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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林恆吉黃斯偉王偉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上訴人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陳香於100年3月18或19日之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附近之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有被告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1日尿液檢體編號05055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為憑,認定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係累犯,前所犯三次毒品案件分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2490號、第96年易字第208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後,仍不知悔改,復犯本案,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應藉由徒刑之執行,使其於相當期間與毒品來源全然隔絕,以收戒毒及教化之成效,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月等語。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6年易字第20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外,亦有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同法院判決有罪在案,足見被告施用毒品成癮。從而,被告既有成癮之客觀情形,且係累犯,嗣又再犯本件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7月,顯未重於被告先前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客觀上不無鼓勵吸毒之嫌,要不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100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等語。

四、惟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檢察官固援引上開本院判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上開二判決均係針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案件,認為原審就屢次再犯之另案被告,僅就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依累犯規定略為加重1月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有所不當。至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於審酌被告為累犯後,量處有期徒刑7月,已加重5月,於量刑之加重程度上顯然有別,難以比附援引;又上開98年度上訴字第2306號判決部分,該案被告前雖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1年在案,而該案之宣告刑仍為有期徒刑10月;至上開100年度上訴字第1125號判決部分,該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11月、1年在案,而該案之宣告刑亦為有期徒刑10 月。顯示法院對於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仍係依個案情狀考量,非謂觸犯相同罪名之後案,量刑應一律高於前案,因認檢察官上開所陳,容有誤解。此外,觀諸原審於量刑時已就被告前有三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各經量處有期徒刑8月、8 月、7月等情,併予審酌,而本件之量刑亦與前三次施用毒品案件之量刑相當,自難認原審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之情形。再者,檢察官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首揭說明,因認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王偉光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69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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