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5 分鐘讀完全文 11,9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鄧振球曾德水潘翠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8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蔡有成
指定辯護人
吳國輝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矚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536、28487、31398、32506、98年度偵字第598、6706、8012、1373、26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蔡有成共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奧地利GLOCK廠17C型制式自動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蔡有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交付屬具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7C型制式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之口徑9 mm制式子彈1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而無故持有之,復於97年9月10 日,將前開槍、彈放置在其所承租之新北市三重區(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街41號建物內持續持有之。嗣於97年9月16日下午3時許,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即改制前臺北縣調查站)調查員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而查扣前開手槍1把、子彈16顆。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有成(下稱被告)並未抗辯其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有非任意性之情形,僅辯稱其自白槍枝係其兄蔡有德所交付,但蔡有德於88年間已死亡,不可能於91年間交付槍枝,故自白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本院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詢問之情形,應認其自白具有任意性,得為證據,至於槍枝是否為被告之兄長蔡有德所交付乙節,係為供出來源所作之陳述,為本院採信與否之事,尚無礙被告自白其持有槍枝之事實,此二者無從混而為一,合先陳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反面、第4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三、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為警查扣上開槍枝、子彈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辯稱:為警查扣之槍、彈確非伊所有,伊不知係何人所有,亦不知槍、彈置放於該處;伊於警方搜索前一個禮拜左右,始向謝良壽承租新北市○○區○○街41號房屋,於伊承租該屋前,伊不曉得謝良壽有無將該處鑰匙交予他人使用;當時伊叫3 個朋友去那邊泡茶、打牌,調查局的人就進來了,槍、彈是撬開上鎖的鐵櫃後找到的,伊怕連累朋友,無奈下始在道義上承認槍是伊的;伊不知道判那麼重,以為回去打聽就會知道槍是誰的,結果回去問都沒有人承認;伊是承租人,承租該屋僅一個禮拜左右,鐵櫃等傢俱都是謝良壽所有,伊也沒有鐵櫃的鑰匙,伊根本不知情,伊確與扣案槍、彈沒有關係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案除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自白、搜索扣押筆錄等文件外,並無足夠之補強證據認定被告自白內容之真實性,且被告之大哥蔡有德於88年間已過世,不可能於91年間交付前開槍、彈予被告,故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經查:

㈠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97 年9月16日,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街41號執行搜索,在該處搜得奧地利GLOCK廠17C型制式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 mm制式子彈15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口徑8.9mm之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1顆一情,為被告所是認,且有證人胡國華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參(見原審影卷㈢第160頁至第167頁),並有卷附之扣案槍、彈照片可佐(見96年度他字第5767號偵查影卷㈡第3 頁),本件扣案槍、彈經查獲前確放置在新北市○○區○○街41號一情,堪以認定。又前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認係口徑9mm制式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C 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因槍號磨滅過深無法重現,槍管內具6 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16顆,1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5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標記遭磨除,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所餘未試射之制式子彈9 顆,再經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7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69634號槍彈鑑定書、100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90172752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98年9月10日板肅四字第0984404884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影卷㈢第121頁至第127 頁、第135頁、98年度偵字第8012號偵查影卷第383頁),並有前開槍、彈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於97年9月16 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時自承: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在新北市○○區○○街41號建物內查獲之制式手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6顆為伊所有,伊約於97年9月10 日左右向謝良壽承租新北市○○區○○街41號,伊將前開槍、彈放置在上址等語不諱(見96 年度他字第5767號偵查影卷㈡第1 頁反面),復於同日檢察官偵查中詢問時亦供承:搜到槍枝,伊認罪;搜得槍彈時伊確有承認槍彈為伊所有,前開陳述係伊自願陳述等語明確(見96年度他字第5767號偵查影卷㈡第8 頁)。被告迭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持有扣案槍、彈一節不諱,且觀諸被告於97年9月16 日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伊沒有摸過為警扣案之槍枝,亦不知槍、彈來源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767號偵查影卷㈡第7 頁),後經檢察官質以其於搜索當時及於調查處詢問時均自願坦認持有槍彈,何以至此否認後,被告供稱因怕被關等語,惟嗣於該次詢問時復坦承持有本案槍、彈一節如前(見96年度他字第5767號偵查影卷㈡第7頁至第8頁),被告畏罪之情極明,而其仍於檢察官訊問時坦認持有本案查扣槍、彈,可見其所為坦認犯罪之供述應係衡量自身利害後所為,苟其並無持有前開槍、彈犯行,絕無可能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而自陷囹圄,是被告前開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持有本案槍、彈之自白,確係其出於其自由意識所為,自可採信。再佐以被告自承97年9 月間向謝良壽承租新北市○○區○○街41號建物,故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於同年月16日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前開建物係由被告管領,而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員於前開被告管領中之建物搜索所得之槍、彈,亦應為被告所管領,故被告所為前開持有槍、彈之自白,亦與客觀事證相符,益見其自白當屬信實,被告確有持有本案槍、彈之犯行無疑。

㈢被告嗣後辯稱其並未持有本案槍、彈,其不知該等槍、彈何人所有,其探聽後得知應係綽號「希郎」之曾希能所有云云。然果被告並未持有本案槍、彈,其絕無可能迭於查獲之初自白犯罪而羅織己罪,已如前述,況苟前開槍、彈非其所有,衡情當會極力撇清並提供相關事證供警追查,更遑論搜索當日現場並非僅有被告一人在場,尚有林朝棟、廖瑞泉、翁金賜及其他數人亦在該處一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且有證人林朝棟、胡國華、翁金賜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佐(見原審影卷㈢第154頁至第167頁、第209頁至第213頁),甚至證人林朝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至97年9月16日搜索前之1年間,伊時常至新北市○○區○○街41號等語(見原審影卷㈢第160 頁),果被告與前開槍、彈無關且不知係何人所有,其自無法排除係當日在場之人放置之可能,抑或時常前往該處之林朝棟所有,既如此,被告顯應當場否認犯罪,以便檢警即時詢問相關人士及蒐集跡證,然被告捨此不為且自攬其罪,以致檢警錯失追查相關事證之機會,事後竟於坦承犯罪後再另行私下探聽槍、彈之事,被告此舉顯然違常。更有進者,被告當知其個人偵查資源及技巧絕無可能優於檢警單位,且其如何知悉經其「探聽」即能得知持有該等槍、彈之人為何或相關資訊,益見被告前開舉措不合情理。被告未即時否認犯罪要求檢警追查相關事證,無非係因其自身即為持有槍、彈之人,並無他人涉犯此案之事證可供追查,且其突遇搜索而不及思考卸責之道,其所稱嗣後探聽得知本案槍、彈係綽號「希郎」之曾希能放置云云,無非係其嗣後所思卸責之詞。

㈣證人曾希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在新北市○○區○○街之老人茶室見過被告及謝良壽,但伊不曾去過新北市○○區○○街41號,伊有聽說新北市○○區○○街41號曾遭搜索,但不知道搜到何物,伊不認識廖瑞泉、翁金賜等語(見原審影卷㈢第195頁至第199頁),證人曾希能既否認曾前往新北市○○區○○街41號,顯然否認上址查扣之槍、彈為其所有。而證人林朝棟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不知97年9月16 日,在新北市○○區○○街41號搜索查扣之槍、彈係何人所有,伊不知槍、彈與「希郎」有何關係,在搜索前伊見過「希郎」在抽屜放東西,但沒看到是什麼東西,亦伊不記得上開情事發生之時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12號偵查影卷第386頁),然於同次庭期復稱:「希郎」有拿1個包包在那個抽屜,但伊不太確定「希郎」有無放包包,因被告向伊稱槍、彈非其所有,伊基於朋友立場,便告訴被告伊似乎見到「希郎」放包包在裡面,但伊不確定「希郎」有無放包包,伊猜係「希郎」所放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8012號偵查影卷第386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被告常在新北市○○區○○街41號泡茶聊天,伊曾至上址找被告聊天;伊認識「希郎」,但無深交,「希郎」常常拿1個A4 尺寸黃色包包至該處,但伊未看見「希郎」將包包放在何處,只見到「希郎」拿來拿去,伊亦不知包包內為何物,因被告稱槍、彈非其所有,而「希郎」常常在該處出現,有時也住在該處,故伊猜扣到之包包應係「希郎」所有;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當日,「希郎」並不在場,調查員撬開辦公桌上鎖之抽屜後搜出1 個包包,由包包內取出槍、彈,該包包即是「希郎」時常攜帶之包包等語(見原審影卷㈢第155頁至第158頁)。然於同次庭期,復證稱:「希郎」有拿1 個包包放在泡茶之事務所之辦公桌等語(見原審影卷㈢第156 頁)。證人林朝棟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對綽號「希郎」之人是否放置包包在新北市○○區○○街41號此等單純事實,或稱見聞「希郎」放置包包於上址,或稱僅見「希郎」攜帶包包至上址,說詞一再反覆,是否信實,即有可疑。又證人林朝棟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伊所見「希郎」攜帶之包包係一般包包,A4大小手拿包,無商標,伊亦未注意係何品牌等語(見原審影卷㈢第156 頁),依其所述,其所見之包包僅係一般手拿包,而符合其所稱A4大小、黃色外觀之包包所在多有,證人林朝棟既無法具體形容所稱「希郎」手持包包具體特徵以資比對,自無法確認其所稱「希郎」所持之包包是否即為嗣後搜索所得裝盛本案槍、彈之物,其稱搜索所得裝盛本案槍、彈之包包即為「希郎」所攜之包包一節,自屬無據。再證人翁金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伊常找被告泡茶,伊曾在新北市○○區○○街41號見過綽號「希郎」之人1 次,當時伊至該處泡茶,「希郎」突然進來,夾著1 個咖啡黃色之包包,伊邀「希郎」泡茶,「希郎」稱有事要走,伊沒有見到「希郎」將包包放在抽屜裡面,伊亦忘記此事發生之確切時間,但係在上址遭搜索前;97年9月16 日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新北市○○區○○街41號時伊有在場,伊知道有在該處桌子內搜到槍、彈,該槍、彈係包在1個比A4略小之咖啡黃色之包包內。97年9月16日後,伊便未見到「希郎」等語(見原審影卷㈢第209 頁至第213 頁),然證人翁金賜嗣於同日庭期復證稱:於搜索之前,伊未曾到新北市○○區○○街41號等語(見原審影卷㈢第213 頁),經原審質以其於搜索前既未曾前往新北市○○區○○街41號,何以會在搜索前見聞「希郎」之人前往該處,顯然矛盾,證人翁金賜竟答稱;「開刀回來,我亂亂的」等語(見原審影卷㈢第213 頁),證人翁金賜尚且對其前往新北市○○區○○街41號之時間及所稱見聞「希郎」前往該處時間錯植至此,然竟會對「希郎」當時手持日常用品包包此等極為平常之舉動一情記憶清晰,實令人匪夷所思,其前開所言,是否信實,甚是可疑。更進者,證人林朝棟、翁金賜於原審均證稱渠等僅見「希郎」攜帶包包,然均無法證稱所見「希郎」攜帶包包之具體時間,且均不知所稱「希郎」攜帶該只包包裝盛何物,則縱有渠等所稱「希郎」攜帶包包之事,然「希郎」所攜帶之包包是否裝盛本案槍、彈,要無可知,更遑論以此推論本案搜索所得之槍、彈即為「希郎」所持有或放置,故證人林朝棟、翁金賜前開證述甚為空泛,且難認與本案有何具體關聯,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證人謝良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被告多年,新北市○○區○○街41號係伊於95、96年間所承租,被告前來上址泡茶,詢問伊是否願意轉租,伊因無須使用上址,便於97年間轉租予被告,但由被告直接將房租交予房東;97 年9月16日在上址搜索查獲槍、彈時,伊並不在場,係嗣後經人告知此事,但該人並未告知伊係何時搜索及在上址何處查扣槍、彈等語(見原審影卷㈢第186頁至第188頁)。依證人謝良壽所述,執行本案搜索時,其未在場,僅係嗣後聽聞他人轉述此事,其顯然對扣案槍、彈來源並無所悉,其前開證言與本案槍、彈何屬一節無關,自亦不足為被告之佐證。證人曾希能否認97年9月16日在新北市○○區○○街41 號查獲之槍、彈係其所有或由其放置該處,而觀諸前開證人謝良壽、林朝棟、翁金賜所述,並無具體事證顯示曾希能持有或放置前開槍、彈。況曾希能並非承租上址之人,其對上址並無任何自由使用、處分之權限,且證人謝良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將新北市○○區○○街41號租予被告後,伊未再進入上址,且未將上址提供予他人使用等語(見原審影卷㈢第194 頁),曾希能是否得以自由進出上址均有可疑,實難想像其會將槍、彈置於此等無法掌控之處,非但自身無法隨時任意拿取,且將之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之下徒增風險,被告辯稱本案槍、彈恐為曾希能放置云云,顯悖事理,當無可採。

㈤又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將前開槍枝送鑑定,以查明該槍枝是否有被告或他人指紋一節,經本院將前開槍枝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制式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施以氰丙烯酸酯法化驗結果,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等情,有該局101年5月15日刑紋字第1010061835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依上開槍枝鑑驗結果,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各節,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㈦至辯護人聲請查詢扣案槍枝係何年製造出廠。倘係88年以後出廠,即不可能是其兄長蔡有德交付槍枝;倘係91年以後出廠,亦可推翻被告在91年收受槍枝,本院認被告持有扣案之槍枝明確,並無再查詢槍枝係何年製造出廠之必要。

㈧末查,被告供稱扣案槍枝之來源,係其兄長蔡有德於91年間所交付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767號偵查影卷㈡第1 頁反面),然其兄長蔡有德於88年5月2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自不可能於91年間由其兄長所交付,本院認被告迴護不詳姓名之人之槍枝交付來源,而供稱係已死亡之兄長所交付,以避免員警再為追查槍枝來源,故被告此部分之供述不足採。又該不詳姓名之人年籍雖無從查證,惟衡酌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認不詳姓名之人應屬成年人,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槍枝,其持有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槍枝,犯罪即已成立,惟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故包括持有之寄藏槍枝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此與司法院院解字第3632號解釋所稱寄藏贓物罪於寄藏行為完畢時其犯罪即已完成,其後之占有該贓物乃犯罪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因占有贓物並不構成犯罪,二者迥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012、4608、761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雖自91年間收受前開槍、彈,然97 年9月16日查獲本案時,該槍、彈仍在被告管領中,堪認被告持有行為持續至97年9 月16日,應適用其行為終了時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法之規定以予論處。再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雖於97年11月26日增列第5 項規定: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本案被告持有槍、彈犯行並無適用前開修正條文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子彈16顆,係一持有行為侵害一法益,屬單純一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手槍、子彈,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提供或所移交槍砲、彈藥、刀械者,俾追查該等管制物品之來源及去向,杜絕管制槍砲、彈藥、刀械之蔓延與氾濫,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後手或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自不得邀上開寬減。又按如供出槍砲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者所稱其收受槍彈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83號、3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393 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於調查局調查詢問中固自白扣案槍彈係其兄長蔡有德於91年間所交付,然其兄長蔡有德於88年5月2日死亡,,自不可能於91年間由其兄長所交付,此部分不足採,已如前述,且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不符,因認無由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之兄長蔡有德於88年5月2日即已死亡,此事實有蔡有德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47頁),原審認被告於91年間收受其兄蔡有德所交付之前開槍、彈而無故持有之,其事實之認定,顯有未洽;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迭於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持有扣案槍、彈一節不諱,已如前述,原審遽以被告犯罪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為由,為其量刑之參考,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固無理由,然其爭執其兄蔡有德於88年間已死亡,其不可能於91年間收受其兄交付之前開槍、彈一節,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槍、彈為我國法律明文禁止持有之物,業經政府宣導已久,槍、彈危害社會治安一情,亦為社會大眾所明知之事,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猶無故持有槍、彈,顯無視於法禁,且被告同時持有槍、彈,處於隨時可使用之狀態,極有可能以之傷人,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極大潛在危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所持有之槍枝僅1 枝,數量非鉅,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及生活狀況,犯罪後曾於調查處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等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四、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7C型制式自動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子彈16顆,原雖具殺傷力,但因於送鑑定後經試射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且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潘翠雪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827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