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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吳啟民林瑞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

上訴人
甲○○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3 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0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031、2032、2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民國(下同)91年03月12日執行完畢,於93年02月02日上午07時許,在基隆市○○路134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丙○○之GQL-009號機車(竊車部分經原審法院另案判刑確定),得手後,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基隆市○○ 路161號第一信用合作社提款機前,見乙○○隻身一人提領出現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竟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車靠近乙○○身後,喝稱「將錢交出」,乙○○不從,甲○○竟以前竊自其投宿之同安旅社房間內配設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果醬刀1支(竊盜部分詳後述),向乙○○肩膀揮刺(乙○○陳稱因有衣物而未成傷),乙○○受制於其不法腕力而不能抗拒,被甲○○強取3千元,甲○○得手後即騎上開機車逃逸,得款至電動玩具店打電玩及吃東西而用罄。嗣經警於93年2月4日下午5時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基隆市○○○路166之27號03樓拘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鑰匙1支(另案宣告沒收)及非其所有然供強盜所用之果醬刀1支。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2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查:

㈠、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與與辯護人於審判期日陳明:「(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均不排除證據能力,有何意見陳述?)沒有意見」、「(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詰問證人的證詞是否可作為證據?)沒有意見」,又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3所規定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告自白核與證人丁○○、曾鳳娥於偵查具結證述情節(第526號偵卷第56至57頁、第56至57頁)及被害人乙○○於警詢、本院證述內容相符(第7號偵卷第4、8頁),依被害人乙○○所陳:「(你當天是否能抵抗?)不能,他有拿刀,刺到我鎖骨的部位,因為衣服厚,沒有受傷」、「他進來的時候,當時他說要我的錢,他刺我一次,我警覺到他要錢,我害怕刀在我臉上揮動,他與我拉扯,拉扯的時候我放手」等語,顯見被害人乙○○已不能抗拒。

㈢、復有丁○○、丙○○、乙○○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遭竊警用機車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黑白照片3張、彩色照片5張附卷可參(第526號偵卷第22頁、第670號偵卷第27頁、第16頁,第526號偵卷第23頁,第670號偵卷第20至21頁,第670號偵卷第34至39頁),此外,並有果醬刀1支扣案可佐(第2033號偵卷第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扣案之果醬刀1支,刀刃、刀柄各長10公分,業據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56至57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顯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

㈡、核被告甲○○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書中漏未斟酌果醬刀為兇器,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惟公訴人業於原審更正被告此部分所犯法條為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罪(原審審理筆錄),自應予審理,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被告甲○○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竊取果醬刀之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部分,係另行起意之犯罪行為,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此竊取果醬刀部分,與原審法院另案(93年度訴字第53號)判刑確定之連續竊盜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前述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此部分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非審理範圍,附此說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4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持兇器強盜財物,破壞他人財產及人身安全法益非輕,及斟酌強盜所得財產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1月,扣案之果醬刀1支,非被告所有,雖供強盜所用,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鐵片2支、手套1雙、口罩1個、機車鑰匙1支,非違禁物,雖屬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涉,不併予宣告沒收。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原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僅量處法定最輕本刑,並以累犯酌加重壹個月,為柒年壹月有期徒刑,業已考量被告之自新機會,是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為認罪陳述,其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安明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啟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陳彥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18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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