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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陳志洋遲中慧謝靜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872號

聲請人
張繼濃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99年度上重更㈠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繼濃前經本院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下同)99年8月30日起執行羈押,嗣經以同項第3 款規定延長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羈押被告,除須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羈押原因」外,客觀上被告尚須「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始與羈押要件相符,非謂一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理由書」與「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11 號刑事裁定」明揭此旨。

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76條所定之情形者,於必要時得羈押之,固為同法第101 條所明定,但執行羈押後有繼續之必要,仍須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刑事判例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一再裁定延長羈押,理由無非係「所涉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及「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而有羈抽之必要。然查被告涉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固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重罪,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又稱:「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係指被告「曾經逃亡」或「事實上足認被告於釋放後確有逃亡之危險」始足當之,並非漫無限制,只須被告犯嫌重大或涉犯重罪,即可視為有逃亡之虞(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共犯於94年陸續落網後,被告於98年8 月仍毫不避諱返回臺灣,自願接受司法審判。苟被告確有逃亡之意圖,事發多年以後又何必甘冒風險返國?且被告自落網後,迄今始終在押,未曾逃亡,在押期間亦未曾嘗試逃亡,故並無「逃亡」可言。其次,被告亦不符合「事實上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認定被告有無逃亡之虞時,客觀上仍須有證據證明被告確有逃亡之具體事實方可。然歷次裁定皆以被告涉犯重罪為由,若予釋放,將可預見被告必有強烈的逃亡誘因與動機,因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惟此種徒以推論或擬制之方式,替代事實之主張或證據之提出,不但直接牴觸「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更是視法條所設「有事實足認」之要件如無物,如此實踐之結果,將產生如下不合理之現象:對於涉犯重罪之被告,法院直接羈押即可,根本沒有審查「羈押之必要性」之實益,因為「羈押之必要性」早於被告涉犯重罪時,先天門早已確定,如此一來,客觀上無共於僅以「涉犯重罪」作為羈押之唯一考慮要素,被告對此又無充分申辯之機會,顯與武器平等原則相違,且有過度限制刑事被告之充分防禦權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顯然有失公允,此亦經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485 號裁定肯認在案。綜上,除非有證據足認被告符合「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否則單純涉犯重罪,仍不足以推論羈押之必要存在,方符公平。

㈢其實,刑事訴訟法既然將「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分列不同要件,法院於決定是否羈押涉犯重罪之被告時,實不宜僅以「被告涉犯重罪(羈押原因)」為由,當然地、直接地推論「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羈押必要)」。客觀上雖已符合「羈押原因」要件外,法院仍應對於「羈押之必要性」另行審酌,否則,刑事訴訟法關於「羈押必要性」之規定無異形同具文。本件被告雖涉犯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然是否符合「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實非無爭執空間。按羈押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有重大影響,其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族現行法定強制處分之中亦屬最為嚴重,由於帶有刑罰預支之概念,故與無罪推定原則不免有生杆膈,是以刑事訴訟法即規定被告必須「非予羈押,『顯然難以』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時」,始能符合羈押必要性之要求,藉由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制約,避免濫用羈押手段,俾以兼顧人權保障之旨。又國家機關干涉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必須符合比例原則之要求,始足為之。按比例原則之要旨概分為三:⒈適當性原則;⒉必要性原則;⒊狹義比例原則。其中「必要性原則」之要求,學理上或稱「最小侵害性」,亦即國家高權行為所採取之手段,必須是所有能夠達成所欲追求目的中造成損害最小的手段,始足當之。申言之,倘若在同樣能夠達成特定目的之眾多手段中,尚有其他造成更小損害的手段可供選擇者,則所採取的手段即非最小侵害性的手段,不符合「必要性原則」之要求,此即立法者明訂羈押必要性中有關「顯難」等文字之旨。本件被告於陳俊廷等其他共犯落網時,乃主動與調查局承辦人員接洽,並主動留下聯繫資料(被告當時大可留下虛偽不實資料,或選擇銷聲匿跡);於其餘共犯判刑確定之際,被告亦主動返回臺灣接受審判(被告本可滯留大陸,躲避裁判);於審判過程中,被告除對運送燈具內有無海洛因乙事辯稱不知外,對於其他事實均未否認。綜上,被告尚無逃避刑事審判之意圖。其次,系爭運輸毒品之成員俱已落網,除被告外,其餘共犯均於司法程序供述在案,目前均判刑確定並執行中。易言之,筆錄既已載明各證人及被告之供述,那即使事後任何證人竄改證詞或通謀串供,仍不易動搖法院對於案件之基礎心證,於此情形下,被告更無勾串證人之實益。事實上,關於被告對於燈具內是否藏有海洛因究竟知悉與否乙事,恆屬於主觀上之情事,客觀上僅有林學文1 人曾經證明被告參與犯行而已,林學文又於更審中經被告再行傳喚詰問完畢,供述既定,則被告將更無串證之可能與動機。物證方面,本件運輸之海洛因,其外包裝及燈具等物,日前業經法院依法銷毀在案,因此,被告停止羈押後,亦無湮滅證據之可能。況且本案被告唯一不利之證人林學文,經過此次再更行詰問及對質以後,林某一改先前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明確指出被告與系爭販賣毒品之犯行並不相關,兩人並非熟識,且毒品是林學文自己的,也是由林學文自己裝載於造型檯燈內,姑不論林學文證言之真實與否,在唯一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發生前後矛盾而證明力堪疑,且又欠缺補強證據之前提小,即不宜逕以林學文先前不利於被告之供述認定有罪,既然不宜逕行認定有罪,客觀上更不應藉由先前不利之供述,逕行認定被告有涉犯重罪之高度嫌疑。

㈣再被告家境不佳,欠缺逃亡資力,今被告家中除妻子兒女外,僅餘老母1 人,惟老母年事已高,身體欠佳,亟待親人隨身照料,殘年無幾。被告倘若獲准交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定當返家克盡人子孝道,以伴高堂餘年,被告絕無遠遁他鄉逃亡,而棄家中老母於不顧之可能。綜上,爰請鈞院停止羈押,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是否違憲乙節,司法院於98年10月16日作出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該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是被告所犯之罪,如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自得羈押之。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第1 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⒈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⒉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事;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此於被告經第一審判處罪刑後,上訴至第二審程序時,因不同審級間之羈押期間、次數,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均有明定,各級法院自應依上開原則審酌羈押之事由與必要性。

㈡查本件被告張繼濃前經本院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99年8 月30日執行羈押。茲本院審酌被告張繼濃涉犯共同販賣、運輸、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罪嫌,業據證人即共犯林學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且與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調查員廖峻毅於另案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時證述查獲經過互核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品照片、張智堯受領上開包裹時簽收之快遞收執聯,及陳俊廷於94年9 月5 日至同月9 日,使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號碼與林學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暨海洛因磚2 塊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海洛因磚2 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證實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678.57公克(空包裝重28.38 公克、純度百分之68.74 、合計純質淨重464.6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3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68 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憑。再參諸本案共犯林學文、林清池、陳俊廷、王定華等人所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業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28號、95年度上重更㈠字第88號判處林學文有期徒刑18年,褫奪公權10年、林清池有期徒刑10年、陳俊廷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王定華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亦有本院前開判決在卷可考。雖證人林學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一度改稱證人張智堯所收包裹內之毒品係伊所放等語,與其先前所述係被告所放乙節不一,惟仍供述用來裝填毒品之檯燈確為被告所提供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92 頁反面至195 頁),而被告亦坦認係依林學文指示寄送燈飾樣品乙節;綜上,證人林學文前後所述雖有不一,然依全案事證,仍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均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衡諸被告已經原審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被告受重刑之宣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本案尚未確定,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是本院認本件尚未審理終結,為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復查無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形。至聲請人即被告所指其母親年事已高,身體欠佳需人在旁照料等情,其情雖有可憫,惟尚與前開規定無涉,附此敘明。綜上,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各項情節,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謝靜慧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872號於民國 100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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