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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許仕楓許必奇劉興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文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29號,中華民國101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毒偵字第75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文凱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下同)101年4月2 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利用國家資源進行戒癮治療,卻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且有浪費公帑之虞,原審僅科處有期徒刑2 月,量刑顯然過輕等語。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本應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而予以量刑,尚無任何輕重失衡或違法不當之處,此部分檢察官上訴,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原審所引用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係指「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故應以被告「已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始有上開2判決之適用,然本件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內」再度施用毒品,且原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是否適用前揭判決意旨,仍有疑義,是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則不當等語。然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 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11日以98年度毒偵字第81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99年7 月30日起至100年10月17日止),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被告復於100年10月13日上午8、9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1 次,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即本件犯行)。則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既係在緩起訴期間內所犯,且與前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相距未超過5年,縱上開緩起訴處分尚未經撤銷(見本院卷附101 年5月28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不論該緩起訴處分是否已完成,本次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認其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原審援引前開說明並循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為有罪之判決,依法尚無不當,此部分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自無所據。本件檢察官上訴未能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違法或不當,揆諸上揭意旨,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劉興浪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208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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