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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陳晴教楊智勝吳啟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勝輝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763號,中華民國101年2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同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該條規定所稱「足生影響於判決」,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該條所謂「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而就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屬之;而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審認定聲請人於99年11月l7日0時20分許竊取洪娟娟所經營住於新北市○○區○○路1段7號之雜貨店內之鮑魚罐頭7罐,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然查,聲請人當日係以徒手方式解開該雜貨店拉門(按拉門僅以繩索綁住),進入行竊,並未破壞上開拉門。是依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50號、24年上字第3486號及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所示,自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然而,就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事實,且足以變更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原審判決卻漏未審酌,是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法,聲請人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再審意旨所執理由,無非以其係以徒手方式解開該雜貨店拉門進入行竊,並未破壞該拉門,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門扇竊盜罪,而主張原審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聲請人以不詳方式破壞洪娟娟所經營之雜貨店拉門進入店內後,徒手竊取店內置物架上之鮑魚罐頭7罐,並無二致,且經聲請人就該被訴事實坦承不諱未予爭執,以上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應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亦無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而聲請意旨所執事由,乃係於本院及第一審法院審理後,始另行提起之爭執辯解,僅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而為辯解,非屬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之情形,亦非得開啟再審程序之理由,綜上,聲請人所述,難認有再審之理由,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啟民

書記官 賴以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再字第105號於民國 101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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