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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張惠立遲中慧魏瑞紅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蘇俊明

      林金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偵字第28008 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蘇俊明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金龍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蘇俊明、林金龍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可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竟仍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8 月間起,以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1,200 元至1,500 元不等之代價,由蘇俊明每日騎乘腳踏車(未扣案)至位於新北市○○區○○街321 號之「321 卡拉OK」及其他不詳之店家、以及鄰近之住家,收集各該處每日所生之垃圾等廢棄物,再將廢棄物載回林金龍位於新北市○○區○○街211巷3 號1 樓住處內、或放置在該處門前林金龍所有車號不詳之自小貨車上進行分類、整理後,再由蘇俊明、林金龍將廢棄物重新裝入專用垃圾袋內,交由環保局之垃圾車清運,以此方式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每月所得清除費用則由蘇俊明、林金龍均分。嗣於100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許,蘇俊明騎乘腳踏車向上開「321 卡拉OK」店員收取清除垃圾(即一般廢棄物)後,隨即將該廢棄物任意丟棄在新北市○○區○○街422 巷口地上,適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警員錄影蒐證而當場查獲,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情形,惟於證據調查時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33號、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蘇俊明、林金龍、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下列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蘇俊明、林金龍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訊問時,坦白承認,並經證人即「321 卡拉OK」店員曹秀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1 份、現場蒐證錄影翻拍照片11張、蒐證錄影光碟3 片及林金龍名片影本1 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次按為有效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第42條所明定。此項立法目的,在於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行為,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清除廢棄物。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垃圾、糞尿、動物屍體或其他非事業機構所產生足以污染環境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⒉事業廢棄物: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行政院環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 項規定訂頒有「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2 條第2 款規定,所謂「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又未領有許可文件之自然人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處罰之主體,並非限於經許可之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即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蘇俊明、林金龍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共同從事上述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

(三)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非法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業務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五)另按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63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第6 次刑事庭長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2 人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其法定最低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倘依被告2 人之情狀分別處以1 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蘇俊明係國小畢業,被告林金龍未曾受教育識字(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且曾患有中風而行動不便,2 人因學識不高、年齡較長及身體等因素,導致尋找工作不易,為謀生計,始共同為本件向商家、住家收取垃圾分類後,再丟棄於環保局垃圾車之清除一般廢棄物行為,被告2 人實屬社會底層之弱勢之人,因上述客觀因素,導致被告2 人為謀生及在對國家重典認識不足之情況下而觸法;而本件之所以查獲雖源於被告蘇俊明將所收取之垃圾丟棄在新北市○○區○○街422 巷口地上,然依卷內事證,除該次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隨意丟棄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行為,被告2 人既是將所收取之一般廢棄物重新分類、包裝再交由垃圾車載運,觀之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宗旨,乃在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被告2 人所為,對於環境衛生、國民健康所造成之損害顯屬輕微;茲綜合衡量被告2 人犯罪動機、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所犯罪名為最輕法定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依一般社會經驗,縱量處被告2 人法定最低有期徒刑1 年之刑,仍與廢棄物清理法本欲處罰之對象與惡性,顯有相當落差,而有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故就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2 人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⑴依上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 款規定,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而言。查本件被告2 人,係向一般店家或住家收集垃圾等一般廢棄物後,運輸回被告林金龍住處,重新分類、包裝,再送予環保局之垃圾車處理,所為僅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清除行為,並非上述處理行為所包含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置或再利用行為。原審誤論以處理行為,顯有違誤。⑵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判決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諸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更正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93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於主文欄內,對於被告林金龍關於緩刑諭知部分記載「緩刑參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惟卻於理由欄內記載「緩刑2 年,向國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主文與理由所載明顯不一;雖原審於101 年2 月29日裁定更正原審判決上開主文欄之記載為「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然揆諸上揭說明可知,原審所為之該更正裁定,顯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為有理由。⑶本院斟酌被告2 人之學識、生活環境、犯罪情狀等因素,認為被告2 人所犯上開之罪,確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對此未細予斟酌量刑,亦有不妥當之處。被告2 人均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刑度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蘇俊明於100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2 年確定在案之前科素行,被告2 人均未具清除廢棄物之專業能力及設備,為謀生計,擅自為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影響公共環境衛生、國民健康,復參酌被告2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環境衛生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第3 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另查,被告林金龍前於72年間雖曾因犯竊盜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按,且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屢次坦承全部犯行,足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八)至供被告2 人共同犯罪所用之工具即腳踏車1 部,並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之行為亦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處理行為,然此除據本院認定被告2 人所為不構成處理行為,已如前述外,並經認定被告2 人所犯應論以包括一罪,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魏瑞紅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88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廢棄物清理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