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金上訴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雅雯
- 選任辯護人
- 汪士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 年度金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原審99年審金訴字第10卷第33至35頁答辯狀),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援用第一審辯護狀所載(本院卷第28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雅雯係福聚股份有限公司(原設臺北市○○區○○路4 段85號3 樓,下稱福聚公司)投資處投資長兼發言人,明知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路○ 段83號4 樓,下稱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為發行股票公司,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於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已明確,尚未公開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詎盧雅雯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意,利用其於民國96年4 月間,代表福聚公司與榮化公司及財務顧問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洽談合併事宜之機會,實際知悉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合併之重大影響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並在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於96年8 月10日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上開消息前,該消息已臻明確後,在福聚公司上址,以電話或網路下單之方式,透過其設於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稱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第0000000 號帳戶,於96年5 月28日、96年6 月1 日,分別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9.4元、29.3元買進榮化公司股票3 萬股、5萬股,並於96年6 月12日以每股29.25 元賣出1 萬8 千股,於96年6 月20日,分別以每股29.5元、29.65 元賣出6 萬2千股、500 股榮化公司股票。因認被告違反99年6 月2 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 項第1 款之內線交易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榮化及福聚公司董事長李謀偉、榮化公司董事兼法人代表李明恭、魏正誠、富邦證券公司人員陳協和、簡曉瑩之證述、富邦證券公司製作之榮化、福聚公司合併時程表、被告於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帳號第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自96年5月2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之成交紀錄、榮化公司與富邦證券公司為上開合併案簽立之財務顧問合約、榮化公司96年8月10日第18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榮化、福聚公司於96年8月10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之重大訊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7月21日金管證三字第0970034027號函、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交所)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盧雅雯固坦承於前開期間,於福聚公司擔任投資長兼發言人職務,於96年4月間代表福聚公司與榮化公司及財務顧問富邦證券公司洽談合併評估事宜,及其設於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帳號0000000號證券交易帳戶於前揭日期、以前揭價格、買賣前揭股數榮化公司股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之內線交易犯行,辯稱:伊於96年4、5月間,經福聚及榮化公司董事長李謀偉指示,開始參與該二公司合併之優缺點評估,該合併案係由榮化公司主導,福聚公司配合辦理,伊被通知未來可能擔任榮化公司發言人,伊以為發言人名下若未持有自己公司的股票,會顯出對公司沒有信心,故於上開時間先後買80張榮化股票(8萬股),後來榮化公司董事魏正誠告知發言人不宜持有公司股票,乃於96年6月中旬將買進之榮化公司股票及零股全部出清,伊並無藉此獲利之意,伊實際知悉福聚、榮化公司合併消息之時間是96年8月6日等語。其辯護人辯稱:榮化公司於95年7月間即以收購股權方式入主福聚公司,自斯時起該二公司之經營團隊即已同一,合併之事早於證券市場預期中,故合併之消息並非「重大影響榮化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本合併案中會對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之消息,應係「將合併案排入董事會之討論事項」、「計算出換股比例」及「董事會討論暨通過合併案」此三個消息,成立時點為96年8月6日,被告在96年8月6日之前,對於兩家公司將進行合併並無確信;被告因誤認發言人持有股票可展現對公司之信心,始於前揭時間買進榮化公司股票,嗣得知不妥,隨即於96年6月12日、6月20日賠錢全數賣出,若被告主觀上有內線交易之犯意,理應於96年8月10日合併消息於資訊觀測站公告後才賣出,足證被告並無從事內線交易犯行等語。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前揭榮化公司股票買賣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修正,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4項原分別規定:「下列各款之人,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第一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嗣於99年6月2日修正施行、於同年6月4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5項(即修正前第4項)則修正為:「下列各款之人,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或公開後『18小時』內,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自行或以他人名義買入或賣出」、「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揆諸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修正前、後之規定,足見關於「內線交易」罪名之核心概念,應在於「重大影響發行股票公司之股票價格之消息」(下稱內線消息)存在為前提,且修法後之規定更明白限定內部人須「實際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且該內線消息必須是「具體明確」。換言之,倘消息尚未發生,或消息已發生但尚未具體明確,或未重大到足以影響其股票價格或投資人之投資決定,則根本不發生內線交易之問題。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為嚴謹,成立條件更限縮,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修正後為第5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乃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或不免發生如何認定個案事實有無內線交易之存在及成立之困擾,主管機關即金管會依同條項授權,因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於99年6月2日之修正,亦於99年12月22日修正名稱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此一管理辦法係依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規定授權所製訂,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管理辦法之問題。依修正後該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一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認定重大消息發生之時點,及內部人何時獲悉此消息,自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453號、99年度臺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被告於96年4月間擔任福聚公司投資處投資長,福聚公司董事長李謀偉於96年4月18日指派被告代表福聚公司與榮化公司人員共同選聘財務顧問以利評估榮化、福聚公司合併及其後續執行工作及時程,被告自96年4月19日起即接續與代表榮化公司之魏正誠、榮化公司聘請之財務顧問富邦證券公司洽談合併評估相關事項;嗣被告以其前揭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證券交易帳戶,在上址福聚公司,以電話或網路下單之方式,先後於96年5月28日、96年6月1日,以每股29.4元、29.3元之價格,買進榮化公司股票3萬股、5萬股,於96年6月12日以每股29.25元賣出榮化公司股票1萬8千股,於96年6月20日,分別以每股29.5元、29.65元賣出6萬2千股、500股;福聚公司於96年6月27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被告為新任發言人,嗣福聚、榮化公司於96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榮化公司以合併增資發行新股方式合併福聚公司,合併後榮化公司為存續公司,福聚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96年8月10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分別公告合併事宜業經該二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通過,榮化公司於96年10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與福聚公司合併案,福聚公司依經濟部97年7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701171540號函准核合併解散等情,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一第67至69頁、偵查卷二第4至6頁、原審99年度金訴字第6號卷第87頁背面、第88頁正面),核與證人李謀偉證稱:榮化公司入主福聚公司時,伊聘請被告到福聚公司任職,負責處理福聚公司海內外投資事宜,為方便被告在外面接洽,給被告福聚公司投資長的職銜,榮化公司由魏正誠代表、福聚公司由被告代表,與財務顧問富邦證券公司談合併案評估細節等語(偵查卷一第147、148頁)、證人魏正誠證稱:榮化公司購買福聚公司股權後,董事長李謀偉僱用被告到福聚公司擔任投資長,李謀偉在96年4月18日交代伊評估榮化與福聚公司合併可行性、優缺點及遴選財務顧問,伊委請富邦證券公司當財務顧問評估、研究,福聚公司由被告負責,伊、被告一起與富邦證券公司人員開會討論,後來伊經公司派遣出國,後續事項由被告接手等語(偵查卷一第47、48頁、偵查卷二第90頁、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正面)、證人即榮化公司董事李明恭證稱:榮化公司董事長李謀偉於96年3、4月間私下向幾位董事提及要叫人分析一下榮化、福聚公司合併之優缺點,後來是叫魏正誠分析,被告有參與,作業都是李謀偉、魏正誠、被告處理等語(偵查卷一第21頁、偵查卷二第62、63頁)、證人即承辦合併案之富邦證券公司人員陳協和證稱:榮化、福聚公司合併案,客戶端是被告與伊接洽,被告是主要的窗口等語(偵查卷一第168、171頁)、證人即富邦證券公司人員簡曉瑩證稱:伊與主管陳協和共同至榮化、福聚公司洽談委任證券公司出具證券專家意見書的相關事宜,作一些準備工作,伊於洽商期間以電子郵件提供相關資料予榮化公司的魏正誠、福聚公司的被告,若有疑問,魏正誠、被告都會打電話給伊或陳協和討論等語(偵查卷一第155、157頁)均相符,並有榮化公司96年9月7日榮化150字第07032號函、福聚公司96年9月7日投字第29號函提供予證交所之榮化、福聚公司就合併過程之「計畫重要事項及日期」2份(外放列印資料卷一第48、49頁、列印資料卷二第89、90頁)、投資人買賣特定有價證券-追蹤(96年4月18日至96年8月10日)、被告前開中信證券中山分公司證券交易帳戶之開戶資料、96年5月2日起至96年8月10日止之成交紀錄、前開被告之證券交易帳戶於96年5月28日、96年6月1日賣出、於96年6月12日、96年6月20日榮化公司股票之整股委託回報、成交回報、被告於96年6月27 日經福聚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為新發言人之公告1則、榮化公司96年8月10日第18屆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福聚公司96年8月10日第21屆第4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偵查卷一第78頁、第216至228頁、第245頁、第61至64頁、外放列印資料卷二第6、7頁)、榮化、福聚公司96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合併案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2則(偵查卷二第16、20頁)、榮化公司96年度年報(外放,年報第20頁)、福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1份(偵查卷一第245頁)等在卷可佐,堪予認定。
七、公訴人雖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92)證櫃交字第07274 號函援引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2年3 月27日臺財證㈢字第0920001301號函示「證券交易法規定之經理人適用範圍」包括「㈠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㈡副總經理及相當等級者。㈢協理及相當等級者。㈣財務部門主管。㈤會計部門主管。㈥其他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權利之人。」(偵查卷二第94頁),認被告於前開買賣榮化公司股票期間,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之經理人云云。惟查,被告於96年4月間擔任福聚公司投資處投資長,於96年6月27日經公告為福聚公司發言人,業如前述,是被告本件買進、賣出榮化公司股票之期間(96年5月28日起至96年6月20日止),顯尚未擔任福聚公司之發言人;而被告於福聚公司並未擔任經理人或相當於經理人等級之職務,未經列入「各部門及分支機構主管」名單,有福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原審卷第105頁)、福聚公司95年度年報(外放,第9、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辯稱其非福聚公司經理人等語(原審卷第83頁正面),尚非不能採信;又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所指「該公司」顯係指「發行股票公司」而言,本件即指榮化公司,惟被告當時並非榮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亦非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於榮化公司行使職務之人,有榮化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偵查卷一第243、244頁)、榮化公司96年度年報(外放)附卷可徵,被告於發行股票公司即榮化公司既不具備上開身分,尚難認被告係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第1款之內部人。惟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之「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人」,其適用之範圍極為廣泛,不以律師、會計師、管理顧問等傳統職業執業人員為限,舉凡基於工作之便利獲得發行公司足以影響股價變動之資料或消息而為該公司股票之買賣者,均為該條款所規範之對象,有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78)臺財證㈡字第14860號函在卷可稽(偵查卷二第96頁),被告於上開買賣榮化公司股票期間,經福聚公司董事長即證人李謀偉指派代表福聚公司接洽與榮化公司合併評估事宜,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基於職務之便利,而獲悉有關榮化、福聚公司可能合併之相關資料,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3款「基於職業或控制關係獲悉消息」之內部人,而非同條項第1款之內部人,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
八、本件判斷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內線交易,厥應探究者為:「榮化、福聚公司合併」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第1 項所稱之「重大影響榮化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若是,該「重大影響榮化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何時明確成立?是否有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於該「重大影響榮化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明確成立後實際知悉,而於該消息未公開前,為前揭榮化公司股票買賣?茲分述如下: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99年6月2日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依金管會於99年12月22日訂頒之管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上開「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包括「公司辦理重大之募集發行或私募具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減資、合併、收購、分割、股份交換、轉換或受讓、直接或間接進行之投資計畫,或前開事項有重大變更」,上開管理辦法既已明定「公司合併之消息」為涉及內線交易規範之「重大消息」,復衡以一般合理、謹慎之投資人,通常係考量發行股票公司之營業額、稅前淨利及本益比等表現,綜合考量後決定是否投資而承買該公司股票,是公司合併之決定勢必使上開因素產生變動及重大影響,堪認本件榮化公司合併福聚公司之消息,應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之「重大影響榮化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辯護人辯稱「合併之消息」並非「重大影響榮化公司股票價格之消息」,顯與前開管理辦法相悖,殊無足採。
(二)次查,榮化、福聚公司於96年4月18日開始評估合併優缺點,榮化公司指派魏正誠、福聚公司指派被告,共同選聘財務顧問以利評估及後續執行工作及時程,於96年5 月30日收到富邦證券公司製作之預計合併作業時程表,榮化公司於96年5月31日簽署委任財務顧問契約書,富邦證券公司人員自96年6月1日起至96年7月5日之期間,陸續與被告、魏正誠討論預估合併時程表、預估合併基準日、修改預估時程表、討論榮化、福聚公司個別公司營運狀況及資產等,有榮化公司96年9月7日榮化150字第07032號函、福聚公司96年9月7日投字第29號函附本合併過程之「計畫重要事項及日期」在卷可稽(外放列印資料卷一第48、49頁、列印資料卷二第89、90頁)。證人即富邦證券公司承辦本合併案人員簡曉瑩證稱:伊於96年4月19日與主管陳協和共同至榮化及福聚公司拜訪,洽談該二公司委任出具證券專家意見書之相關事宜及說明各類計算合併之評價方法,當時只是做準備工作;96年5月23日伊與陳協和與被告、魏正誠4人見面,被告、魏正誠表示請富邦證券公司先依法律規定編排合併時程表及提供其他合併案之樣本書面資料,若有需要時會叫伊提供,當時未討論到榮化、福聚公司之董事長李謀偉是否會同意,習慣上也不會討論此事,因為渠等於會後都要再上簽給各自的長官;96年5月30日伊提供給榮化、福聚公司之預計合併作業時程表,是伊依法自行編排,並非由該二公司提供董事會召開日期或合併基準日所製作;96年6月1日當天伊去榮化公司找魏正誠,討論96年5月30日提供之預計合併作業時程表,並討論是否會影響榮化公司會計及股務作業,因為該預計合併作業時程表是依照最快的作業時程編排,該預計合併作業時程表將合併基準日列於96年11月26日,與一般會計作業於每季季底、半年底或年底製作之慣例不符,致產生畸零日帳務處理的困擾,當天被告出國不在,魏正誠表示等被告回國再討論,當天未作出結論;96年6月5日伊和被告、魏正誠延續前述96年6月1日之討論,富邦證券公司原自行編排合併基準日為96年11月26日,作業時間似乎過短,會計師在編製財務報表上會發生問題,故擬調整預估合併基準日為96年12月31日,伊就修改合併基準日、送件日、董事會召開日期及專家意見書出具日期等,重新製作1份預估合併作業時程表;富邦證券公司至96年6月14日才收到榮化公司用完印財務顧問合約,嗣榮化公司告知希望將申報盈餘轉增資案的送件日期提前至96年6月23日(原先是預定於96年11月7日),故伊於96年6月20日又修改預估合併作業時程表,但榮化公司並未依預估合併作業時程表所定於「96年7月4日召開董事會」,伊提供其他公司合併案之相關文件樣本給榮化、福聚公司參考,並要求重新編排1份「董事會召開日期為96年7月13日」之作業時程表以電子郵件寄給被告及魏正誠,當天陳協和有以電話和魏正誠及被告討論榮化、福聚公司之營運模式及資產狀況,以評估及計算公司淨值;伊於96年8月6日受陳協和指示重新開始合併案評估作業,伊與被告、魏正誠洽談有關合併之過程,必須董事長李謀偉認可或同意才能辦理等語(偵查卷一第155頁、第157至160頁),證人即與簡曉瑩共同承辦本合併案之富邦證券公司協理陳協和證稱:伊是本合併案承辦人,富邦證券公司跟榮化、福聚公司討論後,提出初步建議,客戶若覺得可以接,便與富邦證券公司簽約,簽約後主要係提供換股比例之建議及法規諮詢服務,合併決定權在客戶,取決於客戶的意思,若客戶覺得富邦證券公司評估做不好,可以另找其他的顧問公司;財務顧問合約係於榮化公司96年6月14日用印完成後才成立生效,在此之前可隨時修改財務顧問契約;通常第1版之預估合併作業時程表通常是排最快的時程,客戶看後可能覺得時程太趕或有其他執行上的困難,故會因應實際狀況不斷修改時程表;96年7月15日主要是與榮化、福聚公司討論換股比例的先期作業,96年8月6日計算出建議的換股比例範圍,於96年8月9日時結論即「換股比例合理性專家意見書」送交給客戶,實際的換股比例還是要經過客戶端之董事會通過,換股比例確定、反應到市場後才會影響股價,基本上合併案公布後,一定會影響二公司的股價,但二公司股價漲跌的方向,及漲跌的程度,要看換股比例及市場反應而定,財務顧問只是純粹的提供建議,公司決定以何種價格、於何時執行此交易,不是財務顧問能左右,故內部人進行股票交易無法以財務顧問合約的進度或建議作為決策的依據等語(偵查卷一第168、169頁、第171至173頁),證人簡曉瑩、陳協和就與榮化公司代表魏正誠、福聚公司代表即被告,自96年4月19日洽談關於合併案評估、富邦證券公司先行製作預估合併作業時程表、預估合併作業時程表迭經修改(尤其是合併基準日、董事會召開日期涉及是否合併、何時合併之重要時點)、富邦證券公司於96年8月9日提供「換股比例合理性專家意見書」予榮化、福聚公司等情,所述均相互吻合,並有富邦證券公司製作之時程表1紙、財務顧問契約書1份、合併時程表4份(偵查卷一第174頁、第273至276頁、第277至281頁)、證人簡曉瑩分別於96年5月30日、96年6月5日、96年6月20日、96年7月5日寄送時程表予被告、魏正誠之電子郵件(外放列印資料卷二第96至98頁、第99至101頁、第102、103頁、第122至124頁),堪認證人簡曉瑩、陳協和前開證述屬實。依其等所述及前開卷證資料顯示,被告自96年4月19日起陸續與富邦證券公司人員會面,主要係討論合併交易架構、作業流程,富邦證券公司於96年5月30日編排最初版之合併時程表提供予被告、魏正誠參考,富邦證券公司至96年6月14日始收到榮化公司用印完成之財務顧問契約書,合併時程中關於「換股比例估算基準日」、「董事會宣布合併案」、「股東會通過」、「合併基準日」等日期不斷修改,證人簡曉瑩至96年7月4日還在修改、編排合併時程,並於96年7月5日提供給被告、魏正誠,供榮化、福聚公司自行編修作業時程表(偵查卷一第174頁富邦證券公司時程表項次12),可徵截至96年7月4日止,上開合併作業之重要日期、整體合併作業時程均並未臻明確。
(三)證人即代表榮化公司評估本件合併之魏正誠證稱:榮化公司董事長李謀偉在買福聚公司股權時就已經有將來可能合併的想法,在96年4 月前李謀偉並未具體指示要如何進行合併,李謀偉在96年4 月18日指示伊評估合併福聚公司之可行性,當時伊只知道李謀偉有合併的想法,至於是否真的要合併須視可行性評估之結果而定,評估合併之可行性包括換股比例(由專家出具換股比例合理性之意見書)、作業時程等,不代表合併勢在必行,例如換股比例談不攏,就可能破局;伊委託富邦證券公司當財務顧問,從96年4 月19日開始陸續與被告、富邦證券公司人員簡曉瑩、陳協和討論合併作業時程表,合併作業相當複雜,時程一直未能定案,故榮化公司並未在富邦證券公司排出之時程表預定日期召開董事會;96年7 月初,蘋果日報報導合併案後,李謀偉很生氣,指示暫停整個合併評估作業;公司合併屬於機密事項,要整個評估後定案才會交由董事會討論,不可能未完成評估、未定案就先告知董事會,在伊於96年7 月中旬出國前,尚未與富邦證券公司討論合併可行性,因為連時程表都未敲定,換股比例也尚未討論,換股比例基準日、合併基準日等日期若未確定,會影響到合併的決定等語(偵查卷一第47、49頁、原審卷第76頁背面、第77至79頁、第81頁背面),證人即榮化、福聚公司董事長李謀偉證稱:在榮化公司入主福聚公司後,合併的想法一直存在,但未具體化,董事間雖有提過此問題,但要不要合併、何時要合併是另外一回事;合併案涉及換股比例,必須富邦證券公司作成專家意見書才能開始進行,在專家意見書出爐前無法準備董事會開會事宜,也不能進行任何作業;富邦證券公司編排之時程表只是預定性質,作業時程所定之日期是富邦證券公司單方面建議的時程而已,蘋果日報於96年7月初報導合併案後,伊決定暫停,8月初伊覺得合併案的新聞已經冷下來,請賴文斌接手魏正誠,與被告繼續進行等語(偵查卷一第148至150頁),依證人魏正誠、李謀偉上開證述,足徵證人李謀偉於96年4月18日指派被告代表福聚公司、魏正誠代表榮化公司,與富邦證券公司接洽,係延續榮化公司在95年間成為福聚公司主要股東的之合併想法,由被告、魏正誠與富邦證券公司會面評估二公司合併是否可行,並非已決意確定榮化公司合併福聚公司,甚至於證人魏正誠在96年7月17日出國時(原審卷第95 -1頁),因作業時程尚未定案,還未開始評估合併之可行性;又依證人魏正誠證稱:所謂合併可行性,指包括換股比例、時程等,換股比例如談不成,就可能破局,換股比例基準日、合併基準日都會影響合併之決定等語(原審卷第79頁正面、第81頁背面),適與證人李謀偉前開證稱於富邦證券公司提供「換股比例合理性專家意見書」前,無法決定換股比例,影響合併決定之作成等語相互吻合,足見在換股比例計算基準日、合併基準日等日期未確定前,無法計算出換股比例,即無從確定合併案之進行,此自蘋果日報於96年7月9日報導「榮化併福聚」、「8月將召開股東會」之消息後(偵查卷一第28頁),董事長李謀偉隨即指示停止合併案之評估作業,榮化公司並於96年7月9日17時44分許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本公司尚在評估合併可能性,並無任何具體結論,亦無決定任何換股比例」,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內容可稽(偵查卷二第242頁),可徵榮化、福聚公司至96年7月9日蘋果日報刊登上開報導時,因換股比例不明,二公司是否合併尚未明確定案,否則董事長李謀偉豈會於96年7月9日媒體出現該等報導後,甘冒損失已投注費用、背負違約責任等風險,而逕行指示停止評估作業?又榮化公司董事長李謀偉於96年8月初指示重新開始合併案之評估作業,經證人簡曉瑩、陳協和、李謀偉前揭證述明確,依前揭卷附榮化、福聚公司之「計畫重要事項及日期」所示(外放列印資料卷一第49頁、列印資料卷二第90頁),被告及承接榮化公司魏正誠之賴文斌於96年8月6日重新開始合併案評估作業,暫定於96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並請富邦證券公司於96年8月9日前提供換股比例意見書,於96年8月9日收到「換股比例合理性專家意見書」,同日依專家意見書準備董事會議案資料(將換股比例合理性專家意見書、合併契約列入討論事項),於次日即96年8月10日董事會決議通過換股比例及合併契約內容,榮化、福聚公司於96年8月10日簽訂合併契約,有合併契約、換股比例合理性專家意見書在卷可稽(附於原審卷第130頁後附之榮化公司96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足見榮化、福聚公司係在富邦證券公司作成換股比例合理性專家意見書後,始形成具體之合併內容,並確定進行而付諸次日召開之董事會討論決議,堪認本件合併消息於96年8月9日收到換股比例合理性專家意見書後始臻明確。被告雖辯稱:伊於96年8月6日經董事長指示要召開董事會,確信二公司要合併等語(原審卷第16頁背面、第116頁),惟重大消息成立時點之判斷,應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及其結果,自客觀上觀察該重大消息所指內涵於一定期間必然發生之情形已經明確,或有事實足資認定事實已經發生,而內部人已實際上知悉此消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770號判決參照),與被告個人主觀上之「確信」尚屬有間,縱被告於96年8月6日接獲董事長指示將召開董事會,惟若富邦證券公司未能依期於96年8 月9日提出換股比例合理性專家意見書,或榮化、福聚公司對於專家意見書計算出之換股比例仍有不同意見者,則原預定於96年8月10日召開之董事會或可能取消或變更議案,合併案之進行仍處於換股比例不確定,而無法具體明確之狀態,並非因被告主觀上之「確信」,而能夠使合併之消息具體明確,被告辯稱96年8月6日為合併消息成立時點,尚非可採。
(四)卷附證交所就榮化、福聚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雖認為:榮化、福聚公司自96年4月18日已開始評估作業,並據此展開委任財務顧問(富邦證券公司)、契約樣本訂定、工作項目明細及換股比例等事宜,故96年4月18日為本案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云云(偵查卷二第264頁)。惟查:被告雖於96年4月18日受福聚公司董事長指派開始評估合併可行性,並於96年4月19日起陸續與富邦證券公司洽談,惟富邦證券公司於本件合併案受榮化公司委託預估合併作業時程、建議換股比例及出具「換股比例合理性專家意見書」,僅係協助二公司瞭解合併架構、為最終是否合併之決定進行準備工作之階段,討論過程預估作業時程不斷修改,至96年7月9日蘋果日報報導時尚未算出換股比例,至證人魏正誠於96年7月17日出國前,預估作業時程尚未定案等事實,業如前述,尚難認被告於96年4月18日受指派開始評估合併優缺點、作業時程可行性等準備事項時,合併之消息已明確成立;進者,榮化公司至96年6月14日始於富邦證券公司之財務顧問契約書用印完成,有前開「榮化公司計畫重要事項及日期」、財務顧問契約書附卷可參,足徵榮化公司委託財務顧問之日期應係「96年6月14日」,且依證人簡曉瑩、陳協和前開證述,其等擔任本合併案財務顧問所受託事項,均屬合併可行性之評估過程,其等對於榮化公司是否確定要進行合併案並無所悉,此自榮化公司最終召開董事會之日期「96年8月10日」,並非富邦證券公司編排之合併時程表所定日期,適可證明富邦證券公司製作之合併時程、預估之各項基準日,僅係供作合併評估之參考,魏正誠出國後承接合併案事宜之證人賴文斌證稱:伊在96年8月10日董事會召開的前1、2天,被告請伊草擬該次董事會提案案由時,才知道合併案可能會著手開始進行等語(偵查卷一第31、32頁),亦可證明合併之消息在榮化、福聚公司委任財務顧問從事合併可行性之評估時,尚未明確成立。綜上所述,依前揭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之各消息成立時點,本件合併重大消息,應以「96年8月9日」為最早明確成立之時點。本件合併消息之公開時點為「96年8月10日17時01分」,有前揭證交所出具之意見書可稽(偵查卷二第264頁),被告前開買進、賣出榮化公司股票時間分別為96年5月28日、96年6月1日(買進)、96年6月12日、96年6月20日(賣出),均在本件合併重大消息明確成立之前,與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於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為股票買賣」之內線交易構成要件顯不相符;又被告於96年8月9日合併消息明確成立後,未再買賣榮化公司股票,有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原中信證券)100年1月18日(100)凱證字第0056號函附被告前揭證券交易帳戶自開戶日起至96年12月31日止之股票交易紀錄可稽(本院卷第47頁、第73頁背面),尚難認被告於本件合併重大消息明確成立後、未公開前從事內線交易之不法行為。
(五)就被告購買榮化公司股票之動機言,被告辯稱:伊被通知未來可能擔任榮化公司發言人,以為發言人名下若未持有自己公司的股票,會顯出對公司沒有信心,故於上開時間先後買80張榮化股票(8萬股),後來榮化公司董事魏正誠告知發言人不宜持有公司股票,乃於96年6月中旬將買進之榮化公司股票及零股全部出清,伊並無藉此獲利之意等語,證人魏正誠於原審證稱:我跟被告說擔任發言人最好不要買賣相關公司的股票,因為可能被認定為知悉內情,利用內線消息買賣股票,我就說如果擔任發言人最好不要買賣股票等語(原審卷第76頁),可佐證被告上開辯解屬實。且依實際而言,被告如欲藉內線交易圖利,理應於合併消息明確之前買入,而於合併消息公告之後,股票因利多上漲始行賣出,何以在96年6月中旬合併消息未明確之前,即賠錢賣出榮化公司之股票,顯見其並無意利用內線消息圖利。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內事證,並無足證明被告涉犯上開內線交易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上開金管會日訂頒之管理辦法規定,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而榮化公司與福聚公司於96年4月18日已開始評估合併優缺點,合併之事實已確實發生,被告利用消息公開前之期間悄悄買入、賣出榮化公司股票,數量、金額甚鉅,應認已違內線交易禁止之規定云云。惟96年4月18日僅係被告受指示代表福聚公司與榮化公司之代表開始評估二公司合併事宜,之後於同年5月底才共同選聘富邦證券公司為財務顧問,進行合併優缺點及換股比例之評估,於同年8月9日收到「換股比例合理性專家意見書」,於同年8月10日召開董事會討論通過,其中換股比例涉及二公司眾多股東之權益,如換股比例談不攏,合併可能破局,均已如前述,且既稱評估,自屬可行性評估,合併是否可行,在評估報告提出,經二公司認可前,均難謂消息已明確,更不能謂合併之事實已確實發生。是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