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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

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趙文卿劉方慈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迪耐環保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增賢
上訴人
即被告
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林福鑫(原名林享政)
上訴人
即被告
黃馨儀
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清銜律師

      游淑琄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1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林增賢係迪耐環保有限公司(下稱迪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迪耐公司回收場之現場業務,其配偶黃馨儀則係迪耐公司股東,負責公司財務運作,並擔任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樺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樺欣公司之財務。林福鑫(原名林享政)則係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頂新公司)之負責人,為林增賢與黃馨儀之子。黃馨儀知悉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公告「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將於同年月27日辦理招標事宜後,為求該標案能順利由迪耐公司得標,竟與林增賢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指示樺欣公司之環保專責人員朱玉鳳以迪耐公司名義製作投標文件,並指示朱玉鳳向林福鑫借用頂新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林福鑫為協助父母經營之迪耐公司取得標案,即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出借頂新公司名義與他人參與投標之犯意,將投標所需使用之頂新公司大小章、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廢棄物清理許可證、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均交給朱玉鳳,俾利其製作投標文件。朱玉鳳受黃馨儀、林增賢之指示,為使迪耐公司得標,便書寫迪耐公司之投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77,500元,頂新公司之投標金額為956,000元;另以投標金額之百分之30計算押標金,其金額分別為233,250元及286,800元,合計為520,050元,於100年4月25日即投標前夕,向不知情之迪耐公司會計郭鳳嬌、樺欣公司會計吳逸柔要求開立前開金額之支票,惟迪耐公司財務動支所需之大小章斯時均由正在國外之黃馨儀保管中,致迪耐公司無法以自有資金申購支票,於是吳逸柔去電徵得黃馨儀同意,由樺欣公司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開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提領520,050元之款項,向該行分別申購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233,250元及票號AZ0000000號,票面金額286,800元之支票2張,充當迪耐公司與頂新公司之押標金支票。朱玉鳳見投標文件已備齊,即分別彌封二公司之投標資料,並委請樺欣公司員工魯國平將之送往中科院完成投標作業。於同年月27日中科院辦理前開採購案第1次開標時,迪耐公司由朱玉鳳代表參與開標,頂新公司則由員工黃信樺(起訴書誤載為迪耐公司員工,應予更正)代表參與開標,嗣中科院之審標人員發現迪耐公司及頂新公司之押標金額均為投標金額之百分之30,逾該標案以總報價百分之3為押標金額度甚多,且二家公司所附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情形,因認二家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決標,並移請調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亦均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迪耐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增賢,迪耐公司之股東即被告黃馨儀及頂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林福鑫固均不否認迪耐公司、頂新公司,均有參與中科院「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標案之投標,嗣開標時中科院審標人員發現迪耐公司及頂新公司之押標金額均為投標金額之百分之30,逾該標案以總報價百分之3為押標金額度甚多,且2家公司所附之押標金支票有連號,而不予決標等事實,前揭事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楊梅分行100年6月24日合金楊梅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開戶建檔登錄單、迪耐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資料暨押標金233,250元支票影本、頂新公司參與本件標案之投標資料暨押標金286,800元支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支號票號AZ0000000、AZ0000000之借方資金來源傳票520,050元影本、迪耐公司、樺欣公司、頂新公司之之營業登記及董監事資料、林增賢一、二等親資料、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2年3月25日備科二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全部投標及開標階段案卷資料影本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677號卷第6至18頁、第71至78頁;本院卷第47至75頁)。惟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投標之犯行,被告林增賢辯稱:這件事情伊不瞭解,伊很少去公司,事情都是朱玉鳳去處理的,伊不清楚是誰請她去處理的;被告黃馨儀辯稱:我什麼都不知道,本件標案我都沒有處理到,我只負責財務跟向國外進貨云云。另訊之被告林福鑫亦矢口否認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之犯行,辯稱:伊是頂新公司負責人,頂新公司與迪耐公司是兩家獨立的公司,都有要投標的意思,如果兩家公司是要去影響價格或圍標,投標金額不可能差那麼多,是朱玉鳳上網看到案子打電話問伊要不要標,伊就指定頂新公司的投標價格,亦有交付28萬餘元予朱玉鳳當作押標金的錢,迪耐公司的價格由誰決定伊不清楚,之前亦不知道迪耐公司要標這個案子云云。惟查:

㈠被告黃馨儀於偵訊時供稱:「(你是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不是,實際負責人是我先生,我負責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財務,…。(是你將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的投標資料交給朱玉鳳的?)是。(你請朱玉鳳評估要以那家公司投標?)我請朱玉鳳以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名義投標,…。」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5677號卷第123頁至第12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是何人叫朱玉鳳代表迪耐公司投標?)我不曉得。」、「是在宴席中有人將標案資料拿給我看,但是我不懂,所以我把資料拿回去,將資料傳送給朱玉鳳看。」(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40頁),是以被告黃馨儀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有指示朱玉鳳以迪耐公司名義參與中科院採購案之投標,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前詞,或辯稱係將資料交給朱玉鳳看,或稱並未參與標案及有何指示云云,已不足採。復依被告林增賢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是何人叫朱玉鳳代表迪耐公司投標?)是朱玉鳳跟我說標案,我跟他說你看標單看會不會賺錢,你自己考量,我並沒有說好或不好,我不負責管錢。」(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另依被告林福鑫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你是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有參與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是。(你怎麼知道這個採購案?)是我跟朱玉鳳在電話閒聊中提到有這個案件,朱玉鳳說迪耐環保有限公司有意思要做,我說我也想要做,我叫朱玉鳳影印一份標案給我看,我就請朱玉鳳幫我依照行情價寫採購經費,押標金我這邊有。(你也知道迪耐環保有限公司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是。(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是你父親林增賢?)是。」(見同上偵查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再參以證人朱玉鳳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你與被告林增賢、林福鑫、黃馨儀等人有無親戚關係?)無。他們是我的老闆。(迪耐環保有限公司有參與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是。(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是你填寫?)是。(誰指示你填寫的?)總裁林增賢要我寫的。(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也是你填寫的?)是。(誰指示你填寫的?)林福鑫。(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跟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都是你製作的?)是。(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跟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投標資料備齊之後,如何投標?)我同時將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跟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彌封後交給魯國平送到中科院,魯國平是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員工。」(見同上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20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你在100年7月27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所製作之筆錄,是否實在?)是的,有關我說『迪耐公司、頂新公司的投標文件都是我製作』,這部分的陳述是實在的。」(見原審卷第35頁)。足認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分別擔任迪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財務負責人,被告林福鑫擔任頂新公司之負責人,其等均分別指示樺欣公司職員朱玉鳳以迪耐公司、頂新公司之名義參與中科院「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之投標,復由朱玉鳳製作迪耐公司、頂新公司之投標文件,後同時將頂新公司、迪耐公司之投標文件彌封後參與投標。而證人朱玉鳳係分受被告林增賢及被告林福鑫之指示,填寫迪耐公司及頂新公司投標文件,且被告林增賢係指示「看看標單會不會賺錢」、「妳自己考量」,被告林福鑫則指示朱玉鳳「依照行情價寫採購經費」,顯見朱玉鳳係同時受兩家公司負責人委託之情形下填寫投標金額,被告林福鑫於偵查中更自承知悉其父親林增賢之迪耐公司亦有參與該採購案之投標,倘若頂新公司如被告林福鑫所辯,與迪耐公司係屬獨立公司而各自皆有參與投標之真意,詎其等竟將攸關得標與否之投標文件及標價等資料,全部交予朱玉鳳一人決定處理,與一般參與投標甚為重視其投標資料秘密性之作法,全然不同,顯與常情甚為不合;況朱玉鳳基於斟酌「是否會獲利」及「參考行情價」所填寫之投標金額,竟有迪耐公司投標金額777,500元、頂新公司投標金額956,000元之甚大出入,堪認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及林福鑫之目的,在於抬高頂新公司投標金額,以使迪耐公司順利得標,而均無使頂新公司參與競標之真意。

㈡次依證人吳逸柔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述:「(迪耐環保有限公司跟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投標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的押標金是你購買的?)是。(誰要你買的?)因為我負責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財務,…,我跟老闆娘說朱玉鳳有給我一筆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押標金,我跟他說我要出一筆大概50多萬元的押標金,要付迪耐環保有限公司、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押標金,老闆娘就說他知道了,後來我就寫提款單,我就請出納鄭明霙去銀行辦理,鄭明霙是黃馨儀的媳婦,鄭明霙也是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出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復參以被告黃馨儀於檢察官偵訊時先供稱:「(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也有參與中科院100.4.27辦理電路板廢料與廢液清運及處理勞務等7項採購案?)我不知道。我一直到100年7月接到調查站的通知才知道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也有參與這個標案。(吳逸柔以樺欣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合作金庫的帳戶內的款項購買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押標金支票,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他只跟我說50幾萬是作押標金,但是沒有跟我說是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押標金支票。」(見同上偵查卷第124頁),後於原審審理時改稱:「(迪耐公司的會計都聽何人的指示?)吳逸柔、郭鳳嬌都要聽我的指示。〔押標金是你指示他們二人去提領錢去換支票?〕當時我人在外面,我在前一天就把印章交給吳逸柔(樺欣公司部分)、郭鳳嬌(迪耐公司部分),迪耐公司的會計郭鳳嬌說有一個標案要押標金,但我也不知道多少,所以我只有給錢,即把大小章給會計,請會計去銀行取款當押標金,但我沒有參與標案,我不負責標案,我只負責押標金部分。(頂新公司要去參與投標,資金也是從樺欣公司來支付嗎?)我完全不瞭解頂新公司的狀況。」(見原審卷第38頁),是認關於樺欣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內之款項購買頂新公司押標金支票乙情,被告黃馨儀究否知悉,其前後供述已非一致,且與證人吳逸柔證述亦不相符。本院審酌證人吳逸柔業經具結,如有虛偽陳述將面臨刑法偽證罪之重典,且其證述與其先前於調查人員詢問時所述一致,亦與證人朱玉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被告亦未提出足以彈劾其證述憑信性之具體事證,是認證人吳逸柔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黃馨儀於吳逸柔告知以樺欣公司合作金庫的帳戶內之款項購買頂新公司押標金支票,未為反對之表示而願以樺欣公司之款項墊付競爭對手即頂新公司之押標金,其就借用頂新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等情,實知之甚詳。再據被告林福鑫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朱玉鳳如何依照行情價寫採購經費?)朱玉鳳依照報紙牌價填寫,他寫完之後給我看,我覺得OK,我才知道要付多少押標金。(你如何支付押標金?)我拿了20幾萬元現金交給朱玉鳳,依規定只要給百分之3,但是朱玉鳳算錯,算成百分之三十幾,我是事後才知道的。(20多萬元的現金在何處提領?)公司就有零用現金。(有何證據可以證明你有交20多萬元的現金給朱玉鳳?)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25頁),並參以證人朱玉鳳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標文件也是你填寫?)是。(誰指示你填寫的?)林福鑫。(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及迪耐環保有限公司的投標金額是誰製作?)頂新清潔工程有限公司的投標金額是我依照林福鑫的指示製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19頁),及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你說頂新公司投標金額由林福鑫決定,頂新公司的投標金額是何人寫的?)是我寫的,是林福鑫決定金額之後,由我填寫的。」(見原審卷第35頁背面),是認關於頂新公司的投標金額究係如何決定乙節,被告林福鑫供述與證人朱玉鳳證述亦不相符,所辯已有疑義。且被告林福鑫若確曾交付20多萬元之現金予朱玉鳳作為頂新公司投標之押標金,豈有反於商業經營之會計實務不登載於會計帳簿,致事後無從調查檢視之理。此外,證人朱玉鳳雖證稱確有收受林福鑫交付之押標金款項28萬餘元,並委請吳逸柔代為申購支票(見同上偵查卷第120頁,原審卷第36頁),及吳逸柔亦證稱確有收受朱玉鳳交付之押標金款項28萬餘元,代為申購支票乙節(見同上偵查卷第122頁),惟上揭二證人此部份之陳述經法務部調查局施予測謊後,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101年2月23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號測謊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138頁),足見其等二人此部分所言尚非實在,更顯示被告林福鑫所經營之頂新公司自始即無參與投標之真意。故被告林增賢、黃馨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此事均不清楚云云,被告林福鑫辯稱頂新公司確有參與投標之意思云云,經核均係其等事後卸責之詞,顯非可採,渠等為使迪耐公司順利得標,乃研議借用無投標真意之頂新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以被告林增賢、黃馨儀所為,係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頂新公司名義及證件投標;被告林福鑫所為,則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容許他人借用頂新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

㈢又政府採購法第第92條規定對於廠商科以罰金刑,除須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外,就法人而言,若法人之業務主對從業者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即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依前開說明,被告林增賢係迪耐公司之負責人,平日負責迪耐公司回收場之現場業務,而被告黃馨儀則係迪耐公司股東,負責公司財務運作;又被告林福鑫則係頂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案被告林增賢與黃馨儀之子。而迪耐公司因其代表人林增賢及從業人員黃馨儀,因執行業務而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罪,已如前述,則迪耐公司之業務主對其從業人員之選任、監督或防止違法行為之發生顯有未盡必要之注意之情形,即應科以該條之罰金刑。又頂新公司其代表人林福鑫交付頂新公司大、小章及提供上開參與標案所須之頂新公司相關證件多種予朱玉鳳保管、使用,而未就參與標案有關之頂新公司大、小章之用印或參與標案有關之證件之取得,設有何種監督、管理機制,使得將其持有之恆揚公司大、小章及參與標案之證件出借予他人,容許他人以頂新公司名義參加投標。頂新公司對於其代表人之林福鑫所執行之上開業務,顯有未盡其監督與防止違法行為發生之必要注意義務,亦應科以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罰金刑。

㈣被告五人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其增修緣由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於921大地震後,政府認為部分建築物遭震毀之原因,源於不具有資格之工程師或營造業者,向他人或營造業者借牌、偷工減料或施工不符合施工規範所致,為規範借牌及合意出借牌照之人,以處罰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以本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人,而造成不符資格之人參加投標因而得標之情形下,增加公共工程之危害而有危及大眾之處,故增訂前揭第87條第5項前段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自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而該條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參與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自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故該項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應是其行為本身具有「惡性」之「無合格參標資格廠商」而借用合格參標廠商之借牌參標行為,是以於同一投標採購案,為求集團間或上下游廠商間均能獲取商業利益,如分別或共同以各廠商之名義參與投標以獲得最大之得標機會,自難謂不具有正當之事由,而與單純借牌陪標之行為尚屬有間,原判決認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均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被告林福鑫則涉犯同條項後段之罪,及被告迪耐公司及頂新公司之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迪耐公司與頂新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分別科處罰金,難認有當云云。然查:

⒈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故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91年2月6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徵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甚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裁判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昇採購效力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圍標行為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破壞政府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又該法關於不正競爭禁止之刑事罰責所由設,即第87條第1項「強制圍標」、第3項「詐術圍標」、第4項「合意圍標」及第5項「借牌圍標」等罪,均係針對出於圍標行為參與之人或廠商所為規範。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規定:「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觀以條文規定,並未將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行為主體限於無投標資格或證件者,且若有投標資格或證件者,除自行參與投標外,復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以陪標之行為,亦係製造競爭投標之假象,致政府採購法比價制度無法落實,亦應為上揭條文前段所欲處罰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94號判決意旨)。故辯護人辯稱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係因工程界借牌陋習已久而增定,該條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係指無此名義或證件,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者而言,而該條後段「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除將名義或證件借予他人投標者外,其中所謂「參加投標者」,係指該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之人參與投標,而非指出借名義或證件者本身參加投標云云,顯非可採。

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文義,對於「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身分,並未就「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部分排除處罰。又就該條項全部規定而論,亦無排除「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除本身參與投標外,並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之情形可言。是若將「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解釋為應自本條項規定之「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之身分中予以排除,顯已逾越文義解釋之範疇。另如由不具投標真意之「陪標」名義者得標,主辦採購之政府機關將與該「陪標」名義者簽訂採購契約,惟實際履行契約者卻非該「陪標」名義者,此時即產生簽約名義者與實際履約者不一致,責任歸屬不確定等情形,多茲困擾。若認此條項將「本即具有投標資格者」部分排除,顯又滋生法律漏洞,凡此均非政府採購法增訂此條項之真意。從而被告之共同選任辯護人所為前述置辯,均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林增賢、黃馨儀、林福鑫、迪耐公司、頂新公司之認定,其理自明。

㈤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迪耐公司及被告林增賢、被告頂新公司及被告林福鑫、被告黃馨儀之犯行均屬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福鑫出借公司名義以陪標,係犯同法條第87條第5項後段之妨害投標罪。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就借牌陪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增賢為迪耐公司之代表人,而被告黃馨儀則係迪耐公司之從業人員,渠等2人於執行業務犯同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罪;而被告林福鑫則為頂新公司之代表人,其於執行業務犯同法條後段之罪,故被告迪耐公司、頂新公司均應各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罰金刑。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以被告等人所犯事證明確,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林增賢、黃馨儀等人為達私利,竟借用被告頂新公司名義以達陪標目的,而被告林福鑫為頂新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案被告林增賢、黃馨儀之子,竟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借用頂新公司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致生政府機關錯誤認定競爭存在而予開標,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購正確性,顯有不當,然中科院之審標人員於過程中已發現迪耐公司及頂新公司間有重大異常關聯,而不予決標,造成之危害程度較小,兼衡其等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及林福鑫始終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被告迪耐公司、頂新公司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林增賢、黃馨儀各有期徒刑4月、被告林福鑫有期徒刑3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迪耐公司部分,以其代表人及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借用他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12萬元,就被告頂新公司部分,以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證件參加投標,科罰金10萬元,併說明被告迪耐公司、頂新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均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人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其上訴自無理由,應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92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於民國 102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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