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邱創信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699號、第8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644、22607、23430、98293號;追加起訴案號:98年度蒞追字第8號、98年度偵字第2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共犯蔡志昌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因受警員逼迫,才承認每件都是跟再審聲請人邱創信(下稱聲請人)一起犯搶奪案;且蔡志昌於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案件審理時對案件情節多稱不記得,鈞院竟仍持無證據能力之同案被告蔡志昌之警詢筆錄為據,實屬違法。㈡聲請人於97年10月6 日所為之警詢筆錄係遭刑求而自白,偵訊時亦遭肢體凌虐而噤言,聲請人於97年10月22日以答辯狀陳明,並於97年10月28日偵訊時表明曾受刑求,自不具證據能力。㈢證人即搶奪罪被害人無一可明確指出聲請人確實涉案,證人李永鳳等人亦僅證述聲請人持贓物前往典當,並不能證明聲請人搶奪。而97年9月24日上午聲請人在桃園市○○街住處施打海洛因,下午為警查獲,實不可能犯如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㈣鈞院勘驗偵訊筆錄雖以被告精神狀況良好、問答自然而認自白具任意性,實則當時已刑求脅迫結束,為恐再遭刑求而未及時異議,且聲請人多次請求勘驗警詢筆錄,亦以該錄影已湮滅、刪除為由而不可得。㈤員警雖於鈞院審理時否認對聲請人刑求,惟其所為證詞前後不一致,足證刑求確實存在;共犯蔡志昌於第一審審理時更證稱「是他們要求我都推給邱創信」,其對聲請人是否涉案均無法確認。綜上,鈞院原確定判決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證據法則違法」、「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之違背法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再審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第三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第二審法院之判決,並非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邱創信因竊盜、搶奪等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4493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99年度台上字第7997號)在案,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之第二審判決。據此,聲請人再審聲請狀雖記載「對於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997號搶奪等案確定判決....依法提起再審事」等語,然其非以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前段所定情形聲請再審,並依其向本院遞狀及附具前引本院第二審判決繕本等情,其聲請再審之對象實為前引本院第二審判決中搶奪罪部分,先予敘明。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條規定即明。
四、經查:聲請意旨所舉聲請事由,多係主張其於警詢時因遭員警刑求而自白、共犯蔡志昌之指述係遭員警逼迫誤導所致,以及對原審勘驗筆錄後之所為認定再事爭執,因而指摘原審論罪所依憑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有「應調查證據未調查」、「證據法則違法」、「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之違背法令,核均與法定再審之事由無涉。而原判決亦說明「被告邱創信雖辯稱伊於97年9 月24日因另案被逮捕,不可能於同日再犯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云云,然被告邱創信於97年9月24 日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警逮捕,惟其係於當日下午1時15 分許始經逮捕,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99年5 月28日桃警分刑字第0991030948號函所附之警詢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6月4日桃檢堂為97毒偵5636字第46332號函各1件附卷可稽,而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係發生於當日上午,二者並不相衝突,是被告邱創信以此辯稱伊不可能分身涉犯如附表二編號12之犯行云云,尚無可採。」(見原判決第14頁第6 行起),自無認定事實不正確之違背,亦不符法定再審要件。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事由,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421條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