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盧俊穎
- 被告
- 王雪月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64號,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264號、第15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俊穎為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王雪月並無結婚之真意,於民國99年9月3日在福建省寧德市民政局為虛偽之結婚登記,並至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持相關證件,使王雪月得以非法入境台灣地區(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對盧俊穎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盧俊穎、王雪月復於99年11月22日,持上開結婚證書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及盧俊穎之身分證上。盧俊穎復於99年12月13日,檢附前開不實記載王雪月為其配偶之身分證影本及戶籍謄本,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向移民署申請王雪月來臺依親居留而行使之。使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於99年12月17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次加簽出入證予王雪月,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盧俊穎、王雪月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參照)。97年5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戶籍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而該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係以:「為利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釐清修正條文第一項但書婚姻之真偽,爰增列修正條文第二項,明文規定於必要時,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婚姻之真偽,該等機關並應出據查證資料」。係為配合民法親屬編第982條將儀式婚修正為登記婚,將本可由當事人一方申辦理結婚登記(按修正前戶籍法第35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修正為應由雙方當事人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並賦予承辦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申請人之婚姻關係真偽。且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依第13條(第5款結婚登記)規定提出之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是關於結婚戶籍登記,於97年5月23日戶籍法修正施行前,因民法採儀式婚,戶政機關無實質查驗結婚真偽之必要,得由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即可,戶政機關斯時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而於戶籍法修正施行後,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則應為實質審查。
三、經查:被告盧俊穎與王雪月於99年11月22日前往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填寫結婚登記申請書,並交付於大陸地區取得之不實結婚公證書及經海基會認證之文件資料,與戶政事務所承辦結婚登記業務之人員,申請登記結婚。雖被告盧俊穎及王雪月無結婚之真意,惟戶籍法既已配合民法之規定,賦予承辦結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得請求相關機關協助查證申請人之婚姻關係真偽而應對結婚登記為實質審查權限,則戶政機關公務員就結婚登記事項,即應判斷結婚事實之真實與否之實質審查,始得為一定之記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難對被告二人以刑法第214條之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盧俊穎、王雪月二人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據此就被告盧俊穎、王雪月二人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為諭知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指摘原審此部分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王雪月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