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93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李莉生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1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民國74年7月9日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再審聲請狀雖係針對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094號判決係由程序上駁回上訴,而本件聲請意旨所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判決所為,並同時附具本件第二、三審判決之繕本,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係針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實體確定判決所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莉生(簡稱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686號判決有罪確定,茲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情事,爰為聲請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㈡本案所有偽造文書犯行均係李永裕所為,本件案發前,聲請人即曾因另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登記處及萬華稅捐處陳情舉發所有公司設立登記均係李永裕之母親及兄弟提出申請設立,並於公司取得發票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而李永裕嗣於該案偵、審時亦曾明確供承係其所為無訛,聲請人並因此獲判無罪確定,今本案與該案犯罪手法如出一轍,原判決法院竟未再行傳喚李永裕到庭釐清真相,亦未採擇李永裕於前開案件所為之供陳,即遽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自有違誤;㈢本件原確定判決所據為不利於聲請人認定之協議書,實係聲請人遭林茂達設計所簽立,原判決法院不察,逕予採認,亦有未洽;㈣證人洪基堅亦證稱未曾交付身分證影本予聲請人,又聲請人與徐辜貞容並不相識,且徐辜貞容向南山人壽購買保險時,聲請人早已離職20多年,何能取得其身分證件?再證人梅惠菁已明確證述身分證影本係交予林茂達,而林茂達亦證承確未將梅惠菁身分證影本轉交聲請人,至劉海濤所稱身分證影本係於向聲請人購買保險時所交付,則顯為劉海濤所虛捏,原判決法院對此均未予詳酌,即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亦非允當;㈤聲請人係因李永裕請託幫忙介紹欲辦理貸款之人,其始介紹恰需辦理貸款之林茂達去找李永裕,證人梅惠菁亦當庭證述正式開戶時聲請人並未在場,聲請人會前往銀行係因銀行規定介紹人及所介紹之公司資料須介紹人親自填寫,且李永裕當時所提供予聲請人之資料亦係以公司籌備處之名稱,是原確定判決依據介紹人欄上之聲請人字跡,而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容有誤會;㈥原判決法院於初次傳喚蘇勇保無著後,未再行傳喚;就洪基堅是否曾向聲請人購買保險乙節,未函詢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另就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上之字跡,究否與聲請人之筆跡相符,亦未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即逕為判決,均顯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定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綜上,原確定判決因有前述之不當,爰依法聲請再審,請撤銷原判決更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號、70年度臺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告訴人賴錦山、證人劉海濤、林茂達、梅惠菁、洪基堅、徐辜貞容於偵查時之證述、臺北市政府建設局85年3月27日建一字第85278069號、85年4月19日建一字第85283829號、85年11月13日建一字第85357659號、85年11月26日建一字第85363631號、86年3月4日建一字第86267584號、86年4月16日建一字第86583913號、86年9月4日建一字第86331598號、87年2月12日建一字第87261102號函暨所附資料、證人林茂達所提86年1月12日之收據及86年8月1日所簽之協議書、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所提供維泓公司案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9年1月20日兆銀同字第012號函檢附之開戶資料登錄單、內政部警政署99年4月20日以刑鑑字第990044311號鑑定書、告訴人賴錦山於87年11月23日所寄給聲請人之郵局存證信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綜合研判,認定聲請人犯罪,並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聲請人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3年3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361089600號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支票開戶申請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字第383號上訴理由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份等物,惟上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3年3月24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361089600號書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及華南銀行圓山分行支票開戶申請書影本在客觀上之真實性以及與本案之關連性如何,尚需調查確認,核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對聲請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要件;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7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字第383號上訴理由書、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52號刑事判決等聲請人所涉另案偵、審之相關處分、裁判書類,則均係原確定判決調查、審理時,即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且經詳為斟酌後,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敘明其不予採認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顯非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者,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不符,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是以,聲請人上開所提證據,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甚為明灼。
㈡至聲請人其餘再審聲請意旨,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部分,係屬得否聲請提起非常上訴之範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外,其餘則係置原確定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確定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自均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無一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