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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李英勇劉秉鑫白光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志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春志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林春志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搶奪罪5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229號宣示判決筆錄,於協商範圍內,各論處有期徒刑1年,林春志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判決認該案屬不得上訴之案件,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林春志復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以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即本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劉秉鑫

法 官 白光華

書記官 廖鴻勳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