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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0 日

法官陳筱珮楊貴雄邱滋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華寶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77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之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上訴人即被告華寶陣(簡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原審卷第102 頁背面、第104 頁背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2 月25日編號UL/2011/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 年5 月27日航藥鑑字第1003038 號毒品鑑定書(見偵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13頁、第16頁、第51頁)、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1 包,經送鑑定結果亦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毛重0.2520公克,取0.0003公克鑑驗後用罄,驗餘淨重0.0517公克,毒品與外包裝袋無法析離)等為據,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 年2 月1 日凌晨0 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 、3 日內之某時(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新北市三芝區其朋友種樹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另說明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最高法院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80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⑵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士簡字第26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6年4 月26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⑶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二次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649號、98年度審易字第303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 月、7 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42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4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⑷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審易字第85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⑸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案與前開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之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100 年7 月20日(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施用毒品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距之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間已有5 年以上,但因之前業係「5 年內再犯」,並經依法為保安處分,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5 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法訴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說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復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敘明被告有上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絕毒品之決心不堅定,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僅有一次,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受國中教育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工作、獨力扶養一女,並斟酌公訴人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另說明扣案之甲基安非命1 包(實稱毛重0.2520公克,取0.0003公克鑑驗後用罄,驗餘淨重0.0517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而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為防免毒品逸出及受潮,為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供被告施用毒品之器具玻璃球1 只,因未扣案,且被告亦供稱該只玻璃球現在已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就該只吸食工具為沒收之諭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因一時失慮始犯本案,顯有情堪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顯有未合,且被告係家中么子,承受壓力能力較低,僅受國中教育程度,判斷能力不佳,係誤交損友始犯下本案,另被告家有高齡父親及幼女待照料,原判決未審及此情,量刑太重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恣意而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尚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復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均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無悔過之心,犯罪情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灼然甚明。至被告供稱倘入監服刑,家人將無可照料等情狀,縱若屬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核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且其所執之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認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邱滋杉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46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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