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0年度聲再字第509號
再審聲請人
- 即受判決人
- 范國明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中華民國87年12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度自字第4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國家對單一性案件僅有一個刑罰權,此種案件之全部事實自不容割裂,而應合一裁判,故刑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分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即謂「審判不可分」,按單一性案件有起訴不可分、審判不可分及上訴不可分諸原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348條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單一性案件,指事實上一罪及法律上一罪之案件,法律上一罪案件,包含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繼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常業犯及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等案件(最高法院58年度臺非字第138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連續犯之一部分行為,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對確定以前之連續犯,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判決。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該項犯罪之一部分判決確定者,其效力固及全部,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款明定,此項「連續犯」之判決,按諸司法院釋字第47號解釋,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力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42號刑事判例、49年臺非字第20號刑事判例參照)。
㈢本院87年度上易字第6793號刑事案件,案發於民國(下同)86年6月2日,而92年度偵字第6199號案件(即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223號案件)案發於86年之年中、87年3月7日起88年1 月7日止,兩案判決皆以「連續犯」論處,然前案即以「連續犯」論處,後案之判決應諭知免訴判決,詎竟從實體上審理並判刑確定,自屬違背法令,且後案之判決屬一案兩判,實屬「雙重判決」,其判決應當然無效,故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呈再審。
㈣綜上,本案業經確定,且本案之後案判決確有上述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審法院之判決違背法令實極為明確,顯然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效力,爰具狀懇祈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此參同法第441 條規定即明。若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理由內容屬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尚非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即非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提起再審,惟未見其就本案提出合於該條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確定判決間未依連續犯處斷而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情,係對於後案確定判決適用法令當否所為之指摘,非屬本案事實認定錯誤之問題,核與再審事由無涉,揆諸上揭說明,自不得利用再審程序尋求救濟。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