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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01 日

法官陳筱珮孫惠琳楊貴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煥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072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陳煥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陳煥明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嗣經銷撤緩刑;復因機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0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6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5年6 月2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保護管束期間至96年4 月15日,嗣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7 月29日;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汽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79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因汽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減刑後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31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機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 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0 年4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機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機車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簡字第256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復因機車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279號審理中。詎猶不知悔改,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 年6 月28日上午11時許,持其自備鑰匙1 支,在臺北市○○區○○路3 段149 巷附近,竊取魏進祥所管領之車牌號碼5675-EW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於100 年7 月1 日下午5 時25分許,陳煥明駕駛該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2 段79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其行竊上開車輛所用之鑰匙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煥明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魏進祥指述情節相合,並有查獲照片2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及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足憑信,是其竊盜犯行委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0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犯案累累,且一再竊盜,尤有甚者,其尚有機車竊盜罪尚在法院審理中,猶再犯本罪,顯示其毫無悛悔之心,原審竟僅處有期徒刑7 月,容有輕縱,易讓被告啟僥倖之心,不足以收儆惕之效,核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車輛犯行,並經科刑、執行仍未思悔悟,再為相同之竊盜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至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並用以竊取被害人自用小貨車,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貴雄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01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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