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060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春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聲字第4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春志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如係上訴不合法之程序判決,即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林春志犯如附表所示6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林春志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11號判決認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搶奪罪5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28、229號宣示判決筆錄,於協商範圍內,各論處有期徒刑1年,林春志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判決認該案屬不得上訴之案件,其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林春志復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以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判決如何違法,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本院顯非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即本院並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