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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9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周煙平陳如玲林銓正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09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軒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483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李軒立(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情狀」,係指凡與犯罪直接或間接關係之一切有關事項均屬之,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款項外,且均為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另是否給予緩刑,亦係承審法官之裁量權。刑法第57條、第59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為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判處有罪確定,已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6日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2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總淨重3.905公克,因鑑析用罄0.0037公克,總驗餘淨重3.9013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4頁反面、第21頁;原審簡上卷第60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見偵查卷第5至8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一瓶,經送請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至36頁、第39頁),又警方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白色結晶物質6小包(總淨重3.905公克,因鑑析用罄0.0037公克,總驗餘淨重3.9013公克),經鑑定結果,亦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2月2日毒品鑑定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41至42頁),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甫於99年12月21日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經觀察勒戒、法院判刑確定,猶不知遠離毒害,嚴重漠視法令之禁制,素行不端,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所生危害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3.9013公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只,則均係被告所有供犯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亦均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尚非相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意旨應認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依同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林銓正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096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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