告吳東翰確有感受查緝電通娃娃城之壓力;則被告吳東翰具有司法警察身分,經陳仕韋主動告知,明知其轄內有電通娃娃城違法經營賭博電玩,僅需持續依法行使警察職權予以臨檢查緝,或層報分駐所長官率隊取締之,即係可達其目的,使店家無法繼續違法營業,並收查緝之績效,實無與違法電玩業者多次私下連絡、見面、傳簡訊以提醒停止營業之必要。是以被告吳東翰與陳仕韋互留電話,更多次私下連絡、見面,甚而經勤務通報後,旋將綜合各情所臆測之消息,立即傳送簡訊提醒陳仕韋「休息了」等情觀之,目的顯與其所辯與電玩業者接觸之目的相左;而以證人陳仕韋所述:各次見面在於情商管區警員包庇、交付賄款等情,符合常情。又查,被告於95年間經陳仕韋去電自我介紹後,對於陳仕韋有可能為電通娃娃城之經營者之事實,既已知之,且亦持有陳仕韋之行動電話號碼可供追查,然於95年10月16日、96年3 月26日、同年6 月8 日及8 月23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均有派員前往電通娃娃城實施臨檢後製作筆錄,受詢問者陳嘉勛、蔡鴻洋、簡珮茹、楊仕安等人為警詢問該店之負責人為何人時,分別答稱為蔡鴻洋、楊仕安等情(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31、50、55、73頁),實施詢問之警員均未質疑該店之負責人何以非陳仕韋,亦未再行追問;復參諸被告吳東翰於96年12月17日調詢時供稱:陳仕韋雖於電話中曾告知跟別人共同開設、經營電通店,但陳仕韋並沒有說他是老闆等語(見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93頁),但不否認未將陳仕韋經營電通娃娃城一事告知蘆竹分駐所警員,故其餘蘆竹分駐所警員並不知悉電通娃娃城實際負責人為陳仕韋之事,而被告陳仕韋等人於本案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亦非蘆竹分駐所循線查獲;是綜合前情,顯見被告吳東翰迄本案查獲前,長期未將所獲知陳仕韋為電通娃娃城實際負責人之線索層報上級長官或轉知其他同事,致該管蘆竹分駐所均不知陳仕韋其人及其與電通娃娃城間之關連;另遍觀卷內事證,亦無資料顯示被告吳東翰自與陳仕韋聯絡時起,有何參與對陳仕韋事涉賭博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進行偵查之作為。被告吳東翰長期均捨依法查緝之正途不為,徒以勸告停業為其多次與違法經營電玩業者私下見面之目的等語為辯,實難為採。

六、至電通娃娃城於行賄被告吳東翰後,仍有於95年10月6 日、96年3 月26日、96年6 月8 日、96年8 月23日為警臨檢之情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96年9 月7 日園警分刑字第096003213 號函附之刑事呈報單、實施臨檢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5 頁以下),且事前陳仕韋均未自吳東翰得知該等查抄之消息,亦有證人陳仕韋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然證人陳仕韋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送錢給吳東翰的目的,係為讓店裡可以做久一點,伊向吳東翰說店裡是賭博電玩,儘量不要來抄,伊認為每次跟吳東翰出來見面,可以從吳東翰嘴裡探聽到一些勤務、有沒有在抄電玩店或針對電通娃娃城之類的事情,可幫助經營,吳東翰如果有就會說有,沒有就說沒有,吳東翰有權來抄伊的店,給錢之後,吳東翰沒有自己來抄過,給錢的意思就是說,要吳東翰不取締、不舉發店裡經營的賭博性電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6 頁反面至178 頁),被告吳東翰對於警局各單位實施查緝賭場之行動,並非全然消息靈通,均可即時掌握,或突經指派勤務後,無機會或時間,均有可能為其未及時向陳仕韋通風報信之原因;且於被告吳東翰向電通娃娃城收受賄款之期間約1 年2 月,其間電通娃娃城係賡續營業,時時均有遭檢舉、臨檢之可能,自不足以上開電通娃娃城有遭查緝數次之情形,遽論被告吳東翰未收受賄賂。被告吳東翰雖僅為管區警員,然自陳仕韋處收賄後,即放任電通娃娃城繼續經營,不予查緝,甚而每次與陳仕韋會面時,除收取賄款外,另向陳仕韋透露其所得知警方近日針對賭博電玩店之臨檢、偵查活動,藉此使陳仕韋等人不法經營之電通娃娃城電子遊戲場得以順利營運,是於收賄後進而依約為違背職務包庇賭博之行為甚明。

七、又證人陳仕韋對於所交付賄款之日期及金額,雖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伊每次給吳東翰的錢是1 個月或2 個月給,每次大約1 萬元到2 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反面),而未能肯定,然前開金額差距甚小,其為證時,距事發之際已歷時2 年有餘,乍受詢問,未經細想而答以約略之情形,衡與一般人之記憶能力及陳述方式,並無殊異,其後證人陳仕韋於原審經交互詰問時,對於所詢各種付款金額或大或小、各月付款時有時無之情形,均能明確表示否定,經再次質之,證人陳仕韋確認其固定交付予吳東翰之金額為每個月2 萬元,每月均付1 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另亦證稱:電通娃娃城於96年3 月間遭查緝後,伊曾就詢問吳東翰有關換負責人的事,再多給吳東翰1 萬元等語(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1 頁、原審卷一第175 頁),是其係每月固定交付被告吳東翰賄賂2 萬元,另遇被告吳東翰為助益電通娃娃城營運而提供意見之特殊情事,另交付被告吳東翰1 萬元,至為顯然,是其所稱給被告吳東翰之賄款有1 萬元、2 萬元等情,亦屬吻合。且參以證人陳仕韋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忘記序號34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電話約見面的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顯見對於不利被告吳東翰之通訊內容,若不復記憶,亦如實回答,未有虛編杜撰故陷人罪之惡意;綜研卷內事證,證人陳仕韋所述事發情狀,並無何等誇大之處,縱於原審審理時,距事發之際已歷2 年有餘,仍勉力依據對於事發情狀之印象如實證述,自不得捨交互詰問之全程意旨,引其證述之片段,論斷其言嚴重瑕疵,進而指為不值採信。

八、綜上,被告吳東翰向電通娃娃城股東期約、收受賄賂、包庇該賭博電玩業、被告邱乾濰、邱乾隆行賄吳東翰等事證均臻明確,其等所辯,無非卸飾、臆測之詞,均不足採,此部分事證已堪認定。

叁、有關事實欄屠純正案部分:

一、被告辯詞:

(一)訊據被告屠純正固不否認於電通娃娃城帶走阿信後,有接獲吳嘉恩之來電表示阿信攜有槍枝,並稍晚於阿士多火鍋店、宮殿酒店與吳嘉恩等人聚餐,其後且有於亞德里雅咖啡廳與阿平、吳世傑等人碰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證人間對「阿信」有無帶槍一事供述不一,除吳世傑外,皆係聽聞他人轉述,應屬傳聞證據而不可採,另吳世傑於調詢中稱有槍枝,係遭調查員強勢主導不得不為如此供述,自偵查起至審理中,吳世傑均稱並無槍枝,是可知當日阿信身上並無攜帶槍枝;吳嘉恩雖稱伊收錢後有將槍管還給吳世傑,但為吳世傑否認,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有槍枝或槍管之存在;倘若真有槍枝,亦因未扣案無法送鑑,其有無殺傷力、是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物等,均有不明,阿信既未攜帶槍枝,則陳仕韋等電玩業者實無理由交付30萬元給伊;在火鍋店之聚餐是討論多久可以抓到搶匪,無人親見阿平有將裝錢之牛皮紙袋交給伊,且關於交付賄款過程,陳仕韋、邱乾濰、吳世傑等證述未合致,甚同一人之前、後證述亦不一,邱乾隆亦稱事後發現是吳嘉恩在騙錢,更徵伊未收受金錢等語。

(二)訊據被告邱乾隆固不否認有因此事籌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賄屠純正之犯行,辯稱:伊係事後方知,未親眼目睹有無槍枝存在,均聽聞自他人,亦無證據證明屠純正是否有自阿平處收受30萬元賄賂,再參吳世傑供述前後不一,可知係吳世傑以有槍枝為由,訛詐股東錢,原審僅據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吳嘉恩、陳仕韋等共同被告證詞,即予論罪,未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三)訊據被告邱乾濰固不否認有因此事籌資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行賄屠純正之犯行,辯稱:伊未親眼目睹是否有槍枝存在,係聽聞自他人,而在阿士多火鍋店聚餐,是陳仕韋在詢問何時可抓到搶匪,並未行賄屠純正,亦無證據證明屠純正是否有自阿平處收受30萬元賄賂,再參吳世傑供述前後不一,可知乃係吳世傑以有槍枝為由,訛詐股東錢,原審僅據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吳嘉恩、陳仕韋等共同被告證詞,即予論罪,未有其他補強證據等語。

(四)訊據被告吳世傑雖坦承有偕同阿平至亞德里雅咖啡廳會見屠純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賄犯行,辯稱:阿信身上並未帶槍,伊未行賄屠純正,只是單純去跟屠純正對阿信不禮貌道歉,無明確證據可證屠純正有無收取阿平交付之30萬元,縱阿平真有交付30萬元,伊亦未經手,且交付30萬元係電玩店股東商議結果,伊未參予協商,與伊無涉等語。

二、被告屠純正因受友人之託前往電通娃娃城查緝搶匪之際,因圍事之阿信出言不遜,要求阿信上車並載其離去,嗣經電話通知而獲知阿信攜有疑似槍枝物品,並扣留該物品一事,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查電通娃娃城之前店員陳嘉勛離職後,因故對該店負責人心生不滿,復缺錢花用,而夥同亦缺錢花用之吳富鈞於96年3 月23日上午10時許,一同駕車前往電通娃娃城,由陳嘉勛在店外駕車把風,吳富鈞佯裝客人進入店內後,隨即取出陳嘉勛所交付仿BERETA廠92FS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 把,對店員陳韋臻恫稱:「把現金拿出來」等語,至使陳韋臻不能抗拒而交付該店內櫃檯內之現金1700元,得手後,吳富鈞即與陳嘉勛一同驅車逃離現場。當日下午4 時許,陳嘉勛與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再度駕駛車牌號碼YY -4086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電通娃娃城,嗣停車於電通娃娃城店門前,由吳富鈞則在小客車內把風接應,陳嘉勛則持前揭玩具手槍1 把下車,預備進入店內強盜財物,因警方人員已接獲報案在場埋伏,見狀立即上前緝捕吳富鈞,陳嘉勛雖乘隙逃逸,惟因知警方人員強力查緝,於同年4 月2 日持其所有、自前揭仿BERETA廠92FS型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取下之槍管1 枝,向警方投案之事實,業經原審另案以96年度訴字第133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1 份在卷可稽(見聲搜字第58號卷第64至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屠純正於載同阿信離開途中,曾接獲電話告知阿信攜有槍枝,事後吳嘉恩並欲以金錢解決該槍枝之事,經被告屠純正於調查局詢問時供稱:當時因為陳仕韋請來幫忙的4 、5 個朋友一直在店外,其中有1 個小混混之前在緝捕搶匪時,有用水管毆打搶匪,並且戳到伊,伊本來就有點不悅,抓到搶匪後,他們也一直在店外徘徊不走,伊趕過他們,並要陳仕韋請他們離開,但他們一直都沒有走,後來伊開車準備要離開時,行至店外10公尺左右,看到那個用水管戳到伊的小混混好像在罵伊,伊就叫對方過來車窗旁邊,問是不是對伊很不滿、在罵伊,對方說沒有,伊就叫對方上車,並稱都是陳仕韋的朋友,上車聊聊沒關係,伊是想嚇嚇對方,伊原本是要假裝把對方帶回大溪的派出所,所以一直往大溪的方向開,後來吳嘉恩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帶走1 位陳仕韋的朋友,究竟是怎麼回事,並且問伊,被伊帶走的人身上是不是有槍;後來在火鍋店伊與吳嘉恩見面時,在陳仕韋到場前,吳嘉恩曾經問過伊,那名被伊帶走的小弟身上有究竟有沒有槍,如果有的話,應該1 、20萬元就可以解決了吧等語(見偵字第30478卷一第79、162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開車出去沒有5分鐘,陳紀威就打電話給伊問是不是有帶走1 位陳仕韋的朋友,叫伊回去,伊說是在幫忙,結果搞成這樣子,後來吳嘉恩有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帶走1 位陳仕韋的朋友,究竟是怎麼回事,並且問伊,被伊帶走的人身上是不是有東西,伊跟吳嘉恩抱怨當時現場的情形,伊只是給對方曉以大義,嚇嚇對方而已,96年3 月23日在阿士多火鍋店時,吳嘉恩有問伊被伊帶走的小弟身上是否有槍,如果有的話,1 、20萬元就可以解決等語(見偵字第30478 號卷一106 、167 至168 頁),是被告屠純正亦承認有獲告知阿信攜有槍枝一事。

(三)被告吳世傑於調詢、偵查中為證時亦稱:電通娃娃城股東每月給伊5000元叫伊當保全,其中伊與邱乾濰交情最深,邱乾濰都叫伊「傑仔」,電通娃娃城因被搶匪搶了好幾次,邱乾濰拜託伊,伊就請3 名參加八家將活動的年輕朋友「阿信」、「衝仔」、「阿成」一起到電通娃娃城來圍捕搶匪,96年3 月23日上午,搶匪陳嘉勛等人又到電通娃娃城強盜,還預告下午要到店裡來收錢,伊等就到店裡埋伏,當時參與圍捕的還有桃園縣警局警員,是伊等抵達電通娃娃城後,邱乾濰才打電話跟伊說警察也隨後就到,伊當時聽到很不高興問邱乾濰是否不放心伊這邊處理會不妥當,為何要找人幫忙,但伊想這是警民合作,所以繼續待在店裡,到了下午4 、5 點,警察過來了,還有一個警察陪伊等一起埋伏,在追捕搶匪的過程,阿信氣沖沖的向警察說了幾句話,還對警察有挑釁的行為,被屠純正拉進他的私人轎車,被屠純正連人帶槍押走了,伊衝進店裡對陳仕韋大喊伊的朋友被警察連人帶槍抓走了,要給伊交代,伊看到阿信被屠純正帶走時,心裡很急,後來陳仕韋他們去協調的結果,阿信在大溪獲釋,伊接到邱乾濰的通知後,前往大溪的紅蟳汽車旅館將阿信接回,之後邱乾濰有拿紅包讓伊轉交阿信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262 頁反面至263 、265 至267 頁,偵字第30478 號卷一第14、132 至133 、140 至141 頁)。

(四)又被告邱乾濰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因電通娃娃城被1 名離職員工搶了好幾次,陳仕韋找了警察來捕搶匪,也找了吳世傑和他的小弟來幫忙,96年3 月23日,警察與黑道份子吳世傑等人來緝捕時,警察除了逮捕搶匪外,還把吳世傑的小弟及小弟身上的槍一併帶走,因伊不在現場,這是陳仕韋告訴伊的,後來由吳嘉恩出面處理這件事協調結果,那個小弟當天晚上大概7 點到8 點,被屠純正放回來、小弟被帶走時,陳仕韋打電話給伊說出事情,叫伊趕快連絡吳嘉恩,伊不在現場,陳仕韋是講類似像槍的東西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249 、258 至259 頁、本院卷第233 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與陳仕韋在店內,吳世傑進來說其朋友被警察帶走,當時很緊張,陳仕韋到外面打電話給屠純正,電話沒有接,就打給吳嘉恩幫忙找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至186 頁)。而阿信獲釋後,亦據證人邱乾濰於調詢時證稱:事後吳世傑與伊碰面時,也向伊提到其小弟雖然被警察釋放,但槍沒有拿回來,所以要伊等賠償其與其小弟的損失,所以伊等才會給吳世傑補償費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11頁),顯因槍枝未能取回而受吳世傑要求給付補償費,參以證人邱乾濰原審審理時證稱:吳世傑伊比較熟,以前就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 頁反面),顯無虛捏杜撰之動機,所述應屬真實,足見被告邱乾濰亦有經被告吳世傑親告以阿信持有之槍枝仍為屠純正扣押之事實。

(五)另經證人陳仕韋於偵查中證稱:屠純正是吳嘉恩的朋友,吳世傑則是邱乾隆的朋友,也是電通娃娃城圍事的黑道份子,電通娃娃城於96年3 月間,先是被離職員工陳嘉勛拿槍來店裡開槍,又被陳嘉勛強盜,陸陸續續搶了幾次,股東就決定要處理,吳嘉恩找朋友屠純正來處理,但因為處理起來拖拖拉拉的,所以伊還是找了吳世傑來處理,96年3 月23日陳嘉勛又來強盜,還揚言下午會再來,所以伊就找吳世傑和他小弟來抓,另外伊還有聯絡警方,因當天時間較趕,伊找不到吳嘉恩,因此直接聯絡屠純正,圍捕時,警察及吳世傑的人都在,後來還是讓陳嘉勛跑了,但此時吳世傑匆匆忙忙跑來找伊,說警察怎麼將他一名小弟帶走,而且小弟身上有東西,伊不知道其等有帶槍,事後世傑跑來跟伊等講才知道,伊打電話給屠純正,屠純正很生氣,都不理伊,伊就請和屠純正熟識的吳嘉恩來處理,經吳嘉恩聯繫後,說等一下就會放人,之後同日晚間7 、8點,吳世傑說他的小弟已經被屠純正放走了,但也說槍沒有回來,伊等業者夾在中間,決定要用錢來處理此事,那天吃飯以前,就有人跟伊說槍的事情,在吃飯喝酒當中吳嘉恩在協調,吳世傑跟伊說人回來,可是東西沒回來,就說到槍,然後伊等一起去找吳嘉恩來談此事,談完才去找屠純正吃飯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47 頁反面至148 、169 至170 頁、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21頁、第22頁反面、28至29頁、本院卷第239 頁反面至242 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員陳紀威於偵查中亦證稱:陳仕韋跑來找伊,說他朋友被屠純正帶走,請伊打電話向屠純正確認,屠純正跟伊說那個人在現場對他大小聲,所以他將人帶走,後來有一次吃飯,屠純正才跟伊說把人帶走後叫他下車,屠純正平常有跟伊提過他有個朋友叫吳老闆等語(見偵字第30478 號卷一第113 、115 頁)。

(六)證人吳嘉恩亦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朋友「阿正」屠純正是警察,伊認識屠純正約3 年,也有屠純正的行動電話號碼,吳世傑則是電通娃娃城每月付5000元的圍事,96年3 月23日陳仕韋打電話告訴伊,吳世傑的小弟因為身上有槍,被屠純正抓走,請伊打電話給屠純正,請屠純正高抬貴手,伊就打電話連絡屠純正,當時屠純正及小弟都還在車上,屠純正還問伊說為什麼會知道這件事情,伊說是陳仕韋告訴伊的,還說陳仕韋請伊轉請高抬貴手,屠純正說他現在沒空,就將電話掛掉,過了一會,屠純正打電話來說他同意放掉小弟,小弟放掉後,邱乾濰約伊等到風采檳榔攤後面停車場,到了之後,邱乾濰及陳仕韋說沒有還吳世傑的槍不行,股東想辦法的結果,就決定用錢換槍等語(見偵字第30265 號卷第16至17頁、原審卷一第283頁正反面、308 頁反面)。

(七)承上供述及證詞,被告屠純正、吳世傑於案發當日,均係應陳仕韋之請,赴電通娃娃城協助緝捕搶匪,被告吳世傑並帶同「阿信」、「阿成」、「衝仔」等人前往,緝捕過程中,因阿信對被告屠純正出言不遜,與被告屠純正發生衝突,經被告屠純正要求而進入屠純正所駕駛之車內,被載離現場,被告吳世傑因目擊阿信被警務人員載走,思及阿信攜有槍枝,茲事體大,心急如焚,旋將阿信連人帶槍遭被告屠純正帶走一事轉知陳仕韋,要求電通娃娃城店家出面向警方交涉,陳仕韋撥打電話與被告屠純正溝通無效,復將阿信連人帶槍被屠純正帶走之事告知吳嘉恩,委請吳嘉恩出面向屠純正說項,另亦告知邱乾濰,吳嘉恩於電話中將阿信攜有槍枝之事告知被告屠純正,與屠純正洽談後,達成釋放阿信之共識,屠純正亦如約釋放阿信,然被告吳世傑駕車前往接阿信時,發現阿信所攜槍枝仍遭屠純正扣留,故仍向電通娃娃城股東施壓要求處理等情,已屬明確。參以被告吳世傑、屠純正2 人於當日前往電通娃娃城協助緝捕搶匪前,並不相識,其等間均有賴彼等相熟之電通娃娃城股東陳仕韋、邱乾濰及吳嘉恩溝通、聯繫,已如前述,於偵查伊始,吳世傑僅泛稱屠純正為「警察」、屠純正亦僅泛稱吳世傑為「小仕的朋友」,更稱:伊在現場是有聽到陳仕韋叫一個人「世傑」,但伊不確定哪一個是世傑,也不確定那一個世傑是不是貴組說的吳世傑,吳世傑除了在亞德里雅咖啡廳跟伊碰面外,沒有再用其他方式聯絡伊,都是吳嘉恩在跟伊聯絡,過了1 週後,吳嘉恩跟伊說吳世傑要跟伊碰面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263 、267 頁、偵字第30478 號卷一第79頁反面、161 、168 頁),而被告吳世傑亦於偵查中供稱:伊有見過該名將伊朋友押走的警員屠純正,但不知道其叫屠純正,今天才知道,伊是在96年3 月23日當日阿信被押走時才第1 次看到屠純正,事後伊曾經透過邱乾濰幫忙把屠純正約出來,在桃園市○○○路靠近中正路口的1 間咖啡廳見面等語(見偵字第30478 號卷一第13頁);足見吳世傑、屠純正2 人間素無人際往來關係,而阿信與屠純正係突生衝突,於阿信連人帶槍被帶走後,亦係透過相熟之電通娃娃城股東連繫相關事宜,其後除於亞德里雅咖啡廳短暫見面外,未顯示有其他交往情形,並無事先聯合勾串、謊稱有槍枝而向電通娃娃城股東施詐之可能;而電通娃娃城股東原即有與被告吳世傑或屠純正交好、往來者,彼等於阿信遭釋放之前、後,因需負擔所有金錢賠償,除受被告吳世傑多次強力要求處理取回槍枝之事外,亦再三向屠純正求證,各股東之間並將求證所得進行資訊交換、反覆討論,既分別獲得首、尾兩端即被告吳世傑、屠純正對於確有該項疑似槍枝物品之一致供述,陳仕韋等人更係直接與聞彼等承認阿信所持槍枝遭屠純正查扣之事,實足認定確有該疑似槍枝之物品存在,且被告屠純正於釋放阿信時,並未一併返還等事實。

(八)被告吳世傑雖於偵查中翻稱:事實上並沒有槍枝這回事,伊是想騙電通娃娃城股東的錢,才會說有槍等語;然查,被告吳世傑如欲訛詐款項,其向陳仕韋等人誆稱阿信所持槍枝於緝捕搶匪過程中遺失不見,要求賠償,即可達其目的,何以係於阿信遭被告屠純正帶走後,立即氣急敗壞要求陳仕韋處理其事,又何必指稱警務人員涉入其中而扣有其槍枝、自陷被偵辦槍砲重罪之危險、編纂此一須由不相識之警務人員配合說詞方能訛詐成功之理由?且該疑似槍枝物品遭扣留、要求返還之詞,事涉兩端,無論係被告吳世傑或屠純正其中一人否認其事,電通娃娃城股東陳仕韋、吳嘉恩、邱乾隆、邱乾濰等人即無後續商談如何賠償被告吳世傑、付款被告屠純正之必要,亦無須損失金錢,顯見其等必向兩方再三確認,被告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所辯係受被告吳世傑訛詐等語,衡情未合,難以為採。被告吳世傑於原審審理時更進而翻稱:伊96年12月18日在調查局固有講連人帶槍,但伊因被收押中,調查員叫伊不要懷疑調查員的專業,或許在偵辦當中有收到阿信的新事證等,伊說詞才會整個朝向那裡,伊不瞭解有沒有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5 頁),然槍枝存否及「阿信」遭連人帶槍逮捕之事實,純屬個人經歷事項,無涉詢問人員之專業,亦非調查人員之經驗所能及之,並無因詢問人員示以專業,即出現該等說詞之可能;且被告吳世傑非僅於調查局詢問時陳述阿信連人帶槍遭被告屠純正帶走一事,於案發當日亦向陳仕韋為相同主張,有前揭證詞可憑,當時並無調查局人員介入,且係被告吳世傑主動向陳仕韋告知,於陳仕韋連繫無效後,更轉託吳嘉恩處理,並告知邱乾濰,被告邱乾隆亦為如何善了該事而費神,此經證人陳韋臻於偵查中證稱其所見聞之:在追捕陳嘉勛時,陳仕韋請來的那些人進來店裡說某某某被警察「帶走了」,還說「既然找我們來,為什麼還找警察,也沒有知會」,說被帶走的原因是「被看到有帶東西」,警察離開後,陳仕韋一直在講電話,說「不好意思,我會處理」,還有說「我已經有叫他們不要帶東西,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什麼會帶」,之後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但邱乾隆曾經向伊提到「你知道為了小安的事,那把槍的事,我花多少錢處理」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41 至142 頁);在在均徵被告吳世傑變異前詞,仍非實在。依被告屠純正、吳世傑、邱乾濰、證人陳仕韋、吳嘉恩前揭陳述有關槍枝之內容,均係向彼等平日即屬交好、往來之人談及該事之經過,核為平日之日常言談,要無臨訟飾卸之疑慮,已具憑信性,渠等所述有疑似槍枝之物品為被告屠純正所扣留一事,應與實情相符。又本案槍枝未能扣案之情況事實,與後述經雙方交付、收受賄賂後,如約銷毀系爭槍枝之情相符,事理上本無施以任何偵查作為予以查扣之可能,自不能以槍枝未扣案之情況事實,推翻前述被告、證人均曾陳述有關該槍枝之事證;且有無槍枝等證物扣案,實非刑事案件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方法,被告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等人以本案未扣得槍枝,僅有陳仕韋等人陳述之「傳聞」,不足認定槍枝存在及具殺傷力一事為辯,及其餘於偵、審程序飾詞否認之詞,均非可採。

三、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及共犯陳仕韋、吳嘉恩為解決槍枝遭被告屠純正扣留之事而起意向被告屠純正行求、期約賄賂、被告屠純正向其等要求、期約賄賂30萬元:

(一)經證人吳嘉恩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決定用10萬元談看可不可以,當天晚上伊將股東的意見跟屠純正說,屠純正說10萬元太少,96年3 月24日伊找邱乾濰、陳仕韋、邱乾隆商量,將屠純正的意思轉達給他們知道,由於伊等店家還要賠給吳世傑30萬元,會花好多錢,邱乾濰認為賠太多,請伊跟屠純正說可不可以20萬元,伊又打電話約屠純正見面,跟屠純正說股東商量結果20萬元可不可以,屠純正說最好去問清楚這把槍的價錢,伊就再去風采檳榔攤找邱乾濰,將屠純正的訊息傳達給邱乾濰他們,股東們覺得無奈,就按照給吳世傑的錢去贖槍,96年3 月24日晚上伊又再去找屠純正,屠純正同意30萬元,但屠純正擔心將槍還給吳世傑後,吳世傑再拿去開槍,到時候會很麻煩,故只能返還槍管,伊就跟屠純正約在桃園市○○○路的亞德里雅咖啡廳內,伊約好屠純正後,就回報給邱乾濰及陳仕韋,本來其等叫伊拿錢過去給屠純正,伊說不要,股東這邊沒有人要過去,後來就伊了解,屠純正也有將槍管還給吳世傑,不是還整支槍等語(見偵字第30265 號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283 頁反面至284 、287 、289 頁反面至291 、311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吳世傑朋友被警察放回來後,伊等幾位股東有討論,由伊出面與屠純正協商如何取回槍枝,股東討論過程中,一開始希望減少店裡損失,看可否以10萬元解決此事,伊與股東都在邱乾濰開的檳榔攤後方停車場協商,第一天股東協議10萬元,伊去與屠純正協商不成,又回到股東在的地方,伊等又協商20萬元,伊去跟屠純正講,還是不成,當日已晚,所以就第二天才繼續協商以30萬元贖回槍枝,總共兩天協商3 次,邱乾隆在場只有一次,應該是30萬元的那一次,是伊與邱乾濰、陳仕韋協商了2 、30分鐘後才來;股東委託伊與屠純正接洽,最後以30萬元成交,也是股東授權,伊負責的部分是出面與屠純正協商,協商之後,約一個地方,股東會派人過去與屠純正碰面,拿錢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至187 頁)。另參以被告屠純正於調詢中供稱:96年3 月23日搶案後,吳嘉恩是有打電話給伊,在火鍋店見面時,陳仕韋到場前,吳嘉恩曾問伊,那名被伊帶走的小弟身上有沒有槍,如果有的話,應該1 、20萬元就可以解決了吧等語(見偵字第30478 號卷一第162 頁),其所述96年3 月23日當晚即與吳嘉恩及陳仕韋會面,吳嘉恩並曾出價金額10、20萬元之事實,與吳嘉恩所證之出價價碼及過程相當吻合,足以佐證吳嘉恩所言非空穴來風。且依證人吳嘉恩所述與屠純正洽談贖槍過程,屠純正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槍枝存在,其間2 次拒絕吳嘉恩提出之10萬元、20萬元之要約後,尚向吳嘉恩回稱「最好去問清楚這把槍的價錢」,再經吳嘉恩向股東確認後,向屠純正提出30萬元之要約,屠純正方為承允,均以槍枝存在為前提而積極磋商。

(二)另經證人陳仕韋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晚間6 、7 點,吳世傑說小弟已被屠純正放走,但槍沒有回來,伊等業者夾在中間,決定要用錢來處理此事,同日晚間10點,吳嘉恩打電話叫伊到火鍋店,伊到火鍋店時,發現吳嘉恩與屠純正已經在吃了,接著吳嘉恩又帶屠純正及伊到桃園市○○路的酒店續攤,由伊先付錢買單,中間吳嘉恩一直有在跟屠純正講事情;96年3 月24日晚上,伊等股東開會討論,吳嘉恩說已與屠純正談妥,給屠純正30萬元來擺平人跟槍,股東也談好另外給吳世傑賠槍費用,96年3 月25日下午5 、6 點,伊到邱乾濰開設之風采檳榔攤將錢拿給邱乾濰,由吳世傑出面,在大興西路之咖啡廳內將錢交給屠純正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70頁、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23、29頁,原審卷一第211 頁至212 頁)。另被告邱乾隆亦於調詢中陳稱:每個人各出16萬2500元,由吳嘉恩去跟屠純正接洽槍枝的事情,但因伊手上沒那麼多現金,所以伊先請陳仕韋墊錢,再從伊在店裡應得的分紅中扣除還給陳仕韋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78 頁);及於偵查中為證時陳稱:結果股東4 人各出16萬2500元,湊成65萬元,其中30萬元給世傑那邊的人,在事情發生後,股東跟伊要錢,伊知道這些事情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99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總共加起來一個人要出16萬2500元,是給雙方,吳嘉恩那邊的警察朋友也要求說要多少錢,這是兩方面加起來的錢,錢交給陳仕韋,是陳仕韋從公款先出,然後後面是用扣的方式扣回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9 頁反面至260 頁)。及被告邱乾濰於調詢中陳稱:伊等後來一個人出16萬多元,給吳世傑錢是補槍的部分,也包含給那個警察的錢,槍如果有拿回來的話,人家怎還會要拿錢,東西不見了,當然要賠等語(見本院卷第244 、245 頁);其等所述行賄被告屠純正之事均大致相符。而電通娃娃城股東行賄之目的,經證人陳仕韋於調詢時陳稱:30萬元是為了避免後遺,剛開始意思是要把槍拿回來,吳世傑第2 天來跟伊等說,槍要回來,他們也不敢再要了,怕警察會做記號還是怎樣,這是在吳嘉恩跟屠純正講30萬元之前,但為避免後遺、追究,30萬元還是有給等語,經本院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242 頁反面至243 頁),亦核與被告吳世傑其後僅取回槍管相符。

(三)於吳嘉恩與屠純正談妥交付賄賂金額後,其餘電通娃娃城股東仍有意請吳嘉恩向屠純正殺價,因吳嘉恩擔心再行殺價恐遭屠純正斷然拒絕,陳仕韋則認屠純正平日多有受彼等招待飲宴,出價實係過高之事實,於96年3 月25日下午3 時54分陳仕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予邱乾濰,對話內容為:邱乾濰:喂。陳仕韋:大哥喔,我剛才有打給吳老闆啦。邱乾濰:他現在打電話給我,我剛掛掉而已,在發脾氣,不知道怎樣,他的意思是你在恐嚇他。陳仕韋:我哪有給他恐啦。邱乾濰:他就這樣講,我哪知道。陳仕韋:我是說事情沒好好處理,我們大家都有事情啊,一個都跑不掉,我就這樣講啊。邱乾濰:他怎樣講你知道嗎,他說小仕跟我說這些話的意思是要拖我下水就對了,我說這本來就是店裡的事情,大家都有份,共同來面對,他說對啊,大家共同來面對,現在價錢都跟人講好了,他現在又叫我去跟人殺價,現在我去跟人講了,要是人家說都別講的時候,不是都沒法處理了,他是這樣講啦,你聽懂嗎,你現在人在哪?陳仕韋:我在林口要回來。邱乾濰:來檳榔攤這好不好。陳仕韋:好,你要講這不是我個人的意見,這是大家昨天…。邱乾濰:有,我剛才有跟他講了,他說乾隆沒錢可以處理什麼的,我說這陣子大家都很艱苦啦,可以盡量減就減。陳仕韋:我有跟他講啊,我說世傑那邊…我們也不可能給他那麼多錢,我有跟他說昨天我們的打算,東西還他,別說35、15,我們店裡反正幫你補齊一點,我也是跟吳老闆講這邊的打算是這樣,阿正那邊我是不好意思講的太難聽,就是他這樣難道不會拿太多,平常酒喝得這樣,我在電話裡是沒有這樣講。邱乾濰:對啦,你講這個也不知道怎樣說啦,好啦,沒關係,你回來再講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52至153 頁),並經證人邱乾濰於調詢、偵查時證稱:伊等同意給警察30萬元的代價處理,因吳嘉恩有跟伊抱怨已經跟屠純正講好價錢,陳仕韋還要他去跟屠純正殺價,讓他不好處理,故在96年3 月25日下午3 時54分電話中,伊有將吳嘉恩抱怨內容講給陳仕韋聽,另外由於警察並沒有將槍整支歸還,因此伊等又另外給吳世傑35萬元,股東4 人一共花了65萬元,伊的部分是直接從店內分紅扣除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249 至250 、255 頁);及證人陳仕韋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3 月25日下午3 時54分之電話,是因當時吳嘉恩已經和屠純正談好價碼,用30萬元來處理這件事,說就是把槍拿回來,也不要再找小弟的麻煩,不過其他股東認為,吳嘉恩跟伊平常都有請屠純正吃過很多次飯,而且屠純正也明知吳世傑是伊等找來的人,場面不需要搞這麼大,拿30萬元實在太多,因此伊等想叫吳嘉恩去跟屠純正殺價,不過吳嘉恩說價錢都談好了,現在要他去殺價他不知道怎麼殺,所以伊們只好接受屠純正開出的價碼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148 、171 頁、偵字第29030 號卷二第2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09 頁反面、214 頁反面);足以佐證前開行求、要求、期約賄賂之事實。

(四)承上足徵被告吳世傑於接回阿信時,發現阿信所攜槍枝仍遭屠純正扣留,為取回槍枝以不受刑事訴追,仍去電施壓陳仕韋,要求電通娃娃城店家負責取回該槍枝並消弭槍砲案件,陳仕韋等電通娃娃城股東為吳世傑所迫,遂開會協商,會中決定行賄屠純正,以求徹底將此事弭平,仍推由與屠純正友好之吳嘉恩處理之,吳嘉恩當晚遂先後與屠純正飲宴,迭次提出10萬元、20萬元之行賄金額,均為屠純正以低於行情為由拒絕,次日,被告吳世傑為避免將來麻煩,轉而表明不欲取回槍枝,然為避免槍枝落入屠純正手中之事遺留後患,仍與電通娃娃城之股東續與被告屠純正議價,以作為請屠純正不為移送偵辦之對價,經吳嘉恩再向屠純正行求30萬元之要約,最終達成以30萬元為對價,屠純正則返還槍管以示不對該槍砲案件偵辦之條件,期約既定,電通娃娃城股東因無法取回完整槍枝,另交付35萬元予吳世傑作為損害賠償等事實經過。

四、又電通娃娃城股東與被告屠純正依雙方期約內容交付、收受賄賂之過程:

(一)經被告屠純正於調詢中供稱:96年3 月23日搶案後約1 週之某晚,吳嘉恩致電幫吳世傑約其在亞德里雅咖啡廳見面,伊有赴約,吳世傑係偕同阿平前往,10幾分鐘即離開,伊之前見過阿平幾次,是吳嘉恩的跟班,伊於95、96年間,因為需要現金週轉,曾經數次開立合作金庫大興分行的支票向吳嘉恩借過錢,伊記得是7 萬元、10萬元、12萬元,這些支票已兌現等語(偵字第30478 號卷一第161 頁、卷二第16至17頁),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有前往亞德里雅咖啡廳與吳世傑、阿平短暫碰面,由阿平介紹伊與吳世傑認識,吳嘉恩與伊連繫時提到吳世傑向伊道歉,問伊願不願意接受,伊說好,伊問吳嘉恩要不要一起去,吳嘉恩說不願意去,吳嘉恩旁邊的阿平則說由其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270 頁反面、292 頁反面至293 頁)。另被告吳世傑於調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在亞德里雅咖啡廳見面者係伊與屠純正、阿平3 人等語(見偵字第30478 號卷一第134 、141 頁、原審卷一第277 至278 頁),從而,綽號「阿平」之人雖未經查明到案,然在場者除被告為屠純正、吳世傑2 人外,尚有受電通娃娃城股東之託之阿平其人,首堪認定。

(二)又經證人陳仕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風采檳榔攤有看到吳嘉恩將錢交給他的小弟,就是阿平,當時聽吳嘉恩說是吳世傑跟阿平去咖啡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0 、215頁),依其所述,足證阿平係受委託,於風采檳榔攤對面餐廳拿取陳仕韋所放置內裝30萬元之紙袋,欲交付該賄賂予屠純正之事實;再據證人邱乾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聽吳嘉恩說屠純正的錢是阿平送過去,吳嘉恩交給阿平送過去的錢是陳仕韋拿出來的,因為錢都在陳仕韋那邊,伊出的16萬元多是後來借到錢才給陳仕韋,吳嘉恩把錢拿給阿平要給屠純正時,伊等在現場,那天去亞德里雅咖啡廳確實是阿平來檳榔攤拿走30萬元,據說要拿去贖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5 頁反面,卷二第81頁反面),益證交付被告屠純正之30萬元係先由陳仕韋籌集後,由吳嘉恩交付阿平,擬由阿平攜交屠純正之事實。再於亞德里雅餐廳內,係由「阿平」攜帶內裝金錢之牛皮紙袋抵達現場之事實,亦據證人吳世傑於調詢中陳稱:阿平跟伊一起去亞德里雅咖啡廳,進去咖啡廳的時候,伊看到阿平身上有帶1 個牛皮紙袋,與屠純正碰面時,阿平就把牛皮紙袋放在桌上,伊向屠純正表達歉意後,就告訴阿平其老闆吳嘉恩怎麼交待就怎麼做;其後屠純正一直問伊被調查局人員約談時的內容,伊問屠純正到底是何狀況,屠純正說當時其有積欠吳嘉恩一筆簽賭職棒的賭債,故後來該筆錢還是被阿平拿去給吳嘉恩當作償還賭債等語(見偵字第30478 號卷一第135 、184 頁),及於偵查時證稱:邱乾濰說要送錢給屠純正,有跟屠純正約好在亞德里雅咖啡廳見面,阿平是負責送錢的人,伊與阿平是各開一台車到亞德里雅咖啡廳,看到阿平身上有牛皮紙袋,裝的是錢,後來聽到風聲是30萬元;阿平是吳嘉恩的人,錢最後也是落到吳嘉恩的身上,因為屠純正有在賭博,是跟吳嘉恩對賭,吳嘉恩是職棒及六合彩的組頭,屠純正欠吳嘉恩賭債,利用這次機會去還賭債,96年12月間伊與屠純正見面,有串供,屠純正叫伊不要將阿平講出來等語(見偵字第30478 號卷一第188 頁、卷二第3 頁),依其所述,足以佐證電通娃娃城股東確係安排阿平送交賄款,阿平亦依約前往與屠純正約定之亞德里雅咖啡廳之事實,且均為吳世傑明知;被告吳世傑於接回阿信時,獲知被告屠純正仍扣留該疑似槍枝之物品,復再要求電通娃娃城之股東解決,其後並與阿平一同前往亞德里雅咖啡廳付款予被告屠純正,其對於電通娃娃城股東以交付賄賂之方式弭平槍枝之事,應知之甚詳而有犯意之聯絡,亦堪認定。

(三)另證人吳嘉恩、陳仕韋雖於偵查中雖稱係吳世傑攜款交付,吳嘉恩於原審審理時亦稱係由吳世傑攜帶賄款交付,及證人邱乾濰於調詢、偵查中均稱係由陳仕韋將30萬元現金交吳嘉恩,再由吳嘉恩將該筆30萬元賄賂交屠純正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250 、256 頁),然經證人吳世傑於原審證稱:伊之35萬元是在去亞德里雅之前2 、3 天,在風采檳榔攤由邱乾濰交給伊,伊又借給邱乾濰20萬元;另30萬元的錢不是伊交付的,伊離開時也未把任何紙袋拿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7 、275 頁、卷二第82頁),足見交付被告吳世傑之35萬元與交付被告屠純正之30萬元截然不同。另經證人吳嘉恩原審審理時證稱:因偵訊時伊覺得阿平只是配角而已,不是阿平的事情,所以伊就沒有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88 頁),及證人陳仕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段筆錄跟伊後來想起來的事實不同,伊當時被抓時,已忘記有阿平這個人在,後來才想起來有,事實上錢是在風采檳榔攤對面餐廳交給吳嘉恩,吳嘉恩當場再交給阿平,阿平跟吳世傑一起去咖啡廳,當時被抓,講到屠純正伊心情比較不好,伊認為被兩邊坑這條錢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一第215 頁、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故此節出入無非係因阿平與吳嘉恩有密切關係,又係收受陳仕韋籌集之賄款後,受吳嘉恩指示陪同吳世傑前往亞德里雅咖啡廳交付被告屠純正,事因起於被告吳世傑之小弟阿信,付款目的更係為吳世傑一方得以弭平日後麻煩,是以阿平僅係受指示代為送交賄賂,處於邊緣地位,吳世傑始為整起事件之事主,更為到場共同交付賄賂之行為人,故上開證人於陳述時均以吳世傑、吳嘉恩為主要內容,致有如斯出入,其後既經被告屠純正、吳世傑供稱確有阿平在場,另證人陳仕韋、吳嘉恩亦均證稱交付款項由阿平攜往現場,則其等關於攜款之人之陳述出入,即無礙於確有將賄款攜至與被告屠純正見面地點之事實認定。

(四)再觀諸被告屠純正於偵查中所稱:事發之後隔幾天,吳嘉恩約伊到大興西路靠近中正路的一家咖啡店見面,說吳世傑要跟伊道歉,伊就請陳紀威到場,剛好陳紀威走出去接電話,恰巧吳世傑就走進來跟伊說道歉等語(見偵字第30478 號卷一第107 頁),與其於原審審理時所稱:陳紀威帶伊到亞德里雅後,就在停車場等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67 頁反面至268 頁),對於陳紀威不在場之原因,所述前後不合,而證人陳紀威則於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跟屠純正一起到桃園市○○○路上、靠近中正路的咖啡店等語(見偵字第30478 號卷一第115 頁),從而,被告屠純正所辯尚請另名警員陪同到場一節,並無可據,如其前往該處僅係單純接受道歉,何須虛擬陳紀威到場一事,以求為其行為之保證?另被告吳世傑於96年12月18日調詢時,雖均稱阿平以牛皮紙袋攜帶金錢前往亞德里雅餐廳,然伊不清楚交付之對象等語(見偵字第30478 號卷一第135 頁),其後又改稱「最後是被我拿走的」等語(見同前卷第136頁),次就交付目的,先稱:該紙牛皮紙袋的錢不是為了行賄,而是給伊的工錢等語(同前卷第136 頁),而後改稱:是伊騙陳仕韋說被連人帶槍押走,並要陳仕韋處理,伊是想利用這個機會來騙陳仕韋等人的錢,伊就把牛皮紙袋拿來,並對阿平說伊會打電話給邱乾濰,這件事情伊會處理,然後伊就離開了,因此牛皮紙袋裡裝的現金30萬元最後是伊拿走的等語(同前卷第136 頁),對於攜往現場內裝30萬元之牛皮紙袋,先後有不清楚何人取走、係伊取走之不同,又對其目的,先後有工錢、其訛稱有槍之詐騙所得之出入,嚴重矛盾,顯非實在。被告吳世傑於97年1月25日調詢時又稱:陳仕韋有叫邱乾濰拿30萬元給伊,是伊幫忙抓搶匪的酬勞,伊本來想用槍被屠純正押走的理由騙股東錢,但邱乾濰曾說問過屠純正,屠純正說沒有槍,所以詐騙沒有成功,但伊還是向陳仕韋等股東要求支付伊幫忙抓搶匪的酬勞等語(見偵字第30478 號卷一第185 至186 頁),依其所述,其詐稱有槍之事既未成功,何有後續陳仕韋等人為弭平槍枝糾紛而籌資30萬元之事,況委由阿平攜至亞德里雅咖啡廳之金錢亦非交其收受。徵諸證人邱乾濰於偵查中證稱:伊等有付30萬元給屠純正,由於屠純正最終沒有將整枝槍還給吳世傑,所以伊等另外再補償吳世傑35萬元等語(見偵字第29030 號卷一第259 頁),電通娃娃城股東係分別支付屠純正30萬元、吳世傑35萬元,給付目的各別,絕無混淆之可能。苟如被告吳世傑所述,阿平攜往亞德里雅餐廳之金錢並非交予屠純正之賄款,則情節單純,如實說明更可免除行賄犯行,其憑一己經驗陳述即可,何有區區數語則情節版本數變之理?由上均足顯示被告屠純正、吳世傑為求脫責,臨訟卸飾、多方編纂說詞之心態,實不可信。佐以彼等所述情狀,電通娃娃城股東已商妥共須支付65萬元及每人應負擔款項,復由陳仕韋先行籌妥30萬元賄款交由吳嘉恩處理,吳嘉恩則因不願親往交付,由阿平攜款陪同吳世傑前往亞德里雅咖啡廳,並向被告屠純正介紹吳世傑其人,其等目的顯在於交付該30萬元賄款,及由被告吳世傑親自取回被告屠純正所返還之槍管,灼然甚明。至該30萬元賄款最後下落,是否如被告吳世傑於偵查中所述:錢最後落到吳嘉恩的身上,因屠純正欠吳嘉恩賭債,利用這次機會去還賭債等語如前,已屬被告屠純正取得賄款後之處置,無解於其收受賄賂犯行之成立。

(五)被告屠純正復以邱乾隆事後亦稱發現是吳嘉恩在騙錢等語為辯;然查,本件電通娃娃城股東需籌資65萬元,起因於被告吳世傑稱有槍枝遭被告屠純正扣留一事甚明,被告吳世傑如若未曾為此主張,吳嘉恩何有可能為向被告屠純正擺平槍枝之事而要求股東集資30萬元,電通娃娃城股東又何須賠償被告吳世傑35萬元;又上開30萬元係由陳仕韋先自電通娃娃城店內資金籌集,復攜往被告邱乾濰所開設之風采檳榔攤,由吳嘉恩交其小弟阿平,再由被告吳世傑偕同阿平前往亞德里雅咖啡廳,且被告吳世傑仍目睹阿平將裝錢的牛皮紙袋放在桌上,各該共犯參與其事,斑斑可見,亦非吳嘉恩所得隻手遮天;而被告屠純正為警務人員,此為電通娃娃城股東所皆知,倘吳嘉恩竟為警務黃牛之事,聲稱可擺平被告屠純正,向其餘股東詐騙金額,而被告屠純正尚與吳嘉恩曾有金錢往來,此據其自承如前,瓜田李下,更易啟人疑竇,收賄風聲既出,事涉被告屠純正官箴,被告屠純正豈有不追究查明其責之可能,況亦未見被告屠純正將所扣留疑似槍枝之物品為任何通報、處理,或有任何偵查作為,該案弭於無形,亦與被告吳世傑、電通娃娃城股東們交付賄款之目的相符,凡此種種,均足顯示被告屠純正辯稱係吳嘉恩詐騙等語,實屬臆測、推諉之詞,衡不足採。

五、被告屠純正扣得疑似槍枝之物品後,未依職務處理,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一)本件固未能分別自被告屠純正、吳世傑扣得前述疑似槍枝物品之組件,故未能鑑定其有無殺傷力,然依內政部警政署所公布之檢肅非法槍彈管制作業程序規定,警察機關緝獲非法槍彈時,即應循「通報」、「處理」雙系統同步併行:通報系統方面,應填載緝獲槍彈重大刑案通報單,通報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由刑事警察局資訊室輸入電腦系統,以「獲案槍彈管理清冊」建檔管制;處理系統方面,應將人犯或發現人帶回駐地製作筆錄及相關表格移送法院,並將緝獲槍彈送交鑑識課,由鑑識課統一送交刑事警察局,由刑事警察局於槍枝上黏貼槍枝管制電腦條碼,並進行鑑驗、比對,製作槍彈鑑定書,嗣由刑事警察局通知送鑑單位領回送鑑槍彈;各單位領回後槍彈,即應送繳地檢署或法院贓物庫簽收及核章,並取得扣押物品清單,待案件審結後,將槍彈送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且查緝黑槍為維護治安重大事項,於發現有疑似槍枝物品,或涉及槍擊之案件,其處理細節,「警察偵查犯罪規範」均有詳細指明,如:㈠現場槍枝切勿以鉛筆、原子筆等物品插入槍管內。應以牢固之繩索穿過護弓,打結後放入證物袋。㈡將槍內子彈卸下後,先送指紋單位採取指紋(採取指紋時,勿毀損槍上火藥痕跡),次送法醫單位蒐採血跡、毛髮等證物,然後再送驗槍單位檢驗。㈢轉輪槍內卸下子彈時,須先記錄彈室(轉輪)內各子彈之位置。㈣槍枝上之指紋、血跡及其他附著物(如潤滑油、火藥、塵埃等)為鑑識上之重要證物,須注意保全。㈤槍枝以透明紙或塑膠袋包裝後,置於木箱內,繫牢或固定,勿使之發生震動或摩擦等項,足見其程序之嚴謹。查獲之槍枝是否具有殺傷力,係由經核可之專業機關依公告數據鑑定之事項,故警務人員於扣得疑似槍枝之物品後,均應依上述採集、保存證據方法,循前揭流程謹慎處理,儘速送交建檔管制、鑑定、比對,鑑畢並應將槍彈送交地檢署或法院,取據留存,非可由各別查獲槍枝之警員自行判斷有無殺傷力、各自決定是否送交列管、逕自發還,更無由查獲之警員向涉案人市利之餘地。

(二)再參以前述被告吳世傑於目擊其小弟阿信被屠純正帶上車載走後,思及阿信所攜物品,焦急如焚,要求陳仕韋立即處理「人與槍」之事,陳仕韋聞訊亦覺事態嚴重,立即致電屠純正,於溝通未果時,又立即請吳嘉恩致電被告屠純正說項,其內容即包括阿信所攜疑似槍枝之物品,其後雖阿信獲釋,然其所攜物品仍遭被告屠純正扣留,電通娃娃城股東乃起意以金錢解決,除以30萬元向被告屠純正擺平此事外,並賠償被告吳世傑35萬元,足徵該由被告屠純正扣留疑似槍枝之物品洵非一般玩具槍枝可比,顯有遭移送槍砲案件而罹重罪之可能性,始有可能引致被告吳世傑如此大之驚慌,及耗費電通娃娃城股東共計65萬元以向兩方弭平該事。故本件雖未經查扣系爭疑似槍枝物品以為鑑定,無從認定其具有殺傷力,然該物品亦非一望可知、顯然不值得偵查之無殺傷力、坊間玩具槍,至堪認定;此所以屠純正迭經吳嘉恩提出10萬元、20萬元之要約後,尚能拒絕吳嘉恩並告知:「最好去問清楚這把槍的價錢」之談判能力。故縱被告屠純正於休假期間,亦非於服勤當中,其於扣得該疑似槍枝之物品時,既身為警務人員,依其職務,仍應循前揭同步併行之雙系統為「通報」、「處理」甚明,然其竟未依上開規定之程序為任何之處理,未查明該疑似槍枝物品之來源,未將相關過程紀錄於工作紀錄簿上,更對阿信及其他證人均未製作筆錄,有證人謝海利、林嘉彬、王信評之證詞可證,且於收受賄賂30萬元,私自返還槍管予吳世傑,其違背職務之行為甚屬明確。

六、被告屠純正及其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阿平,然迄未陳報該人任何具體之資料以供本院查明及傳訊。綜上所述,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與共犯陳仕韋、吳嘉恩共同行賄被告屠純正、被告屠純正收受賄賂之事證,亦臻明確,被告屠純正、邱乾濰、邱乾隆、吳世傑所辯均不足取,其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肆、又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固係為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出面檢舉作證,以利犯罪之易於或擴大偵查,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乃設有「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從而適用上開規定之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為避免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可能,以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之供述(即供出該案之其他共犯事證之陳述)之真實性,自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供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關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至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指述是否堅決以及態度是否肯定等情,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是否具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自白或對己不利供述之範疇,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補強證據;而其與所供出之其他共犯間之關係、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有無,不具必然之關連性,亦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關於供出共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均屬俗稱「窩裡反條款」之一種,良因是類案件,或屬學理上所稱之智慧型白領犯罪,或具有計劃、嚴密組織之集團性犯罪,通常難以發現、破獲,為求澈底打擊犯罪,以防衛國家社會,乃在刑事政策上鼓勵其內部人員勇於回頭,出面舉發其他成員,對該自白、舉發者給予寬典處遇,以換取一舉除盡餘眾,瓦解其犯罪集團或組織結構,繩之以法之更大成果,寓有激勵帶罪立功之深意。雖可能導致內部人員作出利己損人之供述,不應僅憑此種單一證據,遽行作為認定其他共犯犯罪之依據,而須有相關補強證據,以確保該供述內容之可信度,但非謂是類內部人員所為之證言,一概無何證明力。易言之,僅受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關於被告或共犯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而非毫無可採(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62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所為之供述,資為補強之證據,其證據方法不限於人證、鑑定、勘驗、物證、書證等,僅以係嚴格證明法則認許之證據方法,得以達到補強主要證據證明力之目的即為已足,補強範圍亦毋須高達至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不可,僅須此等證據待證事實與主要證據證明之事實互相參酌、對比、勾稽,經法院依法為心證評價後足以確信主要證據證明之犯罪事實為真,即非不得為被告犯罪事實成立之認定。經查:

一、證人陳仕韋及吳嘉恩於偵查中所為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之證述,雖經檢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同意予以保護,然查彼等所證內容經於原審審理時行交互詰問,查無何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處,或彼等憑信性有何缺失之虞。參酌彼等所述於人不利處,於己亦然,致其等亦身涉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而證人陳仕韋、吳嘉恩2 人所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縱經檢察官同意,將來或得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然得否免除其刑,猶屬未定之數,仍有受刑罰制裁之高度可能,其等若無行賄事實,如實供述即可立即坐享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判決之諭知,當無惹禍上身、自引刑責之理,亦無於受偵查時起,即行虛編杜撰、故為不利於己證詞之必要。另彼等所證各節,亦分別有彼此證詞、證人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供述以資補強,平日通話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考,甚而被告吳東翰、屠純正自承內容及其供述顯現之前開情狀,亦證彼等所言確屬真正,是依彼等證詞欲證明之犯罪事實,業經層層補強,堅實如前。

二、且參以前揭96年9 月1 日凌晨0 時38分陳仕韋致電被告吳東翰相約於R&B 見面之通訊監察譯文,顯見陳仕韋知曉吳東翰平日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何,縱於深夜時刻以電話約定會面地點,並敲定立時會面,內容中吳東翰係積極同意陳仕韋之要約,亦無何等推拒、為難或不悅之表示,三言兩語即行結束通話,足見其等彼此並未抱持何等惡意,甚且往來頻繁,具備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另就被告屠純正部分,依卷內證據亦見吳嘉恩、陳仕韋與屠純正、吳世傑平日互動良好,往來熟密,已如前述,亦均具備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甚明;而被告邱乾隆、邱乾濰與證人陳仕韋、吳嘉恩更係共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之股東,彼此更屬信賴至明。是證人陳仕韋、吳嘉恩均無刻意誣指欲入其他共犯於罪之動機,所述內容無非係將已知之事據實以告,其2 人經調查、偵查及原審審理交互詰問多方盤詰,證述情節甚細微繁複,猶顯前後大致一貫,彼等證述內容,既經補強,足供證明其他共同被告之犯行,至為明確。

伍、論罪部分:

一、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於100 年6 月29日經修正公布,於100 年7 月1 日生效,因於該條例第11條第2 項增列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賄賂之罪,故將該條原第3 、4 項規定:「(第3 項)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2 項之罪者,亦同。(第4 項)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移列為第4 、5 項:「(第4 項)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 項之罪者,亦同。(第5 項)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於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並無輕重之別,尚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東翰於前述行為時為桃園縣政府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任職警員;被告屠純正於前述行為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警員,業據彼等自承詳確,均具有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命令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資格,負有主動偵查刑事犯罪之職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亦係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係以行為人有職務上之權限,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圖使行賄人達到其目的為構成要件,所謂「違背職務」,係指依其職務範圍內,應為而不為,不應為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18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444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公務執行之公正,雖同時向數人為之,其所侵害之法益仍屬一個,祇成立單純一罪,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判例明揭其旨,可資依循。

三、查被告吳東翰明知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夥其餘電通娃娃城股東於其轄管內違法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依法本應予臨檢或發動偵查作為,然竟因受陳仕韋之拜託及交付之賄賂,包庇該店,違背其職務而不予主動查緝,於每次與陳仕韋會面收取賄款之場合,向陳仕韋提點警方近日針對賭博性電動玩具之臨檢、偵查活動,是核被告吳東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下稱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70 條、第268 條(原判決誤載為第168條,應予更正)之包庇聚眾賭博罪,其收受賄賂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吳東翰受託而為包庇者,係電通娃娃城股東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起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70 條、第266 條第1 項包庇普通賭博罪,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故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吳東翰除96年4 月4 日收受賄賂1 萬元外,其餘各次收受賄賂,均係於95年7 月間先與陳仕韋、電通娃娃城其餘股東有所期約,其期約賄賂為各該次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經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衡之被告吳東翰犯罪情狀,其情節尚屬輕微,各次所得財物皆在5 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吳東翰所犯各次收受賄賂之罪,均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又被告吳東翰係與陳仕韋磋商後,達成以收受賄賂並包庇電通娃娃城賭博性電子遊戲場營運之合意,是其收受賄賂、包庇賭博之犯意,係於期約賄賂同時一併萌生,時間上尚無先後之別,犯意內容係具對價或交換關係,非可強行切割,其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包庇聚眾賭博二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收受賄賂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合。

四、查被告屠純正於得悉阿信持有疑似槍枝物品後,依法應發動偵查作為,然其未依現行犯逮捕阿信,即囿於私誼容任阿信下車離去(此部分尚不構成縱放人犯之犯行,如後所述),惟其仍扣留阿信所持疑似槍枝物品,依其職務,應即循「通報」、「處理」雙系統同步併行,一方面填單通報刑事警察局偵防犯罪指揮中心以建檔管制;另方面應將緝獲槍枝交由鑑識課統一送交刑事警察局黏貼槍枝管制電腦條碼,並進行鑑驗、比對,於受刑事警察局通知領回槍枝後,即應送繳地檢署或法院贓物庫簽收及核章,並取得扣押物品清單,待案件審結後,將槍彈送警察機械修理廠銷毀;竟違背其職務,復因吳嘉恩等人再三聯繫,意欲取回而商以對價,起意要求、期約、收受賄賂,私留該槍而與吳嘉恩等人積極議價,後雖被告吳世傑表示不敢取回槍枝而徒增日後麻煩,仍以不移送成案而與吳嘉恩等人續為議價並達成合意、收受賄賂,將槍管返還吳世傑,係遭買通而踐履被告邱乾濰等人不欲吳世傑遭移送偵辦之特定行為;是核被告屠純正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7 條、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屠純正要求、期約賄賂係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均經吸收而不另論罪。

五、核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 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下稱交付賄賂罪)。其等交付賄賂前所為之行求、期約行為,均為交付賄賂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對於吳東翰交付賄賂部分,被告邱乾隆、邱乾濰(95年7 月間除外)、陳仕韋、吳嘉恩(96年3 月26日退股之後除外)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對於屠純正交付賄賂部分,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與吳嘉恩、陳仕韋、阿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又依被告邱乾隆、邱乾濰2 人於偵查中供述之內容觀之,實均已自白行賄犯行,故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 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可減至三分之二)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於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多次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均應1 罪1 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東翰、邱乾隆及邱乾濰所犯各次收受、交付賄賂行為,在時空差距上,均可明顯切割區分,在刑法評價上亦各具獨立性,各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非集合犯,俱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陸、原判決就被告邱乾隆、邱乾濰2 人行賄及被告吳東翰、屠純正、吳世傑部分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查:(一)被告邱乾濰入股電通娃娃城之時間為95年8 月間,原判決於行賄被告吳東翰部分之事實欄誤載為96年8 月。(二)本件並未扣得阿信所攜疑似槍枝之物品,未經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原判決認定該物品為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尚有未合。(三)又被告屠純正要求阿信上車之際或搭載途中,並無證據足資認定有為依法逮捕之行為,原審認被告屠純正要求阿信上車係依法當場逮捕,尚乏所據,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及就被告屠純正被訴縱放人犯部分、被告吳世傑被訴教唆縱放人犯部分所為有罪判決,均有違誤。(四)被告屠純正就所扣得疑似槍枝之物品並未依法開始偵辦,該部分尚無刑事被告案件可言,如後所述,原判決就該部分犯行之認定,非屬妥適。(五)按被告於審判中行使對證人之反對詰問權,固屬檢驗證人先後證詞憑信性如何之手段;然證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其於在審判中之陳述不符,且其先前在審判外之陳述,仍必須充足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相對可信性」與「必要性」之要件,始足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從而,無從單憑被告已對某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即得遽謂該證人在審判外之先前陳述因此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所著99年度台上字第6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判決理由中所為「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4 行起至第15頁第6 行)等有關證據法則之論述,尚有未洽。(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原判決關於證人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屠純正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為之證述,以「前揭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直接言詞審理,行交互詰問程序檢視彼等證詞之憑信性,次亦予被告詰問前揭證人之機會,再提示前揭證人於調查員詢問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證人吳嘉恩、陳仕韋、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屠純正於受詢問時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相符』者,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當然有證據資格而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第6 至14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定證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須與審判中「不符」,而須藉由該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採為證據之「必要性」要件不符,於法未合。(七)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故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審關於被告吳東翰所犯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主文部分,未分別就各罪所得財物2 萬元或1 萬元宣告沒收,僅統稱「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叁拾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並非允當。(八)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吳東翰與陳仕韋於連繫96年9 月1 日賄賂犯行之用,僅能於該次犯行部分之相關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於被告吳東翰、邱乾濰、邱乾隆之其他次收受賄賂、行賄犯行部分亦宣告沒收,且未於事實部分為相關之認定,自非允妥。被告吳東翰、屠純正、吳世傑不服原判決、被告邱乾隆、邱乾濰不服原判決關於行賄部分,分別以前開各辯詞提起上訴,均否認犯罪,本院已一一列舉其事證並說明如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就被告邱乾隆、邱乾濰行賄及其等應執行刑、被告吳東翰、屠純正、吳世傑部分,既分別有上開可議之處,仍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等部分撤銷改判。

柒、科刑部分:

(一)爰審酌被告吳東翰、屠純正均為職司犯罪調查職務之司法警察人員,本應廉潔自持,戮力從公,忠實執行法律所賦予之職務,始不負人民託付,被告吳東翰竟為一己私利,長期包庇轄區內由被告邱乾隆等人違法經營之賭博性電子遊戲場業,按月收取賄賂並互通聲息,敗壞社會風氣;被告屠純正於得悉阿信持有疑似槍枝物品後,貪求蠅頭小利,未依法偵辦,反擁案市利,積極磋商賄賂金額,並收取賄款30萬元後返還槍管,未進行任何偵查作為,均有負所任司法警察職務之公正、廉潔甚深;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均為電通娃娃城股東,以行賄管區警察吳東翰之方式,欲藉此脫免查緝,牟彼等所營違法事業之私利;另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等人因阿信所持疑似槍枝物品為屠純正扣住未還,被告邱乾隆、邱乾濰2 人受吳世傑要求,另被告吳世傑則恐涉槍砲案件遭受刑事訴追,力求擺平,再再與屠純正磋商賄款金額,並由阿平交付賄款予屠純正,干擾刑事偵查程序之正常進行,及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所為是否關涉於己之利益而有惡性輕重之別;並參酌被告吳東翰、屠純正、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等人前均無其他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及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吳東翰、屠純正分別收受賄賂之次數及其數額、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被告邱乾隆及邱乾濰於偵查中均自白所知行賄吳東翰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6 項所示之宣告刑,並分別宣告褫奪公權。

(二)被告吳東翰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各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經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另被告邱乾隆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11所示各罪、被告邱乾濰於96年4 月24日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所示各罪、被告邱乾隆、邱乾濰、吳世傑於96年3 月間所犯行賄屠純正之罪,則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或不得減刑之情形,爰就上開各罪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4條規定,減其宣告之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二分之一(被告吳東翰部分係遞減其刑),但褫奪公權期間於減刑後不得少於1 年。並就被告吳東翰、邱乾隆、邱乾濰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按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交付賄賂之人非上開條項所稱之被害人,對於應諭知追繳沒收之財物,不得發還交付賄賂之人。查被告吳東翰自95年7 月起至96年9 月止,先後15次按月收受陳仕韋交付之賄賂2 萬元,另於96年4 月4 日收受陳仕韋交付之賄賂1 萬元,依前開規定,應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另被告屠純正所得賄賂現金30萬元,亦依前開規定對其宣告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各1 具(各含SIM 卡1 枚),係被告吳東翰與被告邱乾濰、邱乾隆之共犯陳仕韋於96年9 月1 日凌晨聯絡收受、交付該次賄賂地點事宜所用,故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應於被告吳東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6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 枚),則於被告邱乾隆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6之罪、被告邱乾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5之罪項下宣告沒收。又該行動電話機具所使用之門號,僅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請租用而取得其使用權,並非申請使用者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自不得就該門號為沒收之諭知。另如附表五所示之各行動電話,尚無證據證明係本件收受賄賂、交付賄賂之對象間聯繫之用,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捌、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世傑為避免無故持有槍枝之阿信被依法解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竟由陳仕韋透過吳嘉恩聯繫屠純正釋放業遭逮捕之阿信,被告屠純正則基於縱放人犯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行經桃園縣大溪鎮○○路與埔頂路時,未對阿信製作詢問筆錄,即讓阿信在該處離去而為縱放,因認被告屠純正此部分涉犯刑法第163 條之縱放人犯罪嫌;被告吳世傑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3 條教唆公務員縱放人犯罪嫌(起訴書就被告吳世傑未引此部分法條)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又是否成立刑法所定縱放人犯之罪,應以其是否依法另而為逮捕拘禁為斷,若被監視人並非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則奉命看管者縱放脫逃,除有其他犯罪行為應論以相當罪名外,自不構成該條項之罪(司法院院字第2257號解釋、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807號判例、31年度上字第2550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7036號判決等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屠純正要求阿信上車,係因阿信對其出言不遜,伊藉之教訓阿信等情,業經被告屠純正供稱在卷,另經證人張智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在96年3 月間到電通娃娃城協助緝捕搶匪,去現場有好幾個伊不熟,伊和信仔、仙仔一起去,警察有抓到搶匪,當日伊與信仔在騎樓抽煙,信仔與仙仔大小聲,有一台車開過來,就叫信仔過去,信仔走過去車道那邊,講一講就上車,車就開走,伊就自行離開,不清楚為何信仔會上該車,伊只知道信仔叫阿信,本名不知,伊未見其他人手上拿武器,故認其他人沒有攜帶武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 頁),而被告吳世傑亦於偵查中證稱:96年3 月23目下午在電通娃娃城門外看到阿信跟屠純正在吵架,屠純正就把阿信帶上車,伊就進去電通娃娃城店內跟陳仕韋大聲的說伊朋友人跟槍被警帶走,伊沒有看到手銬,只看到屠純正拉住阿信的手,把阿信拖上車等語(見偵字第30478號卷一第140 至141 頁),此外並無其他人目睹阿信進入被告屠純正所駕駛車輛之情形;而被告屠純正於要求阿信上車時,尚未得知阿信攜有疑似槍枝之物品,已如前述,故依卷內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屠純正於要求阿信上車之時,或於搭載阿信途中,有對阿信為依法逮捕之行為,從而,阿信既非經逮捕拘禁之人犯,被告屠純正容其下車離去,即無縱放人犯之可言,被告吳世傑亦不成立教唆縱放人犯之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屠純正、吳世傑有何縱放人犯或教唆縱放人犯之行為,不能證明其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屠純正於與阿信之衝突中,發現阿信無故持有槍枝1 支,遂於同日下午5 時許,當場依法逮捕阿信,並駕車帶阿信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等待處理,經陳仕韋遂透過吳嘉恩向屠純正要求釋放阿信,屠純正基於湮滅證據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 時許讓阿信離去後,仍予扣押槍枝,嗣於96年3 月25、26日間某晚,被告屠純正返還槍枝之槍管等部分零件予被告吳世傑,其餘槍枝組成零件則予以丟棄,以此方式湮滅該刑事案件之證據等語,因認被告屠純正、吳世傑此部分均涉犯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嫌。

二、按刑法第165 條所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必以所湮滅者非其本人犯罪之證據為要件,否則縱與其他共犯有關,亦難律以該項罪名,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4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屠純正扣得阿信持有疑似槍枝之物品,究為何人所有,雖依卷內證據尚不能確實證明,然以阿信為被告吳世傑之小弟,業據前揭證人證述如前,另依被告吳世傑所述,亦足以證明阿信為吳世傑找來為電通娃娃城緝捕搶匪之人(見偵字第30478 號卷一第140 頁),參以阿信為屠純正要求上車並即帶離之際,被告吳世傑迅即要求電通娃娃城股東為其向屠純正交涉之情狀觀之,該疑似槍枝之物品為被告吳世傑所有而交由阿信持用之可能性甚高,苟如此,該疑似槍枝之物品即有可能為關係被告吳世傑一己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案件之證據,則縱被告吳世傑教唆屠純正湮滅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不能律以該項罪名。

三、又按,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係指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而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已開始偵查後之他人刑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第36則決議意見、75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在偵查開始以前,即無所謂刑事被告,自亦無刑事被告案件之可言。查被告屠純正非因告訴、告發、自首而得悉阿信攜有疑似槍枝之物品甚明,而其自阿信處扣得疑似槍枝之物品後,亦未向其所屬警局錄案處理,即以之與電通娃娃城之股東議價,已如前述,顯未開始偵查,故無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之存在,是其自行及將槍管交由被告吳世傑處理、棄置之行為,核與刑法第165 條所定湮滅刑事證據罪之要件仍屬有間。

四、承上,被告屠純正、吳世傑本件被訴湮滅刑事證據罪嫌部分,原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該部分縱屬成立,亦分別與前揭被告屠純正收受賄賂、被告吳世傑行賄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364 條、第299 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條、第12條、第17條、第10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0 條、第268 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第7 條、第9 條、第11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者。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
  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
  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
  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2 項行為者,依前2 項規定
  處斷。
  不具第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3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4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
  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 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
  5 條第1 項第3 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 項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2 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刑法第270 條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本章各條之罪者,依各該條之規定,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68 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吳東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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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95年7 月間│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某日收受賄│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賂2萬元   │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2 │95年8 月間│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某日收受賄│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賂2 萬元  │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3 │95年9 月間│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某日收受賄│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賂2 萬元  │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4 │95年10月間│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某日收受賄│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賂2 萬元  │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5 │95年11月間│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某日收受賄│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賂2 萬元  │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6 │95年12月間│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某日收受賄│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賂2 萬元  │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7 │96年1 月間│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某日收受賄│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賂2 萬元  │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8 │96年2 月間│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某日收受賄│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賂2 萬元  │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9 │96年3 月間│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某日收受賄│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賂2 萬元  │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
│    │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10 │96年4 月24│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日前某日收│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受賄賂2 萬│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叁年│
│    │元        │,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
│    │          │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
│    │          │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11 │96年4 月4 │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日收受賄賂│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
│    │1 萬元    │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犯罪所得財│
│    │          │物新臺幣壹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
│    │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12 │96年5 月間│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某日收受賄│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賂2 萬元  │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幣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13 │96年6 月間│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某日收受賄│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賂2 萬元  │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幣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14 │96年7 月間│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某日收受賄│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賂2 萬元  │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幣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15 │96年8 月間│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某日收受賄│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賂2 萬元  │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幣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            │
├──┼─────┼─────────────────┤
│ 16 │96年9 月間│吳東翰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對於違背│
│    │某日收受賄│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陸│
│    │賂2 萬元  │年,褫奪公權肆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
│    │          │幣貳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
│    │          │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未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            │
└──┴─────┴─────────────────┘
附表二:被告邱乾隆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95年7 月間│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2 │95年8 月間│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3 │95年9 月間│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                                  │
├──┼─────┼─────────────────┤
│  4 │95年10月間│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5 │95年11月間│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6 │95年12月間│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7 │96年1 月間│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8 │96年2 月間│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9 │96年3 月間│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0 │96年4 月24│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日前某日行│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賄吳東翰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1 │96年4 月4 │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日行賄吳東│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翰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2 │96年5 月間│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3 │96年6 月間│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4 │96年7 月間│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5 │96年8 月間│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6 │96年9 月間│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17 │96年3 月25│邱乾隆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或26日行賄│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屠純正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三:被告邱乾濰部分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95年8 月間│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2 │95年9 月間│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3 │95年10月間│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4 │95年11月間│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5 │95年12月間│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6 │96年1 月間│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7 │96年2 月間│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8 │96年3 月間│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9 │96年4 月24│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日之前某日│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行賄吳東翰│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0 │96年4 月4 │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日行賄吳東│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翰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1 │96年5 月間│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2 │96年6 月間│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3 │96年7 月間│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4 │96年8 月間│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15 │96年9 月間│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行賄吳東翰│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          │刑肆月,褫奪公權壹年,未扣案如附表│
│    │          │四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
├──┼─────┼─────────────────┤
│ 16 │96年3 月25│邱乾濰共同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
│    │或26日行賄│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
│    │屠純正    │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
│    │          │叁月,褫奪公權壹年。              │
└──┴─────┴─────────────────┘
附表四:
┌──┬─────────┬───────────────┐
│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
│ 1  │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 │1.被告吳東翰所有              │
│    │(含SIM 卡1 枚)  │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  │
├──┼─────────┼───────────────┤
│ 2  │未扣案行動電話1支 │1.被告陳仕韋所有              │
│    │(含SIM 卡1 枚)  │2.原搭配門號0000000000使用。  │
└──┴─────────┴───────────────┘
附表五:
┌──┬──────────────────┬──────┐
│編號│        品             名           │      備註  │
├──┼──────────────────┼──────┤
│ 1  │未扣案陳仕韋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原判決附表四│
│    │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編號3       │
├──┼──────────────────┼──────┤
│ 2  │未扣案邱乾隆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原判決附表四│
│    │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編號4       │
├──┼──────────────────┼──────┤
│ 3  │未扣案邱乾隆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原判決附表四│
│    │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編號5       │
├──┼──────────────────┼──────┤
│ 4  │未扣案陳仕韋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原判決附表五│
│    │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編號1       │
├──┼──────────────────┼──────┤
│ 5  │未扣案邱乾濰使用、搭配0000000000門號│原判決附表五│
│    │使用之行動電話1 支                  │編號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966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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