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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邱同印黃惠敏吳淑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泳鋅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43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泳鋅不服原判決,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諭知易科罰金,有科刑過重之情事。上訴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查上訴人之刑案前科,以往並未有其它之刑事案件前科,可謂品行良好,僅是有飲酒之嗜好。因工作之關係需往返各地才觸犯其法。又上訴人之學歷不高,對法令之意識薄弱才予觸法。再上訴人之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上訴人係為單親家庭,父親早逝,家中之經濟來源係由本人之工作所得維持,現已入監執行,對家庭之經濟損害至鉅。上訴人原已辦理易科罰金,經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准予,唯本案未予量刑論處而不願裁准,故懇請能准予重為量刑。上訴人入監服刑已3個月,監方常舉辦法令宣導,藉此得知酒駕可能衍生的種種後果,故此後決不敢再犯,以顧及他人和自己的生命安全,並願立書以茲證明。懇請念及上訴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尚有悔意及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能為重新量處,以啟自新云云。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泳鋅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竟於民國100年5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飲用酒類後騎車牌號碼為SM3-688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楊梅市○○○路○段與三民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後,經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因而論處其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係依憑被告李泳鋅於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等為證;經核其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四、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未得諭知易科罰金,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判決審酌被告於95年、96年、97年、98年及100年4月間,各曾因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之案件,經原法院院分別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4月、6月及6月確定之刑罰,從而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更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不知檢束,竟一再輕忽己身安危,並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50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被告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未逾越法定最高刑度;又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業經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上訴人復未舉出原判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至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為單親家庭,父親早逝,家中之經濟來源由其維持一節,縱係屬實,本院仍認不足以推翻原判決,是上訴人所述均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吳淑惠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423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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