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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周泰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曹子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23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曹子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而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曹子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8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梧州街附近停車場之公廁內,將水摻海洛因混合後,再置入其所有之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二段13巷5弄1號號前,經警查獲,當場扣得手機1 支、注射針筒1 支(上開兩項物品未予沒收,詳後述)、內含海洛因之殘渣袋1 個,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改制前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曹子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88年3月25日停止執行出所,保護管束至88年8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0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其他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論罪,,則被告本案於107年3月8日某時施用海洛因之犯罪時間,雖係前因施用毒品行為,於88年8月8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逾5年後所犯,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即非屬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檢察官依法追訴,核其程序並無違誤,本案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54頁、第61頁、第6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檢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7年3月23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1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卷第147頁)各1紙在卷可佐。此外,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見毒偵卷第35至49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3 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據(見毒偵卷第13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供己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134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確定;②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緝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①、②部分,以及③、④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均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就①、②部分之執行刑,已於104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③、④部分之執行刑接續執行,而於105 年9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等情,於106 年4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事實,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前開①、②部分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就本案為警查獲施用之過程,可知被告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帶回警局採集尿液送驗,被告即於驗尿結果尚未出來,員警詢問時,即向員警主動坦承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等情,此有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卷附警製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附卷可證(見毒偵卷第17頁、第3 頁),是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目前身體健康情況不佳、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毒偵卷第15頁調查筆錄、本院審訴卷第63頁)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殘渣袋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3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佐(見毒偵卷第139頁),顯見扣案之殘渣袋1包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訛,二者已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二)本案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因未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之手機1支,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經檢察官發還(見毒偵字卷第100頁),未予沒收,併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泰德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9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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