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2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博志林銓正王屏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志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568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志盛(下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下同)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50分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上開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50分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基隆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固堪認定。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於91年6月6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41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其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50分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與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相隔達5年以上,其間被告亦未再犯施用毒品罪,堪認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處分,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是本案檢察官逕行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月11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並於同年月17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狀,同時敘述上訴理由謂:「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74號、99年度臺上字第6037號、100年度臺非字第1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本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於100年7月29日,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再議,於100年8月10日,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0707號處分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9日,為期1年(上訴書誤載為2年,應予更正),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50分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許,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毒品罪嫌(即基隆地檢署100年度毒偵字第2443號案件),經同署檢察官於於100年12月21日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14號撤銷上開100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緩起訴處分,並於101年1月12日以同署100年度撤銷毒偵字第7號提起公訴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表及前揭相關書類等在卷可稽。被告既違反基隆地檢署檢察官所為之上開100年度毒偵字第l246號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竟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檢察官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乃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先送觀察、勒戒,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尚嫌速斷。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1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此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其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五、經查:被告前於100年7月29日因於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於100年8月10日為本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且緩起訴期間自100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9日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被告於100年10月26日下午4時50分為基隆地檢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96小時前之某時許,即緩起訴期間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毒品罪嫌,亦有上揭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編檢體編號:000000000)與前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按。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犯行既已經檢察官依上揭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未能履行緩起訴條件,檢察官即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應就該次施用毒品犯行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是否仍可認為係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應先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非無予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對此未詳為審究,遽以檢察官未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逕行提起公訴,而認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尚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且為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491號於民國 101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