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8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中瀧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易字第151號,中華民國 101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中瀧設立「Taiwan Online」網站部落格,供不特定多數人得於該網站討論區、留言板內發表言論。緣王中瀧與蔡宗霖前因網路言論已迭生有嫌隙,詎王中瀧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晚上10時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32巷45弄9號2樓住所內,以電腦設備連結至前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共見共聞之「Taiwan Online」網站部落格留言版內,以「路犁」名義,公然張貼指責蔡宗霖「無業遊民」、「不要臉」、「既無骨氣,又愛造謠、長舌,愛河沒加蓋,跳下去沒人去擋你」之謾罵、不堪入目等文字,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貶損蔡宗霖之社會評價,並已足生損害於蔡宗霖之名譽。
二、案經蔡宗霖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以下所引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均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該得採為證據,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王中瀧坦認有於上述時間,以「路犁」之名義,在「Taiwan Online」網站部落格留言版內,張貼「無業遊民」、「不要臉」、「既無骨氣,又愛造謠、長舌,愛河沒加蓋,跳下去沒人去擋你」等文字內容回應告訴人蔡宗霖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因蔡宗霖之前污衊伊,說伊收了大筆的金額放在自己口袋,不管是民進黨或是國民黨的都有,伊為了自辯保護自身名譽,才會說這些話來做反駁,伊是自辯保護自身名譽,不是惡意妨害他的名譽云云。經查:
(一)、被告王中瀧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網路上刊登「無業遊民」、「不要臉」、「既無骨氣,又愛造謠、長舌,愛河沒加蓋,跳下去沒人去擋你」等內容之文章,且前揭言詞係針對告訴人蔡宗霖所為等事實(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164號第62 頁),核與告訴人蔡宗霖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見同上他字卷第34、62頁),並有「Taiwan Online」網站部落格留言板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第20、21頁),此部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27章之「妨害名譽」罪章,依其保護人格法益之層次與內容上之不同,本即訂有不同之行為規範,此參酌同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一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即應負有刑事責任,而未若同法第310條、第311條有關誹謗罪之成立,尚有不罰規定或免責要件自明。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以文字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乃以散布文字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上兩罪,雖同係妨害他人之名譽,但二者之區別,在於是否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即公然侮辱著,在於抽象之謾罵,並未指摘具體之事實,而誹謗罪,在於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且不限於公然為之。被告王中瀧在上揭網站留言版內,以「路犁」名義,公然張貼指責告訴人蔡宗霖「無業遊民」、「不要臉」、「既無骨氣,又愛造謠、長舌,愛河沒加蓋,跳下去沒人去擋你」等文字,顯屬謾罵性言論,而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堪認被告所為上開文字評論係屬侮辱之言語。
(三)、至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主張有法定阻卻違法事由。惟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刑法第311條第 1、3款固有明文,惟此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0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茲依前所述,被告張貼指責告訴人蔡宗霖「無業遊民」、「不要臉」、「既無骨氣,又愛造謠、長舌,愛河沒加蓋,跳下去沒人去擋你」等文字,顯非指摘、傳述不實之「具體事實」,而係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陳述,依社會一般理性正常人聽聞後之觀感,含有輕蔑對方無業、身分等人格特徵,予以非價污衊,致使他人難堪,而生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所為自應成立公然侮辱罪,而非加重誹謗罪,自無主張刑法第 311條善意阻卻違法之可言。再者,上開言詞,係以抽象、空泛言詞貶損他人之人格尊嚴,核與被告自辯澄清告訴人先前不實言論要無干涉,反淪為宣洩情緒、相互謾罵之言詞,更無法使對話雙方繼續理性溝通意見,顯然超越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之範圍。被告上開攻詰告訴人言詞,純粹係對於告訴人個人私德予以非價,言論內容並非涉及公共事務,復無助於事實真理發現或達到監督政治功能,與憲法設有保障個人言論自由之意旨不符,縱被告能因此宣洩抒發情緒,實現自我,惟此種言論既屬空泛攻詰性言詞,該言論之表見自由在與他人名譽或人格尊嚴等發生權利衝突競合時,並無應受特別保護的優越性,是被告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要無足採。
(四)、末按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司法院釋字第 145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發表言論之「Taiwan Online」網站,只要申請帳號、密碼就能加入該網路社群,進入網頁瀏覽或留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該網頁應為供不特定多數人得以上網瀏覽及註冊會員發表意見之網路平臺,故被告刊登對於告訴人蔡宗霖妨害名譽言詞,自屬不特定多數人皆可能共見聞,而達「公然」之狀態無疑。
(五)、綜上,被告所辯各節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公然侮辱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中瀧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以文字誹謗罪,然蒞庭檢察官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更正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是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接續為前揭公然侮辱之文字,侵害法益同一,應認係接續犯,僅成立一罪。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為佳,僅因不滿告訴人先前網路言論,竟上網在不特定人可共瀏覽見聞之網站對告訴人侮辱之犯罪動機、手段,雖事出有因,然已逾越法律所許可之範疇,且損及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犯後亦否認有妨害名譽之犯意,迄因雙方認知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網站部落格留言板內以文字指摘告訴人蔡宗霖「無業遊民」一語,為具體指摘告訴人無職業之事實,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核屬加重誹謗罪,原判決認應成立公然侮辱罪,難謂無違誤之處云云,惟按所謂侮辱者,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抽象的漫罵,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而言,被告公然張貼「無業遊民」等文字,係具輕蔑貶損之負面評價意味,並非指摘具體之事實,所為自應成立公然侮辱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容有誤會,而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亦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