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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8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李英勇崔玲琦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80號

抗告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徐美惠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徐美惠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即抗告人就受刑人徐美惠所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另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5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97年2月15日確定(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竊盜案件前已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附卷可佐,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月6日、97年1月6日、97年1月20日(見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38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246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448號判決),均在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554號竊盜案件判決確定(97年2月15日)前,是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即應與受刑人前揭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抗告人聲請就附表一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顯有違誤,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美惠前固曾犯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5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二編號3)。然查,上開案件,應與受刑人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上開案件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原裁定顯有誤會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幾意,擇其中最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98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意旨)。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其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應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54號、98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若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其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法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是其後之裁定本身並不違法,自不得對後裁定提起非常上訴,此與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如又就該同一之各罪重複裁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違背法令,對於後裁定,得提起非常上訴之情形,尚屬有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徐美惠因犯如附表一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經判決確定在案(詳如附表一所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案件判決書各1件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是否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審究是否符合上開規定,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有多次犯罪紀錄,並經科刑判決確定在案,其於95年12月29日因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149號)執行完畢出監後再犯數罪,其中首先確定者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465號之竊盜罪,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4月23日,受刑人於該日前所犯數罪(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33號裁定在卷足佐,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皆於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二)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96年4月23日)之後,又犯數罪,其中首先確定者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2261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6年12月10日,受刑人於該日前所犯數罪(即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數罪,亦皆於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自又無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三)本件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96年12月10日)之後,再犯數罪,其中首先確定者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838號之竊盜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97年5月8日,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參,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應以該判決確定之日(97年5月8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分別為97年1月6日、97年1月20日、97年4月28日,均係在上開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科刑判決確定日之「前」,是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應與上開附表一編號1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抗告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四)至受刑人上開所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在卷可佐,然上開二罪各有其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基準,有如前述,自不能任憑己意,擇其中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上開裁定已難認為適法。況上開裁定之後,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再與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96號裁定,如上開理由(二)所述),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其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從而,原裁定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即應與受刑人前揭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案件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尚難認為適法。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指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應與受刑人另犯如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等語,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72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應已當然失效,有如前述,自不得再據以執行(原執行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助丁字第277號執行指揮書),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80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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