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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趙文卿李幼妃林庚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SINO-THAI CREATION INTERNATIONAL CO.,LTD.)
代表人
程萬遠
自訴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被告
陳束學
被告
陳束發
被告
蔡鴻傑
被告
黃振祥
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雪芬律師

      許惠月律師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追加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自訴部分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束學等4人明知力訊公司未經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授權,並無資格替液晶螢幕作FCC檢測認證,竟利用自訴人對於標有FCC標誌商品品質之信賴,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欺騙他人之意圖,自力訊公司處取得符合FCC之安全規格證書,進而自行在液晶螢幕上標記加貼FCC標誌,並以金橋公司名義售予不知情之自訴人,所為核與刑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之構成要件相符,爰追加提起自訴等語(見自訴代理人鍾永盛律師102年5月2日之刑事補充暨追加理由狀第9頁以下,見本院卷二第336-8頁以下)。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訴程序之相關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又追加起訴應限於在第一審辯論終結以前始得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其程序即於法不合,最高法院26年度渝上字第10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係於本案自訴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中,方追加起訴上開自訴事實,有自訴代理人鍾永盛律師102年5月2日之刑事補充暨追加理由狀在卷可稽,顯違反追加起訴(自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提出之規定,依前揭說明,其追加自訴程序並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林庚棟

書記官 陳俊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755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