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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搶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賴忠星呂丹玉吳燦蔡名曜葉麗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

上訴人
林春志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00號、追加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搶奪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判決係以:上訴人林春志因搶奪案件(共五罪),第一審法院依據上訴人、檢察官之聲請,由上訴人、檢察官、公設辯護人進行協商程序,上訴人對此部分認罪並願接受每罪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累犯),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之科刑,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第一審於接受聲請後,已訊問上訴人並當庭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所喪失之權利及限制上訴之範圍等規定,上訴人且表示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後,始依協商之結果,就上訴人此部分所為,論以搶奪罪(累犯),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共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等情,有第一審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協商程序筆錄及檢察官協商判決聲請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雖以該五件搶奪罪,其中有二件其並未認罪,第一審適用認罪協商顯已違反規定云云,指摘第一審判決違法,提起第二審上訴。然經原審當庭勘驗第一審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之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全程錄音光碟結果,上訴人就其所為之五件搶奪案件確為認罪之表示,且認罪協商之合意及協商範圍均係出於上訴人之自由意志,第一審所為之協商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有原審九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自形式上觀察,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第一審協商過程中,上訴人僅承認三件搶奪案,檢察官則以若上訴人未全部承認,即求刑五至六年刑期,並強制工作,致上訴人心生恐懼而認罪,且協商過程中,公設辯護人均未到場,嗣於法官宣讀協商判決時始到場簽名等與原審勘驗筆錄、第一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不符之理由云云,以第一審之審判違法為由,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就原判決此部分究如何違法,並未予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因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論處罪刑,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罰金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蔡 名 曜

法官 葉 麗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三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一號於民國 100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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