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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蘇素娥吳鴻章王偉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偉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679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高偉智於101年1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8971-MW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虎頭山環保公園之停車場,以不詳之硬物,先敲破車牌號碼8N-8492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並竊取郭妮育所有置放在車內之皮包、錢包各1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國泰世華銀行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000元得手。繼之又敲破劉永鈞所有之車牌號碼7200-QW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並竊取劉永鈞所保管之黑色手提包、皮夾各1 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郵局金融卡、中國信託金融卡各1張、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源1具及現金2,000元得手,嗣於101年1月14日為警循線查獲等情,有被告之自白、被害人劉永鈞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郭妮育、證人周凱偉之證述,及遭竊車輛照片共8張等件為憑,認定被告有上開二次之竊盜犯行,並審酌被告為累犯,且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為本案竊盜犯行,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犯罪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因而分別量處拘役20日、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則以: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之紀錄,其於98年間甫因搶奪罪經桃園地院以98年審訴字第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竟又於101年1月9日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毫無悔意。再者,觀諸被告前曾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上易字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以93年桃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對比本件犯罪手段,其不法程度相較之前竊盜犯行為高,且被告係累犯,理應加重其刑,原審卻僅處以拘役20日之刑,顯有罪刑不相當之違誤等語。

四、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觀諸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為累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犯罪造成之損害等情,有所斟酌,兼以本案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是難謂原審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0年上易字256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桃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乙節,然衡以法院對於竊盜案件之量刑,係依個案情狀考量,非謂觸犯相同罪名之後案,量刑應一律高於前案,且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前次犯行,距本案已有多年,難執以認為上開案件刑之宣告之警惕功能不彰。又被告前於100年6月29日上午6時許,行竊重型機車1輛,嗣後用供犯搶奪罪使用,該部分竊盜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2213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本院以100年上訴字第37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顯示量刑結果係因個案審酌而改變,而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時到庭論告,亦對被告科刑範圍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綜據上述,依原審判決所載量刑審酌事由,尚難逕認原審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形。此外,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540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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