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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蔡永昌蘇隆惠陳貽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

上訴人
李少騏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0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少騏前因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再因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由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以93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㈤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強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提起上訴,再由最高法院於94年6月2日,以94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㈦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㈡㈢㈣㈤㈥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減刑,由原審法院於96年9月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26號裁定李少騏所犯㈡㈢㈣㈤案均減刑,並與㈥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7月、所犯㈦之罪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與所犯㈠之罪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至102年2月10日,尚未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李少騏於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VD-1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往仁愛區方向行駛,途經仁愛區○○路509巷前路口(即南榮公墓前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使李少騏不能注意之情形,詎李少騏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內側之張志勇所騎乘車牌號碼K7H-079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行車動態,突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且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其機車車尾乃與甫因號誌變換為綠燈而起步前駛,由張志勇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發生擦撞,致張志勇人車倒地,並受有腳趾閉鎖性骨折、腕挫傷、腳趾挫傷及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李少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詎李少騏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可能致張志勇受傷,竟未停車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以釐清肇事責任,僅減速回頭稍作察看,隨即加速離去。嗣經張志勇報警處理,據報員警依據張志勇之指述,調閱上開路段設置之監視器攝得影像,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第38頁反面至39頁筆錄),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等文書證據、物據(100年度偵字第2615號卷第23頁至40頁、第72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而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貳、實體部份:

一、訊據被告李少騏雖坦承於上揭時間,駕車行經基隆市○○區○○路509巷路口前之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被訴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不知有撞到被害人張志勇,係聽到機車倒地聲響,才回頭察看,雖有看到張志勇人車倒地,但張志勇隨後旋即起身,其因認為張志勇摔車與他無關,且要趕著去下一個工作地點,故而騎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VD-11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七堵區往仁愛區方向行駛,途經仁愛區○○路509巷前路口(即南榮公墓前路口),突自外側車道切入內側車道,而與張志勇所騎乘機車之前輪發生擦撞,致張志勇人車倒地,並受有腳趾閉鎖性骨折、腕挫傷、腳趾挫傷及膝挫傷併擦傷等傷害;被告雖聽聞聲響並回頭發現張志勇人車倒地,但未停車察看及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駛離該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偵卷第6頁、第72頁、原審卷第26、47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勘驗筆錄及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偵卷第23頁至40頁、第72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揭時、地,騎車機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受傷,且肇事後離開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主觀上並未察覺有碰撞到被害人機車,惟據被害人張志勇於警詢中陳稱:該機車騎士身穿黑色背心及白色短袖T-Shirt,撞到他後有回頭看一下,但未下車察看也沒有停車就直接離去,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偵卷第11 頁至12頁)等語,核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行經該肇事路口(100年5月30日下午5時19分36秒),燈號正轉為綠燈,於路口停等號誌之機車、汽車開始起步,被告之機車卻突然間迅速從道路外側切向道路內側,致與被害人張志勇的機車發生擦撞(5時19分37秒),被害人之機車隨即往右傾倒,於未倒地前,被告即有斜身拉車動作,且已向左轉頭察看,下一秒(即5時19分38秒許),被害人人車倒地,被告繼續回頭察看,惟仍往前行駛,隨後向右靠路邊超越其他的機車後繼續前行等情一致,有錄影監視翻拍照片8紙(偵卷第24頁至第27頁)附卷足考,並經原審法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6頁)確認在卷無訛,是依被害人所述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足認被告於其機車車尾擦撞被害人機車前輪時,已經感受到擦撞所產生反作用力造成之震動,始會於被害人之機車尚未倒地發生聲響前,即已有斜身拉車動作,且持續向左轉頭察看,另被告亦自承其係聽到碰撞倒地聲而回頭察看(本院卷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筆錄),亦可知其已預見被害人因交通事故受傷之事實,顯見被告於離開現場前,已明知其有肇事致人受傷之情形,竟未停車查看被害人之傷勢、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騎車逃離現場,其有肇事逃逸之犯意及行為,至為灼然。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洵堪認定,原審判決已就證據之取捨、定罪之理由詳予敘明,並審酌被害人傷勢不重、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獲被害人原諒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原判決正本最末段之論罪法條雖誤引為刑法第185條之3,惟並不影響本案之認定),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仍執前詞,辯以不知自己肇事,且非故意逃逸,並稱其假釋出獄後已為反省改過等語,委無可採,是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貽男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168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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