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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趙文卿林庚棟林孟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志華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2項、第367條明文規定。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彭志華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狀僅泛稱其於88年 9月22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係於觀察、勒戒 5年後所犯,原審逕予論罪科刑,自有不當云云。惟查:

㈠按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該法修正之本旨( 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95年台非字第147號、95年台非字第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彭志華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31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 8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7551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8年6月7日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4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 9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0號、88年度偵字第1893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又分別於88、90、93、95 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於101年2月21日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則被告既已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5年內再犯多起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檢察官就本件犯行提起公訴,原審予以審理裁判,於法均無不合。綜上,被告上訴既未依卷內既有之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顯難認已敘述明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孟宜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43號於民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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