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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楊力進王世華林海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曹子龍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1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逾期,即應為上訴駁回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之現居所為臺北市萬華區○○○道194號,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其簽名並書寫上開地址之書狀可稽(見原審卷第30頁),且觀諸被告所具刑事上訴狀所載居所即明。原審法院已於民國101年7月6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道194號之現居所,並由被告本人收受,業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2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期間為10日,且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1年7 月7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被告現居臺北市萬華區,不計在途期間,被告至遲應於101年7 月16日提出上訴,惟其於101年7月17日始提起上訴,有卷附被告所具刑事上訴狀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狀戳日期可稽,業已逾越上訴期間,按之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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