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林武雄
- 選任辯護人
- 吳偉豪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潘俊恆
- 選任辯護人
-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號、第186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862號,追加起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武雄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潘俊恆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甫於98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林武雄、潘俊恆、林佶郁、黃志鴻(林佶郁、黃志鴻二人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均明知渠等並無權取走宜蘭縣蘇澳鎮○○○路2號,玉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富公司)工廠內之廢鐵材,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林武雄以電話告知潘俊恆,該處有廢鐵材可撿拾變賣,約定變賣所得二人平分,再由潘俊恆邀同林佶郁、黃志鴻,潘悛恆則告知該二人,變賣所得由林武雄取得二分之一,餘由伊三人平分。嗣由潘俊恆駕駛車號0499 -VK號小貨車搭載林佶郁、黃志鴻駕駛車號JV-3317號小貨車,於99年11月14日晚間6、7時許,趁玉富公司工廠業已停工歇業,廠內廢鐵等財物無人看管之際,一同進入上開玉富公司工廠內,林武雄則因自行前往,於潘俊恆等抵達前,已在該處,四人共同竊取該公司置於上址工廠內之角鐵、鐵片、組合屋鐵皮、鐵管等廢鐵,期間潘俊恆先後外出,分別向不知情之陳心翔借得一部車號G5-4870號小貨車、不知情之林國松借得一部挖土機,並將G5-4 870號小貨車及挖土機駛入上開玉富公司工廠內,且利用挖土機將廢鐵搬運至上開二部小貨車上,林武雄則先行離開,總計竊得角鐵、鐵片、組合屋鐵皮、鐵管等廢鐵1010公斤。嗣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潘俊恆、林佶郁、黃志鴻行竊得手正欲離開現場之際,適遇巡邏員警行經該處,發現潘俊恆、林佶郁、黃志鴻三人行跡可疑,乃上前盤查,而當場於JV-3317號小貨車上查獲贓物廢鐵450公斤、於0499-VK號小貨車上查獲贓物廢鐵560公斤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武雄、潘俊恆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原審僅承認有搬運廢鐵之情,惟不承認有竊盜犯行。
㈠被告林武雄辯稱:本案係因伊兄長林武宗向伊表示玉富公司有欠其款項,伊兄長有債權證明,為免玉富公司脫產,要求伊幫忙調人至玉富公司搬東西抵債,伊始打電話給「小林」,即林佶郁之兄,「小林」遂聯絡同案被告潘俊恆,再由潘俊恆聯絡林佶郁、黃志鴻共同前往,伊僅有上開打電話行為,並未至場參與搬運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縱認被告林武雄成立竊盜罪,惟其未在現場實施竊盜行為,應不成立加重竊盜犯行,且僅成立教唆犯云云。
㈡被告潘俊恆辯稱:伊係於99年11月14日傍晚許,接獲被告林武雄來電告知取得玉富公司,因該廠經營不善,為了結現務、便利清算,急欲清理廠內廢鐵材,拆除生鏽鐵皮組合屋,林武雄已委請他人,以大型機具及大貨車拆除生鏽鐵皮組合屋,並自行載走,另會遺留一些零星不好清理之廢鐵,供伊前來撿拾,且需伊幫忙整理該及清除廢棄物,伊始至該處撿拾廢鐵,並央請友人陳心翔開小貨車、林國松開小型挖土機前來幫忙,且伊至現場時有見到大型挖土機2台、拖車2台,工作人員約15人忙於處理鐵皮組合屋之拆除與清理大型廢鐵材之行為,與林武雄所告相符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潘悛恆係依林武雄指示至現場,主觀上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潘悛恆在現場之時間長達4、5小時,且動用2部小貨車、1部挖土機,若未得所有權人同意,豈可能如此招搖,足認被告主觀上無竊盜之意圖,且扣除上開其動用之車輛、機具成本後所得金額不高,亦無足證明其有不法所有意圖。況本案被告拿取玉富公司物品,未見該公司出面指訴受有財產損害,尚難認本案有被害人,被告行為未侵害他人財產權,不構成竊盜犯行云云。
三、惟查:
㈠玉富公司負責人黃慶豐於96年5月10日將該公司土地及廠房抵押給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就債權人的關係,地上物即不動產房部分是我們台銀的,遭破壞會影響本行權益,要向潘俊恆、林佶郁、黃志鴻等三人提出毀損及竊盜告訴等情,業據該分行經理黃火泉於警、偵詢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頁、偵4862號卷第62頁),並有黃火泉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40頁),是本案並非無人財產受損害。況被告林武雄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兄林武宗給伊所看之債權證明,為玉富公司負責人黃慶豐所開立之「債權承諾書」(見本院卷第96頁),其內係載「本人黃慶豐願意以本所擁有之玉富實業有限公司之資產,包括土地、廠房、機器、設備,做為本人所開之台銀支票,若以上本公司支票有跳票情況,願意變賣公司資產,以還清債務」(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未授權債權人可自行變賣玉富公司資產,更非法院出具有強制執行效力之官方文書,是被告林武雄所指之所謂「債權憑證」,並非其兄林武宗得合法處分玉富公司資產之證明,是縱玉富公司負責人因債務問題行方不明,無法通知到所認領贓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頁),亦不表示被告有權處分玉富公司資產,合先敘明。
㈡被告林武雄所指之「債權證明」,並非伊得合法處分玉富公司資產之證明,已如前述,況被告林武雄之兄林武宗於99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趁玉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玉富公司)暫停營業之際,僱工將現場一些纜車、電纜線拆下放在地上,然遭現場其他人阻止,因為現場其他人主張黃慶豐積欠渠等更多債務,因此渠在當天根本沒有搬走任何東西,雖檢察官認為,林武宗所為係為維護其債權,尚難據此認定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無證據證明其當日有搬走何物品,而對其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204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1頁)。足認縱林武宗於99年11月7日至玉富公司時,不知其無權擅自處分玉富公司物品,惟其於雇工欲搬走所拆下之玉富公司纜車、電纜線時,遭其他債權人制止,致未能搬走時,即應知其縱有黃慶豐所出具之債權承諾書,亦不得隨意搬走玉富公司物品。是被告林武雄辯稱,其兄表示玉富公司負責人積欠其債務,誤信其兄得合法處分玉富公司資產云云,自非可採。
㈢再查,同案被告潘俊恆於警詢時供稱,林武雄於99年11月14日大約18時許,打電話給我,告知我去撿拾一些廢鐵要變賣,變賣後所得金額為林武雄一半、我們三人(即潘俊恆、林佶郁、黃志鴻)一半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同案被告林佶郁於警詢時供稱:與黃慶豐不認識,也無財務糾紛,是林武雄告知有廢鐵可搬,潘俊恆找我一起過去撿拾,林武雄是跟潘俊恆聯絡,並非跟我聯絡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同案被告黃志鴻於警詢時供稱:與黃慶豐不認識,也無財務糾紛,是潘俊恆通知我前去搬運廢鐵,等廢鐵賣出去後所得金額大家均分等語(見警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核與該三人於偵查中所供大致相符,足認係被告林武雄打電話找被告潘俊恆至現場撿拾廢鐵,被告潘俊恆再找被告林佶郁、黃志鴻共同前往,並由潘俊恆告知該二人,撿拾所得廢鐵變賣所得由林武雄分得一半,另一半由渠三人均分。再依被告潘俊恆於偵查時所陳:是「武雄」跟我說有廢鐵可以撿,請我、林佶郁、黃志鴻過去幫忙撿,他打我0000000000號手機…,同案被告林佶郁於偵查中陳稱:潘俊恆告知,「武雄」告訴他有一批廢鐵,是人家拆工廠拆剩的,問我要不要去撿,…,林武雄在現場停留1、2小時,該二人均稱,未向林武雄確認廢鐵所有權等語,同案被告黃志鴻不認識被告林武雄,亦未向潘俊恆確認廢鐵所有權,但渠認為不是潘俊恆的等語(見偵4857號卷第27-31頁)。可知被告林武雄所辯,伊僅打電話給林佶郁之兄、未到現場云云,均非事實。從而辯護人為被告林武雄辯稱:其未在現場實施竊盜行為,應不成立加重竊盜犯行,且僅立教唆犯云云,亦無從採取。
㈣依被告潘俊恆上開於警偵詢所為供述,可知係被告林武雄打電話給伊,要伊撿拾一些廢鐵要變賣,再分取所得,並未向林武雄確認過廢鐵所有權,核與同案被告林佶郁、黃志鴻於警、偵詢之證述相符,是證人林武雄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有向潘俊恆說我哥哥說,他跟玉富公司有債權糾紛,要他到現場來,我哥哥要拿債權憑證給他看云云,不足為被告潘悛恆有利之認定。再證人林佶郁、黃志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只知潘俊恆告知有廢鐵可撿可分錢等語,顯見潘俊恆亦不知玉富公司內之廢鐵為何人所有,僅係因被告林武雄告知該處有廢鐵可撿,即通知被告林佶郁、黃志鴻前往,而因被告林武雄為告知伊撿拾廢鐵資訊之人,故林武雄可取得一半所得。按上開廢鐵並非被告中之任一人可得任意處分之財產,被告二人與同案被告林佶郁、黃志鴻未得所有權人,或有權處分之人之同意,即擅自將廢鐵置於自己得支配之範圍內,自有不法所意圖。縱伊等於搬運之際另有他人搬運,惟該他人是否為有權搬運之人,被告亦未向渠等確認,自難以同時尚有他人搬運而解免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再該處為一無人看管之處所固為事實,惟竊盜本係利用有權管領財產之人不覺之際取得他人財物,而玉富公司負責人黃慶豐因積欠債務而行蹤不明,未能有效為財產之監督,惟亦難認其所有之財產即得任人隨意拿取,是被告潘俊恆所辯,伊動用小貨車、挖土機在現場停留3、4小時,未有人出面,足證其行為合法云云,自非的論,僅彰顯被告潘俊恆漠視他人所有權之行為。末按,被告潘俊恆、林佶郁、黃志鴻於現場撿拾之鐵材,總計有角鐵、鐵片、組合屋鐵皮、鐵管等,共計1010公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頁),依上開廢鐵之數量觀之,數量甚多,甚須動用2台小貨車、1 台小型挖土機為之,益證被告潘俊恆所辯,係撿拾零星不好清理之廢鐵,並幫忙整理及清除廢棄物云云,並非事實。
㈤此外,復有證人林國松、陳心翔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
㈥綜上所述,被告林武雄、潘俊恆與同案被告林佶郁、黃志鴻等均非有權處分上開廢鐵之人,竟利用玉富公司所有人積欠債務,工廠停工歇業財物無人看管之際,至該處搬運廢鐵,欲行變賣分取所得,所為自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林武雄、潘俊恆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㈦潘俊恆之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陳報,臺灣銀行蘇澳分行對被告潘俊恆、同案被告林佶郁、黃志鴻提出毀損告訴,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該三人於99年11月14日在玉富公司遭警查獲時,該公司四周圍牆已無實建物存在,現場空地僅堆放廢鐵,且大門未鎖,其外觀並無遭受三人破壞之痕跡,因該三人未涉毀損犯行,並提出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423、3003號不起訴處分書,證明被告潘俊恆所辯當時該處有無人看管等情非虛云云。惟按,本院並未認定被告潘俊恆有以毀損玉富公司之方式為竊盜犯行,且上開玉富公司內之廢鐵,既非被告潘俊恆所有,且潘俊恆亦未得有權處分人同意,即擅自取用,自屬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被告潘悛恆一再爭執其無主觀犯意,僅表示其仍認只須無人出面阻止,即可任意處分非自己所有之物品,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及意圖非分之財。是上開不處分書仍無解於被告潘悛恆本件竊盜犯行之罪責,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規定增列「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之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四人。故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施行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林武雄、潘俊恆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林武雄、潘俊恆與同案被告林佶郁、黃志鴻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武雄、潘俊恆,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被告二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因適用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謀己利,目無法紀,結夥三人以上竊取他人工廠內之廢鐵財物,且膽大妄為的動用一部挖土機及三部貨車來搬載贓物,除已侵害他人財產權外,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行為之惡性非輕,惟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並非甚高;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二人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林武雄、潘悛恆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100年1月28日修正生效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