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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吳鴻章蘇素娥宋松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龔子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100年度易字第4273號,中華民國101年 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68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龔子翔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犯後主動配合檢、警偵查及法院之審理,並主動交代犯案過程,實有悔意,且於原審判決後,交代家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懇請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00年 2月22日凌晨3時許,以徒手沿窗戶爬行而踰越陽臺窗戶安全設備之方式,分別侵入被害人林佩琳、陳瓊琪之住處內,各竊取林佩琳、陳瓊琪所有財物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佩琳、陳瓊琪、葉銘昌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理律法律事務所100年7月 8日2011-01534號函、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當舖收當舖登記簿(流當物清冊)、流當收據、代保管條、遭竊手錶之照片 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認其係受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次竊盜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謀生,竟因缺錢花用,一再竊取他人財物滿足己需,法治觀念顯有不足,行為應予非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失竊之財物、價值、遭竊財物或已經被告典當或已經被告花用殆盡,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當庭就被告 2次竊盜犯行分別求處有期徒刑 2年尚嫌過重,並不相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尚屬允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且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1條第 5款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據此規定,於法定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亦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固稱:其於原審判決後,交代家人與被害人和解云云,惟是否達成和解,查無所據,且無礙原審判決之認定。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既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實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122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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